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基于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研究

2024-12-26杨利华陈方家

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6期
关键词: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成果

摘 要:

知识产权制度是推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重要法律制度。为实现高水平科技自强的目标,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应加强科技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的立法工作,深化依法行政,健全司法保护的体制机制,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改革,构建服务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高质量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以及促进创新成果转化运用的知识产权运用制度。

关键词:

科技创新;科技强国;知识产权;新质生产力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011 08

收稿日期: 2024-09-01

基金项目:

北京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重点项目“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知识产权保护重要论述研究:理论体系与实践应用”(22LLFXB038-2022)

作者简介:

杨利华,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博士。

陈方家,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Improvement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Based

on High-level Self-reliance and Strength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YANG Lihua, CHEN Fangjia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stem promotes high-level self-reliance and strength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o achieve this, reforms of China’s intellectaul systems should strengthen legislation in key and emerging field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ensure law-based governance, improve the system and mechanisms for judicial protection, and promote the application of research achievements. These efforts aim to establish a high-quality legislative framework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supports the development of new quality productive forces, create a balanc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that prioritizes efficiency and fairness, and develop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pplication system that facilitates the transformation and use of innovative achievements.

Key words: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pow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new quality productive forces

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到2035年,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建设科技强国。2024年7月,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1](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之一是推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该目标的实现是一项系统推进的工程,不仅需要科技体制机制的改革,也有赖于其他领域制度的配合。“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知识产权法一直被视为创新之法,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发挥其激励机制、保护机制、促进商业化机制、竞争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的作用,为科技强国建设提供了“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决定》[1]在第(7)、(14)和(33)部分各有侧重地提到了有关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举措,但尚未作出更为系统的规定。毫无疑问,深化知识产权制度改革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任务。本文以《决定》高度关注的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希望为知识产权制度的深化改革和完善提供方向和参考。

一、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我国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中的作用机制

通过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保护机制、促进商业化机制、竞争机制以及利益平衡机制作用,我国能够构筑起促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知识产权制度保障的“四梁八柱”。

首先是激励机制。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激励创新。第一是激励技术成果的创造。鉴于技术成果的无形性特点以及高昂的开发成本,如果无法对该成果享有法定排他权,成果创造者将无法禁止他人利用技术成果。故而,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通过设定产权赋予成果创造者充分的垄断权益,以此激励科技创新。第二是激励对创新的投资。考虑到技术成果创新的复杂性,特别是科技重点与新兴领域技术,其研发活动需要更雄厚的资金支持和高效率的组织协调,这就使研发模式更为复杂、参与主体更为多元。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在秉持“保护创造者”的基本理念之外,还要通过合理分配产权利益,对投资者有所兼顾,以实现鼓励创新和鼓励创新投资的最大化。

其次是保护机制。畅通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依赖于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包括高质量的立法保护、高水平的司法保护和高效率的行政保护。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得以畅行的首要和先行环节,要通过建立“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外协调”[2]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创新成果保护提供基础规范。除高质量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外,唯有实现公正司法和高效执法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治理中的效能。因此,我国实行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与行政双轨制保护,以司法保护为主,以行政保护为重要支撑。这种协同保护格局为科技强国建设提供了更为综合和高效的保护机制。

再次是促进商业化机制。针对科技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制度除了激励创新和对创新的投资外,还要格外关注技术成果的转化、流通和交易,将对技术成果的保护落脚于科技创新的市场实践。这是因为,科技与经济本质上是辩证统一、不可分离的,尤其是随着新质生产力的提出,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与发展新质生产力之间存在着更为紧密的内在联系。发展新质生产力不仅更显著地依靠于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同时也为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锚定了方向,即“高水平”内在地要求与先进生产力相匹配,科技创新成果应当可以作为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参与到“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3],真正服务于经济社会。但技术与市场需求并不是天然衔接的,需要外在制度的协调。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和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知识产权来源于市场,也必将为相关生产要素更加有序且高效地进入市场流通提供保障。

从次是竞争机制。植根于市场的知识产权制度必然以促进形成公平和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为其内在机制。知识产权本身存在着促进和限制竞争的两面性。一方面,其通过设置垄断权利,避免他人因对技术成果随意使用而不当取得竞争优势。另一方面,权利滥用所产生的过度垄断又会阻碍技术创新和成果应用,不利于市场自由竞争。因此,知识产权制度需要建立一套内外协调、服务于市场的竞争机制。在内部,针对技术类成果,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在权利内容上将攫取市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法定形式固化,系统规定了利用他人商业秘密取得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类别及法律后果,同时还规定了专利强制许可、禁止权利滥用以及允许商业秘密反向工程等规定,避免不当垄断。在外部,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形成兜底性的保护规范。例如,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等,国家层面开始积极探索与其相关的反垄断指南。

最后是利益平衡机制。无论是激励机制还是竞争机制,都内含利益平衡的思想。该思想的要旨是在充分且合理的私权保护基础之上,保障公共利益,实现两者平衡。回到技术成果领域,知识产权制度应平衡信息的垄断和获取,实现可持续的激励创新。为此,专利法通过设定有限的保护期间,使技术成果最终得以被免费使用,降低了后续创新成本。此外,专利法通过设定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推动改良型专利的研发;通过设定针对“未充分实施专利”的强制许可,推动技术成果的转化。

二、为促进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重点方向

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历史新阶段下,构建服务于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知识产权制度,充分发挥其五大机制,重点任务是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提升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水平。为此,需要优先推动重点和新兴领域的立法工作,为科技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进而深化行政与司法体系保护,形成有效的保障合力,最后加强科技创新体制改革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效衔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改革获得实效。

(一)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应将保障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作为重要着力点

《决定》第(8)部分[1]明确将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作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制度建设内容。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改革为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有助于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目标的实现。

生产力理论认为,生产力包括劳动者、劳动资料和劳动对象三种要素。新质生产力在技术的突破性革命引领下,实现对三种要素及其配置的优化跃升。在劳动者方面,更高素质的科技人才是第一要素。发展新质生产力首要在人,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生产力能否真正产生质变。因此,培养具备更丰富的知识储备和掌握高精尖技术的人才至关重要。在劳动资料方面,新质生产力要求更高技术含量的劳动资料。这将更直接和更深层次地解放劳动者,拓大生产空间,提高生产效率。在劳动对象方面,范围更广的劳动对象为新质生产力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新质生产力的基本内涵明确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改革方向。在人才培养方面,充足的知识产权人才为形成尊重创新的环境打下基础,进而为吸引和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人才、打造全球人才高地提供有利社会条件。在技术创新方面,科技赋能生产力质变内在要求知识产权制度需通过结构合理的产权配置,形成鼓励技术创新的私法规范,在前端为技术研发和创新建立更加合理的激励机制。同时,要通过高质量立法、高水平司法和高效率行政保护等多元并举的保护路径,形成对创新成果的保护合力。科技成果与生产力的有效对接,能够将作为新质劳动资料的前沿技术运用到经济社会的生产生活中去。在劳动对象方面,科技赋能下的劳动对象被极大化地拓展,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不仅是劳动资料也是劳动对象,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关注如何将这些成果产品化,并通过合理的产权配置来规范要素流通。这些均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

(二)知识产权制度改革需加强科技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的立法工作

全面深化改革、建设科技强国必须在法治轨道上稳步推进,而立法在其中属于先行环节。《决定》第(33)部分[1]指出,要统筹立改废释工作,加强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立法。目前,我国针对人工智能和集成电路布图等领域的立法供给仍显不足。因此,完善相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科技强国背景下全面深化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重中之重。

在人工智能领域,现行规范仍偏重监管且立法层级过低,公法层面的产业促进和私法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都尚存较大的空白。因此,当下需要着力探索人工智能统一立法。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立法机关需进一步统筹与人工智能相关的前端技术研发保护和后端生成内容保护问题。例如,前端数据分析的侵权豁免和人工智能技术本身的产权保护都会直接影响产业生产端的研发活力,而后端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专利及著作权保护等则关联着产业消费端的需求市场。

在集成电路布图领域,芯片的“卡脖子”问题是我国关键核心技术战略布局的重点。现行的与集成电路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是2001年通过并施行至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目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相关的立法层级仍然过低。同时,条例中的诸多规定也需要作相应的修改论证。例如,在权利客体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保护范围是否应进一步扩大;在审查授权上,申请登记中能否引入独创性的实质审查,有无必要增设集成电路布图数据库并建立全面公开制度;在侵权救济上,有无必要增设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刑事责任等。

此外,基于数据在上述技术中的基础性地位,加快研究数据保护的基础法律制度尤为重要。在保护模式的选取上,应加快论证究竟是建立独立的数据产权,还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抑或是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范围内加以保护。如果采取数据产权保护模式,应基于其数据特点,在合理划分数据类型的基础上,建构其财产权的内部结构。如果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应加快统合典型的侵犯数据权益的行为类型,增设数据保护专条。如果采取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则应细化对数据库作品、算法专利和商业秘密等的认定规则。

(三)知识产权制度改革需深化依法行政和健全司法保护体制机制

知识产权制度是包括立法、司法和执法等在内的综合保护体制,《决定》第(34)和(35)部分[1]规定,要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

在司法保护层面上,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实体规则上需要创新以发展新质生产力为引领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规则。法院需要将充分的成果保护摆在首位。对于科技含量高、原创性强的技术成果以及科技重点领域的研发成果,应利用好技术类案件集中审理的优势,创新裁判规则,合理确认权利边界,细化惩罚性赔偿等救济手段的司法适用标准。此外,对于在未来产业中衍生的新领域新业态创新利益,法院需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鼓励开拓创新的良性激励。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还应在程序保障上兼顾公平与效率。首先,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集中化改革需进一步推进。在专利法领域,民事侵权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而相关刑事案件仍由基层法院受理。因此,三审合一的改革仍然需要对两诉管辖这一基本的制度问题作出回应。其次,需要正确处理行政确权授权和侵权诉讼的关系,在尊重行政权独立的基础上,避免程序空转和诉讼周期过长,为技术创新成果提供高效的司法保护。最后,受制于人少案多的现实条件,技术类案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同样会产生司法保护效率低下的问题,因此需进一步优化知识产权飞跃上诉制度。

在行政执法保护层面上,首先,行政执法标准有待统一。行政和司法保护的价值不同,前者重视程序正义和公正,后者强调快保护,重视效率,因此在裁判标准上两者会有所不同。其次,执法水平有待提高。不同于商标和著作权,技术类成果的执法保护对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再次,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始终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例如,证据认定方面的标准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最后,形成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是构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内在要求,而由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但该调解在效力上仍然不能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这会导致程序空转,浪费行政资源的同时也不利于形成高效率的定分止争以保护创新成果。

综上,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现行保护模式为科技强国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体制机制保障,但诸如实体裁判规则的制定与标准统一、司法保护的效率性难题以及双轨制内在的衔接不畅等深层次问题仍有待进一步解决,这也是未来进一步全面深化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力点之一。

(四)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应关注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改革走深走实

推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更好地运用。因此,科技成果是否能够高效地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是衡量国家科技综合水平高低的重要指标。《决定》第(14)部分[1]将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明确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侧重点。这为全面深化知识产权制度改革指明了重点,即知识产权制度需要通过发挥其促进商业化转化的作用,形成有效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其中,进一步深化高校和科研机构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是重中之重。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数据显示,目前,高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为我国贡献了超过25%的专利成果,但相关成果的转化率显著不足[4]。因此,如何盘活该部分技术研发成果是在知识产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的改革研究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赋权改革的主线是实现成果所有权的分置,通过允许研发人员和单位共享专利权,推动发明创造的运用。在过去单一权属规则下,科研人员只能依据单位在取得转化成果收益后的再分配模式来获得收益。但鉴于谈判地位不对等、分配程序烦琐、转化收益分配额不确定等特点,科研人员投入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不高。相反,混合所有制使研发人员可以原始地享有专利权,并直接基于权利人的法理地位而获得股权等相应的成果转化收益。这极大地提升了科研人员参与成果转化全流程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成果转化率。但目前科技成果赋权改革依然存在一些深层次问题有待解决。

首先,法律制度与赋权改革之间仍存在不协调。现行专利法的单位处置权为职务赋权改革提供了合法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基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所取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其权属不得变更。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又允许上述主体对相关成果进行转让,存在体系上的不一致。

其次,赋权改革应处理好专利权作为私权的激励机制与作为国有资产的公共属性之间的关系[5][6]。通过赋予专利权,研发人员可以更积极地投入技术成果的管理与转化中,但同时单位也负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这就导致现行专利法虽然增设了单位处置权,但单位依然是原始权利人,其往往就权利处分设定了极其复杂的内部申请和协商程序,“反而会导致实践中转让程序的复杂和冗长,不利于实现赋权改革的价值目标”[5],发明人可能更倾向于事后奖酬模式,使改革不具有期待性。

再次,约定优先依然存在使赋权改革被虚置化的风险。这种情形也部分由前述问题引发。单位出于各类因素的考量,利用与研发人员不对等的谈判地位,直接通过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或拟定劳动章程等方式,拒绝与研发人员约定权利共有。这意味着,“允许发明人共享收益的决定权仍由单位掌握,发明人约定归属的谈判筹码实际上并未增加”[7],混合所有制改革极有可能沦为空谈。

最后,科研人员分享转化收益的方式需要细化。在上述成果所有权分置存在困境的前提下,科研人员依然可以通过更高效的转化收益分配方式获得相应的利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在传统的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方式之上,增设了第二款,鼓励相关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研发人员合理分享创新收益,但其仍然是倡导性和原则性的,对研发人员究竟在何种情形下以及如何利用上述规范取得相关收益,依然缺乏更加具体的制度设计。

三、为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完善的对策建议

循着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改革的重点方向,未来知识产权制度应当首先着力于形成门类齐全、结构严谨、内外协调的高质量法律体系,推动基础性法律的研究论证、持续开展商业秘密领域立改废释工作并重点制定高新科技领域的基础规范。在此基础上,深化司法与行政保护改革,使其朝着兼顾效率与公平的方向前进。此外,应形成私法引导、自治为主的成果赋权体系,统筹成果赋权与收益分配的关系,形成在知识产权制度支持下的系统集成、综合高效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

(一)推动构建服务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高质量知识产权立法体系

1.深入探索民法典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化路径

目前,针对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路径,有主张将知识产权整体纳入民法典的,也有主张优先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的,亦有主张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笔者认为,首先,作为民法典总则编明确的民事权利类型,从完善民事权利的保护体系角度出发,知识产权应入典并独立成编。其次,知识贸易成为传统有体物之外重要的贸易对象和新的经济增长极,因此,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同传统的物权和债权等同样重要。再次,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我国更需要通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创新型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8],而从更高维度上统合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就是路径之一。最后,知识产权在独立成编后,并不排除立法机关因时就势地制定知识产权单行法。因此,相较于直接独立编纂法典,独立成编可以使知识产权保护在适应技术发展的同时兼顾民法典内在的稳定性要求。

当然,目前我国在许多科技新兴领域的基础法律制度供给明显不足,现行法律规范的立改废释也在广泛探讨中。因此,知识产权入编宜采取渐进方式。现阶段可以优先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在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新阶段,“对知识产权事务中的全局性、长远性、根本性问题作出规定,为知识产权的现代化国家治理以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的战略实施,提出法律上的活动依据和行为准则”[9]。

2.持续推动知识产权现行法律规范的立改废释工作

鉴于商业秘密保护和专利保护内在的差异性,对于某些技术创新成果,企业天然地具有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倾向。因此,《决定》第(7)部分[1]将制定商业秘密专门法列为改革的具体任务之一。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缺乏对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整体性建构。这导致国家从顶层设计上无法“做出统一的价值安排,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整体设计上实现商业秘密专门立法的目标”[10]。同时,不同规范可能存在体系解释上的冲突,不利于司法机关统一裁判标准,也不利于发挥司法的指导作用和形成对企业商业秘密合规管理的正向指引。统一的立法则可以化解规则冲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建立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此外,应设定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具备排他性等财产权属性,但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依然停留在诉诸行为法的事后规制模式。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现实不符。此外,对商业秘密实行知识产权保护依然是鼓励创新和畅通市场交易的最优解。通过设定“图式结构”[11]的产权,可以很好地预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边界。对于行为人而言,只需按图索骥地进行合理避让,就可以避免市场交易的潜在法律风险。相反,行为法的事后界权模式反而提高了风险交易的可能,导致创新领域交易成本畸高,不利于信息产品的流通。对于权利人而言,通过产权模式而非预期性较差的竞争利益保护模式,可以防止出现商业秘密保护措施的“叠床架屋”现象,降低企业经营管理成本。

3.重点制定高新科技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基础规范

在人工智能技术领域,针对大模型对训练数据的抓取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应重点突出著作权法在促进产业发展方面的功能作用,针对数据的抓取和训练建立并细化“基于信息分析的合理使用”制度,避免严苛的法律责任和过高的研发成本对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形成负面激励。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首先,在可作品性问题上采纳客观独创性标准,在可专利性问题上调整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认定,重新建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概念。其次,形成符合市场利益分配格局和激励最大化的权利归属规则,将相关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再次,对权利限制制度进行适度调整,盘活禁止权利滥用条款,设定差异化的保护期限。最后,明确针对生成内容的研发者署名规则,形成有效的声誉激励机制。

在集成电路布图领域,首先,面对日趋复杂的国际形势,有必要整合芯片产业领域和法律领域等多个领域的人才意见,制定统一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其次,在授权确权程序上,建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信息检索库并引入全面公开制度,降低公众后续创新的信息成本。引入独创性实质审查或将延长审查周期,与该领域更新迭代的特点不符;同时,“客体发生概率”理论[12]和“区别特征数量”理论[13]也揭示,该类知识产品更适合于事后界权,因此,尚无必要在前端引入独创性的实质审查。最后,在侵权救济方面,为契合目前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大背景,应明确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大数据保护领域,宜实行设权模式,针对大数据设立专有财产权。首先,清晰的产权界定可以通过充分发挥其激励机制作用推动数据生产,有利于数据要素的市场流通,解决数据利益冲突,充分发挥数据的资源禀赋,推动数字经济发展。此外,在具体的产权结构安排上,可以考虑“分置式”的产权法律构造[14],基于数据的价值形态及其变化特征、数据的不同类型和属性、数据的生产流通交易和利用等不同过程,分别设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

(二)构建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改革,首先,在三审合一的改革中细化知识产权管辖规定,统一刑事与民事诉讼的管辖。同时,统合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认定规则,探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等。上述对策进而都内在地要求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其次,针对侵权诉讼中的权利瑕疵问题,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一方面基于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拒绝基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推定效力。另一方面,鉴于现行专利法明确规定了禁止专利权滥用的基本原则,在不对专利权效力作出明确评价的前提下,于个案中积极运用该原则,合理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无须中止诉讼。最后,在知识产权上诉制度的改革中,探索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将相关职能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中剥离,使其更多地发挥审判监督功能。

针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制改革,首先,合理划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行政调查的权限,统一执法规则,建立行政执法领域的案例指导制度,使行政保护在追求效率的同时提升其规范化水平。其次,考虑到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可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以提高行政保护质量。实际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23年颁行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规定了技术调查官的职责权能以及相关引入程序,为提升行政执法、裁决、调解以及仲裁的专业化水平提供了更详细的指引。最后,在与司法保护的衔接上,除通过制定统一的诉讼法以解决行政执法与法院诉讼在证据认定等方面的冲突外,还应着力探索依当事人申请的知识产权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制度,细化行政调解的主体、调解类型以及申请司法确认的主要程序,切实彰显出双轨制相较于司法一元制保护在多元纠纷解决等问题上的优势。

(三)建立促进创新成果转化运用的知识产权运用制度

在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分置方式上,需要确立职务科技成果专利权的约定优先规则。部分地区的试点改革明确分配了单位与发明人的权属份额,这缓解了改革虚置化的困顿,也的确可以为成果转化带来实质正义,但与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相悖。同时,鉴于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同,各科研单位的实际情况各有差异,强制摊派份额可能适得其反。相反,有观点认为,应当在现行专利法增设单位处置权的基础上,全面确认依照约定原始取得专利权的规定[5]。笔者认可这一观点。约定优先是遵循私法意思自治的体现,单位可以以研发人员的实际贡献为标准确认具体的专有权分割方案。同时,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相关规定,允许职务科技成果专利权的转让。

在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权上,需要给予科研人员更大的自主性。这里的自主性主要体现为,如果单位在并未对技术成果进行有效洽谈的前提下就径行垄断专有权,针对成果转化的不同方式,科研人员依然可以享有某些类似于基于专利权的权益分配方式。如,针对非转让型的成果转化,可以考虑引入免费实施权和优先使用权,在不变更权属的情形下,允许通过自行投资转化或普通许可的方式实施该专利。这可以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同时提高成果转化率。针对转让型的成果转化,包括作价入股和直接转让,首先应明确研发人员不能直接自主实施上述行为。进而,在作价入股的转化形式中,过去的权益分配模式是,单位凭借专利权独立地作价入股以持有股份,并将基于股权等的相关收益二次分配给研发人员充作奖励。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提供了更多元化的产权激励方式。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即使单位单独享有专利权,研发人员也可以突破传统的分配模式,直接拥有和单位同等的入股身份。未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可以考虑在职务发明创造成果的权利归属和行使规则中将第十五条的精神予以具化。此外,在直接转让的转化形式中,考虑到此时单位实际已对该国有资产做了直接的处分,研发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主张优先购买权。

此外,在赋权改革方案的设计中,还应协调职务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制和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权改革。无论是传统还是创新型的成果收益分配方式,都建立在研发人员不享有对科技成果专利权的基础上,是一种次优性的激励机制。倘若单位循着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精神,赋予了研发人员基于实际贡献的专利权份额,其相关利益就可以诉诸该权利获得。因此,《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技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成果转化收益及相关奖励。综上,在推动赋权改革的过程中,应当避免重复激励,“区分事前激励和事后激励在适用阶段和功能特点方面的差异”[15],形成系统集成、彼此协调的改革机制。

四、结论

通过建设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保护机制、促进商业化机制、竞争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我国构筑起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知识产权制度保障的基本框架。以发展新质生产力为重要着力点,循着提升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水平的任务,知识产权制度改革应当以加强科技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的立法工作、深化依法行政和健全司法保护的体制机制以及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改革走深走实为重点方向。

循着上述重点任务,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应当首先推动构建服务于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高质量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分步推进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工作并先行地讨论制定知识产权基本法,形成商业秘密统一立法并设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权,加快构建促进全产业链发展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形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高级别立法,以及探索分置式的数据产权。在立法先行的基础上,要攻破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保护中的难点堵点,制定知识产权特别程序法,细化证据规则,推动三审合一的司法改革走深走实,实现行政与司法保护的有效衔接,优化知识产权上诉制度。此外,要通过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和细化司法确认制度,提高行政保护水平。在成果转化问题上,应使赋权改革朝着私法引导、自治优先和系统集成的方向稳步前进,确立约定优先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在事前激励面临困境的背景下,扩大科研人员的转化收益分配权。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EB/OL].[2024-08-15].http://www.news.cn/politics/20240721/cec09ea2bde840dfb99331 c48ab5523a/c.html.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EB/OL].[2024-08-15].https://www.gov.cn/zhengce/2021-09/22/content_5638714.htm.

[3]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思考和建议[EB/OL].[2024-08-15].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5-01/28/c_127432476.htm.

[4]推动专利成果更好更快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EB/OL].[2024-08-15].https://www.cnipa.gov.cn/art/2024/3/15/art_3296_191008.html.

[5]刘友华,李扬帆.职务发明权属规则与成果赋权改革的协同路径研究[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47(4):44-52.

[6]苏平,杨君.职务发明所有权制度的法律困境与优化路径[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3):60-67.

[7]李晓庆,何敏.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异化及匡正:基于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的考察[J].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1(1):37-43.

[8]冯晓青.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制度完善: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J].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5):147-156.

[9]《知识产权强国的法治保障》专题①|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与发展[EB/OL].[2024-08-15].https://mp.weixin.qq.com/s/canJBzEKbm-zsUrUNlYbhg.

[10]郑友德,钱向阳.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的制定[J].电子知识产权,2018(10):34-88.

[11]蒋舸.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关系:以图式的认知经济性为分析视角[J].法学研究,2019,41(2):118-136.

[12]蒋舸.论著作权法的“宽进宽出”结构[J].中外法学,2021,33(2):327-345.

[13]崔国斌.知识产权确权模式选择理论[J].中外法学,2014,26(2):408-430.

[14]冯晓青.数据产权法律构造论[J].政法论丛,2024(1):120-136.

[15]刘强.《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背景下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研究[J].知识产权,2022,32(10):82-101.

猜你喜欢

科技成果知识产权成果
工大成果
打通科技成果转化“最后一公里”
“走出去”成果斐然
“健康照明”成果聚焦
重庆五大举措打造知识产权强市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三医联动”扩大医改成果
知识产权
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