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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规制责任的界定与防御机制构建

2024-10-23生沛文熊樟林

江苏社会科学 2024年5期

内容提要 网络暴力治理是网络空间治理的重点问题,由于行政机关规制效果不彰,具备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的平台被引入网络暴力治理。检讨规范实践,由于法律规范对平台规制责任规定模糊不明,平台被寄予过高期许,承担过多其无法承担、无力承担、错误承担的规制责任。透视平台参与网络暴力治理的法理基础,其因承担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参与网络暴力治理,规制边界应当限于维护公共利益的有限度普遍性规制和维护个体利益的个案性规制。结合网络暴力治理的独特个性,为均衡保护公共利益、平台权益和用户权益,平台网络暴力规制责任应界定为个案性责任与普遍性责任兼具的双重构造,并应从程序性视角出发建构平台网络暴力防御机制。

关键词 网络暴力治理 平台责任 规制

生沛文,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熊樟林,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数字时代行政机关公开负面信息研究”(23FXA002)的阶段性成果。

网络暴力是与网络空间发展相伴而生的顽疾。随着网络空间的发展演化,网络暴力已成为社会公害。“粉发女孩被网暴事件”“武汉去世小学生母亲被网暴跳楼事件”等网络暴力事件层出不穷,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关于网络暴力治理问题,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四部门发布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采取了相似的规制逻辑,即在加强对网络暴力违法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还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承担相应的规制责任。《规定》和《指导意见》均对平台寄予较高期望,将其作为网络暴力治理的核心主体。同样地,理论界在网络暴力治理研究中也希望平台发挥作用以实现对网络暴力的治理,即基于合作治理理念,要求平台通过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承担事前积极作为义务[1],最终达成“多元干预、协同治理”的局面[1]。肯认上述观点的关键在于明确设置平台规制责任的依据。遗憾的是,网络暴力治理更多地依赖平台义务的履行以及平台内部秩序的优化,而合作治理理念只是一种社会治理理念,缺乏网络暴力治理的实际制度手段,基于功能主义考量的制度体系才能真正助力实现网络暴力治理目标。网络暴力治理中能否设置平台规制责任,如何设置平台规制责任,并不能单一从合作治理这一宽泛理念中获得成立基础。

事实上,在《规定》和《指导意见》之前的规范中就已存在要求平台承担规制责任的构想。如2022年11月中央网信办印发的《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压实网络平台主体责任,并要求平台建立相应制度。其中平台是否有权开展相应“穿透式审查”[2],相应规制应当满足何种限度要求[3]以及平台在实施规制中的实效困境[4]等问题都引起了理论界的质疑。为明晰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规制责任,应当结合网络暴力信息的产生逻辑和作用机理,检讨前述构想中平台所承担规制责任的恰当性,结合平台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矫正平台规制责任定位,并在此基础上对平台应承担的规制责任进行层次化建构。

一、问题提出:网络暴力治理构想中平台规制责任的实践错位

平台因具体负责网络服务的提供而享有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行政机关受限于行政资源的有限性无法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实时监控,被侵害人受限于自我救济的局限性难以应对网络暴力加害人的集群式加害行为[5],因而平台应当承担网络暴力治理主体责任,积极参与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具体而言,平台责任包括建立相应机制实现账号管理、信息审核、监测预警、举报救济以及网络暴力信息处理。然而,这一看似合理的构想却忽略了网络暴力治理的特殊性,对平台期许过高,课予平台过多因定性困难而无法承担、因技术成本高而无力承担、因承担后将导致私权力膨胀而不应承担的责任,这不仅无助于网络暴力治理目标的达成,反而进一步恶化了网络空间生态。

1.无法承担:网络暴力认定标准模糊导致责任履行不能

网络暴力的认定涉及平台对网络暴力和善意批评的区分,实践中,很难界定区分二者的标准。

在网络暴力的生成逻辑中,暴力主体往往认为其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随着web3.0时代到来,网络空间的公共性愈发得到彰显,公共空间拓宽至网络场域,公民参与网络讨论成为践行其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路径[6]。这也导致网络暴力治理与言论自由保护之间相互交织,难以区分。网络暴力言论有以下三种生成情形:第一,部分群体以不恰当方式发表观点,以实现自我意识的“公正”和“理性”为目标,对其他主体作出非理性的群体指责[7];第二,部分群体在网络拟态环境的驱使下[8],对“异见个体”开展超限度的道德审判[9];第三,部分群体受到网络空间“匿名化心理”影响[10],产生“群体无责感”心理,去抑制化地在网络空间发表迥异于线下言论的内容,导致原有的网络空间理性被消解而形成“无规范真空”[1]。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均是行为人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社会现象展开言论批评,是一种言论自由,即便第三种情形中群体因网络空间匿名性产生的行为去抑制化而主观上放纵自身言行,其仍具有言论自由的形式外观,仅从行为外观上无法直接被判断为网络暴力。

对此,现有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和《指导意见》对网络暴力的定义均包含主观性和后果性特征,网络暴力行为认定困难,平台难以承担区分责任。《规定》将网络暴力定义为“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指导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他人‘社会性死亡’、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网络暴力有两个标准:其一,行为人应当有主观恶意;其二,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对被侵害人造成人格贬损、心理侵害等不良后果。本文认为,二者都是平台无法实施有效规制的内容。就主观恶意而言,平台虽然能够获得行为人发布的信息,但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追求只能通过推测得出,难以得到确实判断。以“刘学州被网暴事件”为例[2],大量参与讨论的网民基于内心确信对刘学州口诛笔伐。即便事后再次评估,依然难以从主观恶性的角度认定上述行为构成网络暴力,事件后果更无法直接辅助平台评判言论是否为网络暴力。《规定》和《指导意见》要求平台积极主动地在事前、事中进行规制,但此时后果尚未出现,这一判断标准实质上亦未具文。实际上,规范实践中区分标准模糊,即便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难以作出清晰的区分[3],遑论作为社会主体的平台了。

2.无力承担:网络暴力信息识别困难导致责任成本过高

即便不考虑区分网络暴力和善意批评的标准模糊,网络暴力独特的作用机制也对平台责任的履行提出了挑战。进言之,网络暴力是附着于网络空间信息互动的,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应当基于对海量网络信息的筛选判定。囿于网络言论的“依据主观化”和网络暴力“伤害主观化”的独特个性,要求平台对网络信息实施概括性“监管”实质上极大扩张了平台的责任范围,平台无力承担增加的成本。

网络言论的“依据主观化”是指在当下网络空间中,网民个体处于网络拟态环境中,只能接收“裁剪过”的信息[4],这就使得其认知的客观真实成为一种主观化的认知,认定的“客观真实”只是一种“依据主观认知的现实”。以“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案”为例[5],郎某某等人偷拍被侵害人后造谣并发布于网络空间,诱发大量针对被侵害人的侮辱性评论,对被侵害人造成严重的困扰。郎某某等人构成诽谤罪自不存疑,唯应注意的是,其他网民所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对被侵害人的网络暴力呢?现阶段,已有规范识别网络暴力主要依据是否存在事实。《指导意见》明确“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从中可以看出,如果存在事实依据则大概率会被认定为网络批评而不会被认定为网络暴力。有学者更是直接指出“网络批评一般都有基本的事实依据,或者有合理的信息渠道……网络暴力则往往是依据捏造或虚构臆想的情节,信口开河”[1]。由此可见,识别网络暴力信息时还应当辅以对事实依据的判断,将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转化为对客观真实的判断。但是由于网络言论“依据主观化”,一方面行为人对客观现实的认知变得主观化,另一方面识别客观真实的工作变得复杂且困难,即便是在完备的司法程序中也只能尝试建构法律真实,而无法建构客观真实[2]。简言之,判断网络暴力信息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在此种情形下,平台需要从多方面搜集和固定证据,任何可能成为证据的事实均须纳入该范围。不仅如此,由于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平台亦须投入大量的网络暴力信息判定成本,正如同法院裁判需要司法成本一样,判定“构成网络暴力信息”的过程也带来相应成本。因而,如果要求平台为识别网络暴力信息而去还原客观真实,会导致平台经营成本急剧增加,给其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

网络暴力的“伤害主观化”源自网络暴力的间接性,即相对于现实社会的暴力,网络暴力通过影响当事人社会评价或者对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等方式产生负面影响,故而是否造成伤害需要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判定[3]。诚然,对于构成侮辱、诽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网络信息可以轻易识别,但是网络空间中还存在大量“不良信息”型网暴信息[4]。“不良信息”型网络暴力以冷嘲热讽、煽风点火、风言风语、阴阳怪气等表达方式为主,对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不亚于造谣诽谤、侮辱谩骂等传统意义上的网暴违法信息[5]。基于此,平台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存在如下困境:一方面,网络暴力信息隐藏在海量的网络信息之中,平台需要耗费一定成本才能够发现涉嫌网络暴力的内容;另一方面,平台还需要按图索骥,寻找疑似遭受侵害的主体并询问其关于这一信息的主观感知,这同样会为平台带来难以负担的成本。

3.错误承担:平台责任边界模糊导致私权力的自我扩张

网络暴力治理构想中要求平台履行规制责任,对网络信息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使得平台具备开展网络信息规制的私权力,然而实践中有关平台责任边界的规定极为模糊,在各方自利性的驱使下极易推动私权力自我扩张,伤害网络环境。

在网络空间中,平台能够通过制定平台规则、实施具体管控、在线处理纠纷等方式实施“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和准司法权”[6]。这一结构下,平台实际上建构了一套约束网络空间的“硬规则”[7],即平台通过算法预设框架单方且程序性地确定处理规则,用户只能按照该处理规则行事,否则平台就会拒绝处理。相较于政府规制网络空间的规范体系,平台所建构的硬规则能够更为直接且有效地实现目的[8]。平台所享有的单方确定处理规则的权力为“私权力”[9]。平台行使私权力能够抑制平台经营活动的负外部性,弥补政府规制能力的缺陷[10],这也是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构想中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原因。但根据《规定》,平台责任涵盖网络信息发布的全生命过程,这也就意味着平台需要对网络信息开展全面“监管”。从义务视角观之,平台被要求对网络信息进行细致的审查并作相应处理,然而从权力视角观之,平台实际上被授予对网络信息开展广泛审查的“权力”。平台对网络信息的审查义务可区分为私法审查义务和公法审查义务:私法审查义务源自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公法审查义务则来自网络暴力治理规范体系。在前述构想中,平台被要求对网络信息开展广泛审查,也就是公法审查义务急剧扩张并挤占了私法审查义务[1],扩大了平台所掌握的私权力的范围。平台除了基于民事合同获取规制权限,还基于公法审查义务另获得规制权,但是我国规范实践中对平台“私权力”的行使缺乏约束,“私权力”难免会被滥用[2]。网络空间中,平台对用户具有绝对支配权,以实现规制目的的名义任性设置规则、扩张自身权利、限缩用户权利的情形在实践中屡有发生[3],上述行为的逻辑在于:行政机关基于自利性将越来越多的审查义务转嫁给平台承担,平台为保证自身不受否定评价不断提高对网络言论的要求,进而使得私权力在各方互动中不断扩张,而网络空间用户在这一互动中缺乏表达空间,言论自由被不断限缩,最终使得网络空间的公共性受到限制。

总之,规范实践中对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规制责任的界定不明晰,构想中平台又负担过高的期望,导致平台被迫接受过多无法承担、无力承担、错误承担的责任。平台责任的实践错位不仅无助于发挥合作治理效能,反而对平台的正常运营产生影响,最终导致网络暴力治理实践存在种种问题。

二、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规制责任定位矫正

来源与实质未能明确,是平台规制责任实践出现上述困境的主要原因。要实现对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规制责任的重构,首先应当矫正网络暴力治理中对平台规制责任的定位。

1.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规制责任的来源

规制(regulation,又称“管制”)原本是政府的权力与责任。起初,规制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对构成特定社会的个人和构成特定经济的经济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的行为[4]。在经济活动中,规制主要是以维持市场经济秩序、调节市场失灵为目的,政府规制的对象往往是企业定价与利润、行业垄断权力、市场信息等等[5]。规制亦存在于社会管理活动中,如政府对污染排放、就业、教育等领域,基于控制外部性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风险之目的,采取干预或控制措施[6]。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规制的概念发生改变,是指“针对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由公共机构施加持续的、集中的控制”[7]。然而无论何种规制针对的都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为,具有强烈的干预性或限制性色彩。

平台具有私权力,作为非普通的私主体已具备规制的主体基础。按照传统法学理论,私主体之间具有平等地位。然而,在“平台-个人用户”的服务关系中,双方技术、信息以及其他资源严重不对称,作为服务提供者的平台对于是否继续提供服务、提供怎样的服务有着更大的裁量权[8]。平台通过规则的制定及执行拥有“哪怕遇到反对也能彻底贯彻自己意志的机会”[9]。此时,平台虽然是私主体,但已具备实质意义上的权力和支配性地位,成为数字空间内的“准主权者”[1],同样作为私主体的公民显然未能与平台构成平等关系。可见,平台已具备履行规制职能的主体资格。

平台起先仅具有私法义务,而后因私法义务力有不逮而转向公法规制。根据权利理论,权利(力)与义务相伴而生且彼此对应,由于私权力不断扩大,平台理应履行相应的规制义务。以往,平台基于私主体身份,其义务多为私法义务,其中较为典型的是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最早出现在网络侵权领域,是为平衡著作权人、平台和用户三方利益而建构的。由于全面审查海量网络信息带来巨额成本,避风港规则肯认平台无须对网络信息进行全面审查,但是要求平台在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阻断侵权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借鉴了这一规则,而后在网络治理领域逐渐形成共识,即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不应当承担一般性审查义务[3]。随着网络空间的不断演进,平台私权力不断强大,这使其更适于代替行政机关成为直接规制方,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受到获取信息的滞后性、人力物力支出的有限性、技术手段的落后性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往往难以直接规制平台上数量众多的用户[4]。平台作为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第三方主体,具备直接规制平台内用户的先天优势,可以弥补数字时代政府规制能力的欠缺。我国网络空间立法亦作此规定。如学者所言,“平台是数字经济时代组织生产力的新型主体,集制定规则、解释规则、解决纠纷等多项‘权力’于一身,履行着规制网络市场的公共职能”[5]。

平台的行政法义务与私法义务具有不同的运作逻辑。私法义务的基本目标旨在充分实现权利救济:侵权责任原本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而基于互联网的匿名性与多中心化等特点,权利人难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救济,于是国家立法为网络平台设定了一系列合理注意义务,平台在未尽到义务时被推定为共同侵权。与此不同的是,“平台行政法义务的根本逻辑在于有效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预防与排除危害”[6]。可见,两种义务指向不同制度功能,分别侧重私权与秩序,二者不可或缺。

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规制责任的设置更具必要性与优越性。网络暴力扩散快、隐蔽性强,且能产生指数级传播效果,最佳治理措施是在其发生前进行识别与预防[7]。《通知》提出要建立网暴预警预防机制,从加强内容识别预警、构建网暴技术识别模型、建立网暴舆情应急响应机制等方面实现对网络暴力的事前预防。《通知》还要求加强事中管理,通过加强评论环节管理等严防网络暴力扩散。平台的私法义务旨在实现权利救济,其无法倒逼平台建立事前预防与事中管理机制,只有以维护互联网公共秩序为出发点设置公法上的平台规制责任,才能使事前与事中的规制要求得以落实。

2.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规制责任的实质

平台规制的公法义务属性决定了其不能脱离既有的部门法理论框架。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立法中公私法属性的淡化与融合,不同部门法之间出现交叉,学界据此提出“行业法”“领域法”等概念,推动法律体系发展,形成与部门法同构而又互补的新体系[8]。单独的部门法研究不仅难以把握网络法的整体,甚至可能导致对于算法规制、平台责任等网络法核心问题的误判[9]。然而,正如美国法学界提出的“马法之议”,网络法就是“关于马的法律”,由散落于各部门法中的规则构成,无论是涉及马的销售交易,还是涉及马作为人的财产被侵占或损坏,均可以回溯至既有的部门法规则寻求一般性的制度解决,而无须制定专门的“马法”作为一部新的部门法[1]。同样地,在探讨平台规制责任之时,不应忽视规制本身就是一项政府权能,平台只是基于规制成本等优势代替行政机关成为规制主体,因此依然需要在现有的行政法框架内实施规制行为。如同平台参与自动化行政时也需要恪守行政法治价值[2],平台作为规制主体时亦应遵循政府规制的行为规范,其规制行为应符合行政法律制度。

在现有的行政法框架下,由于平台不属于行政两造中的任何一方,平台规制责任的实质应为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第三方义务是政府指定的私人主体通过参与行政过程实施法律的执行任务,具体而言,第三方义务指的是:行政机关指定的私人主体既非所监督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也非违法行为的受益者,却承担着必须将私人信息提供给行政机关或由自己采取阻止性措施防止有害行为发生的义务[3]。在现有的国家规制体系中,会计师与律师被视为证券交易的“看门人”,其被赋予违法行为的发现与阻止的任务[4]。在我国,典型的第三方义务如《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规定,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有义务对吸烟者进行劝导,对不听劝导者须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如若未履行此项义务,经营者或管理者将被处以警告或罚款。网络暴力治理方面的平台第三方义务早在2012年便有相应规范支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5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需要说明的是,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履行第三方义务不应等同于行政法中的合作治理。行政法中的合作治理强调从传统的行政管理向公私伙伴关系和治理网络的转变,通过不同主体共享、动员和聚合分散的资源,协调利益和行动,以实现行政任务[5]。浙江省的数字抗疫信息平台即为典型的合作治理平台,其由国家层面的电子政务办、浙江省市地方政府、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共同参与建设,利用平台优势统筹本地区防疫信息,达成防疫目标[6]。可见,不仅平台履行第三方义务与合作治理有理念与制度的层次差异,“合作”与“义务”本身就具有不同的理论与实践面向。合作治理往往是以利用平台优势、高效实现行政任务为目的的,而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则以平台自身的公共性和私权力为渊源,更具内生性与强制性,如不履行还会面临行政制裁,这显然是合作治理所不具备的。因此,平台履行第三方义务应与合作治理相区别。

三、平台网络暴力规制责任的完善

由行政法第三方义务理论可知,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履行规制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应当遵循基本的公法规范。这就意味着,平台网络暴力规制责任依循公法规范便具备相应的外延与内涵,亦应以秩序为价值基点重构网络暴力预防机制。

1.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规制责任的外延厘定

平台经由承担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参与网络暴力治理,但是这一参与并非毫无限制的,受限于网络暴力治理领域的独特性,治理结构中对平台的功能期许应当遵守相应的边界限制。

首先,平台承担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虽然可以提高规制效能,于公共利益而言具有促进作用,但是会导致平台权利受到减损,因而平台功能的外延界定应当以符合其经营为特征。如前所述,网络暴力治理是国家维护网络空间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的当然组成部分,相应职责本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但因为该领域存在行政机关规制不能,所以由平台作为规制助手履行相应职能。由此,平台履行网络暴力规制责任出于以下理由而得以限缩外延:一是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责,如行政制裁、刑事制裁等,不得转由平台承担。二是平台的权利保障,网络暴力治理的第三方义务应当与平台已有的管理活动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不得对平台加以苛求。

其次,平台履行网络暴力治理规制义务应当以不侵害用户的权利为限。平台参与网络暴力治理后,原有的“行政机关-用户”二元结构转变为“行政机关-平台-用户”三元互动结构。平台因承担合作规制职能而对用户具有支配权力,且该支配权力处于规范空白的不受限状态。进一步地,平台所掌握的私权力具有自我扩张的趋势,尤其是在“不妥善监管将会受到惩罚”的负面激励下,平台受到“寒蝉效应”影响[1],会收紧对用户言论的管理,甚至会侵害用户言论自由等基本权利。用户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是保护其公法权利的理论基础,并且具备一定的司法实践可能[2]。故此,从保障用户权利的角度而言,平台规制责任的外延应当限定为辅助开展行政规制,以防止过高期待带来的负面效果。

最后,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责任应当以尽可能防止网络暴力产生损害后果为限,不应苛求平台完全阻断网络暴力。网络暴力是因网络空间革新和技术演进而产生的一种失范行为[3],对这种失范行为的治理需要由全社会从新闻传播、法律规制、教育引导、社会倡导等多个方面协作完成。故而,治理结构中的平台规制责任不应当求大求全,而应坚守当事人保护主义理念[4],结合平台对网络信息的切近性和支配性,以尽量减少或者防止网络暴力信息对被侵害人造成伤害为目标。

总之,网络暴力治理场域中,平台不再坚守流量传输中立立场,而是主动参与对网络信息的治理[5]。平台履行网络暴力规制责任的方式应当为协助行政机关开展网络暴力治理,减少或者防止网络暴力对被侵害人造成侵害。应注意的是,平台发挥这一功能是以履行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方式实现的,应保障平台和用户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

2.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规制责任的构造

平台的网络暴力规制责任包括两个方面:协助行政机关对网络暴力信息实施规制和防止网络暴力信息对被侵害人造成损害。同时,平台介入网络暴力信息治理后形成的三元结构要充分考虑维护平台和用户的基本权利,故而网络暴力治理中的平台规制责任应当表现为双层构成:一是维护个体利益依申请承担的个案性责任,二是为维护公共利益主动承担的普遍性责任。

平台应承担的第一层次责任是为维护个体利益依申请承担的个案性责任,指用户认为自己遭受到网络暴力之后,通过一定机制向平台反馈,平台接到请求后对涉嫌网络暴力的“信息群”实施的规制行为,是个案性责任。网络暴力对社会产生的首要危害是造成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并给其带来强烈的心理压力,进而对其心理安宁乃至于精神健康造成负面影响[6]。平台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向被侵害人提供帮助[1]。平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机制应当表现为充分行使其“准立法权、准行政权和准司法权”,对涉嫌网络暴力的信息进行查证并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平台未获得行政机关委托,仅能基于私法关系对侵害人作出相应处理,而相应处理不能对侵害人做出完整评价。故平台在一定情形下,还应当主动移交相关线索给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请求公权力补足完整评价。

平台应承担的第二层次责任是为维护公共利益主动承担的普遍性责任,指平台依照要求,与行政机关所行使的高行政权相配合的,以对网络信息进行普遍性审查为主要手段[2],以阻断网络暴力事件进一步恶化为目的,对网络信息开展的规制工作。尽管在第一层次责任中平台已经对网络暴力信息进行了个案性规制,但是这并不能够完全满足网络暴力治理中对平台规制功能的期许。平台既然享有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在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理论下自然也应建构行政机关与平台协作共治的结构[3]。因而,可在一定限度内要求平台对网络信息进行普遍性监控。唯应注意的是,平台执行普遍性监控可能存在难以执行、成本过高、侵害用户基本权利等多方面的隐患,故而应当对监控范围和程序进行一定的限缩,以保障用户的基本权利。

在行政法第三方义务理论下,平台由于具有管理优势和技术优势,就网络暴力治理而言,相较于行政机关具有更高的效能,为实现对网络空间更好的规制,可要求平台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对网络信息的规制责任。但是考虑到网络暴力治理的特殊个性,对平台在治理中功能的期许不应苛求为对网络暴力信息的完全防止,而应当是填补行政规制不足以减轻或避免被侵害人遭受网络暴力伤害。由此,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应当承担的规制责任表现为维护个体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双层构造。

3.网络暴力防御机制的程序性建构

网络暴力防御机制即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为维护个体利益,应被侵害人请求展开的,对涉嫌网络暴力信息的个案性防御的机制。这一机制系保护当事人理念的具体实践,目的在于防止网络暴力信息对被侵害人产生负面影响。

法律规定中已有对平台建立网络暴力防御机制的大量要求,但是相关规定往往缺乏对平台采取措施程序的指引,这不仅使得平台无所适从,还埋下平台滥用规制权力侵害用户权益的隐患。以《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为例,其第16条规定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但是对于平台处理的标准和程序则缺乏相应规定。《规定》第26条也要求平台建立举报机制以防止网络暴力造成伤害。尽管已有规范并未对平台作出指引,却存在基于后果主义的对平台的惩戒规定。如《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明确,“对于网暴信息扎堆、防范机制不健全、举报受理处置不及时以及造成恶劣后果的网站平台,依法依规采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罚款、暂停信息更新、关闭网站等处置处罚措施,从严处理相关责任人”。诚然,因网络暴力信息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难以在规定中对网络暴力信息的识别标准和处理流程作出明确的指引性规定,但是后果主义的惩戒措施会触发“寒蝉效应”,导致平台对争议内容一禁了之[4]。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网络暴力可能产生的侵害,却极大放纵了恶意举报,伤害了用户自由表达的权利,无异于因噎废食。

因实体规则尚不明确,为充分发挥网络暴力防御机制阻断伤害的作用,应当借由程序正义弥补实体规则的缺憾[1],以程序正当原则指导这一机制的建构。程序正当原则源自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行政正当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满足程序正当要求,避免偏私、公平听证、行政公开。尽管程序正当原则原本是对行政行为的要求,但是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所行使的“私权力”具有与行政行为相似的单方性、强制性、公益维护性等特点[2],故可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平台行为满足程序正当原则要求。网络暴力具有主观性、群体性、爆发性特点,平台在网络暴力防御机制中应建立如下程序:

首先,建立网络暴力剥离程序。“当事人保护主义的治理理念能够贯通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双层空间,构建从网络社会到现实社会的对网络暴力的全方位治理,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全方位保护。”[3]网络暴力治理应侧重建立剥离程序,将当事人隔绝于网络暴力信息之外。平台在收到用户举报之后应当给予当事人充分保护,为其提供脱离措施,阻断网络暴力信息对用户造成进一步伤害。

其次,设置发布者沟通程序。网络暴力治理的基本性质是信息内容治理,要结合信息传递过程中参与者具体活动设置相应的内容管理机制[4]。在信息内容治理中,发布者是信息源头,故此,设置发布者沟通程序系网络暴力治理的源头治理手段。平台在识别信息是否可能构成网络暴力时,应与发布信息主体进行交流;如因网络信息量过大无法完全交流,应当抽样并和关键信息发布者沟通。

再次,确立账号主体申诉程序。平台封禁行为不仅是平台基于自我管理角度对用户账号的治理行为,基于公共基础设施的视角来看,也是一种“准行政处罚”措施[5]。虽然平台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由于封禁行为的“准行政处罚”性质,平台应为账号主体提供畅通的权利救济渠道。具体而言,平台采取克减账号权益或者封禁账号等对用户产生剧烈影响的措施的同时,应当开辟申诉通道,允许用户对处理措施进行申诉。

最后,建立反馈与脱敏公开程序。平台应当将相应处理措施及时反馈给举报人,同时还应对脱敏之后的信息予以公开,防止信息二次发酵。由于平台具有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拥有部分行政权,因此应效仿行政举报的处理程序,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同时,权力的运行需要监督,平台私权力亦不例外。平台应对脱敏之后的信息予以公开,以起到对网络暴力信息的预防性作用,这亦是平台建构网络暴力防范机制的应有之义。

四、结语

网络暴力治理是我国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实践中屡屡发生、愈演愈烈的网络暴力,可经由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将一定的监管责任交由平台承担,但并不能将网络暴力治理责任全部交由平台承担。结合网络空间的独特性,网络暴力治理中平台的功能定位应当限定为协助行政机关开展网络暴力治理、减少或者防止网络暴力对被侵害人造成侵害;网络平台的规制目标应当包括维护个体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双层构造,并通过程序手段建构平台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机制。

〔责任编辑:玉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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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将网络暴力信息定义为:“通过网络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形式对个人集中发布的,含有侮辱谩骂、造谣诽谤、煽动仇恨、威逼胁迫、侵犯隐私,以及影响身心健康的指责嘲讽、贬低歧视等内容的违法和不良信息。”网络暴力信息据此分为“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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