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认罪认罚制度完善的启示
2024-12-16王超迁方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断完善。但是,在其适用过程中还存在检察院对此制度的影响力没有达到预期、值班律师难以发挥作用等问题。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适用目的、适用前提、适用主体等方面与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相同之处,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目前,我国宜从丰富并保障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对认罪认罚制度作出完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
制度的相同点
认罪认罚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同属刑事诉讼案件中为衡平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的制度设计,在适用目的、适用前提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这种制度共同点也为制度借鉴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性。
(一)适用目的相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都有保障诉权与节约司法资源和目的。美国刑事审判从案件受理、陪审团筛选、法庭审理直至审判结束通常需要数年时间,这对于被害人权利、被告人诉权和实体正义都产生损害。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存在便利了指控,节约了司法资源。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我国的制度价值是由于人案矛盾突出,轻刑案件占总案件数绝对比重高的现状决定了要以此为载体深化繁简分流、轻案快办,以节约诉讼资源。
(二)适用前提相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前提都在于被告人认罪后自愿适用,与控诉方达成一致量刑意见,并最终获得法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决定适用该制度前需要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意见,并在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见证下签字。若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后悔或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合理的,被告人还可以反悔,法院也可以要求检察机关修正量刑建议后重新与被告人达成新的一致意见。而辩诉交易制度也是类似,需要被告人与检方达成一致,并最终取得法院认可方能生效。
(三)决定主体相同
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法院对是否接受控辩双方关于罪名的协商以及如何量刑拥有最终决定权,法官对接受还是拒绝辩诉双方提交的答辩协议拥有决定权。如果接受之,则应通知被告人其协议中商定的处置意见将在判决和量刑中予以体现;若拒绝之,则应当通知辩诉双方其协议被拒绝并将此情况记录。《刑事诉讼法》也规定,法院认为量刑明显不合理,经通知调整后检察院拒绝调整或无法达成新的具结协议,可以直接判决。可见,无论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辩诉交易制度,犯罪嫌疑人最终的量刑结果都受法院的主导。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
在诉讼模式上的差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本质区别根源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区别。辩诉交易制度是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协商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是职权主义的评价原则与当事人主义的协商机制的混合体。
(一)职权主义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当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在原有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予以借鉴而形成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需要控辩双方的协商,但究其实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的是国家专门机关对被追诉人符合道德要求的认罪、悔罪行为的“奖励”,带有明显的道德评价属性和职权主义色彩。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表述来看,其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良好表现要予以肯定性的职权主义评价。同时,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二)当事人主义下的辩诉交易制度
当事人主义贯穿美国刑事司法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正是其最典型的表现之一。控辩双方所期望获取的利益及所需给付的对价都非常明显。被告人期待获取的利益正是公诉人需要支付的对价,公诉人期待获取的利益也正是被告人需要支付的对价。其各取所需的性质是非常明显的,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无关系。被告人甚至可以在不认罪或在声称无罪的情况下接受交易条件,作出“不申辩的答辩”。
(三)证明标准的不同
在美国,虽然规定任何人不得自证其罪,但同时规定只要被告人认罪,即便没有其他证据同样可以据此定罪。检方主动适用辩诉交易制度时,更多的是因为认定重罪证据不足转而协商认定较轻一级罪名换取被告人认罪,证明标准较低。《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不得据以定罪。认定犯罪时,仍然是要求证据达到确实充分、形成唯一性结论的程度,证明标准并不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降低。
(四)量刑从宽与罪名评定
在美国,辩诉交易的涵盖范围广,像罪名交易、罪数交易以及量刑交易都被包含在辩诉交易制度之中。在美国,检察官可以将重罪辩护成轻罪。若罪犯的罪名很多,依靠检察官的权力,最后被告人的罪名也可能被减少到只有一个。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所不一样的是,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能将被告的罪名进行有意地减少或者有意地将被告的罪行数目进行减少。其所能做的,也只是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情况,来考虑对其的量刑从宽。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问题
《决定》明确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完成了第三次修订,其中增加的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但是,在现有的认罪认罚制度框架下,实践中也出现了少数问题。
(一)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法院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开庭时无异议的案件均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包括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建议。只有当检察机关不调整且法院认为明显不当时方可迳行判决。但是,在实践中,少数法院存在不经通知直接突破检察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上下限作出判决,而检察机关对此毫无约束手段,这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
(二)从宽的标准不一
目前,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皆可适用,但不同阶段从宽幅度是否一致,如何从宽却未有法律规定,基本依赖检察官和法官自行把握。如此存在从宽标准和幅度不一的情况,不仅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精神的体现,也影响被告人的实际权利。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并非十全十美,在借鉴过程中,我们要立足国情,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例如,在辩诉交易制度当中检察官的权利过大,加上法院对认罪的罪犯不予完善的审查,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检察院和法院都将处于被动地位。而且,在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还要提防检察官会因此打击报复犯罪嫌疑人等司法不公行为。另外,美国司法人员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只关心交易制度是否能够正当展开而罔顾案件事实,很容易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司法原则。
四、辩诉交易制度对我国完善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的启示
基于上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的多方面比较,可以看出辩诉交易制度虽有弊端和漏洞。但是,在保障检察官职能行使、明确量刑幅度等少数方面对于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丰富并保障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
辩诉交易制度体现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辩诉交易过程体现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如果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代表其对案件进行了定性,在检察院确定指控的罪名之后,法院的审判也大多数是根据检察院的起诉来进行。因此,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交易过程中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要适当扩大检察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积极作用,同时为防止检察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需要对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进行一定的约束。
(二)建立每月值班律师团队制度
在美国,辩护律师制度比较发达,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却并不能充分发挥其价值。因此,在推进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我们必须确保被告人能够了解案件和是否认罪认罚对其所具有的法律意义。这其中,值班律师的参与不可或缺。为了解决值班律师制度中律师“难作为”的问题,可以考虑建立每月值班律师团队制度,固定每个月的值班律师人选。受案后,对于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检察机关先及时将电子卷宗传送给值班律师的系统,由系统分配案件,被分配律师负责后续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见证,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进行磋商。
(三)明确从宽量刑的幅度
结合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的规定,设置对应关系,确定基础从宽幅度。如,犯严重程度较轻的罪名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则可以从宽量刑10%至15%。目前,就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等案情相对简单的案件,检察机关积累了一定的量刑经验,能够比较合理地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对查明案件事实、逮捕其他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或提供尚未掌握的重要线索的可以在此基础上再从宽5%。这兼顾了统一标准与自由裁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协商。
结语
辩诉交易制度作为美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着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等优点。作为当事人主义主导下的典型协商性司法制度,其在实践层面上对于优化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着一些启示。就目前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我们可以通过进一步丰富并保障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建立每月值班律师团队制度等措施修补制度瑕疵,完善实践操作。在“以事实为原则”的司法原则下合理量刑,保持宽严相济,提升刑事司法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保障刑事案件各方当事人权益。
(作者单位:王超迁 武汉大学党内法规研究中心 方圆 吉林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