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的性质认定
2024-10-09刘艳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会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为考量标准,综合其行为的目的、数量、价款等因素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与其生活息息相关等方面,判断行为人能否理解并预见行为带来的后果。我们可据此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对此,本文以朱某某盗窃案为切入点,探究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的性质认定。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基本案情、裁判要旨
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朱某某因投资虚拟货币失败急需资金,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前同事郭某某(被害人)借款。朱某某在郭某某的办公室通过多种线上渠道将郭某某账户内的资金大量转入自己名下账户,共计281000元。后来,朱某某又以郭某某的名义在多个网络平台办理贷款,并将所贷资金转入自己名下账户,共计383800元。
经查明,2018年7月,郭某某因大量饮酒导致脑膜炎。2022年10月,经上海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023年5月,经上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故郭某某在本案中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二)观点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朱某某以郭某某的名义办理贷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控辩双方无争议,但关于朱某某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郭某某借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朱某某向郭某某借款的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效率评价体系下的合法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其理由在于郭某某系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其智力轻度减退,但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财产处分能力,郭某某出借钱款的行为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某向郭某某借款的行为应被定性为诈骗罪。其理由在于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郭某某借款,借款系郭某某同意且自愿处分的,故此案应被定性为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朱某某的行为应被定性为盗窃罪。其理由在于朱某某在欠下巨额债务的情形下多次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郭某某借款,郭某某对钱款数额缺乏相应的认知、辨别能力。朱某某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了郭某某的钱款,理应构成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朱某某向郭某某借款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出借钱款行为的效力问题
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因智力障碍、精神障碍以及其他疾病导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郭某某患有脑损害和功能紊乱以及躯体疾病所致的其他精神障碍,被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郭某某因疾病导致精神异常,认知功能受损,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虽同意将钱款借给被告人,但对借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还款的时间均无所认知,对借款之事缺乏正常的认知能力,我们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的借款行为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
同时,《民法典》赋予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权,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心智能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经代理人追认后亦可发生效力。本案中,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对郭某某出借钱款的行为进行追认,故郭某某出借钱款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下的合法行为。
三、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盗窃、诈骗等侵财型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类犯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意识范畴,属于人的内在心理状态,相对于人外在表现出的客观行为而言,具有抽象性、内隐性特点,难以直接被感知与把握。因此,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但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又是一个关键问题,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至关重要。
在实践中,对于外在的客观事实,司法机关可通过行为人的外部表现直接认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这种主观事实,行为人对主观目的的供述至关重要,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难以通过其行为对其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直接判断。这导致承担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证明责任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举证时会存在一定的困难。实践中,有部分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上做文章,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借口来逃避法律责任,故探寻切实有效的认定方法对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至关重要。
为切实解决上述难题,可以合理引入刑事推定。刑事推定是一种在刑事司法中用于解决证据不足或证明困难的一种法律机制,其允许在特定条件下,根据某些基础事实的存在,推定另一个事实的存在,从而达到减轻控方证明责任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控方需要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当某些犯罪事实缺乏直接证据或仅凭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够时,就需要引入刑事推定。使用刑事推定机制,可以确认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利用证据直接证明的要素,简化认定事实的环节,缓解诉讼证明过程的困难,从而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对于认定和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的刑事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刑事推定虽然能提高诉讼效率,但其在认定犯罪事实中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方法,且应在限定条件下运用。相关部门运用刑事推定方法前先要确保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在允许被告人反驳和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前提下,当被告人放弃反驳或反驳理由不充分时刑事推定才可成立。因此,司法机关在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事实进行刑事推定时,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案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下进行综合推定。此外,司法机关还应注重被告人的反驳。如果被告人的反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刑事推定就不成立。注重反驳的目的是排除不合理的刑事推定,确保证据确凿、充分,合理排除任何怀疑。
上述案例中,为判断朱某某向郭某某借款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还是犯罪行为,司法机关要考虑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被告人是否具备主观方面。《刑法》认为,盗窃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本案中,相关部门应根据朱某某借款的用途、有无还款的能力、有无还款的实际行为、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和规则,综合判断朱某某是否存在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朱某某的供述,其因自己的钱款亏损过多(约200万元),在朋友处无法借到钱,加上自己知道郭某某认知有问题,借款更容易,所以他向郭某某借款时,既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还款计划,直至郭某某亲属发现郭某某的账户出现问题时,朱某某才归还部分钱款,且大部分钱款是案发后才归还。根据在案证据,我们可以推定朱某某借款时已经具备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明确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
盗窃罪与诈骗罪均属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财产犯罪,两者都以被害人的财物为对象,故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此罪与彼罪难以区分的情况。从两者的构成要件层面看,诈骗罪中的受骗人是在一种具有瑕疵的意志下处分财产。虽然这种自愿性建立在错误认知的基础上,但这并不能否认受骗人在处分财物时是明确知晓自己已将财物进行转移。相比之下,盗窃罪中的行为人取得财产时,并不需要被害人的参与或协助,其中不能体现出任何被害人的意志自由。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自愿将财产交付给他人,即处分财产的行为是被害人自愿实施的。而盗窃罪中对被害人无处分财产的要求。因此,“被害人是否自愿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要素之一。
如何准确界定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具备处分意识,理论界对此存有一定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应在处分意识的支配下处分财产,即需主观上认识到处分财产的后果。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无需要认识到处分财产的后果,仅需认识到转移财产即可。笔者认为,处分行为在诈骗罪中应包含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被害人先要实施转移财产的行为;二是被害人要在处分意识的支配下实施转移财产,即要求被害人不仅要意识到在将自己占有的财产转移给他人的事实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还需对转移的财物的价值、数量及种类有具体的认识。只有被害人具备上述处分意识,才能认为被害人是自愿处分财产,这也是自我减损型诈骗罪应具备的要件。
本案中,郭某某因疾病导致精神异常,认知功能受损,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虽然同意将钱款借给被告人,但对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的时间均无所认知。据此,相关部门可以认定被害人在出借自己的钱款时不具备处分意识,更谈不上自愿将钱款交付于朱某某。实际上,朱某某正是利用郭某某存在认知障碍、对财产无处分意识这一点,以借款之名非法占有郭某某的财产,因此朱某某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诈骗罪,其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结语
上述案例中,朱某某利用被害人郭某某的认知障碍,从被害人处多次借款,虽系被害人同意,但因被害人不具备处分意识及相应的处分能力,对被害人而言,朱某某的行为系名为借款实为秘密窃取。因此,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的行为是属于民事体系下的合法行为还是构成犯罪,要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为考量标准,再结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借钱款的数量、是否具备处分意识,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意识来综合认定。当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障碍及处分意识欠缺的漏洞,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的行为宜认定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