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问题
2024-12-16卓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下称无独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设计初衷在于追求司法公正。该制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发展,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层面出现一些不足,特别是在权利—义务型(即案件处理结果对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三)的上诉权问题上,存在一些争议。本文将通过司法案例,浅析面对此类情形的无独三时,是否应赋予其上诉的权利。
一、引入无独三相关案例及提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即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无独三的参诉方式、诉讼地位及权利义务作出了初步规定。然而,这些规定相对简单且语意模糊,实践中无独三制度的应用还是存在一些不足,如参诉标准模糊、诉讼地位不明确、直接判决无独三承担民事责任违背“无诉即无判”的原理等。
(一)案例内容
案例一:A建筑工程公司与B发包商的建筑工程纠纷。双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建设某商业写字楼。双方约定如下:依照施工进度至2020年6月,B应支付A工程款5000万元。若届时无法支付工程款,B应将该商业写字楼的第三至六层以2000元/m2的价格折价给A抵付工程款。2021年12月,B逾期未履约。A将B诉至法院,要求B偿还全部建设工程款,若无法偿还则应依照约定将部分写字楼层折价给A冲抵工程款。B辩称,他已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给A。而该商业写字楼已由B于2019年7月以在建工程的形式整体抵押给C银行进行贷款,C银行得知A已将B诉至法院,遂以该诉讼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及2000元/m2的过低折价损害银行实际优先受偿权数额为由,向法院申请加入该诉讼。法院经审查,将C列为本案的无独三。C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方式,从B的贷款账户指定支付给A工程款5000万元。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B将所欠工程款500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A,若B无法偿还,则应将商业写字楼的第三至六层以2000元/m2的价格折价给A以抵付工程款。最后C未被判决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但是,C不服判决,认为建设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提起上诉。本案例中,C属于权利—义务型无独三,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可以预见的是,法院通常会依照法条裁定驳回C的上诉请求。
案例二:孟某诉孙某、河南省林州某建设公司及涉及丁某的追偿权争议案件。在该案中,担保人孟某向借款人孙某和林州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他代为清偿的债务。出借人丁某以无独三的身份参与了该诉讼。原审法院对偿还债务的方式及具体金额作出了裁决,然而,丁某对法院裁决的金额表示异议,并请求重新审理此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丁某作为无独三参与诉讼,已生效的判决仅就林州建设公司与孙某应向孟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及金额进行了判定,丁某并未被判定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丁某既不具备上诉的权利,也不具备申请再审的权利。”
(二)提出问题
这些案例引发笔者思考:赋予无独三上诉权是否必要?上诉权利是否应该根据具有上诉利益予以判断,而并非由被判承担民事责任决定?
二、无独三的诉讼地位及其分类
在我国,无独三对原告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核心没有提出独立的权利要求。他们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并不等同于原告、被告,不具有完全相同的诉讼身份,但其又不同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制度的诉讼参加人(目的仅在于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以阻却当事人败诉从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权益加入诉讼,并不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实施诉讼辅助。因此,我国无独三的诉讼地位既有从属性,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准当事人”地位。我国的无独三可以分为三类。
(一)权利型无独三
案件处理结果涉及无独三的实体权利,但该实体权利具有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亦可以通过另诉方式或者通过第三人主动参加诉讼而成为具有部分或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是,在其未采取主动的情况下,为查明案情,法院认为其确有必要参加诉讼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成为无独三。
(二)义务型无独三
案件处理结果涉及无独三的实体义务。该类型的无独三接近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辅助参加制度中的诉讼参加人类型,由被告引入第三人,以便达到替代己方补偿或分担法律责任以及实施防御行为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充斥着该类型的无独三,常见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转包,次承包人为无独三。产品买卖合同中产品代工或分包制作,次承包人为无独三。最终,义务型无独三往往会被判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权利—义务型无独三
在探讨第三人与被告在本案之外的法律关系时,我们不得不深入剖析这种关系与当前诉讼标的之间的微妙联系。在这种情境下,第三人虽未直接参与原告、被告之间的争议,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是该法律关系的实现,以案例的诉讼标的为前置条件或核心要素。这意味着,如果案例的诉讼标的发生任何变更,无论是范围的扩大、缩小,还是性质的转变,都将不可避免地波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具体而言,第三人可能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协议、法律规定或其他形式的约定,享有一定的权利或承担特定的义务,而这些权利与义务的履行或实现,直接或间接地依赖于本案诉讼标的的确定。例如,如果诉讼标的涉及一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而第三人因与被告就该财产的使用、收益或处置达成的协议而享有权益,那么诉讼结果将直接决定第三人能否继续享有这些权益以及权益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类无独三并未对原被告所争执的诉讼核心提出独立的权利主张,即他们不直接请求法院对其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但案件的最终裁决结果与他们之间存在着不可忽视的法律层面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体现在裁决结果会作为处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或参考,甚至可能直接决定他们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存续、变更或消灭。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在救济途径方面,权利型无独三可转变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通过另诉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义务型无独三通常会被判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其亦可通过上诉、再审途径获得救济。权利—义务型无独三由于对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加入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未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判决结果确对其具有利害影响(通常是不利影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据此,该类型无独三IAHf0nNls1np+wgDnvrGXA==在没有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无法获得上诉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再审的主体资格,只能通过申诉途径获得救济。
三、权利—义务型无独三
是否应具有上诉权
“无独三”在特定情况下应具有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则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一)上诉利益
上诉制度的核心是上诉利益,也是上诉权行使的重要前提,体现了当事人对上诉程序启动的合理性期待。上诉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机会,使得案件能够在更高一级的法院得到重新审查。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2016—2019年有455个相关案例,占比85%。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关于上诉制度仍处于理论研究层面,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上诉利益理论的关注及运用逐渐兴起。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决定上诉利益所适用的范围。学术界普遍认为:“既判力的有效界限应以诉讼对象为核心,即它取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起诉与反驳所明确提出或否认的法律关系范围。只有在此范围内作出的裁决,才具备既判力,并且通常情况下,这种既判力仅限于判决的主要部分,未涵盖判决中的理由阐述。”既判力客观范围界定后产生的效果是“前诉对于后诉的遮蔽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是指法院的终局判决一旦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会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
(三)具体分析
在上述案例一中,C对A与B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实际上C参与本案是基于建设工程款先于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A与B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对C的抵押权受偿数额有切实的影响,同时法院认同B将商业写字楼3~6层以2000元/m2折价给A,若进入执行阶段拍卖价格远高于此价,同样将严重损害C的抵押权最终受偿数额。C虽然未在判决主文中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但会因法院的裁判而承受利益损失。因此,C具有对自己不利的裁判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时效性。此时若不赋予C上诉的救济权利,有违上诉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第三人程序保障设置的缺失。当法院不采纳C提出的举证,C又认为法院的判决有误时,C只能对B另行提起债权债务纠纷诉讼,但对A与B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没有司法救济途径。即便C对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提出了另诉,法院也会以前诉生效判决已认定事实为由,根据禁止重复诉讼原则,裁定驳回C的后诉请求。如此,不仅是第三人程序保障的缺失,也有违诉讼经济、查明案情的第三人制度的设立目的。
结语
保护自身利益被我国学者视为定义无独三时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基于此,无独三制度具有维护参加人自身利益的目的毋庸置疑,其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同样不可忽视。“承担民事责任与否”与“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无独三权益”并不是同等概念,相关部门应以上诉利益为出发点并兼顾《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原则,对于已经参加诉讼的权利—义务型无独三,若其认为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利益的,应明确赋予上诉权来保障其权益,从而更好地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价值。
(作者单位:中信银行厦门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