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审查路径探析*
2025-02-24刘晓虹孔维霞
摘 要:司法实践中民事虚假诉讼问题突出,除了利益驱动和当事人诚信缺失等原因外,还需要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执行层面分析虚假诉讼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对辩论主义、自认制度和处分原则理解和适用的修正,有助于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应强化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在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基础上,避免过于强调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导致案件事实严重偏离客观真实;应以自认制度的正确适用为路径,排除虚假自认效力以及诉讼外自认的当然证明能力;应以处分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为方法,对恶意调解领域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力监督。
关键词:民事案件 虚假诉讼 协同主义 自认制度 处分原则
对于民事虚假诉讼多发的深层次原因,除了利益驱动和当事人诚信缺失以外,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是否妥当是一个重要的视角。本文通过对全国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案件、裁判文书网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实证数据和相关文书进行研究,分析民事虚假诉讼的趋势、特点和产生的原因,并对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的视角和重点予以可视化路径分析。
一、民事虚假诉讼抗诉案件办理情况及特点
(一)全国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的总体情况
2012年以来,最高检针对虚假诉讼高发的司法现状,组织开展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监督活动,对民事虚假诉讼高发的领域如民间借贷、离婚纠纷等类型诉讼活动进行重点监督。从近几年全国检察机关纠正虚假诉讼的案件数据来看,2019年为3300件,2020年为10090件、2021年为8816件。[1]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明,“2018年至2022年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针对民间借贷、破产清算、离婚析产等领域虚假诉讼,共依法纠正4万余件,起诉虚假诉讼犯罪5121人。”[2]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数据显现总体上升,小幅波动的趋势,一方面呈现虚假诉讼监督的力度与成效,另一方面反映出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易发多发的问题。
(二)虚假诉讼高发领域——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抗诉案件审理情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3]“民事案件”“虚假诉讼”“抗诉机关”为要素,可检索到4440篇裁判文书。在结果中继续输入“民间借贷”,可检索到2575篇文书,占全国数量58%,可见民间借贷领域易发多发虚假诉讼。在其中1044篇判决书中继续输入“抗诉理由成立”要素,可检索227篇判决书,进一步输入“构成虚假诉讼”,可检索72篇裁判文书。其中判决以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等刑事犯罪,撤销判决、调解书的共计54篇,认为构成虚假诉讼的16篇,未认定虚假诉讼而发回重审的2篇。72篇裁判文书中,涉及调解书的为53篇,占比73.61%,说明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中,当事人惯常利用调解自愿原则和处分原则进行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的情形较为突出。涉及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文书有19篇,其中10篇系检察机关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9篇系检察机关通过民事手段调查核实后进行监督,人民法院最终撤销原生效判决并依法作出处理,从不同程度反映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证据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全面、难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情况。
(三)民事虚假诉讼呈现的特点
对上述文书文本进行深入分析,可发现民事虚假诉讼主要呈现出三大特点。第一,当事人行为违法性与关系特殊性交织并存。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行为往往表现为虚构法律关系、伪造变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等形式,违反了我国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具备明显的违法性。同时,虚假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存在特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因同一不法利益驱动,扭结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这些案件通常都具有这样的共同特点,行为人要么希望对财产重新确认或者进行分割,要么希望确定某种债权的具体份额,而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书带来的确认效力来达到目的,为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4]第二,虚假诉讼具有一定隐蔽性。在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往往通过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截取部分银行流水、循环转账、虚假自认等方式来混淆法院视听,抑或在查知被告不住所地情况下,单方隐瞒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利用诉讼和缺席审判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判决。总而言之,虚假诉讼是当事人故意编制的诉讼假象,违法行为深藏在诉讼程序之中,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第三,诉讼对抗机制的失灵。在虚假诉讼、尤其是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虽然在形式上形成对抗性的地位和关系,但实际当事人主动配合对方伪造证据,抑或虚假自认使对方免于承担举证责任,或者主动放弃诉讼时效、要求调解等,通过名义上诉讼来获得具有法律强制效力的文书,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使自己获得某种利益或免予承担某种法定义务的目的。辩论主义中对抗机制的实质失灵,导致人民法院难以发现客观真实。
二、民事虚假诉讼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对民事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不乏反映出当事人为谋求不当利益或免予承担义务的主观驱动,也反映出诚信缺失的问题,但笔者更为关注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何以能顺利虚假诉讼,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辩论主义、自认制度和处分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是否偏离,并作如下分析:
(一)过于强调辩论主义是虚假诉讼产生的重要原因
关于职权主义与辩论主义的取舍与偏重问题,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而争论不断。回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史,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相关民事案件审判规则仍保留职权主义的色彩。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建立当事人主义为基本方向的司法改革,在辩论主义诉讼模式指引下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限缩审判机关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弱化职权干预。在实践运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严格遵守辩论主义原则,对当事人自认部分一般不予深究,严格限制人民法院的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加之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受不法利益驱动,在经济利益面前诚信迷失,由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和法律关系打开豁口。辩论主义的过分倚重,是产生虚假诉讼的重要原因。
(二)自认效力的错误认定是虚假诉讼产生的直接原因
虚假自认难以被及时发现,是导致虚假诉讼发生的一个直接原因。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之所以赋予自认后对方免予举证之法律效力,是基于人趋利避害之本性,推定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但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与实践的多变性之间的张力在经济发展和纠纷井喷增长过程中愈加明显,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部分当事人通过虚假自认的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来达到非法目的。从这一层面分析,虚假自认并非是严格意义的自认,因为虚假自认的结果并非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并承受相应后果,虚假自认的实质在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从而实现不法利益,对虚假自认的效力按照法律规定的自认予以对待和处理实际上是对自认制度的误读。例如债务人虚假自认的目的在于使虚假债权人依据生效判决参与到债务人其他被执行案件中进行财产分配,稀释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虚假认可债务金额后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夫妻一方虚增夫妻共同债务损害配偶合法利益等。同时,诉讼外的自认被赋予自认效力导致虚假诉讼有机可乘。必须强调的是自认制度不具有拘束第三人的合法依据,自认本身并不产生对案外第三人的拘束效力。所谓的自认仅是指诉讼中的自认,裁判外的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5]日本学界的主流观点亦认为,自认仅限于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辩论程序中作出的陈述[6],换而言之即只有在诉讼辩论程序中的承认才能认定为自认。除此之外,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只能作为裁判外的自认,并不发生自认制度的法律效力,并不能当然产生免予对方举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日本高桥宏志对此认为,裁判外的自认本质上均属于证据材料,不具备拘束法院事实调查的约束力。[7]因此,自认对于案外第三人不应产生法定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但书部分容易被忽略,导致另案中自认的案件事实被自动“嫁接”到本案的事实认定中,诉讼外自认产生了自认之法律效果。“前案裁判的效力范围,也借由事实认定的预决效力,在主体上由当事人扩张到了案外人,在客体上由前案的争议扩张到了任何争议”[8]。而这样的逻辑结果背离了自认制度本身对案件当事人和裁判该案的法院产生拘束力的制度设计思路,违反了正当程序保障的基本原理,也为当事人精心设计虚假诉讼埋下伏笔。
(三)过于尊重处分权是调解型虚假诉讼产生主要原因
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被动式审判是我国民事诉讼在私法意思自治领域的基本态度。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提倡“调判结合、调解优先”,并强调在调解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合意,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是法院审判案结事了的主观追求。但若在审判实践中过于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疏于对基本案件事实的审查和认定,则会导致依法调解的事实基础缺失,为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调解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提供契机。
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审查路径完善
(一)在重点案件领域强化协同主义的监督理念
必须看到的是,实施辩论主义的国家并非一味或者仅仅强调和突出当事人主导性,而职权主义的介入,也并非代表辩论主义当事人和诉讼主导角色的减轻。面对辩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争论,协同主义逐渐进入研究视野,并在民事诉讼领域占据主要地位,要求诉讼两造应基于善意,积极配合法院完成有关事实查明工作。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过程来看,不难发现纯粹的辩论主义并未在我国的社会土壤之中得到一以贯之的执行。从其他国家的横向观察分析,两大法系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放弃对纯粹当事人主义的偏爱立场和倾向,而逐渐表现出职权主义的热情,逐渐倡导和强调法官运用调查权力尽量还原案件事实从而尽量体现公平正义的实质化,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纯粹的辩论主义使得诉讼在“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规则中偏离了国民的正义情感轨道,并呈现出一定的投机性色彩。因此,建立在法院审判活动基础上的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应在实践中警惕辩论主义外衣包裹下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坚持应类型化检察监督思维,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着重审查当事人举证措施穷尽的情况下申请调查时,法院调查权是否充分发挥、对是否调查、不予调查的理由是否合法合理、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调查清楚、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恰当,“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裁判理由”是否合法、合理。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职责是否依法发挥,在有初步证据反驳但缺席审理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依职权调查核实相关事实。三是对原审裁判中事实不清的部分或真伪不明的内容,法院是否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使得案件事实尽量靠近客观真实。
(二)在案件审查中正确认定自认效力
面临虚假诉讼高发的严峻现状,最高法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修订过程中对自认效力作出了例外规定,规定自认事实与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事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定自认事实成立,否定了自认对法院的直接约束力,为遏制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虚假自认提供了制度依据。在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过程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当事人的自认是否具有自认效力:一是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出发,加强调查核实,依法认定案件事实,排除虚假自认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生存空间。二是将诉讼内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相区分,明确诉讼外的自认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审查,不能当然产生自认效力。在检察监督过程中,另案生效裁判中因自认确认的案件事实被援引到本案事实认定中时,重点审查对方当事人是否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三是在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时机成熟时建议最高法对诉讼外自认不发生自认效力进行明确和规范。四是强化关联案件矛盾主张和存疑事实的比对和排查。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在不同的案件中主张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以此在一案一审的合法外衣下利用信息盲区获取非法利益。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只有注重关联案件中矛盾主张和存疑事实的比对排查,才能洞察虚假自认或诉讼外自认,并排除在本案中所谓自认效力的适用。
(三)在案件办理中突出恶意调解虚假诉讼监督
从概念的构成要素上进行分析,恶意调解与虚假诉讼具有很强的相似性,准确地说二者是从属关系,恶意调解是属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一种。二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损害其他合法权益或使自己免予承担义务的结果,手段上通常表现为虚构事实或法律关系等方式,且都侵犯和扰乱了司法秩序。正如上文所述,由于恶意调解的隐蔽性,加上法院法官疏于调查调解案件的基础事实,导致恶意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屡禁不绝的乱象,检察机关对此监督是职责所需。在民事检察监督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恶意调解的监督,打开虚假诉讼的监督窗口。一是加强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调解书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调解书的形成是否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民间借贷领域重点审查当事人是否利用调解形成“利滚利”“利滚本”的违法高息债务、是否具有借款资金交付的基础事实,以及借款资金是否转账循环闭合、转账循环闭合是否存在合法正当的原因等事实。二是重点审查调解书有无通过虚构债务等形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重视案外人的控告线索,以债务是否真实为切入口,对调解相对方调查核实,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有力监督。三是加强依职权监督调解书的力度,重点关注调解书债务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案件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在案件调解过程中是否对案件基本事实、证据及法律关系进行初步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调解协议内容相关的履行能力等方面,对涉嫌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依法进行监督。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监督难的困境背后,隐藏着深层次因素,唯有深入问题本质,反思辩论主义、自认制度、处分原则以及调解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实现虚假诉讼监督的有效法律规制,着力发挥检察监督职能,规范司法行为,提升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