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法律性质问题研究
2024-12-31吴宇琪
摘"要:本文为研究“三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法律性质问题,以司法裁判为视角,选取143份关于“三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纠纷的判决文书为研究样本。通过分析此类案件的司法现状,从3个方面分析说明“保险说”才是关于保证保险法律性质争议问题的正确答案,因其不仅保证了保险公司的合规经营,还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是解决保证保险法律困境的最优解。
关键词: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法律性质;保险;保证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17.067
1"“三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概念
保证保险是2009年《保险法》新增规定的保险业务类型,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的一种。本文所称“三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农贷险”)是保证保险的其中一种类型,其经营模式为具有融资需求的个人、小微企业作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作为投保人,以银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基于该保险所发挥的融资增信功能银行与前述个人、小微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保险公司则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贷款风险分担责任,之后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银行便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则需要依约向银行支付保险理赔金。
2"“三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纠纷的司法现状
2.1"研究设计
本文以按照前述经营模式开展农贷险业务的Y公司广东省范围内的涉农贷险案件为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获取共143份关于农贷险的判决书,时间跨度自2020年至2023年,地域跨度涉广州、清远、茂名、江门、中山、湛江、肇庆7个地级市,共涉及21个受审法院。
2.2"“三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纠纷的司法现状
2.2.1"“三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由多样化
本文研究样本143份判决书,原告均是同一家保险公司广东省辖区内的分支公司,案件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一致,原告诉求相似,均是主张被告支付保险赔付款以及保险赔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然而,案情相似度如此高的研究样本,所涉及的案由却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中有90个案件的案由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个案件的案由为“保险纠纷”、14个案件的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32个案件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1个案件的案由为“财产合同纠纷”、1个案件的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
2.2.2"保险公司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来源多样化
研究样本中保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完全一致,归纳起来主要分为三大类型:一是基于法定的请求权,即代位求偿权提起诉讼,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后便自然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是基于约定的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认为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后是基于保险公司与借款人即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获得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二是认为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后是基于保险公司与债权人即银行签订的《“三农”保证保险小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及《权益转让合同》获得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三是既认定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认定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
2.2.3"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借款人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诉求的判决结果多样化
保险公司关于要求借款人支付保险赔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文研究样本中,有的法院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不予支持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定的代位求偿权获得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的权利,而代位求偿权是只限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赔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已经超出赔偿金额范围,于法无据。支持利息诉讼请求的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然而,即使支持,裁判结果也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利息的计算标准上,具体可以归纳总结为三种情况:一是依据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笔者认为这是属于违背法理的错误判决,因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二是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规计算利息;三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酌情调整利率来计算利息。
2.2.4"关于保险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所涉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求的判决结果存在争议
在本文研究样本中,有32个案件存在涉及其他担保人的情况,即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约定该第三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换言之,此时同一债权既存在保证保险,又有其他担保人。故保险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主张借款人向其支付保险赔付款以及保险赔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外,还主张借款合同所涉其他担保人对前述两个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里就会产生一个问题: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关于这一问题,前述32个案件中仅有一个案件不予支持。但在该案件中法院是根据原《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于该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其他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事实,才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也就是说,这32个案件,法院其实均认为保险公司在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之后所取得的追偿权,其行使对象范围是包括借款合同所涉及的其他担保人的。尽管如此,仍有法官对此持有不同看法,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向担保人进行追偿,因为让收取了保险费并且具有营利可能的保险公司有权向无偿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进行追偿,是违背了公平原则的做法(刘建勋,2010)。
那么,在作出支持判决的案件中,法院具体是怎么说理的呢,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没有进行说理,直接认定借款合同所涉其他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种是根据原《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或《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的诉求于法有据,其实际上就是认为担保权会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2.2.5"法律适用混乱
本文研究样本所适用的实体法多为原《合同法》、原《担保法》或者《保险法》,《民法典》生效后部分案件也开始适用《民法典》。但这还不足以体现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纠纷在裁判时适用法律混乱。法律适用混乱主要体现在判决书中存在“前言不搭后语”的情况,比如案由定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裁判时却是根据原《担保法》或者原《合同法》甚至《民法典》第七百条作出的判决。再比如案由定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但裁判时却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求。
3"“三农”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分析
农贷险纠纷会出现前文所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其根本,是因为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存在争议,正确认识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十分重要,它决定着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则,进而决定着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关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与实务中争议许久。“保险说”的支持者认为保证保险本质属于保险(孙宏涛、张津豪,2020)。“保证说”的支持者则认为保证保险本质属于保证(徐卫东,2004;梁慧星,2006)),可能是受99年《复函》的影响,有教材关于保证保险定义是这样写的: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还有学者主张“混合说”,认为保证保险同时具备保险和保证所具有的性质(王颖琼、魏子杰、徐彬,2004)。笔者并不赞同保证说与混合说,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仍旧是属于保险,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3.1"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证担保业务
《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经国务院批准的保险业务,并不包括保证担保业务。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对外担保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1〕5号)明文禁止保险公司为他人债务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如果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保证,就会使得保险公司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属于违规经营,甚至使得保证保险合同存在无效之虞,既不利于保证保险业务的开展,也不利于对保险利益的保护。我国有专门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如果将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保证合同,会使其与融资担保合同“混为一体”,盲目地让保险公司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互相交叉,容易引发监管空白、市场垄断等风险,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让保险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各司其职。
3.2"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
即使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保证担保业务,保证保险合同和保证合同还是有本质的区别,除了学者提到的主体资格不同、目的不同、责任性质不同等区别,保证保险合同还不同于保证合同从属于借款合同,是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的,具体体现在以下两点。
3.2.1"保证保险合同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保证合同自成立时就因法律规定当然成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虽然看起来好像是依附于借款合同的签订,但这只是投保人投保保证保险,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保证保险合同本身是独立于借款合同而存在,其效力不受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的影响。
3.2.2"债权转让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如果保证保险属于保证,基于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假使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险公司仍旧要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银行也无需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只需要通知保险公司。这显然与保险公司的经营模式不符,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被保险人发生了改变,且不论被保险人通常是不作变更的,因为这会使得保险公司此前的核保工作失去意义,被保险人变更是属于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是需要保险公司同意且书面留痕的。
3.3"保险说更有利于解决保证保险的法律困境
无论保险说、保证说还是混合说,均可以使得保证保险纠纷案由及追偿权权利来源问题获得统一答案。但在利息问题以及涉及人保问题上,保险说更有利于解决保证保险纠纷的法律困境。
首先,保证保险是为解决个人、中小型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而设立的险种,在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模式里,银行增加了放贷业务、保险公司增加了保费收入,而借款人获得贷款增信,这里解决的是“融资难”的问题。当借款人无力还款时,银行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可以向借款人追偿,那么借款人能否因投保了保证保险而得以“喘一口气”呢?笔者认为将保证保险认定为保险,严格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让借款人无需向保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在解决“融资贵”的问题。
其次,在涉及人保的问题上,如果保证保险本质属于保证,担保人与保险人就会成为同一份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这将给保证保险业务开展、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带来混乱。只有保证保险本质属于保险,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得保险公司与担保人之间互相不享有追偿的权利,才是这一法律困境的最优解。
4"结论
农贷险纠纷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如何理解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尽管“保证说”“保险说”“混合说”各有千秋,但结合农贷险纠纷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保险说”着眼于保证保险业务的合规开展,立足于让投保人真正从这一保险产品中获得益处,更有利于解决保证保险的法律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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