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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类别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2024-12-16于双双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11期

202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了股东权益的保护机制,完善了累积投票制、表决权回避和信息披露等内容,为中小股东和类别股东提供了更强的法律保障。本文分析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中的作用,探讨类别股制度的缺陷、信息披露机制的不足以及司法救济机制的局限性,并提出完善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增强股东诉权保护的对策建议,以期提高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一、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中的作用

(一)引入类别股制度

新《公司法》通过引入类别股制度,赋予公司在不同股东之间灵活分配权利和义务的能力。该制度允许公司为不同类别的股东设定差异化的表决权、分红权、清算权等,这有助于增强公司治理的灵活性,特别适用于股东组成复杂、资本结构多元化的企业。通过灵活安排,公司可以根据不同的发展需求吸引多种类型的资本,同时保证类别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被大股东忽视或侵害。这为公司提供了丰富的股东参与和退出机制,有助于公司吸引不同类型的投资者。

(二)强化类别股东表决权

新《公司法》在类别股东表决权方面进行了重要强化,特别是在涉及类别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上,规定类别股东应享有单独表决权。这一规定防止大股东在重大决策中利用表决权优势,侵害类别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这一机制,类别股东在公司合并、资产重组、资产清算等关键事项中可以行使表决权保护自己的利益,确保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在一些重大资产重组案例中,类别股东通过行使单独表决权成功影响决策,避免大股东单方面操控,保障类别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信息披露机制

为了进一步保障类别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完善了信息披露机制。公司在涉及类别股东利益的决策过程中,必须向类别股东提供全面、准确的财务信息和经营状况,确保他们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的关键决策及其潜在影响。公司通过提高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类别股东能够在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决策,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作出不利的判断。

二、类别股东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类别股制度的法律缺陷

作为新《公司法》的一项创新内容,类别股制度旨在根据不同股东的权益需求和贡献给予其差异化的权利,增强公司治理的灵活性。然而,这一制度在法律层面仍存在不足之处,尤其在类别表决事项和股东权益回购方面,导致类别股东的表决权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根据具体情况为不同类别的股东设定特定的表决事项,但对操作细节的规范较为模糊。例如,何种决策事项应由类别股东单独表决、何时启动类别表决机制等问题在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规范的不确定性导致类别股东在公司重大决策中的表决权可能受到限制,使类别股东难以在关键决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例如,2021年,某大型上市公司进行了一次资产重组,涉及数十亿元的资本运作。虽然重组对类别股东的权益影响重大,但由于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类别股东的表决事项,大股东利用其表决权优势直接通过了重组方案,未给予类别股东单独表决的机会,这导致类别股东的资产价值因股价下跌约15%而遭受严重损失。类别股东在此过程中缺乏有效途径表达反对意见或寻求补偿,尽管部分小股东提出了异议,但由于缺乏类别表决机制,故其意见未能影响最终决策。此案例暴露出类别股制度的法律缺陷,特别是在表决权行使方面,类别股东在重大决策中的参与权未得到充分保障。

(二)信息披露机制的不足

信息披露是确保类别股东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机制,股东需要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以及决策过程,才能进行合理的投资判断和决策参与。然而,新《公司法》的信息披露机制仍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在类别股东的信息获取和透明度方面。

类别股东的信息获取渠道较为有限,公司通常对全体股东进行统一的信息披露,而对于类别股东所关心的特定事项(如与其利益直接相关的财务信息、重大交易及股权分配等),往往缺乏专门的披露机制。这使得类别股东难以了解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信息,无法作出明智的投资决策。类别股东的信息披露透明度不高,许多公司在披露时倾向于隐藏或简化与类别股东利益相关的细节。

公司发布财务报告时未能准确反映其真实经营状况和潜在风险,尤其在涉及大额债务和资产重组等重大事项时,信息披露存在滞后性。例如,2021年,某大型上市公司因未能充分披露财务信息,导致类别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类别股东未能及时掌握公司关键信息,误判公司发展前景,也未在财务状况恶化前采取保护措施。财务危机曝光后,公司股价急剧下跌,类别股东因无法及时获取准确信息而遭受巨大损失。尽管部分股东试图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信息不对称和内部信息不准确致使取证困难及诉讼复杂化,最终这部分股东未能取得有效补偿。该案例突显了信息披露不足所产生的风险,以及该机制是如何削弱类别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能力。为防止出现类似问题,法律应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机制,确保公司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保障类别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三)司法救济机制的局限性

司法救济机制是类别股东在权益受侵害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最后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类别股东会面临取证困难和诉讼程序复杂的问题,导致司法救济的效果不理想。类别股东在诉讼中面临的主要挑战是信息不对称。一般情况下,信息控制权集中在大股东或管理层手中,类别股东作为少数群体,难以获取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在涉及关联交易或不公平表决机制的情况下,类别股东无法获取相关内幕信息,使维权过程困难重重。尽管一些类别股东会多次质疑公司的决策透明度和公平性,但由于缺乏内部证据,司法调查和诉讼难以推进。这种信息不对称不仅降低了司法救济的效率,还进一步反映了类别股东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

例如,2022年,某上市公司有一起类别股东维权失败的案例。一名小股东提起诉讼,质疑大股东在决策中忽视小股东利益。然而,由于公司内部信息被大股东和管理层严格控制,小股东无法获取足够证据证明其权益受侵害。信息不对称致使类别股东在维权过程中陷入被动,最终法院驳回了这名小股东的诉讼请求。

司法救济程序复杂且耗时较长,类别股东为维护权益通常会选择诉讼途径,但由于公司控制权集中,大股东或管理层常利用合法程序拖延诉讼进程,导致类别股东难以及时获得救济。例如,2022年,某小股东提起诉讼,因取证困难和程序复杂,案件拖延多年,该股东的诉求未得到有效解决,这凸显了类别股东在维权中的弱势地位。尽管新《公司法》赋予类别股东一定的诉权保障,但由于法条模糊性和诉讼前置程序的复杂性,类别股东维权难度仍然较大,限制了司法救济的实际效果。

三、股东权益保护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类别股东表决机制

类别股制度的引入初衷是为不同股东提供差异化的权利安排,但在实际操作中,类别股东在公司重大事项中的决策参与权暂未得到充分保障。对此,类别股东表决机制应当明确规定必须由类别股东进行单独表决的重大事项类型,如涉及类别股东利益的股份发行、资产重组、资产并购等,从而有效防止类别股东在这些重大决策中被边缘化,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应有的保护。

此外,相关部门还应进一步细化类别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条件和流程,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类别表决的具体程序,确保表决的公开、公平与公正。为避免大股东通过操纵类别表决来侵害类别股东的合法利益,法律还应加强对表决权的监督和约束,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

(二)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机制是保障股东权益、实现公司治理透明化的重要手段,特别是对于中小股东和类别股东而言,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他们参与公司决策、维护自身权益的基础。当前,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和及时性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特别是在涉及类别股东利益的决策过程中,信息披露不够充分会导致类别股东在决策过程中缺乏足够的信息支持。

公司应建立更加全面的财务和决策信息披露机制,特别是财务报告、重大投资、股东会决议等关键内容,应以更详细和透明的方式进行披露。同时,监管机构应强化法律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严格监督公司信息披露的过程,确保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避免出现信息隐藏和虚假披露的行为。相关部门还应加大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行为的处罚力度,确保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能够切实得到执行。

(三)增强股东诉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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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东权益保护中,诉权是股东维护自身利益、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类别股东和中小股东由于在公司治理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往往面临取证难、诉讼程序复杂等问题,导致诉权难以有效行使。为加强对类别股东和中小股东的诉权保护,相关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机制。

相关部门应简化股东提起诉讼的程序,降低中小股东和类别股东维权的门槛。在实际操作中,相关部门可以设立股东权益保护法庭或简化诉讼流程的快速通道,使股东在发现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迅速获得司法救济。立法上,相关部门应拓宽股东的诉讼途径,赋予股东在多种情形下提起诉讼的权利,确保在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或重大决策明确损害股东权益的情况下,股东都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

相关部门可以在实践中推广累积投票制和回购权机制。作为中小股东和类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有效手段,累积投票制有助于增强他们在董事会中的代表性,还能够防止大股东垄断董事会权力。回购权机制则为股东提供了一条在公司决策损害其权益时的退出途径,通过回购股份,股东可以在无法影响决策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

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日益复杂,股东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重视。新《公司法》在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修订取得了显著进展,尤其是在类别股制度、信息披露和累积投票制等方面,为中小股东和类别股东提供了更有效的法律保障。这些制度的引入与强化有效提升了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参与度和影响力,促进了公司决策的透明化与公正性。未来,法律修订应继续完善股东权益保护机制,强化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并简化司法救济程序。

〔作者单位: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