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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领域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进路

2025-02-16周围晋艺玲

中国数字出版 2025年1期

摘 要 数字化转型和直播行业的兴起不仅为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提供新的应用场景,也为录音制品获酬的实际需求带来新挑战。文章通过对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权利性质、权利主体和适用范围等问题的解构,进一步明确权利适用、流转与救济等适用规则。基于直播的特殊性,集体管理机制在获酬权的实现上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我国现有集体管理制度失灵,需围绕私人自治理念进行制度优化,包括取消专属许可、引入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等。同时,在新型集体管理模式基础上,应推动构建统一数据库、多样化许可体系与争议解决机制,为直播领域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提供充分保障。

关键词 录音制品;二次使用;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集体管理制度

数字化时代,直播的发展革新音乐传播方式,拓宽音乐作品应用场景,也激发录音制品二次使用①需求的剧增[1]。然而,音乐直播市场规模超800亿元,但66.45%的音乐人月收入不足1万元[2]。同时,数字化和流媒体服务的普及对唱片产业造成巨大冲击,实体唱片销售量急剧下滑,产业获酬机制未能随传播模式的改变而更新,唱片产业逐步颓靡。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45条新增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以下简称“获酬权”)②,赋予录音制作者对于网络直播中使用其录音制品而收取酬劳的权利,这标志着我国著作权法框架的日益完善。

然而,直播领域的特殊性及其对音乐作品二次使用的高频需求,揭示了现有权利构造中的不足:一方面,现行法律规定相对宽泛,缺乏有效的适用路径,实践中的侵权风险难以防范;另一方面,直播领域的特殊性使得传统著作权管理模式存在制度失灵的风险,权利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进一步建构和完善直播领域中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1 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法律解构

法律解构能够揭示获酬权内在的法理逻辑与运作机制,从而提供更清晰的理解和更准确的操作指南,服务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本研究将从权利性质、权利主体及适用范围3个维度对获酬权条款进行解析。

1.1 权利性质

全球版权实践中,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的性质历来是争议的焦点。美国通过法定许可制度简化了数字音乐公共表演的授权和支付过程③;英国则实行专有权与报酬权并存模式①,通过集体管理组织优化版权保护和收益分配[3];印度主要依赖专有权模式②,但也适用法定许可以便利某些使用情形[4];巴西则坚持严格的专有权控制③。这些差异化的策略均是各国基于其国情与版权管理水平而作出的选择,鉴于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在我国著作权体系中乃新兴权利,参考并吸收国际上的既有做法,同时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进行制度调适是不可避免的选择。

我国新《著作权法》第45条确立了“不以专有权利为基础的单纯的获得报酬权”[5],即使用者无须事前授权即可使用录音制品,但需支付报酬。本质上,它既非以排他性为核心的专有权,也非法定许可下的报酬权。传统法定许可以专有权利为基础,使用者在满足法定条件和适用范围限制的情况下,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但需支付报酬。而获酬权则不依赖任何专有权利,与法定许可在权利产生基础和条件要求上存在显著区别,但在支付报酬而无须事前授权这一点上是一致的。这相较于专有权模式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优势,也更符合录音制作者希望广泛传播其作品的经济动机[6]。此外,这种安排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减少因许可复杂性带来的障碍[7]。

然而,此种模式的法理基础仍有争议。其作为“非排他性”的权利,缺乏对侵权行为的主动禁止权,只能被动索取报酬,这在某种程度上挑战了传统著作权体系中的权利结构[8]。鉴于此,为适应数字化和直播领域的需求,我国应当逐步向法定许可模式过渡。这不仅保留现行获酬权的优势,还为录音制作者提供更明确的财产权保障。

1.2 权利主体

目前,《著作权法》仅规定录音制作者享有获酬权,而表演者的权益未被明确。表演者作为录音制品的直接贡献者,理应分享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收益,然而其在获酬权中的地位却未能得到足够保障。事实上,我国新《著作权法》的修订并非没有考虑上述现实问题,前两份修改稿中均对表演者的二次获酬权予以明确④,但相关利益方提出表演者的获酬权往往能够通过表演协议实现,并据此强烈反对将此权利法定化。但这一惯例不能替代法律明确的分配规则。

为实现权利的公平分配,未来立法应当在获酬权中赋予表演者请求分配报酬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可以推广标准化的表演协议,其中应包含表演者在直播等场景中的报酬请求条款,确保其权利不受忽视。这类协议可在制作录音制品时一并签署,确保表演者从一开始就享有明确的获酬权。这不仅契合国际条约对著作权保护范畴的广泛要求,同时也是从创造活力激励和产业健康发展方面的长远考量[10] 。

1.3 适用范围

著作权以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使用方式加以控制为内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获酬权的适用范围即他人对录音制品实施哪些行为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所直接参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5条规定广播与向公众传播(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两种行为方式⑤。我国《著作权法》对其则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与“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两类行为方式。根据是否向传播发生地的公众传播,我国传播权可以分为现场传播权和远程传播权[11]。综合相关国际条约及我国传播体系可明晰,获酬权的适用范围第一类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和互联网等传播媒介的远程传播行为,第二类则是在餐厅、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开场所中使用CD机等设备播放录音制品的现场传播行为[5]。

此外,虽然“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字面上包含了交互式传播,但由于《著作权法》已对此种传播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专门规制,故从体系解释,获酬权的适用范围应当排除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进行的交互式传播方式。

2 直播领域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法律适用

随着直播领域中录音制品使用的日益多样化,在对获酬权条款法律解构的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探讨该权利在网络直播中的具体适用具有必要性。

2.1 直播领域获酬权的适用范围

直播过程中录音制品的使用形式主要是3类[12]。①作为背景音乐播放,此种使用属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传播,适用获酬权;②互动表演时播放录音制品,这也属于远程传播行为,受获酬权规制[13];③用户自行点播音乐,涉及交互式传播,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制范围,而非获酬权。

综上,落入获酬权规制范围的主要是直播中作为背景音乐和直接演唱时所播放录音制品的行为。

2.2 直播领域获酬权的责任主体

录音制品的直接使用者为网络主播毋庸置疑,然而,网络直播产业的复杂性致使将网络主播简单认定为获酬权的责任主体或许有失偏颇。平台与主播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多样,不同的签约情况会导致责任归属存在差异。因此,需要根据主体间的不同关系进行梳理。

(1)当主播为平台自有签约主播时,主播与平台间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情况下,合作协议通常会明确约定,主播在直播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由平台享有全部知识产权,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直播平台自然应对该成果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尤其在上述成果为平台带来实质经济效益的情况下。即平台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确保直播内容的合法合规。

(2)平台与主播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台仅作为直播空间和渠道提供的情况。这类主播通常独立运营,自行负责直播内容的知识产权问题。然而,平台在著作权管理和技术支持上的优势,使其处于最佳监管位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和协议设定具体的著作权使用规则,确保这些规则得以落实。平台虽然不直接享有主播直播成果的知识产权,但依然需要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确保其平台上的直播内容合法合规。如果平台收到录音制作者的投诉通知,应迅速采取措施避免侵权继续发生,比如暂停或删除涉及侵权的内容。

(3)与平台或机构签订了合作协议但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播。这类主播通常与多个平台合作,其责任归属更为复杂。合作主播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侵权行为时,签约机构或平台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进一步讨论。首先,如果平台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主播的著作权使用义务,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和管理措施,但主播仍侵权,平台可以主张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减轻或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其次,如果平台未能有效监管或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侵权,平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签约机构同理,需根据其与主播签订的协议内容和实际监管情况来确定责任。

2.3 直播领域获酬权的救济

由于行为人无需获得事先许可便能使用录音制品,权利人的救济程序尤为重要。侵犯获酬权与侵犯其他著作专有权的法律救济不可一概而论。法律依据方面,由于新《著作权法》第45条的规定未直接涉及专有权的概念,故若未依此条款向录音制作者支付相应报酬,所涉行为并非构成对录音制品专有权的侵犯,仅侵犯了获酬权。处理此类侵权行为时,无法依照《著作权法》第53条请求行政救济,只能比照适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民事责任的追究,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具体程序方面,根据我国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模式[14],权利人在发现侵害其获酬权的行为后,有权通知网络直播平台采取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并支付相应报酬。并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后续诉讼。

3 直播领域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路径与机制优化

随着网络直播这一新兴媒介的迅速发展,获酬权的实现变得愈发复杂。本研究将在现有音乐作品著作权实现路径的基础上,探讨适合直播领域的实现方式,并提出实现机制的优化建议。

3.1 录音制品著作权实现的路径选择

当前,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实现路径主要包括个别实现、授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委托版权代理公司3类。尽管个别许可能为著作权人提供更直接的控制与获益渠道,但数字平台的广泛介入使个别实现与集体管理逐渐趋同[15]。流媒体平台通过“转授权”机制扩大了音乐著作权的使用范围,实质上实现了类似集体管理的广泛许可功能。版权代理公司作为中介,提供与集体管理组织相似的服务,使得个别实现与集体管理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16]。因此,多元化的实现路径实质上趋向于集体管理,这表明在数字化环境中集体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和不可替代性。特别是在直播领域,获酬权的实现应充分考虑集体管理的优势,通过标准化和透明化的机制满足直播平台的复杂需求。

获酬权的主要应用场景直播领域中,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具有即时性、互动性和广泛传播性,增加了著作权管理的难度。即时性使得作品能够立即传播,增加了追踪难度;互动性增强了观众与音乐播放的互动,进一步复杂化版权监管。广泛传播性则意味着作品短时间内触及大量受众,跨越地域边界,加剧了管理难度。基于这些特点,直播平台上的著作权使用情况难以精确监控,传统的费率计算方式难以适应这一领域的需求。此外,直播平台的著作权管理机制尚未完善,未经授权的音乐频繁出现在直播内容中,严重侵犯了音乐创作者的合法权益[12]。

面对上述挑战,集体管理制度展现出不可或缺的作用。首先,直播中的实时需求性和个体协商的复杂性,使得集体管理组织能够充当中介,缓解信息不对称和沟通障碍,为直播平台与权利人搭建桥梁。通过标准化的授权和支付机制,集体管理组织能够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其次,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代表大量权利人与平台进行集中协商,达成许可协议,确保著作权使用的合法性并为用户提供合规的使用环境。这种合作模式不仅保障了权利人的报酬,还简化了复杂的权利管理流程,体现了集体管理制度的高效性。

3.2 录音制品获酬权实现的路径优化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其运作难以充分反映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实际需求[18],如KTV使用费标准自2008年宣布后未及时根据市场与作品价值变化进行调整。此外,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效率低下,管理成本高昂,许可费收取效率低[19],进一步削弱该制度的有效性和吸引力。究其根源,在于制度理念中私人自治的缺失与核心“一站式”集中许可模式的滞后[20]。我国由官方主导设立的集体管理组织,因其非营利法人的身份定位,缺乏有效的经济激励机制,导致其在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传播效率等方面动力不足。尽管新《著作权法》尝试通过将法定价格机制替换为协商机制以提升许可效率,但在缺少清晰的执行规范和实践经验的情况下,该机制尚未展现出预期的运行成效。此外,当前法律仅允许以专属许可方式向集体管理组织授权,该规定不仅进一步压缩了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协商空间,也不利于授权行为的有效开展[21]。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网络服务提供者凭借其在数字技术领域的优势,对著作权收入进行精确计算成为可能,致使权利人更倾向于直接与特定服务提供者实施专有许可,以降低前期协商与后期监管的交易成本,还能有效规避通过传统集中许可机制可能遭受的利益损失[15]。产业层面,集中许可机制通过交易条件格式化与减少重复协商成本,形成稳定的合同关系。然而数字化时代去中心化与去阶层化的内容创造与传播方式,使得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与频率呈现更为多元的表现。这不仅导致集体管理组织难以以合理成本获得所有网络用户的许可,也使得按照确定的交易方式和范围协商许可条件成为难题,原本期待的稳定合同关系无法成立。在此背景下,“一站式”集中许可模式已难以完全满足当前的需求[22]。

因此,优化集体管理制度迫在眉睫。首先,市场本身已展现对多元化集体管理模式的需求。实践中,这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于其专业性与灵活性,得到了著作权人的普遍认可[16],甚至存在现有集体管理组织将全部收费责任外包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情况[23]。韩国在音乐作品领域的改革策略提供了宝贵的借鉴。面对管理效率低下和内部腐败问题,韩国决定保持总体的垄断模式,同时在特定领域引入竞争机制。这一改革有效提升了管理效率和运营透明度[24],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在特定著作权领域内采用适度竞争管理模式的成功案例。

由此,围绕私人自治原则,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集体管理制度可采取适度竞争的模式。其一,取消专属许可,允许权利人拥有更多选择,缓和与集体管理组织的紧张关系。其二,放宽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壁垒,适度引入竞争机制,允许更多符合标准的组织参与市场,以增强市场活力。同时,可以授权著作权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定期发布或更新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的具体标准,确保管理模式的灵活性和时代适应性[25]。

3.3 集体管理模式下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机制

本研究建议通过建立统一的数据库、多样化的许可体系和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等3个方面来实现集体管理模式下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

(1)统一数据库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常因历史、合约及备案情况不透明而变得模糊,这不仅影响音乐创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加直播平台的操作风险。通过建立统一的录音制品著作权信息数据库,可明确每一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包括权利所有者、授权范围和使用条件等关键信息,这使集体管理组织在管理和许可过程中能够清晰界定管理范围,避免因著作权归属不明引发的纠纷和管理盲区。同时,数据库可记录并更新每次著作权转让和授权的信息,确保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获取最新的权利状态,减少管理不确定性和效率损失[26]。

国际上,美国《音乐现代法案》授权设立“机械许可集体管理组织”,由数字音乐服务商提供资助,版权局负责建立和维护统一音乐作品权属信息数据库,并管理一揽子法定许可证的发放和费用收转[27]。韩国亦为提高“作品流通的活跃性及透明性”,创建了数字著作权交易所,储存大量的著作权信息,并管理和运营著作权使用许可的签约服务。

在国内,一批数字音乐商业授权平台自2017年应市场需求涌现,据相关评估,2023年该市场规模可高达85亿元[28]。可见,数字化时代公开、统一的作品著作权数据库的建立,既是对域外成功案例的经验借鉴,也是对国内既有市场发展趋势的顺应与社会需求的回应。

故而,当前可以直播领域中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为契机,整合既有集体管理组织、各流媒体平台的著作权资源,开放其他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的资源进入通道,最大限度地收集著作权信息。数据库的运营维护可由现有的集体管理组织负责,凭借其非营利性确保数据库作为市场平台的中立性;亦可授权第三方主体,凭借其技术优势与经济动因,使数据库的运行兼具中立与高效。最后,可通过行业自治抑或集体管理条例,增加“披露信息”和“年度报告”等相关规则,以强化外部监督,为社会各方主体了解数据库运营情况与捍卫正当权益提供渠道[29]。

(2)多样化许可体系

直播作为一种动态且互动性强的媒介形式,内容丰富多样,包括娱乐表演、实时教学等[30]。此外,直播平台和主播的规模和影响力差异巨大,从小型自媒体到拥有数百万粉丝的知名直播不等。这些特点要求著作权许可体系具备足够的灵活性和多样性,以适应不同直播模式和内容的需求。

在此背景下,内容差异定价策略不可或缺[31]。例如,那些能显著提升直播吸引力和参与度的独家音乐内容,其许可使用费率应高于那些仅用于背景的音乐。其次,可以考虑针对许可期限的差异化定价策略[32],以回应直播的即时性与长期合作的不同需求。在某些情况下,单次事件的直播可能更适合按节目许可的方式,为特定活动使用特定音乐;而与版权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的主播或平台,则可能受益于概括许可,享受更优惠的费率。

综上,直播领域可以建立包含概括许可、按节目许可以及按片段许可在内的多样化许可费率体系,不仅满足直播领域对于不同音乐内容的灵活使用需求,还确保版权持有者获得公正报酬,促进直播与音乐产业的和谐进步。

(3)争议解决机制

在实践中,即便是经过精心设计和广泛协商的付酬费率方案,也难免会遇到异议和争议。因此,构建一个公正、高效、透明的争议解决框架对于保障著作权人和使用者之间关系的稳定至关重要。

英国唱片表演协会(PPL)的独立仲裁庭提供一个值得借鉴的模式。该机制通过引入独立仲裁,为版权争议提供一个相对快速和经济的解决途径。这种机制不仅有助于缓解法院的压力,也为双方提供一个更为友好地解决纠纷的环境[33]。

基于此,在我国直播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可以采用类似的争议解决机制。具体而言,在版权局下设调解委员会,以处理初步的纠纷。若初步调解无法解决争议,诉诸法院或仲裁等进一步的解决途径。此种方式相比仅在集体管理组织内部解决争议,更具有公信力和中立性。同时,考虑到这类事务本应属于主管部门的职责范畴,通过该机构处理争议显得尤为适宜。此外,与我国在劳动纠纷处理中设立劳动仲裁委员会相区分,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的收费标准争议,本质上为市场双方未能就合作内容达成一致,而非一方的违约或不履行义务。因此,这类争议更适合由市场参与者通过协商解决,而非通过行政机关的仲裁裁决来决定。

4 结论

数字化时代,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展现出新的应用维度,这对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的实现提出前所未有的挑战。本研究通过法律解构,明确获酬权的性质、主体和适用范围,同时针对直播这一新兴媒介,在明晰获酬权具体适用规则的基础上,研究适宜的实现路径及其优化策略。首先,直播领域不同于传统领域,集体管理不可或缺。但在我国的实际运作中,尚需引入竞争机制、取消专属许可限制及成立营利性集体管理组织等措施,以规避效率低下、经济激励不足等问题。此外,建立统一的录音制品著作权信息数据库,结合差异化定价策略和多样化许可体系,能实现费用和数据的自动分配,促进使用者和权利人间的透明化交流。引入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也有助于维护双方关系的稳定。

综上,集体管理机制在实现获酬权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仍需不断优化和反复调适。在法律更新和市场需求的共同推动下,通过完善和改革集体管理制度,以期有效应对数字化时代的著作权管理挑战,促进获酬权的高效实现,为音乐行业和直播产业的和谐发展提供坚实保障。

(责任编辑:翟艳荣)

参考文献

[1]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直播环境下录音制品“获酬权”付酬机制研究课题报告》专家论证会在京举行[R/OL].(2024-05-17)[2024-04-01].https://news.bigc.edu.cn/mtyy/40785fb8384f4f50a2ea87647e42afdc.htm.

[2] 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数字音乐工作委员会.2022年中国数字音乐产业报告[R/OL].(2023-10-20) [2024-04-01].https://www.donews.com/article/detail/5628/

60862.html.

[3] FOZDAR L S,FOZDAR K S,Singh A.Relevance of Copyright Societies in the Digital Age[J].RES MILITARIS,2022,12(5):1503-1508.

[4] 王清,邹卉.实施《马拉喀什条约》的域外立法与我国阅读障碍者版权例外制度的思考[J].科技与出版,2021(8):101-107.

[5] 王迁.传播录音制品获酬权条款研究[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42(3):44-55.

[6] 姚泓冰.录音制作者权的完善与音乐产业的振兴:以“二次使用”入法为视角[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2(4):45-48.

[7] 陈丽苹,吴方朔.论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获酬权[J].黑龙江社会科学,2016(4):116-120.

[8] 赵一洲.录音制品制作者广播及表演权条款的澄清与完善: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J].中国版权,2020(5):39-46.

[9] 刘铁光.录音制品二次使用的法律问题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10] 刘冬连.表演者对录音制品的二次获酬权比较研究[J].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3(10): 29-34.

[11] 王迁.著作权法中传播权的体系[J].法学研究,2021, 43(2):55-75.

[12] 张维胜.网络直播中音乐作品关键问题与应对之道[J].编辑之友,2022(5):83-87.

[13] 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14] 朱开鑫.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的制度重构[J].法学家,2019(6): 114-126,194-195.

[15] 熊琦.音乐产业“全面数字化”与中国著作权法三十年[J].法学评论,2023,41(1):130-141.

[16] 贾柠宁,宋凌宇.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实践中的困境与功能定位[J].河南科技,2023,42(4):120-126.

[17] 赵梦媛.网络直播在我国的传播现状及其特征分析[J].西部学刊(新闻与传播),2016(8):29-32.

[18] 熊琦.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司法认定的法源梳解[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20(5):84-91.

[19] 张文韬.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原则[J].科技与出版,2017(9):61-68.

[20] 熊琦.论著作权集体管理中的私人自治:兼评我国集体管理制度立法的谬误[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31(1):142-149.

[21] 向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市场功能,角色安排与定价问题[J].知识产权,2018(7):68-76.

[22] 熊琦.互联网产业驱动下的著作权规则变革[J].中国法学,2013(6):79-90.

[23] 张维胜.推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应当发挥“两个积极性”[J].编辑之友,2019(12):84-87.

[24] 金炳日.考察著作权委托管理制度改普方案[J].韩国知识产权论坛(韩国著作权代理中介业的理论、现实和课题),2008:7.

[25] 孟磊.智能时代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挑战、反思与重构[J].出版发行研究,2020(1):46-49.

[26] 王宇.数字环境对音乐版权制度的挑战及立法应对:以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为研究样本[J].电子知识产权,2019(11):4-18.

[27] 阮开欣.数字音乐出版版权许可制度探究:美国《音乐现代化法案》解读与启示[J].中国出版,2020(2): 61-63.

[28] 艾瑞咨询.2019年中国数字音乐商用版权市场研究报告[R/OL].(2019-06-12)[2024-04-01].https://www.iresearch.com.cn/Detail/report?id=3384amp; isfree=0.

[29] 张祥志.破解信任困局: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信任机制”的法治关注[J].新闻与传播研究,2019, 26(3):51-74.

[30] 付业勤,罗艳菊,张仙锋.我国网络直播的内涵特征、类型模式与规范发展[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9(4):71-81.

[31] BELLEFLAMME P,PEITZ M.Digital piracy:theory[J].CESifo Working Paper,2010(322):15-30.

[32] KRETSCHMER M,KLIMIS G M,WALLIS R.Music in electronic markets: an empirical study[J].New media amp; society,2001,3(4):417-441.

[33] 皮特·利瑟姆.英国唱片表演权协会的费率制定流程和争端解决机制[R/OL].(2023-10-20)[2024-04-01].https://mp.weixin.qq.com/ s/x2mrghtk7qVRIML_sM0jzQ.

Realization Path of Remuneration Rights for Sound Recordings in the Field of Live Streaming

Wei Zhou Yiling Jin

Wuhan University,School of Law,Wuhan 430072,China

Abstract The digital transformation and the rise of the live-streaming industry have introduced new application scenarios for the secondary use of sound recordings, while also posing significant challenges for ensuring fair remuneration. By deconstructing the nature, rights holders, and scope of remuneration rights for sound recordings, the applicable rules for transfer and remedies are clarified. Given the unique nature of live-streaming, collective management mechanisms play an indispensable role in realizing remuneration rights. However, the existing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in China has shown inefficiencies, necessitating reform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private autonomy, such as abolishing exclusive licensing and introducing profit-oriented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Building upon a new collective management model, efforts should be made to establish a unified copyright database, develop a diversified licensing system, and implement a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to ensure the effective realization of remuneration rights for sound recordings in live-streaming contexts.

Keywords Sound recordings;Secondary use; Remuneration rights for sound recordings;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