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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推定规则的完善

2024-12-16杨铭璇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11期

随着作品的传播途径越来越简单便捷,著作权争议案件逐渐增多,法院在认定的过程中会存在一些困难。署名推定规则在立法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例如署名推定结果的规范解读模糊,以及在特殊情形下署名推定规则的欠缺,导致司法过程中署名推定规则适用混乱,署名推定结果指向不明,以及各个法院的署名认定标准不同等。基于此,本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推定规则进行讨论,使著作权人与作者相分离,以期促进署名推定规则使用标准的进一步完善。

一、署名推定规则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采取的是署名推定规则,但署名的复杂性以及实践中署名认定混乱现象的存在,使得署名认定的标准不统一。由于作品的性质不同,故行业内署名的标准也不同,文字、摄影、摄像等作品都有各自的署名行业惯例。

(一)署名推定规则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这些规定可知,在一般情况下,作品上署名的人为作者,其享有相应的权利,而当存在相反证据时,就可以推翻前面的结论,依据相关证据重新确认作品的作者。关于著作权的取得,我国采用自动取得原则,登记即具有对抗效力。创作行为属于个人私下的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就算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其创作行为仍然具有隐蔽性,并且其后期的转让行为也不需要登记等要式行为,这使著作权的所属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

(二)署名的含义及作用

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外露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是作者进行署名。在作品上进行署名的就是作者,这就是创作行为本身不具有外显性所导致的最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方式。如果一定要让法官甚至社会公众看到整个创作行为以及创作的人才能够认定其享有著作权,那么很多作品将成为无人可证明的无主作品,而作者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因此,相关法规既设立了署名推定规则,又设立了反证规则,使得署名可以被推定确认或被推翻,给予了法院纠正署名错误的权力。

作品署名可以反映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署名应当是在具体的作品上。但是,也需要从社会以及行业的惯例出发,充分考虑作品的性质、类型、表现形式等外在因素,不可过分拘泥于在作品本体上署名,避免署名确认变得简单机械。除此之外,所署名字不一定是创作者的真实姓名,也可能是作者的笔名。不过,笔名存在虚拟性的特点,作者如果坚持认定笔名属于其本身,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主张权利的当事人需要证明两者存在对应关系,在互联网上对发表的相关作品进行署名,同样需要当事人来证明。

二、署名推定规则的适用现状及其问题

《著作权法》使用的是“作者”而非“创作者”的概念,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替代作品创作者直接成为著作权人,但将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的条件过于宽泛。著作权的归属是法院在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中的重要一步,法律暂未作出统一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运用署名推定规则降低作者的证明责任。然而在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型署名形式使得法院在认定上产生了分歧,出现了不同的判断标准,轻则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重则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削弱司法公信力。

(一)署名认定现状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知识产权案件中有署名认定现状混乱的相关案件。法院认为涉事公司在涉案图片上标有水印,判定署名者为作者,继而判断该公司享有著作权。此案件直接通过水印推定著作权归属。但是,法院的认定行为或积极或消极,相对积极的法院会将相关网页证据、视频中的标注、时间戳等证据作为认定标准,不局限于有形载体;相对消极的法院则会十分谨慎,充分考虑互联网时代证据伪造可能性增大的现象,并不会轻易将图片的水印认定为作者的署名,法院认为所有的电子证据都是由数据电文、附属信息、关联痕迹构成的有机整体。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指向案件事实,办案人员通过放大电子证据及其组合的具体细节来进行精细的审查,作品底稿或者原件上的署名相比复制品更具有证明力,法院基本可以按照相关证据来证明署名者享有著作权。

(二)署名推定结果指向不一

署名推定规则的指向可以分为两种判定思路。一是将作品上的署名人推定为作者,二是将作品上的署名人推定为著作权人。尽管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上的署名可能不真实,但法律将它初步认定为“真实”的,并由此推定署名者就是作品的创作者。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2021年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将署名的主体直接认定为作者,认为作者即拥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而北京互联网法院在今年审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中,通过综合适用法条中的署名推定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将作品上的署名主体直接认定为作品的著作权人。由此可见,署名推定的结果要顺应作者与著作权人逐渐分离的趋势,使得相关利益最大化。对此,法院在确定作品著作权归属时应注意,作者一定是作品著作权人;非作者也可成为著作权人,但一定不是作者。因此,顺应当前作者与著作权人相分离的趋势,法院可认定署名可同时指向作者与著作权人。

三、署名推定规则的完善举措

署名推定规则是根据在作品上已有的署名,来推定该署名主体拥有的某种身份,以及理应享有作品相关的某些权利,法院应当明确署名指向作者,来认定何种主体应当享有署名权,并且进一步完善署名推定规则的司法救济路径来保护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一)署名需指向作者

根据署名权的性质,其应当被认定为著作人人身权。因此,该权利属于作者毋庸置疑。该权利保证了作者完全享有其著作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同样作品也可以获得作者声誉及品质等附加价值。作者通过作品的传播不断获得公众的评价,同时了解公众对其作品的喜好,并从而提高自身创作水平。公众在阅读作品的同时,也能够对署名的作者有更完整的了解,对作者的责任也更加明确。作品上的署名可以使得学术不端行为无处遁形,作者必须对其作品承担责任,署名能够体现作者和作品之间的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署名的民事主体可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该法条将署名权赋予作者以外的其他主体,这种理解多从功能主义的角度,使知识产权成为某公司或平台获利的依据,如作者将创作的作品交予某公司或平台获取利益。部分法院认为署名者即为作者,如在图片上直接认定印有水印的为作者,判断其享有著作权。但是,该图片著作权的归属逻辑应当是摄影师享有该图片的署名权,该摄影师将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转移给某公司或平台,最后由某公司或平台添加其水印或者以其他方式来宣示其著作财产权。从功能主义出发进行解释,将被授权主体的署名进行合理性解释,避免司法实践与法条的价值偏离。

(二)完善署名推定规则的司法救济路径

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存在很多共通的问题。网络化的现代法院认定存在实际操作的困难,法院在判决时如何判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也存在一定的难度,法院是否应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视为打击对象,对著作权的保护是否应当上升到刑事方面,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此,相关部门应当完善诉前救济措施,包括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诉前财产保全等临时保护措施。虽然诉前救济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临时的,但其效果是及时且有效的。当事人在通过使用相关权利后可以避免损失,然而这种诉前的救济并不是没有代价,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提出申请以及获得担保。相关部门还应强化举证责任规则。一是有限举证责任规则,用于解决侵权责任认定问题;二是证明妨碍责任规则,主要用于解决损害赔偿认定问题。其目的是保证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便捷性,避免责任分配过分偏重导致增加当事人的义务。

相关部门还应完善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要综合考虑司法定价和市场定价之间的关系。市场定价是基础,是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司法定价是依据,是法院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认定,其应兼具补偿、预防和惩罚的司法功能,并坚持以补偿性赔偿为主导,以惩罚性补偿为补充。在实践中,赔偿数额的认定应考虑当事人的全部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维权过程中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此外,相关部门还可以强化刑事制裁手段,执行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保证刑事措施的谦抑性和威慑性,著作权侵权大部分都是侵犯财产,对著作权的救济追求主要在于获取赔偿,因此可以适当减少刑罚的幅度,维护当事人合法的财产权。

结语

保护著作权人的各项合法权益是知识产权法的使命,署名推定规则的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省司法资源,然而其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是在不断运用中进行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同样如此。作品著作权的权属问题是解决著作权纠纷的首要问题,在当前法院司法适用结果不一的现状下,明确署名推定规则,完善知识产权法规,使法官在裁判案件中运用相关法条,统一将作品上所存在的相应权利都归属于作者,此举既有利于统一司法裁判,又有利于保护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

基金项目:青海民族大学2024年研究生创新项目“作品的署名推定规则适用研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为分析视角(项目编号:04M2024090)”

(作者单位: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