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探讨
2024-09-22杨丽燕
【摘 要】随着国内私募基金规模持续扩张,以及创新性交易结构的出现,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涉税问题日趋复杂。但是,我国在合伙企业所得税立法方面相对滞后,难以适应当前资本市场的发展。论文对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提出亟需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完善税收管理细则,弥补现有制度的漏洞,以更好地满足监管需求,推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税收政策
【中图分类号】F832.5;F812.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1069(2024)07-0182-03
1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未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合伙企业股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投资标的的私募基金。
近年来,国内私募基金行业快速发展,基金数量和存续规模持续扩张。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末,存续私募基金153 079只,存续基金规模20.58万亿元。其中,存续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54 648只,存续规模14.33万亿元。从组织形式来看,私募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型等形式设立。其中合伙制以其高效的组织管理形式和灵活的利润分配机制,广受投资者欢迎。截至2022年末,合伙制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数量和规模占比最高,分别为83.64%和81.25%。目前合伙制已成为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流运作模式,在推动企业科技创新、支持实体企业转型升级、助力新兴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2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人所得税问题分析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文件,合伙企业所得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对合伙企业本身不征收所得税,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身份类型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自然人合伙人分得合伙企业的利息、股息、红利,适用20%的税率,其他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对法人合伙人分得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企业所得税25%的税率。由于不同的收入性质、不同类型的合伙人适用的税法依据、税率和计算方法差异大,合伙人存在混淆所得性质、降低适用税率进行避税的动机,合伙企业所得税征管过程中也存在诸多困境。
2.1 所得税课税模式
2.1.1 对“先分后税”的理解存在误区
实践中,经常出现基金管理人和合伙人将“先分后税”理解为收到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润才需要纳税。然而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不仅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还包括企业的留存所得,因此,无论合伙企业的利润是否分配均对合伙人产生纳税义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和合伙人对纳税义务时点的理解错误,容易造成非主观恶意的少申报、漏申报。且由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投资者的经营机构所在地分散,纳税地点各不相同,税务机关往往难以跨区域稽查。
2.1.2 灵活的分配制度造成税收漏洞
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确定的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分配原则,优先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分配,其次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实践中,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分配机制上灵活多样,常见的分配机制包括本金优先返还模式和项目分配模式。在不同的分配模式下,合伙企业可能将收回的项目退出款项先以减资形式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然后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或者合伙企业采用先结转全部项目成本后确认投资收益的核算方法,导致出现收入和成本费用期间错配的情形,难以准确计算各合伙人在不同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甚至合伙人之间还会灵活约定成本费用承担机制,借助协商分配额、签订单边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避税的情况。
2.1.3 税会差异的扣除规则不明确
由于税法和会计在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的确认上存在差异,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不等于会计报表的利润总额。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参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确定,但是个人所得税允许税前扣除的项目与企业所得税的规则不完全一致。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税制设计仍停留在合伙企业合伙人仅限于自然人的框架下。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打开了企业法人成为合伙人的通道,而合伙企业所得税的规范性文件一直未有跟进修订,造成法人合伙人在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税会差异上缺乏适用的依据支撑。
2.1.4 应纳税所得额存在确认困难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件规定,自然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其他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然而,根据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法人合伙人需按照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自行申报企业所得税。在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后,会计核算上,合伙企业出售交易性金融资产时无需将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结转至投资收益。因此,需要理清账务处理过程,完整归集项目持有期间的累计盈亏,才能准确计算出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参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的法人有限合伙人,完全依赖于与基金管理人沟通,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上存在资料取证困难的情况。但是由于法人有限合伙人本身为所得税法定纳税义务人,需要承担因管理人对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错误造成的纳税风险。
2.2 所得税税收政策
2.2.1 亏损弥补规则不合理
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当合伙企业出现亏损,只能用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且弥补期限不得超过5年。而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通常为“5+2”,即5年投资期,2年退出期,若市场环境不佳还需要延长退出期,很可能造成基金前期的费用超出可弥补期限。并且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风险高,投资者往往同时投资多个项目以平衡风险,从基金的全生命周期来看,项目基本盈亏参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好的项目集中在前期退出,差的项目后期被迫亏损转让或清算退出,导致前期收益高纳税多,后期没有足额利润以弥补亏损。此时,法人合伙人的投资损失只有在基金整体清算退出后才能弥补,而在现行税法规则下,若自然人合伙人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计税,有项目盈利就需要纳税,但项目损失无法弥补,也不能退税,造成不同性质合伙人的税负不公平。
2.2.2 股息红利所得未能穿透纳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股息、红利所得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在征管实践中尚未明确单独计税规则。目前,对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投资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并入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计税,但难以归属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范围。对于架构复杂的多层级嵌套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若不能穿透所得性质,适用免税政策,逐层征税将大大加重纳税人负担。
2.2.3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收优惠政策受惠面窄
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到《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我国为支持创业投资发展,鼓励投资者投向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允许投资者以其投资额的70%抵减应纳税所得额。但优惠主体仅限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未能惠及所有投资主体,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于身份不符未能享受相应优惠。并且目前受到政策扶持的企业类型少、范围窄、限制条件多、地区差异大,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际能够享受到的税收优惠少,综合税负较重,不利于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持续发展。
3 完善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政策建议
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所得确认原则存在衔接问题,导致出现清算时前期费用无法扣除、自然人投资亏损无法弥补等造成税负和收益不均衡的一系列问题。建议在坚持“先分后税”的原则下,进一步细化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的计算确认规则,制定更合理的亏损弥补政策以及放宽部分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促进税收公平。
3.1 完善所得额确认规则
3.1.1 简化自然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核算方式
目前我国对自然人合伙人区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其他经营所得,分别适用20%的单一税率和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对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人还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但在基金设立之初,投资人往往难以准确预测基金的经营情况,选择更有利核算方式。且对同一合伙人不同性质所得的区分界限不明确,例如,对于明股实债项目收益,能否纳入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范畴,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建议对自然人合伙人不再按所得性质划分,统一按年度经营所得整体核算,可以扣除成本、费用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核算方式可与企业所得税趋同,简化征收程序,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个人投资者的税负。
3.1.2 明确合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则
关于合伙企业收入、成本、费用的所得税扣除标准和规则,不同性质合伙人差异较大,一些在个人所得税中无法扣除的项目,可能在企业所得税中能得到扣除,给合伙人带来较大的操作空间。建议在计算经营所得时,不再区分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法扣除规则,借鉴企业所得税中相对完善的规定,制定一套合伙企业专用的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项目标准和应纳税所得额的税会差异调整规则。合伙企业在计算经营所得时,对于会计利润中包含的诸如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资产减值损失等按权责发生制确认而未实现的损益,允许在年度汇算清缴中进行纳税调整。由此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和合伙人在纳税申报时有据可依,使不同类型的合伙人可以享受相同的税收待遇。
3.1.3 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税务申报细则
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由普通合伙人担任管理人,负责基金的运营管理,而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只作为投资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并不直接参与基金日常经营活动。基于对管理人和有限合伙人权责一致的考量,建议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将合伙企业视作一个整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向税务机关提供申报材料并抄送给全体合伙人。使税务部门在合伙企业兼有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情况下,能准确、全面地掌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源状况,便于税务勾稽检查,强化监管,避免税收流失。
3.2 完善所得税优惠政策
3.2.1 完善所得税亏损弥补政策
建议参考企业所得税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规定,适当将合伙企业的亏损结转弥补期限延长至8年或10年。同时,放宽合伙企业亏损的弥补规则,允许合伙企业的亏损能够跨企业弥补,允许合伙人用合伙企业亏损抵减自身的其他经营所得,或者采取“算总账”方式,在基金清算时多退少补,以合理平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年度税负不均、解决弥补规则不公问题。
3.2.2 调整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所得免税政策的适用范围
按照合伙企业所得税“税收透明实体”的属性,应将合伙企业视为“所得税管道”,产生的应纳税所得即时分配给各合伙人。对通过合伙企业投资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建议允许穿透合伙企业,适用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的规定,对法人合伙人取得已纳企业所得税的权益性投资收益给予免税,避免重复征税。
3.2.3 扩大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覆盖面
建议将以投资额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由创业投资基金扩展到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使不同类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能享有同等税收优惠。同时,建议根据经济发展规律,适时拓展政策扶持的企业类型和放宽限制条件,提高税收优惠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优化税务申请和审批流程,在防止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的前提下,确保政策的执行效率,以更好地支持企业发展和科技创新。
4 结语
近年来,我国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鼓励和支持下得以快速发展,持续扩张。但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变化以及创新性交易架构、交易模式的出现,合伙企业所得税在立法和征管环节滞后的问题日益突出。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税务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一方面,建议立法部门完善税收政策,为合伙企业所得税提供一套专门的、清晰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保证合伙企业所得税税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弥补现有制度的漏洞;另一方面,建议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求和政策调整方向,出台更多更灵活更高效的税收优惠措施,进一步减轻基金投资者税负,激发投资主体活力。与此同时,建议税务机关加强与工商部门、基金业协会的数据共享,强化对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税收监管力度,在维持税收稳定增长和维护税收公平原则之间取得平衡,避免税收流失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发挥税收政策的良性引导作用。此外,建议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加强与管理人的沟通交流,及时更新财税政策资讯,提升税务管理水平,或者聘请专业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汇算清缴以规避潜在的涉税风险。
【参考文献】
【1】陈爱华.完善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若干思考[J].税务研究,2022(8):132-138.
【2】赵舒婉.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财税问题及其对策[J].金融税收,2024(1):91-93.
【3】张牧君.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困境和出路——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争议切入[J].政治与法律,2020(3):151-161.
【4】代珍影.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反避税法律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