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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冲突研究

2024-10-09周燕郭洁蒋昌丽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9期

现代公司治理随着经济发展愈来愈趋向股东的意思自治。当前,公司自治主要是通过公司固有章程、决议以及股东协议等方式实现。公司章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承担着“主心骨”的重要作用。而股东协议则在公司章程的框架下,灵活地处理公司里的各项事务,充当“辅助者”的角色。但是,在实践中,股东协议并未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得到明确规定,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无法避免与公司章程发生效力冲突。本文通过明确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的关系,归纳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处理二者效力冲突时的裁判观点,对我国当前商事实践中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发生效力冲突时的适用规则,尝试提出一些初步的思考和建议。

一、探究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效力冲突问题的必要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历经多次修订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有力地促进了商事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和发展。然而,受限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及法律一定的滞后性,《公司法》仍存在一定的空白之处亟待解决,股东协议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在国外,既有在实践中建立起的完善的股东协议制度,也有以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股东协议的适用规则,而我国仅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协议制度进行过探索。

例如,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时,不必完全遵循股东会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这表明,股东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被赋予了自主权,但其并非法律条文中明确定义的概念,而是作为一种补充法律和章程的自治方式存在。在公司章程的约束和立法鼓励自治的矛盾下,股东协议的运用成为公司管理与运行中的一个难点,即当两者出现效力冲突时,究竟以谁为标准来判定。因此,本文将对两者进行多角度的剖析与对比,结合实践进行研判,才能在面对两者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正确进行适用,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公司章程是反映发起人或者全体股东共同意志并由发起人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用于公司经营必不可少的文件。有学者认为,章程在性质上来说也是一种合同,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公司的运行架构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契约。从此意义来说,公司章程的内涵与股东协议一致。但事实上,公司章程与合同的订立方式完全不同,章程在订立时需要股东的一致同意,在后续的修改中则不需要股东的同意。而合同从始至终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从契约论的角度来说,股东协议在章程的制定阶段具有相似性。但是,从法律效果来说,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公司章程的约束对象为公司全体,而股东协议的效力只约束签约的当事人,其效力不及第三方。即使股东协议的当事人为公司全体,股东协议也因没有公示效力而有别于章程。在实践中,两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是章程的补充。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具有章程补充的特征,可以涵盖公司章程中未详细规定的事项,例如,股东之间的投票权分配、股权转让的限制和程序、股东之间的争议解决机制等。因此,股东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在一些情形中可以被视为对公司章程的补充和细化,以便更好地适应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和股东之间的特殊需求。例如,在北京某某公司诉曹某某等公司利益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书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公司签订,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其法律性质应属于对公司章程的具体补充。

另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相互更改。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情况,这实质上是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在内容上进行了相互更改。例如,在翟某某与张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中,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就各股东出资时间约定不一致,实质上是后订立的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时间对股东协议进行了修改,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又如,在高某、张某等出资纠纷案中,公司章程与股东合作协议对出资期限约定不一致。法院认为本案不涉及第三人信赖保护,应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院判决当事人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都是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两者均可作为公司治理的工具,股东协议也可以作为章程的补充。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信赖保护等因素,以决定两者的适用顺序。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司法现状

根据实务中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矛盾的现状,可以将审判机关的裁判观点总结为四种类型。一是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处理方式,按照约定的规则进行处理。二是股东协议的法律性质是作为公司章程的具体解释而存在。三是公司章程对股东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四是股东之间自行对公司某些运作事项进行约定。即使该约定与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不同,但是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视为对公司章程进行了实质性更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签订协议的当事人需要依照约定内容享受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但是,当涉及股东协议以外的第三方时,由于股东协议缺乏公示性,不能以约定的内容去对抗公司章程,更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故应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综上,我国司法机关针对两者之间的冲突,并不是以公司章程作为行为准则直接否定股东协议的效力,而是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订立的先后顺序、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效力的优劣进行综合判断。

四、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效力冲突时的认定规则

(一)在公司内部两者发生效力冲突时的认定规则

当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冲突时,因为两者都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此时,判断两者效力孰优孰劣,应当先考虑缔约股东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再按照时间前后的顺序进行排序,即后者变更前者。上述判断规则的原理在于,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会发生冲突主要是因为股东基于考虑某种特殊目的而引发的。比如,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红利分配规则在公司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不适应公司发展的问题。在必须要变动章程时,股东之间达成协议重新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应当将股东的真实意思作为判断的第一顺位依据。同时,这也符合后者变更前者的原则。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协议仅对签订的股东具有约束力。只有当全体股东一致签订时,协议才对所有股东生效。公司章程作为成立时的必要文件,其效力自然覆盖公司的全体成员。在我国,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不仅约束股东,而且对公司有约束力。但是,其不同于必须公示的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通常不被承认。

国外立法中,为增强股东协议的效力,要求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必须进行法定公示程序,以确保其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当部分股东达成的协议与章程冲突时,出于对公司整体及其他股东权益的保护,章程的效力优先,这防止部分股东通过协议随意改变章程。

在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与章程发生冲突时,由于股东协议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愿,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它可以补充或替代章程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应根据股东的真实意愿,以股东最新的意思表示为准进行效力认定。

(二)涉及第三方时两者冲突的认定规则

第三方是否可以主张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效力冲突,需要进一步分析。因为,从公司立场出发,股东协议是公司的内部协议,不向外部进行披露无可厚非。此外,第三方不是协议的当事方,股东不必因对股东协议保密而造成的损害向第三方承担责任。事实上,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不仅包括公司运行过程中为公众知悉的事项,还可能包含公司重要经营策略或者关乎公司命脉的重大信息。一旦这些信息为外人所得知,可能使公司陷入巨大风险漩涡之中,并给公司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为了规避可能对公司运行造成风险的因素,公司倾向于不对外披露这些信息,这就使得第三方很难知悉这些信息,这些信息自然不会对他们产生法律效力。

不同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起草以及之后的修改都需要依法登记并提交有关部门,公众可以根据需求进行查阅。公司章程因公示具有了公信力,出于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公司章程必须真实。如果在商事活动中,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与公司实际信息不一致,给第三方利益造成损害的,那么,未按照规定披露真实信息的公司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公司章程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第三方以不知情为由不承担责任时,那么公司或者股东就有了与之相对抗的理由。

由于第三方通常无法在其业务过程中直接知悉股东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故只能凭借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取的信息来确定与该公司进行商事交易的可靠程度。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第三方是出自于对公司章程披露的信息的信任才与其进行交易活动。考虑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金融交易安全的必要,如果第三方主张两者效力发生冲突,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但是,如果有相应证据能够证明第三方在交易之前知道或可能知道公司内部的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冲突的地方,则第三方就没有理由主张股东协议因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而当然无效,因为我国法律只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结语

本文分析了现代公司治理中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在效力冲突时的认定规则及司法实践,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效力冲突是一个需要综合考量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时间顺序、公示效力及第三方知情权等因素的复杂问题。在处理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内部冲突时,司法机关需优先考虑全体股东真实意思。在涉及第三方时,公司章程因其公示效力通常被认定为优先。此外,本文还探讨了如何在尊重股东自治与保护第三方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提出了适应我国商事实践的适用规则,以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和营造法律体系的完善。

(本文系2023年安徽省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项目编号:WJ202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