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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告知患儿家属医疗风险医院担责

2024-10-09王桂荣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4年9期

一名早产儿因出现气促、呼吸暂停等症状入院,医院持续9天对其给予有氧治疗,最终导致这名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双目失明)的悲剧。形成诉讼后,法院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诊疗措施不当、未尽告知义务、风险防范不足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起因:早产患儿治疗措施不当引诉讼

2020年10月25日,浩浩(化名)在某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顺产出生。因其是孕期31周的早产儿,出生时体重仅1550克。其出生后出现气促、皮肤青紫等症状,于当日转入该院新生儿科治疗,医生诊断浩浩为新生儿吸入性肺炎、早产儿。从10月26日至11月3日,保健院在对浩浩采取抗炎、对症治疗的同时,连续9天对浩浩进行鼻导管吸氧。其间,保健院仅于10月28日给浩浩进行血气分析一次,血气分析回示各项指标在正常范围。11月4日,浩浩病情稳定,保健院对浩浩停止鼻导管吸氧。此后,保健院继续对浩浩进行对症治疗。到11月16日,浩浩治愈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139.55元。

出院后,浩浩的父母发现孩子的眼睛有些睁不开,又回到保健院眼科就诊,医生建议其到其他医院检查。2021年3月20日,浩浩到北京某医院治疗,经超声波检查后确诊为双眼ROP(即早产儿视网膜病变)。4月11日,浩浩在该医院进行了左眼晶体切割、玻璃切割、剥膜、断膜、注气术。7月4日,浩浩再次在该院进行了左眼玻体手术和再断膜手术。

2022年2月22日,经申请法医司法伤残等级鉴定,浩浩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事后,浩浩的父亲汪某认为保健院没有告知家属早产儿大量给氧后可能会出现的不良情况,治疗措施不当,对浩浩最终的损害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汪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健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99562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应担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浩浩系早产儿,出生时体重低,并出现气促、口周青紫、呼吸暂停现象,具有吸氧指征,保健院对其及时采取鼻导管吸氧治疗措施并无不当。但是,保健院作为专业医院,应明知早产、低出生体重及吸氧是产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高危因素,需严格掌握用氧指征、低浓度给氧,在用氧过程中要对早产儿进行严密观察、监测,防止血氧过高。而保健院在给浩浩用氧过程中没有严格掌握用氧指征,连续9天对早产儿用氧,仅进行过一次血气分析。虽然浩浩血气分析指标在正常范围内,但保健院未连续对经皮血氧分压及血氧饱和度进行监测,存在过错。在对浩浩用氧之前,保健院对早产儿用氧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应充分告知浩浩家人,但保健院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亦存在过错。

保健院应知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可降低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致盲率,对于有用氧经历的早产儿,院方有义务提醒浩浩家人早期进行病变筛查并密切随访。在此问题上,保健院存在过错。虽然浩浩系早产儿,视网膜发育不完善是其疾病产生的主要原因,但保健院在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到浩浩自身的体质、病情以及院方的过错程度,保健院依法应对浩浩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保健院向浩浩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今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40500元;驳回浩浩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按原告、被告民事责任比例分担。

一审判决后,保健院不服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当、判决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健院与浩浩存在医患关系事实清楚。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业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保健院无充足证据加以反证。据此,今年8月30日,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 专家提醒

保障患者知情权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张兆利(山东省昌乐县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者)

近年来,因侵害患者知情权引发的医患纠纷时有发生。知情权作为患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他医疗信息的权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上述法律条文,均对患者的知情权作出了明确规定。

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实现,依赖于医方的告知。否则,患者的知情权及其他权利无从谈起。因此,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与医方的告知义务是相对应的。医方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病情、治疗措施和风险防控等方面。在病情告知方面,如实告知患者所患疾病的名称、现状、程度、趋势和可能发生危害健康的后果等诊断结论。但是,出于防止患者病情急剧恶化、避免对患者可能或必然造成的不利后果的善意考虑,医方也可对患者进行延迟告知。在治疗措施方面,医方应告知患者对其所患疾病将采取的治疗方案,以及为避免危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医方采取手术治疗时,应当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本案中,保健院应明知早产、低出生体重及吸氧是产生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高危因素,更应严格掌握用氧指征、低浓度给氧,在用氧过程中要对早产儿进行严密观察、监测,防止其血氧过高。在给浩浩用氧过程中,保健院没有严格掌握用氧指征,亦未将这些治疗措施告知患者父母,存在过错。在风险防控方面,保健院在对浩浩用氧前,应充分告知其家人早产儿用氧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和风险,但院方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同时,保健院应知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可降低早产儿视网膜病变的致盲率。对于有用氧经历的早产儿,保健院有义务提醒浩浩家人对患儿早期进行视网膜病变筛查并密切随访,以争取尽可能早发现、早治疗,将该病变对浩浩视力的危害尽量降低。但是,从保健院提供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其未履行该义务。法院在综合浩浩自身的体质、病情以及保健院的过错程度,判决保健院对浩浩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恰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