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赣乡约》重新认识和深入研究的问题
2024-09-14朱鸿林
关键词 《南赣乡约》 王阳明 乡治 乡村社会控制
〔中图分类号〕B24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24)08-0021-12
一、引言
对于王阳明(1472—1529)①制订并在正德十四年(1519)二月颁布的《南赣乡约》,②历来学者多给予高度评价,认为其施行效果良好,而本质上有乡里自治和社会教化的功能。但如果我们从《南赣乡约》文本的深入分析来考察这个乡约的实情,那么对于其效果的认识就应重新考虑,一般论著未提出的相关问题都有待解答。首先要注意的是,《南赣乡约》是由一个特定的巡抚辖区(以江西南安府和赣州府为主①)的最高长官(王阳明),②在镇压区内多处非法、犯法武装对抗势力成功之后,下令区内各县政府命令县内各乡里施行的乡约,但其实施情况明清赣州和南安两地的府县方志甚少记录,较为详细的记述和议论都付诸阙如;利用家族谱作的研究,也显示不出此约文本所要求的伦理道德规范之外的规条及其实行的过程和成效。③
笔者的看法是,历史上《南赣乡约》的施行似乎是在南赣抚区某些地方的某段时间内在一定程度上奏效,但在王阳明之后的整个南赣地区大体上效果有限。众所周知,这个地区在《南赣乡约》颁行之后,仍然存在或大或小的乱事,由居民之间冲突,民众违反政府法令,到“盗贼”有规模的反政府武装暴动,都是屡见不鲜。整体上看,《南赣乡约》要处理的事情及其所期待的社会状况,并未如王阳明所期待的一般出现。可见《南赣乡约》之所以历来获得高度评价,除了“乡约”的高贵理想容易使热心地方自治者对其产生自然肯定之情以及王阳明的学术事功会让读者易于信其行之有效外,《南赣乡约》本身所含的时代信息没有获得足够的对待也是重要原因。南赣地区在近代史上成为反抗中央政府的重要根据地之一,其原因和历史上“南赣乡约”的展开和演变应该也存在尚待深入认识的关系。这也使得我们需要沿流溯源地去认清这个乡约的本来性质和形态以及此约订立和颁行时存在的针对性地方问题。我们需要发问,这些地方问题是否如王阳明所认知的那样;如果不是,那么深入而全面的《南赣乡约》研究必须处理的问题和事项又应该是哪些。
本文透过对《南赣乡约》文本的深入阅读,从中揭示当时南赣地区的管治问题和了解该地的社会情况,以便从多方面来探究这个特定地区施行的乡约特色及意义之所在。至于《南赣乡约》在南赣汀漳巡抚区内的实际施行情况和效果,则需要在获得这个地区存在的各种具体信息并且加以系统性研究之后,才能作出更稳妥的评论。
二、《南赣乡约》文本论析④
《南赣乡约》本身是一篇官方文告——一篇长的“告谕”,原文载于明代隆庆六年(1572)杭州初刊和万历元年(1573)南京刊行的《王文成公全书》⑤以及此后据之传衍的王阳明全集的各种版本第十七卷。全文共有十七段,首段颇长,等于一般长文的“序言”,此段本文即以“序言”称之;其余十六段,每段是一条针对这个乡约组织及其成员提出的某种要求或某种指示,包括最后一段列作乡约聚会行礼和处置公事时应用的仪文细节,凡此各段本文都以“条”称之,因而《南赣乡约》的约条共为十六条。
以下先依照“序言”以及十六条条文的顺序,逐条论析有助于认识和了解《南赣乡约》之处及其需要研究的问题,阐发其中较深层次的意义,进而在另一节综论这个乡约的特色及其历史意义。
1.序文
《南赣乡约》“序言”部分可以分为三段,以下每段先列文本,继以论析和阐释。其余约文十六条,也作同样处理。
(序言/“告谕”· 第一段)“咨尔民,昔人有言:‘蓬生鮉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泥,不染而黑。’民俗之善恶,岂不由于积习使然哉!往者新民盖常弃其宗族,畔其乡里,四出而为暴,岂独其性之异,其人之罪哉?亦由我有司治之无道,教之无方;尔父老子弟所以训诲戒饬于家庭者不早,!陶渐染于里者无素,诱掖奖劝之不行,连属叶和之无具,又或愤怨相激,狡伪相残,故遂使之靡然日流于恶,则我有司与尔父老子弟皆宜分受其责。呜呼!往者不可及,来者犹可追,故今特为乡约,以协和尔民。
“序言”分析和追究了造成乱事的责任。段内词句反映了王阳明以下几点基本认识:(1)曾经作乱而已经归顺政府的“新民”,出于区内宗族为主的乡村,在其本乡之外的地方流移。(2)“新民”本来也是良民,他们是被外部环境不断影响才变了质。(3)他们离开乡里之后,通常变为异地孤独之人。(4)他们“为暴”是为了拥有生活资源。(5)导致这种情形,政府和身为乡里良民的“父老子弟”都有责任——政府的责任是没有给予包括“新民”在内的乡民适当的管治和教育;父老子弟之辈的宗族和社区领袖的责任,是没有给予原是同宗族人的“新民”应有的家庭教育,也没有给予同乡里人的良性影响。既没有给他们正面的鼓励(而只有可想而知的负面指责、排斥),也没有联系、协调、团结他们的机制。相反,有的只是和他们彼此怨愤、互相残害的共犯行为。总的情况是,原来也是良民的“新民”在乡里中备受歧视,因而不能振作也不愿振作,容易流于为非作歹。实情便是政府和地方势力共同导之变坏、纵之为恶,因此政府和宗族豪强都有责任。
在认定“新民”有罪有过的前提之下,王阳明先交代了造成恶劣状况的人事缘故,代表地方政府承认施政错误和导致动乱的责任,指实地方有势力者同样有错,要求他们负上不再重犯的责任,同时也不言而喻地警告“新民”要服从新的管治机制,即以下颁布的乡约以及早已施行而这里没有提及的十家牌法。①
(序言/“告谕”·第二段)自今凡尔同约之民,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长,教训尔子孙,和顺尔乡里;死丧相助,患难相恤,善相劝勉,恶相告戒,息讼罢争,讲信修睦,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
这段的重点是,王阳明所指的对象并非“新民”,而是乡约中的“尔民”,亦即乡村里甲人户中“父老子弟”的良民之辈。乡约向这些“自恃”的良民提出的是道德要求和期待,其内容基本上是明太祖《教民榜文》(包括《六谕》在内)②和《蓝田吕氏乡约》的撮要。③ 需要注意的是“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的反面情况。乡约向良民提出这样的要求和期待,反映了当时良民并非都是乐意或者能够形成仁厚之俗的良善之民。
由此可见,《南赣乡约》首先要约束的是不作乱的民人,目的是使他们在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上能够自治,“协和”他们的内部矛盾,从而不会制造新的“新民”,也才能与人为善,与归顺的“新民”和睦相处。
(序言/“告谕”·第三段)呜呼!人虽至愚,责人则明;虽有聪明,责己则昏。尔等父老子弟,毋念新民之旧恶而不与其善,彼一念而善,即善人矣;毋自恃为良民,而不修其身,尔一念而恶,即恶人矣。人之善恶,由于一念之间,尔等慎思吾言,毋忽。
这段的信息是,王阳明呼吁良民反求诸己,抚心自问地去自我为善,而对“新民”消除旧恶,给予和平相处的机会。呼吁的深层意义是:良民和新民的身份是可以也可能转变的。新民可以变为良民,良民也可能变为新民,改变的机括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思想和行为。
这段也是《南赣乡约》的主调所在:政府要责成人口占多数的良民———宗族、里甲的着籍人户———主动使乡村达致长治久安。政府当前施行的乡约,首先便是对“父老子弟”有所约束和期待。约束他们自律,期待他们的个人和家庭、宗族都能勉于为善,和睦相处,形成良好风俗,不要制造新的“新民”,同时也期待他们接纳认罪改过的“新民”,给予“新民”变成良民的机会。总的来看,王阳明向乡里的“良民”领袖进行礼法并重,亦即道德和法令并重的心理建设工作。
2.约文
(约文·第一条)同约中推年高有德为众所敬服者一人为约长,二人为约副,又推公直果断者四人为约正,通达明察者四人为约史,精健廉干者四人为知约,礼仪习熟者二人为约赞。置文簿三扇:其一扇备写同约姓名,及日逐出入所为,知约司之;其二扇一书彰善,一书纠过,约长司之。
这段的信息是:(1)“同约”之众都是良民,不可能有“新民”。(2)约长、约副、约正、约史、知约、约赞的十七人领导层应当是在地的农户人口,或是居乡士绅,他们都有里甲户籍地址。
读者不得而知的是关于乡约领导层的产生过程和职务性质:(1)这些领导层人员是专职的,还只是兼职?(2)他们的职任是义务的,还是有报酬的?还是被强迫如同职役般的?(3)他们是怎样被推选出来的,当中有没有争取被推选者?他们被推选出后,是怎样被认定和任命授职的?(4)受职者是否都是出于自愿,有无推辞就职的可能?(5)当乡约领导有何好处和坏处?
不能确定的信息则是:(1)“乡约”的成员(“约众”)不少,但涵盖的地方有多大?(2)地方单位是一里,还是一乡数里(或一都数图)?
(约文·第二条)同约之人,每一会人出银三分,送知约,具饮食,毋大奢,取免饥渴而已。
条文规定与会者都要出钱凑付聚会开支,但每名只收很少的三分银,应该算是贫富皆能付出,这有利于人人能够参与。但是必须出席约会的是什么人?除了领导层和在约会中被表扬者及被纠过者之外,假定妇女不需要参与,是否所有里甲户主、丁男、儿童都要出席?居乡的官员、乡绅、学生等是否也要出席?还有没有其他需要或可以出席者?
(约文·第三条)会期以月之望,若有疾病事故不及赴者,许先期遣人告知约;无故不赴者,以过恶书,仍罚银一两公用。
此条要思考的问题包括:(1)每月的十五日开会,一年便要赴会十二次,而出席是义务,这样会有多少人能够积极参与,次次到会?(2)不赴会要事前请假,但需不需要派代表出席?(3)缺席而不先请假是违规,违规有罚,罚款比出席时所科的饮食费多了33倍。那么,入约者有没有离约的权利?严重犯规者是否会被开除约籍?如果会,将有什么后果?
进而要考虑的是乡约的经费来源问题:乡约的运作需要经费,罚款是经费的主要来源。此条约文没有列明缺席而不预先请告之外的其他罚项和罚则,那么,乡约的运作经费如何获得保证?多少才算足够?必会存在的其他罚项和罚则又是些什么?
(约文·第四条)立约所于道里均平之处,择寺观宽大者为之。
乡约所之所在地是《南赣乡约》的一个特色。《南赣乡约》选择位于道里均平处的宽大寺观作为聚会和议事场地的约所,和明代一般乡约有自建的约所情形不同,是方便聚会的实用变通,同时也反映了这个乡约涵盖的地理范围不小,而约内的村落较小且散布四方。
这里可以思考的问题有二:(1)在场地选择上,以大寺观为约所对于乡约的执行效率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2)这些被选为乡约集会场地的寺观,后来会不会像王阳明的论学友人魏校(1483—1543)督学广东时之所为,被当作淫祠而改建为社学?
(约文·第五条)彰善者,其辞显而决;纠过者,其辞隐而婉,亦忠厚之道也。如有人不弟,毋直曰不弟,但云闻某于事兄敬长之礼,颇有未尽,某未敢以为信,姑案之以俟;凡纠过恶皆例此。若有难改之恶,且勿纠,使无所容,或激而遂肆其恶矣。约长、副等,须先期阴与之言,使当自首,众共诱掖奖劝之,以兴其善念,姑使书之,使其可改。若不能改,然后纠而书之;又不能改,然后白之官;又不能改,同约之人执送之官,明正其罪;势不能执,戮力协谋官府,请兵灭之。
这条所拟对于约众的善行公开明白地加以表彰以建立榜样,而用事前游说、临场留有余地的公开言辞处理约众过失的做法,可见王阳明的“心理”战术;对于决意不认过或不改过者,由约众“执送之官”甚至“请兵灭之”,则可见《南赣乡约》的权威具有政府和法律的支持。
对于纠察过错,采取审慎态度,话要说得“隐而婉”,不提出明显证据,只是先作轻微口头警告,话不说尽,让当事人有改过机会。这种做法的目的是让犯过者自己认错,以得到坦白从宽的结果。这类的“过失”,应该都属于相对的小过,是发生在家庭、家族、社区中的伦理礼俗上的事情。到了“难改之恶”,一时解决不了的,先由乡约领导向犯者私下劝说,之后宣布给予改过的机会,事情只是记录在案(记在纠过簿上),留待证明改过之后注销(同时还会获得表扬);其间会按时核查犯者的承诺是否落实,重点则是不要在急遽之下制造新的“新民”。到了确定犯者没有兑现承诺时,才告官追究。官府介入后问题还不能解决时,肯定事情对于乡情必有重大不良影响,“同约之人”(应该主要仍是领导层)才将犯者“执送之官,明正其罪;【而】势不能执,戮力协谋官府,请兵灭之。”到了最后这种情况出现时,犯约者再也不是民事案件上的“犯过”而是刑事案件上的“犯罪”,涉及强力反政府的犯法罪行,要以政府武力消灭之。这在当时的南赣地区而言,是“良民”自我斗争或“新民”再犯国法的情况。处理这种情况,乡约和官府是站在同一阵线上的。乡约领导的乡村“自治”权限,也到告官处理乡约自己力不能及的决定为止。总而言之,在处理犯过者的事情上,乡约在决定需要告官求助之前,会给予犯者三次承认错误、宣称改过的机会,在可以接受或容隐的情况下,不会轻易牵涉政府。
此条也透露出若没有有效的政府、法律权威支持,乡约很多条款恐怕难以施行,就算初时一度能行,久后也不能行,只会制造新的或加重原有的矛盾和争斗。
(约文·第六条)通约之人,凡有危疑难处之事,皆须约长会同约之人与之裁处区画,必当于理济于事而后已,不得坐视推托。陷人于恶,罪坐约长、约正诸人。
可见乡约领导层的首要责任是处理约中的“危疑难处之事”,重点是提醒其不能态度消极从而导致危险后果。但条文对于约长、约正诸人是等有人告诉事情时才回应处理,还是主动察识知道事情而付诸行动,这并不清楚。所谓“危疑难处之事”,是私家之事,还是涉及社会治安、公众利害之事,是缠斗不决的刑事诉讼,还是其他案情严重、关涉广泛之事,也不清楚。但对这些区别的认识却与此约(乃至其他乡约)的实际作用及其后果有很大关系。
怎样合理和正确处理这些事情,正是乡约就其宗旨和目的而言是否有效的指标。乡约领导是要将涉嫌者之所为当作“犯过者”之事来处理,依照“纠过”的标准程序先作警告,给予自新或自首机会,还是认为事态严重而径行告官,都对于乡约在约众中的威信有实际影响。所以在评论相关记载时,也不能轻予裁断。
条文中“皆须约长会同约之人与之裁处区画”这句的“同约之人”指涉不清。他们包括什么人?是整个乡约的所有人,还只是乡约的领导层?是约众中的里长甲首等宗族父老之辈?还是只指直接涉事之人?这些问题都不清楚,但却于理解乡约运作的后果大有关系。
条文说约长等对于裁处区画危疑难处之事“必当于理济于事而后已”。这固然是乡约的可贵之处。但负责仲裁的领导如约长、约正等人要将事情处理和判决得“合理”和“行得通”(“当于理济于事”),就需要能够知情、通情、有办法、有执行勇气,并为涉事各方所信服。这样,他们便需要具备公平公正的品格,有了解情况的知识储备,并且认真、勇敢而有威望,然后其所提出的意见才能获得涉事者信服,从而有利于问题解决。而最关键的问题则在于,“理”是谁人依据什么说了算的?——— 乡约多数不得善终,理论上和实际上的原因恐怕都在这点上。
乡约领导一定要面对、处理这些难题,“坐视推托”便是犯罪(超过“犯过”),因为不及时处理化解危机,就等于“陷人于恶”,陷涉事各方于仇恨斗争之恶。但是,对于“陷人于恶”的乡约领导如约长、约正等,也只有“政府”才有力量予以追究治罪,但《南赣乡约》并无明文提及由谁来监督乃至检控这些“陷人于恶”的约长、约正。
(约文·第七条)寄庄人户,多于纳粮当差之时躲回原籍,往往负累同甲。今后约长等劝令及期完纳应承,如蹈前弊,告官惩治,削去寄庄。
“寄庄人户”等于外地来的投资者,但也多是逃税人户。国家的赋役要求,是以定额的本地人口和土地数量作为缴纳依据,寄庄人户拥有本地土地,因而也“拥有”使用这些土地的人口,所以要缴纳赋役,因而若他们逃跑,“同甲”人户就会被负累。寄庄人户,从赋役要求上说,是乡约地理范围内的居民,但从逃税和动用乡约来劝令他们看,并非“同约之人”。
在赋役的公平缴纳上,乡约领导有责任帮助有户籍的约内居民,做法便是“劝令”寄庄人户守法缴纳赋役(“完纳”是纳粮,“应承”是当差),对不听劝令者采取法律行动,“告官惩治,削去寄庄”。这条便引申出以下认识:寄庄人户是官府允许的,因为土地是自由买卖的,所以他们可以在乡约内的地方有耕地和人力,可以自耕也可佃租。但也引申出如下的问题:寄庄人户要不要先得到乡约同意才能在地立户?如果要,乡约领导和“同约之人”便有可能产生因寄庄户逃税而导致的利益冲突。
(约文·第八条)本地大户、异境客商,放债收息,合依常例,毋得磊算;或有贫难不能偿者,亦宜以理量宽。有等不仁之徒,辄便捉锁磊取,挟写田地,致令穷民无告,去而为之盗。今后有此,告诸约长等,与之明白:偿不及数者,劝令宽舍;取已过数者,力与追还;如或恃强不听,率同约之人鸣之官司。
此条特别针对的是高利贷和约内居民关系的问题,牵涉的人包括:(1)放高利贷的有钱有势的本地大户或异境客商。(2)借高利贷的贫苦农民。(3)保护社区安全、维持社区公义的乡约领导。(4)政府机关。由于在乡村放高利贷并非合法的商业活动,乡约为借贷的“贫难”约众与债主磋商,正是合理的“自我保护”行为,因为严重情况之下,债迫“致令穷民无告,去而为之盗”,便会直接间接地累及本约的其他里甲人户。乡约要接受约内贫民对高利贷的控诉,直接和放债者明白交涉,以“地方”之力,寻求还款宽限或取消尚欠余额,以及讨回过度缴付债款。如果放债人坚不妥协,约长等领导便可“率同约之人鸣之官司”,以集体“民意”争回自家利益,从而保护社区安全。这是由道德观念出发的情理法平衡的处理之道,强调的是上述(第六条)“当于理济于事”的合约执行精神。
此条引申出的问题包括:(1)“本地大户”也是约内之人,还可能身在乡约领导之中,约长有坚决执行“约条”的勇气吗?(2)同约之人能同心同德听从约长,让他“率同约之人鸣之官司”吗?(3)官司内不同素质、价值观、人事关系的掌权官吏,即使排除了和本地大户及异境客商不法勾结的操守问题,他们对借贷的法律条文的解释,是否有助于这条约文发挥其所期待的处理结果?这些问题的答案,都会影响相关乡约的运作后果。
(约文·第九条)亲族、乡邻,往往有因小忿投贼复雠,残害良善,酿成大患。今后一应斗殴不平之事,鸣之约长等公论是非;或约长闻之,即与晓谕解释;敢有仍前妄为者,率诸同约呈官诛殄。
此条尤其可见乡约的“自治”“预防”性质,以及“良民”之间矛盾的潜在危害。亲族、乡邻从争执、斗殴而起的仇视、斗争,是地方乱事的起源甚至根源,而乡约就是防止乱起的重要机制。
此条可见乡约与官府发生关系的事情和时候,也可见乡约要有官府作为后盾支持,才能处理涉及社区治安的事情。约长的责任显然重大而艰难。约长要受理同约中人的投诉,或者主动处理已知的矛盾纷争,将经过“公论是非”“晓谕解释”而仍旧“妄为者”,“率诸同约呈官诛殄”,不这样做,最终可能导致社区动乱。但到了这样的地步,等于被告者永被乡里放逐,其后果也仍是不可预料的。故此首先要决定的,还是约长作为乡约领导的能力问题。
(约文·第十条)军民人等,若有阳为良善,阴通贼情,贩买牛马,走传消息,归利一已,殃及万民者,约长等率同约诸人指实劝戒,不悛,呈官究治。
这条要推想条文所示的反面情况:“同约诸人”的“军民人等”中也有是地方治安的内部破坏者;在南赣当时的状况之下,这些人是为盗贼提供信息和物资的帮凶,等于政府的“叛徒”。乡约领导面对着不同的内部挑战,但解决的方式相同,即“约长等率同约诸人指实劝戒,不悛,呈官究治。”首先需要“同约诸人”同仇敌忾和同心协力,发挥多数人的震慑作用,才能有望奏效,最终还要有政府的实质介入,才有希望堵塞漏洞。这里的问题在于这些“叛徒”也多有乡约的同约之人,当中不少和约中他人还有宗亲关系,乡约有劝止他们的能力,将他们告官的胆量吗?官府又会不会将他们“究治”呢?
(约文·第十一条)吏书、义民、总甲、里老、百长、弓兵、机快人等,若揽差下乡,索求赍发者,约长率同呈官追究。
此条须注意的是:吏书等人都是官府管辖所及的事务人员,其中的“里老”应指的是里甲老人,将其和“揽差下乡”连起来看,这“里老”可以是本乡也可以是他乡之人。“揽差”近于主动承包差事,“索求赍发”是求赏、求给钱打发。这些人是未获授权、不待命令做事的人。这些人在没有“乡约”存在的情况之下,便是假公济私骚扰乡民的政府差役。乡约的好处,便在于维持不需要这些人出现的乡里“自治”。“约长率同呈官追究”,就是要求政府介入,让政府以约束攸关行政效果的办事人员来支持乡约自治。
(约文·第十二条)各寨居民,昔被新民之害,诚不忍言,但今既许其自新,所占田产已令退还,毋得再怀前雠,致扰地方。约长等常宜晓谕,令各守本分,有不听者,呈官治罪。
此条可见:(1)良民和新民的斗争,关键问题是土地,新民是曾经占夺了良民田地之人。(2)乡约所涵盖的地方,不止村落,还有具备防卫工事的“寨”(略如沿海地方的“围村”),“寨”居民众的住处多在比较辽远和孤立的地方,所以容易被“新民”(旧贼)所害。(3)寨居良民与政府抚安“新民”的政策潜在冲突,有碍政府维持地方治安。此条的要旨在于约束寨居“良民”,要他们容纳归顺政府的“新民”,和平相处,不准寻仇。约长有责任劝谕寨民,如果犯者不听,驯至乱况重现,等于破坏政府政令,便要“呈官治罪”。这里有待回答的问题是:政府对新民“所占田产已令退还”,但没有说将他们徙置他处。这样,新民和良民仍在乡约的地理范围之内共同生存。那么,新民们的生计怎么办?是给他们开垦和占有新的土地?是要新民与良民建立新的“租佃”关系?以后又会导致什么样的纠纷?
(约文·第十三条)投招新民,因尔一念之善,贷尔之罪;当痛自克责,改过自新,勤耕勤织,平买平卖,思同良民,无以前日名目,甘心下流,自取灭绝。约长等各宜时时提撕晓谕,如踵前非者,呈官惩治。
这条直接对“新民”说话,警告和勉励并存,显得很特别,并可能对此前多条所反映的乡约不包括“新民”的认识引起疑义。或者这条只是因应上条而发,因为上条的要求只针对良民,显得过严和偏重,所以此条只说“新民”,作为“平衡”。但此条也只能在《南赣乡约》颁布的此时此地适用。值得注意的是,王阳明认为今日之“新民”和往日之“盗贼”,都是“名目”,不是永久不可变更的。
从条文可见,“新民”和良民还是住在同一乡约地理范围之内。“新民”既被要求“勤耕勤织,平买平卖”,可见他们已有自己的土地,同时和“良民”有贸易活动。但“约长等各宜时时提撕晓谕,如踵前非者,呈官惩治”此句却有重要含义:约正等只是提醒“新民”勿犯,否则送官惩办,没有说也给予他们彰善、纠过之类的乡约例有的对待,可见“新民”就是一个有别于良民的特殊名目,不在《南赣乡约》的约众之中。“新民”是“投招”来的,是服从政府命令和响应政府政策之人,所以政府对他们除了保持震慑力量,让乡约领导可将不接受其善意提醒和说明(提撕晓谕)者送官究治之外,还有安抚他们的责任。王阳明对“新民”的安抚工作,是双管齐下的:实时的,是给他们生计之道,包括耕织买卖;长久的,是给他们心理建设,改变他们的思想和习惯,让他们忘旧迎新。
(约文·第十四条)男女长成,各宜及时嫁娶;往往女家责聘礼不充,男家责嫁妆不丰,遂致愆期。约长等其各省谕诸人,自今其称家之有无,随时婚嫁。
从条文可见,在这里的社会,人户的经济能力是公开透明的,而婚娶礼俗是崇尚财物的。政府的工作则只从改良风俗着手,给居民普遍忠告,要求乡约领导劝说男女家双方依据自家的经济能力让适婚年龄的儿女随时成婚,以保证生产力之持续,办成便是,并不直接介入财礼事情。因为聘礼与嫁妆之多少,没有“规制”可依,所以乡约只能给予“省谕”,人家不遵守也不能算是过失,不能施以“纠过”的谴责。所以条文的有效性或奏效程度也不容易判断。
(约文·第十五条)父母丧葬,衣衾棺椁,但尽诚孝,称家有无而行;此外或大作佛事,或盛设宴乐,倾家费财,俱于死者无益。约长等其各省谕约内之人,一遵礼制;有仍蹈前非者,即于纠恶簿内书以不孝。
这条所见也是政府从改良风俗着手工作,而不直接介入具体操作。这条的背景知识是,父母丧礼有“礼制”可依,所以不依礼制办事者可以视作不孝。① 被这条约文指及的犯者会被乡约“即于纠恶簿内书以不孝”,所以应该有罚款的处分。此条的研究问题是:“纠恶”旨在让人改过,此处约文见不到犯者表现已经“改过”、不再“不孝”的应有行为是些什么。
(约文·第十六条②)当会前一日,知约预于约所洒扫,张具于堂,设告谕牌及香案(1*),南向。当会日,同约毕至,约赞鸣鼓三,众皆诣香案前序立,北面跪听约正读告谕(2*)。毕,约长合众扬言曰:“自今以后,凡我同约之人,祗奉戒谕,齐心合德,同归于善;若有二三其心,阳善阴恶者,神明诛殛。”众皆曰:“若有二三其心,阳善阴恶者,神明诛殛。”(3*)皆再拜,兴,以次出会所,分东西立。约正读乡约毕,大声曰:“凡我同盟,务遵乡约。”众皆曰:“是。”(4*)
乃东西交拜,兴,各以次就位。少者各酌酒于长者,三行。
知约起,设彰善位于堂上,南向,置笔砚,陈彰善簿。约赞鸣鼓三,众皆起,约赞唱:“请举善。”众曰:“是在约史。”约史出就彰善位,扬言曰:“某有某善,某能改某过,请书之,以为同约劝。”约正遍质于众曰:“如何?”众曰:“约史举甚当。”约正乃揖善者进彰善位,东西立,约史复谓众曰:“某所举止是,请各举所知。”众有所知即举,无则曰:“约史所举是矣。”约长、副、正皆出就彰善位,约史书簿毕,约长举杯扬言曰:“某能为某善,某能改某过,是能修其身也。某能使某族人为某善、改某过,是能齐其家也。使人人若此,风俗焉有不厚?凡我同约,当取以为法。”遂属于其善者。善者亦酌酒酬约长曰:“此岂足为善,乃劳长者过奖,某诚惶怍,敢不益加砥砺,期无负长者之教。”皆饮毕,再拜谢约长,约长答拜,兴,各就位,知约撤彰善之席。
酒复三行。
知约起,设纠过位于阶下,北向,置笔砚,陈纠过簿。约赞鸣鼓三,众皆起,约赞唱:“请纠过。”众曰:“是在约史。”约史就纠过位,扬言曰:“闻某有某过,未敢以为然,姑书之,以俟后图,如何?”约正遍质于众曰:“如何?”众皆曰:“约史必有见”,约正乃揖过者出就纠过位,北向立,约史复遍谓众曰:“某所闻止是,请各言所闻。”众有所闻即言,无则曰:“约史所闻是矣。”于是约长、副、正皆出纠过位,东西立,约史书簿毕,约长谓过者曰:“虽然,姑无行罚,惟速改!”过者跪请曰:“某敢不服罪!”自起酌酒,跪而饮,曰:“敢不速改,重为长者忧!”约正、副、史皆曰:“某等不能早劝谕,使子陷于此,亦安得无罪!”皆酌自罚。过者复跪而请曰:“某既知罪,长者又自以为罚,某敢不即就戮!若许其得以自改,则请长者无饮,某之幸也。”襚后酌酒自罚。约正、副咸曰:“子能勇于受责如此,是能迁于善也,某等亦可免于罪矣!”乃释爵。过者再拜,约长揖之兴,各就位,知约撤纠过席。(5*)酒复三行,遂饭。
饭毕,约赞起,鸣鼓三,唱:“申戒。”众起,约正中堂立,扬言曰:“呜呼!凡我同约之人,明听申戒:人孰无善,亦孰无恶,为善虽人不知,积之既久,自然善积而不可掩;为恶若不知改,积之既久,必至恶极而不可赦。今有善而为人所彰,固可喜,苟遂以为善而自恃,将日入于恶矣!有恶而为人所纠,固可愧,苟能悔其恶而自改,将日进于善矣!然则今日之善者,未可自恃以为善,而今日之恶者,亦岂遂终于恶哉?凡我同约之人,盍共勉之!(6*)”众皆曰:“敢不勉!”。
乃出席,以次东西序立,交拜,兴,遂退。
这条是“约仪”,是乡约聚会日所行礼仪的仪式模板。这个模板是否只有乡约领导层熟悉,还是约众们都家有其书,并且都能据以行动,读者并不知道,但其答案对于理解乡约运行的有效性实有关系,所以不能简单地据以评论。以下各点的知识来源和具体指涉所在,应获注意:
(1*)“设告谕牌及香案”——这“告谕牌”不是通常乡约用的写上明太祖《六谕》(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无作非为)的“圣谕牌”。(2*)这“北面跪听约正读告谕”的告谕,是什么样的内容?谁的告谕?这里未见显示。但参考王阳明门人季本在揭阳所行的乡约有先听“县谕”的规条,这“告谕”应该是王阳明的话语。① 有可能就是《南赣乡约》开头“咨尔民”一段所说的告谕。若然,王阳明为何要这样突出自己?(3*)这段唱言和应答的誓词,与《大明会典》所载明初里社祭礼中宣读的誓词不同,充分利用民间信仰的威力来加强誓词的神圣性。① (4*)“约正读乡约毕,大声曰:‘凡我同盟,务遵乡约’”的约文内容未见显示,但它不可能是《南赣乡约》文本此前十五条的内容,因为其篇幅太大,读者和听者都难以负荷。它也不可能是乡约原型《吕氏乡约》所列的“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这四条原则,因为其概括性太大,在这场合近乎空言。合理的理解可能是,《南赣乡约》只是个提示原则性规范的架构纲领,实际内容的约文并未列明,以便给予各乡按照自身需要加入具体而适用的条文留下空间。这样的务实性认识,或许会有助于理解和评价《南赣乡约》的实相。(5*)彰善、纠过的仪式和致辞、回应,都是以备套用的模板式拟定。措辞意思含蓄,充分考虑到犯过者的心理承受力,对其的指责不作过分突出,以免令人难堪而产生反效果。(6*)这段有呼有应的“申戒”,应该出自王阳明。季本在揭阳施行的乡约也有这样的“申戒”,其内容和此条所见大致相同。②
这段“约仪”,没有一般乡约所有的“说书”“讲学”或儿童朗诵诗歌的节目,也没有宣讲明太祖圣谕的节目,③触及之处都很务实,只集中做的公开的“彰善、纠过”工作。“彰善、纠过”的“善”的内容,这里没有列明。“过”或“恶”的内容,见于第三条、第五条至第十五条这十二条。能改过就是为善的观念,对于犯小过者的自新思想和行为很有鼓励性。“凡我同盟,务遵乡约”。这个乡约被视作一个神圣的盟约,不是一般的合约或协定。
仪式是凝结集体意识和鼓动集体行为的重要工具。参与的人(尤其乡约集会中的约众)眼看、耳听、口唱,多少也会有情动于心的反应。要考虑的研究问题是,认真地举行像此条所示的仪式的乡约聚会,在一个乡里地方能够维持多久?如果能维持得较长时间,其理由是些什么?
三、综论
综上对《南赣乡约》文本的论析和阐释,我们可以看到《南赣乡约》的形成背景、目的、性质以及运作上的一些特色。要认识这些特色的意义,我们必须厘清几个基本词汇在这个文本中的指涉所在。
首先,《南赣乡约》的“乡”的内涵和范围是什么?乡约文本虽然没有明说,但从第七条“寄庄人户,多于纳粮当差之时躲回原籍,往往负累同甲”的条文看,它是在里甲组织内施行的。而从第四条“立约所于道里均平之处,择寺观宽大者为之”的条文看,这个乡约应该是涵盖至少有多个里甲单位的“乡”(或涵盖多个“图”的“都”)。这意味着这个乡约可能有两个不同层级的乡约组织存在。这样的结构,事实上在嘉靖七年王阳明门人季本(1485—1563)举行于揭阳的全县性乡约中就已存在。季本所行的乡约有定期召集各乡约约长开会议事的“总约”组织。④ 《揭阳县志》所载清朝人物传记,也屡有曾任“九都约正”者的姓名。⑤ 可见揭阳乡约的组织是层级性的,由110户人家的行政村落“里”(或“图”)起,至包括若干里的乡(或“都”),至全县的总约,成为一县政府统辖的整体。其次,“尔民”是文本中的“父老子弟”一类的“良民”,是土著的里甲户居民,亦即有纳粮当差义务的编户齐民,以及赋役负担获得减免的官户和士绅人户等着籍之人。他们是必须且自动可以加入乡约之人。再次,“新民”本来与“良民”是一家、一宗、一族之人,与异姓人户是同居一地的乡里中人,本来也应该是“父老子弟”,但选择或被迫抛弃宗族、邻居而成为迁徙他方的无籍之人。他们之所以这样,原因不一,王阳明在约文中有概括性的分析,但没有着重提及最关键的土地问题。
《南赣乡约》显示了“乡约”的幅员之内有着“良民”和“新民”两个不同层级的居民。“同约”“约众”,包括其中的领导层在内,是“良民”及其家户。“新民”是居住在乡约范围内的非“原住民”,是曾经和“良民”发生冲突、和政府对抗的外来“非法”住民。这两个层级都生活在同一乡约管理的地理范围之内,但各自和乡约的关系不同。对“良民”来说,乡约是他们的一种“自治”机制。对“新民”来说,至少在开始的一段时间内,乡约却是一种监管他们的机制,并且透过王阳明颁行的“十家牌法”这种户口动向报告而严格执行。这种一约两式的社会控制形式,从王阳明友人湛若水(1466—1560)推行于广东增城的《沙堤乡约》也明显可见。①《南赣乡约》直接体现的是江西省内一个巡抚辖区政府敉平地方动乱之后的善后措施。它要处理的是南安、赣州两府下辖州县里甲地方人户的内在矛盾和斗争,“良民”和“新民”的历史和现况,以及由此衍生的人民和政府之间的已往乃至未来的武装冲突。它能有效地保证“十家牌法”的保甲制度的有效运行。② 它的长期目标是,到官方认定的良好风俗形成之后,可以让乡约制度独立运行,形成一定程度上的乡里自治。但在施行目标被认为达到之前,乡约需要保甲制度有效运作才能保持最低限度的效能。
从性质上看,《南赣乡约》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官办”乡约,它是南赣地区的行政长官命令辖区内各地里甲乡民组织和运作的乡约:由官府授权乡民组成由乡民自行推选的领导层,领导层的地位及职务由政府给予承认,其行事最终要向政府负责。这个乡约有政府力量的充分支持,凡自身不能解决的约内争斗和治安危机,一经呈报,官府便要受理。政府是以其行政及法律权力和武力,来保障乡约的施行权威,来支持其力所不及的行动。
《南赣乡约》文本提供的只是一个架构和模板:一个组织上、基本要求上的架构,一个在说教主旨上、行礼仪式上、对服从者的答应和对不服从者的威胁上的模板。真正的乡约(或乡规民约、村规民约)和“因时制宜”“因地制宜”的特定目标和具体内容它都没有具备。但这也自有道理,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让不同地方各自因应其所需要而作适当的调整,使运作中的乡约成为有利于乡治的组织。只据《南赣乡约》文本而定的乡约,从乡约期待于维风范俗、宁静乡里的治安成效而言,即使在议订乡约的士大夫们看来,也距离目标甚远。这点从王阳明弟子薛侃对同门季本所行的揭阳乡约的“续议”可见。
《南赣乡约》反映了王阳明在南赣地区严重地方动乱获得控制之后,恶劣环境尚未完全改变的状况下展现的善后治术,显示了王阳明的政治思想与手段,包括他的处事态度和行动原则。结合历史情境来看,王阳明成功处理南赣动乱的手段,依次大致如下:对局势作冷静而低调的事先调研,对打击对象作不动声色的灵活示弱,对他们释出冀望和平解决的虚心招抚,然后施以雷霆万钧的无情打击和果断杀戮,再以颁行“十家牌法”的人身活动控制法令巩固成果。在这样的统合基础上,才颁布有助于长期管治的“乡约”制度,希望在任何时间之内,对所有乡村居民和官府办事人员彰显政府的权威以及法律和武力的阻吓力量之后,授权乡村地方进行有限度的自治,为政府发挥“佐治”的功能。
乡约的成功,如约内的公共措施都能依照约条所要求的而有效执行,是基于几类居民对它的听从和拥护。他们包括(1)当地的“良民”,王阳明所谓的“父老子弟”及其家人,他们来自里甲人户,包括宗族人户,小姓家户,军户、匠户、灶户、阴阳户、僧道等特殊人户。(2)当地有社会地位之人及其家属,包括退休和家居官员,拥有功名的“缙绅”之属和生员等人户。(3)当地的“新民”或“保甲户”(受保甲规管的人户)。(4)外地籍贯的“寄庄”人户、高利贷债主等。《南赣乡约》文本没有充分论及应对各类居民的策略。它的重点是以新的管治制度(乡约)来“协和尔民”,主要是约束里甲“良民”,要他们“协和”自己,同时要求他们包容参与动乱后向政府投诚的“新民”,责成他们的领导(约长、约副、约正之类)接受约内的民事投诉以及向政府呈报无力处理的危机。这用的是一种约束大众以控制小众的方法,而在动员大众时,王阳明采取了政府率先认错承担责任的态度,再指出“良民”也要负重大责任,建立要求他们自律和配合政府政策的道德高地。《南赣乡约》最不能错过的治术,正是王阳明对不同类民众说话的措辞和语气。
《南赣乡约》的实际效果,其实不易评估,原因是它所拟覆盖的地方是大面积而交通不便的江西、广东、福建、湖广(今日湖南之地)四省交界的山区地方,当时的记录和记载留存甚少,有多少地方(里甲)真的落实过政府所颁行的乡约,到了今天只能存疑。或许它开始被推行时应该有效,因为维持治安的“十家牌法”是所有人户都要遵守的,因而给乡约减低了面对“危疑之事”的保障,使乡约能够集中处理约众的民事诉讼和邻里小争执,乃至施行培养伦理道德的教化事宜。此约长久的成效,仍待继续考核和评估。①
《南赣乡约》显示了王阳明是个环境影响论者。他在论断南赣地区新民乱事之所以形成和如何根断的事情上,深信群体行为是受环境影响的。《南赣乡约》“前言”说的“民俗之善恶,岂不由于积习使然哉”之言,就是他的指导性观念。而如同历代儒家的主流论述所宣示,他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透过对人民的“教养”之治,来改变坏的生活环境,创造好的美的环境,从居民的生活习惯和价值观上着手工作,让他们形成“自治”的道德和风俗。《南赣乡约》也显示,王阳明对于“新民”以往的行为有所理解和悲悯——“往者新民盖常弃其宗族,畔其乡里,四出而为暴,岂独其性之异,其人之罪哉?”——认识到不良的环境才是他们性情变异、犯法犯罪的原因。但他也说得并不清楚。重要的经济因素,如土地问题、生计问题、利益问题等导致暴乱的因素,他说得都很隐晦。如“又或愤怨相激,狡伪相残”之言,也是需要深度诠释才能见到底蕴的。只是将之归根于利益冲突带来的斗争、残杀,只能算是高度概括而“不为已甚”之言。
《南赣乡约》没有为南赣地区的纷争暴乱提出经济上的解决方法,它没有说“新民”可以拥有、买进土地,只是说他们既已归还占领的土地,就应该获得原处地主的谅解。王阳明实际上致力的长治久安之道,是居民的个人道德修养及其社会地位的提升。约文虽然没有明确允许“新民”的子弟可以进学和参加考试,但他同时下令建立的社学,也没有不允许“新民”子弟入学读书之言。② 整体上看,他的政治思想和当时的主流儒家思想一样,都是以个人修身自治作为国家治平的基础。
作者单位:香港理工大学中国历史及文化学系、中国历史研究院朱鸿林工作室
责任编辑: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