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图书馆建设视角下版权侵权风险、适法困境与例外规则构建
2024-09-11樊祜玺
摘 要 面对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国际性潮流与公众获取知识信息的时代需要,值得我们重新审视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行为的合理性本质。论文通过对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版权侵权风险、我国版权例外适法困境、典型国家例外制度的分析,提出从馆藏作品数字化例外、馆外资源数字化例外、图书馆TDM例外等三方面具体构建我国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版权例外规则的策略。
关键词 数字图书馆;数字化改造;版权侵权;文本与数据挖掘
分类号 G250.7
DOI 10.16810/j.cnki.1672-514X.2024.07.005
Copyright Infringement Risks, Legal Application Dilemmas and Construction of Exception Rules in the Perspective of Digital Library Construction
Fan Huxi
Abstract In the fac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end of digital library construction and the public's access to knowledge and information, it is worthwhile for us to re-examine the rationality of the library's digital construction behaviour. By analysing the risk of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 digital library construction, the dilemma of copyright exceptions in China and the exception system of typical countries, the thesis proposes a strategy to construct the copyright exception rules for digital library construction in China from the three aspects of digitisation exceptions for collected works, digitisation exceptions for extra-library resources and TDM exceptions for libraries.
Keywords Digital library. Digital transformation. Copyright infringement. Text and data mining.
0 引言
图书馆承担着保存和传承人类文明成果的重要职责,随着信息载体和传播方式的发展变化,图书馆的形态也在不断发展变化[1]。早在202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第33条就提出要大力推动公共文化数字化建设[2]。作为公共文化数字化建设的开路先锋,图书馆的数字化发展有助于构筑立体化、全方位、广覆盖的专业知识服务体系,不断缩小城乡数字鸿沟和群体数字鸿沟,是数字社会带给图书馆的历史机遇与时代责任。当下以数字典藏和专业数字知识服务为核心内容的数字化图书馆建设已经成为各国图书馆的必然发展方向。
但实践证明,在图书馆数字化纵深发展过程中,图书馆版权侵权责任承担风险日益增加,并产生了许多诉讼案件,且对现有版权体系造成较大冲击。在国外,典型案例如“作家协会起诉案”:HathiTrust是一家大型公益性质数字图书馆,其通过文本与数据挖掘技术(以下简称TDM)获取书籍信息,并向本馆用户提供全文检索、数码保存,向视觉障碍者提供方便阅读服务,且搜索结果仅提供页码信息及出现频率,不会提供片段阅读服务,此举被多国作家协会认为侵犯作品版权,并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3]。在国内,如“国家图书馆著作权纠纷案”:国家图书馆对其馆藏的书籍做了数字化扫描并上传至官网,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的馆内在线全文阅读,被版权代理公司诉至法院;“深圳图书馆被诉案”:深圳图书馆向数字资源平台付费合作,为本馆用户提供数字资源的检索、阅读服务,因涉案作品未获得作者授权被诉至法院[4]。又如“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案”:数字图书馆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三部作品供读者付费下载[5]。
当下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过程中的版权侵权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并成为众多学者的研究焦点。国内外学者主要围绕图书馆版权侵权风险和作品合理适用制度的构建展开研究。如Gary Cleveland认为,数字图书馆应建立适宜的版权风险和预防机制,以清除图书馆发展阻碍[6]。Grigoriadou认为,应通过修改版权法放宽图书馆对作品使用的限制,允许图书馆在合理范围内对作品材料进行数字化使用[7]。吉宇宽主张通过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著作权代理制度、微量许可模式、许可数字化馆藏作品馆外提供等措施来解决图书馆数字化过程中的版权风险[8]。余翔等认为图书馆在TDM使用中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支持通过作品性使用和非作品性使用来确定行为的合理性[9]27。已有研究虽对图书馆数字化过程中的版权风险问题进行了较多具体探讨,如版权获取、数字化作品与移动阅读服务、TDM使用等,但仍不够全面和深入,缺少对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针对性构建,单一和重复性研究内容较多,特别是鲜有研究对图书馆数字化过程中类型化行为侵权进行聚合分析。有鉴于此,为了积极推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充分发挥图书馆保存历史、传播知识与传承文明的社会职能[10],有必要对我国图书馆数字化作品侵权规制进行深入研究,在对图书馆数字化行为的类型性侵权分析基础上,正面回应我国应对图书馆数字化版权侵权的法律困境,并积极借鉴域外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有针对性地完善我国图书馆数字化版权侵权治理体系。
1 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类型化侵权行为分析
图书馆数字化建设通常包括数字资源建设、数字化管理系统、在线服务平台、数字阅读设施设备、数据存储与安全、知识服务与推广等内容。在其建设过程中必然存在多向集合行为,尤其在馆藏作品数字化、共建作品数据库及TDM使用等方面存在侵权风险。为了进一步明晰图书馆数字化行为的版权侵权构成,有必要对多向集合行为进行类型化风险分析。
1.1 馆藏作品数字化的侵权风险
馆藏作品数字化是指将本馆内的纸质图书、期刊、文献等资源通过扫描等技术手段形成数字化资源库,可供本馆用户到馆电子访问或远程访问。将纸质作品转换成数字化形式,数字内容与纸本内容一一对应,涉嫌侵犯原作品的复制权。将数字形式的作品内容通过智能设备终端提供给用户浏览,涉嫌侵犯原作品的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般认为,如果用户获取数字化形式的作品内容有时间或地点的限制,可定性为非交互式传播模式,侵犯原作品的广播权。如果用户可以随时随地通过图书馆提供的访问手段浏览数字化作品内容,可定性为交互式传播模式,侵犯原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1.2 合作共建作品数据库的侵权风险
图书馆在数字化的过程中往往要依靠外部的力量推进自身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当下存在各种数字资源平台,国内的如超星数字图书馆、读秀数据库、中国知网数据库、万方数据库等,国外的如WOS数据库、Elsevier系列数据资源、Frontiers系列期刊数据库等。图书馆在自身数据内容服务列表里搭载这些企业数据资源库供用户通过图书馆接口访问其数字资源内容的过程中,可能出现企业数据库部分作品未经过作品权利人许可或超出许可限度范围的情形,涉嫌侵犯作品的复制权、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可能与合作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案例如前述“深圳图书馆被诉案”。
1.3 使用TDM数字化改造图书馆的侵权风险
使用TDM造成的版权侵权风险最为复杂。根据国际图联在《关于文本和数据挖掘的声明》中对TDM定义可知,TDM是基于计算机的文本数据组织和分析的各种技术,它可以被理解为从文本或数据中获取或组织信息的基于计算机的过程,它的工作原理是复制大量材料,提取数据,然后重新组合数据,以识别模式、趋势和假设,或者提供组织挖掘信息的方法[11]。TDM是一个多阶段的集合行为,具体可以分为数据收集阶段、数据处理阶段及数据汇总输出阶段,每个阶段有不同的侵权风险,可具体体现在数字内容资源浏览、数字内容资源智能编排、智能阅读服务等前端业务中,具体分析如下:
(1)数据收集阶段的侵权风险。数据收集是TDM的开始阶段,目的是满足图书馆数字化建设对原始内容数据的需要。网络爬虫算法是当下TDM数据收集最常用的技术手段,其可以轻松地收集各类文本数据信息。针对使用TDM对本馆纸本或数据资源进行抓取的过程,因对相互对应数据的存储,涉嫌侵犯作品的复制权。针对使用TDM对馆外资源进行抓取时(如图书馆提供馆外作品的检索和部分或全部内容展示业务时),对于已经获取授权和不受或已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本数据,就性质而言,TDM不涉及任何侵权风险。但TDM收集的源数据往往是混合数据,且数据量非常庞大,所以网络爬虫技术使用者根本不可能获得所有受保护源数据的授权。因此从TDM对外部数据收集阶段的行为来看,其同样涉嫌侵犯权利人复制权。
(2)数据处理阶段的侵权风险。在图书馆使用TDM进行数字化过程中,数据处理目的是将源文本数据整理为有序分类且能够被模型理解和分析的一种新特性数据,以便更好地服务于图书馆的智能化终端。在此过程中涉及到对抓取数据的多次转译、多次增删、存储和整理分析,如对无效和重复数据进行删减和对有效数据进行存储,根据单个特定目的对有效数据词语之间的模式、趋势和关联信息进行自动分析。因为转译、增删和整理分析过程的目的都不在于创造新的作品,只是改变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且使用途发生改变[12],况且数据转译、增删和整理分析行为都在计算机内部完成,无法影响原作品的人身权状态,在此过程并不侵犯作品的翻译权、修改权、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因存在数据存储行为,涉嫌侵犯作品的复制权。
(3)数据汇总输出阶段的侵权风险。数据汇总输出阶段可分为数据汇总和数据输出两个阶段。数据汇总阶段,是指将对源内容数据的挖掘、分析和整理的结果进行工具性的汇总的过程(如用户通过智能化终端检索书籍信息)。一般认为,TDM并不侵犯原作品的汇编权,TDM行为通常是选取不同作品内容予以整合,并未有实际的独创性表达,本质上侵犯的仍是作品的复制权。数据输出阶段,是指将汇总的数据以一定形式传播给下级用户的过程(如将检索的书籍结果展示给用户)。在该阶段,如果对输出的源文本数据是作品内容或部分内容并进行传播,则涉嫌侵犯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造成作品内容数据的泄露,各阶段均涉嫌侵犯作品的广播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
2 图书馆数字化行为的合理性证成与我国适法困境
我国奉行严格的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主张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客体、权利保护的范围、权利的具体内容等必须通过制定法做出严格而明确的规定[13]。在此情形下,图书馆的数字化行为虽具有明显的版权侵权归责性,但考虑到在数据时代传统图书馆服务已无法满足人们对于知识获取的精准性和便捷性需求,加之数字图书馆对文化强国建设、人类文明传承的积极推动作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已成必然。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著作权法视角下重新平衡版权利益和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公共利益。
2.1 数字化行为的合理性证成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知识资产生产出来,但是有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知识资产被使用[14]。知识产权的原则是要调整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权利分配,但是,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是一种此消彼涨的关系,这种矛盾一直以来都是一个两难的法律问题[15]。特别是当下全社会向数字化迈进的趋势更是加剧了这一矛盾,权利人通过作品的数字化获取了更为丰厚的报酬,而民众也能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到这些作品,作品的公共属性被日渐放大。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版权侵权风险在于不能及时有效和全面地获得作品的法定许可,这具有时代现实性。面对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过程中海量数据的搜集与获取,特别是TDM参与下,对信息数量庞大且种类繁多的数据进行挖掘和分析,实际上单个作品数据对TDM的最终结果组成占比极小。这在传统授权许可模式下,是一件根本不可能完成的事情。根据巴托的市场失灵经济理论,传统许可模式引发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最终会导致市场失灵。在这种情况下,承认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合理性符合知识产权市场健康竞争的实际需要。同时,囿于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巨大社会效益,承认其合理性也能一定程度上减少因不必要纷争而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2.2 数字化行为版权例外的法律困境
数字图书馆的发展给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虽然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13种合理使用的类型为图书馆数字化行为的合理性行使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但仍存在适用困境。
2.2.1 图书馆和阅读障碍条款的范围、目的和主体限制
《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等单位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以及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该条款说明图书馆仅能在出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而将本馆收藏作品进行数字化才具有合理使用的可能,限制了数字化作品的范围和目的。出于便捷阅读等目的的数字化改造则涉嫌版权侵权。另外,《著作权法》将向阅读障碍者(如视力残疾人及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提供数字化作品的行为视为合理使用,限制了数字图书馆建设服务主体的豁免侵权范围。针对图书馆等单位合理使用条款的限制,极大阻碍了知识的学习、传播和交流。
2.2.2 图书馆使用TDM的法律困境
TDM的使用已经成为图书馆在技术创新和服务系统重组方面的一个关键环节,除了上述《著作权法》提及的对图书馆的专门性条款适用困境外,针对TDM的法律规制也存在诸多困境。早在2013年,国际图联(IFLA)就认为TDM是促进学习和新创造形式的重要工具,版权法可能会影响图书馆履行自己职责和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的能力,并可能阻碍图书馆用户以有利于社会的方式使用资料,并主张通过版权法例外规定来实现TDM的合法性[16]。图书馆使用TDM的法律困境主要体现在《著作权法》的主体地位和目的欠缺、数量限制等方面,具体如下:
一是个人使用条款的主体和目的限制。《著作权法》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该规定将侵权豁免的主体限定为个人,将侵权目的限制在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范围内。图书馆不符合该条款主体的限定。在目的方面,图书馆数字化作品行为也不是为了学习、研究或欣赏目的。因此,图书馆TDM的实际运营现状很难满足个人条款的主体和目的要求,难以豁免其TDM版权侵权。
二是适当引用条款的目的和数量限制。《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图书馆使用TDM的目的是通过源文本数据达到特定用户需求,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等目的不尽相同,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的目的要求。另外,该条款的适当性要求引用原作品内容的内容数量要适当,面对TDM数据获取阶段无差别抓取海量数据的典型特征,很显然图书馆使用TDM也不符合该条款对作品内容的数量要求。
三是教学研究条款的目的、主体及数量限制。《著作权法》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则不构成侵权。首先,在目的上必须是为了满足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需要。图书馆使用TDM并不符合这一目的要求。其次,图书馆无法满足该条款“教学或者科研人员”的主体要求。最后,TDM对源文本数据的大量复制行为也不符合该条款“少量复制”的要求。
四是媒体单位条款的主体、范围和目的限制。《著作权法》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播放时事性文章和公众集会讲话或者为报道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作品的行为,属于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可见,图书馆并不属于该条款合理使用的主体范围,也不符合该条款对作品类别和使用作品目的的限制。特别是针对图书馆对馆藏外资源的TDM使用行为,一些出版商针对其平台提供的API服务设置了较多的限制条件,以Elsevier的TDM政策为例,其开展的API服务对订阅用户实施TDM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包括限制挖掘范围、过程和结果[17],进一步限制了图书馆TDM的使用。《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其他条款也都存在对图书馆TDM合理使用的主体、目的或其他限制,在此不一一列举。
综上,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对作品有数字化合理使用的适当性,在当下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界定图书馆数字化行为的正当性边界,特别是针对图书馆使用TDM的行为,仍具有较大的著作权侵权风险。大数据时代,数字化知识作品不可或缺,图书馆使用TDM进行智能化改造的行为也迎合用户便捷获取知识信息的时代潮流。因此,如何构建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版权例外规则是当下我国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3 数字图书馆建设侵权例外的域外经验
近年来,多个国家和地区设置图书馆版权例外规定或专门TDM例外规定以缓和作品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比如南非、欧盟、美国、日本等。在我国未有清晰且明确的合理使用制度为数字图书馆建设提供合法性支撑的前提下,有必要从域外法律视角检视和确定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版权例外规则的构建方向。
3.1 南非图书馆的版权例外制度
根据王英学者撰写的《南非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分析及启示》一文中可知[18],南非《版权法修正案》中图书馆版权例外制度体现在12C、12D、19C、19D、28P、39B条,其版权例外制度内容大致如下:一是文献传递的例外,图书馆可以向用户提供本馆收藏的论文类文献、科技报告、专利文献,以及可利用的电子全文数据库等的副本;二是馆际互借的例外,图书馆可以向联盟内其他图书馆用户提供本馆数据资源;三是为了保存和备份目的,图书馆可数字化复制馆藏内的任何作品及公众可访问网站的副本;四是促进教育和学术活动的例外;五是残疾人获取信息的例外;六是关于技术侵权的例外,为图书馆使用TDM提供了一定合法性根据,南非《版权法修正案》第12C条规定,允许任何人对一件作品进行临时或附带的复制或改编,包括重新格式化,但前提条件是:(1)该复制或改编是技术过程的组成部分和基本部分;(2)复制或改编的目的是使作品在第三方网络中得以传输或使作品在不同的技术设备(如移动设备)上使用,并且不具有独立的经济意义。
3.2 欧盟对图书馆版权例外的规定
2019DSM指令第3条和第4条分别为“科研目的”和“文本与数据挖掘目的”的TDM设置了不同例外规定的构成要件。2019DSM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为科学研究目的,研究组织和文化遗产机构对其合法获取的作品或其他内容进行文本和数据挖掘而复制和摘录,属于第96/9/EC号指令《数据库保护指令》第5(a)条和第7(1)条、第2001/29/EC号指令《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2条及本指令第15(1)条规定的权利的例外;2019DSM指令第4条第1款规定,基于文本与数据挖掘目的对合法获取作品和其他内容的复制和提取,属于96/9/EC指令《数据库保护指令》第5(a)条、第7(1)条,指令2001/29/EC《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第2条,指令2009/24/EC《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4(1)(a)和(b)条,以及DSM指令第15(1)条规定的权利的例外[19]。结合2019DSM指令第3条第2款、第4条第2款及第4条第3款可知,基于“科研目的”的数字图书馆版权例外需要满足:一是所获取的源文本数据的途径必须是合法的,不能是盗取的;二是数据使用行为仅限于复制和提取;三是复制或提取的作品或其他内容的副本,应当以适当的安全级别存储。基于“文本与数据挖掘目的”的图书馆TDM例外使用则需要满足:一是同样限定作品或内容为图书馆可合法获取的作品;二是权利人没有以适当方式明确保留对上述作品或其他内容的使用。可见欧盟为图书馆数字化建设提供了进一步的合法性支持,主要限制作品的合法获取性。
3.3 美国对图书馆使用TDM的版权例外规定
美国作为典型判例法国家,并无针对TDM成文法形式的豁免规定。相较于欧盟对TDM豁免的限制,美国更多是从产业政策的角度对TDM进行规范,主张赋予TDM使用者更大的权利,强调TDM的产业价值。美国很多司法判例中确认TDM复制行为构成合理使用[20],为TDM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司法支撑。美国在对TDM规制的司法实践上主要考量是否符合《版权法》第107条合理使用的四要素规则及转化性使用理论。四要素具体包括:(1)使用的目的与性质,包括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否出于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使用对有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所产生的影响。转化性使用理论认为如果对原作品的使用使其增加了某种新的意义与价值,就可以认定具有转换使用性质,符合合理使用目的要件,该理论由Leval法官在campbell案中首次提出[21]。以前述“作家协会起诉案”为例,美国法院认为,HathiTrust通过TDM来构建数字化图书馆,赋予了图书新的意义和价值,是对原作品的转化性使用,符合第一要素合理使用目的。针对第二、三要素,版权制度主要是保障权利人的财产权,HathiTrust使用TDM对原作品大量复制的行为是为实现合理使用目的所必要的,且很难通过复制行为影响权利人的财产收益,符合第二、三要素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HathiTrust未向使用者提供任何作品片段性内容,不会影响原作品的潜在市场,符合第四要素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虽然我国在司法政策中提出了类似美国“四要素”的合理使用判断标准[22],但囿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很少将类似版权侵权案件认定为合理使用。
3.4 日本对图书馆使用TDM的版权例外规定
同美国一样,日本同样重视和支持TDM技术的发展。早在2009年日本就通过版权法明确规定使用计算机“分析信息进行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且不限制使用主体与使用目的[23],该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适用客体广泛,包括文本、影像、声音等,但专用于信息解析的数据库作品被排除;二是适用的分析方法广泛,包括很多类数据分析方法,例如比较、分类等方法均被覆盖;三是使用方法广泛,包含复制和改编,即基于该作品生成的衍生作品的复制也可适用;四是工具范围狭窄,将用于信息解析的工具限定于计算机[9]33。2018年日本《著作权法》重新修改,明确规定互联网公司对著作的使用“不侵害著作权所有者利益”或者“对所有权的损害程度轻微”,就可以不经过所有者允许直接使用;允许搜索企业等在没有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书籍全文电子数据化,开展含特定关键词的书籍网上搜索服务,并允许提供部分内容[24]。可见,日本没有把源文本数据来源合法性作为TDM合理性的前置条件。日本这一修法最大限度地给予新技术发展空间,极大地为图书馆TDM的使用提供了合法性支持。
4 我国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版权例外规则的构建
虽然多个国家和地区针对图书馆的数字化建设在各自版权法领域给予了较多例外关注,但这种例外在数字社会飞速发展下仍不充分。特别是图书馆作为版权领域公共利益的捍卫者,加之图书馆数字化背负历史使命和时代责任,应当在我国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版权例外规则的构建中进一步提升数字图书馆建设版权例外的关注度和支持度。
4.1 版权例外规制模式选择
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现状和域外版权例外规制模式可知,我国当下有三种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版权例外规制模式可供选择:一是在原有《著作权法》中新增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版权例外使用条款;二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图书馆数字化行为合理使用的政策;三是通过解释《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13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来实现对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版权侵权的规制。采取第一种新立法形式,耗时久,且面对瞬息万变的科技发展,不利于维持法律的稳定性。采取第二种司法政策的模式,我国早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之时就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全面采纳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中“三步检验法”,并在之后司法政策中引入了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四要素构成,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模式收效甚微。采取解释论的规制模式,不仅能够保障法律的稳定性,还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有利于司法统一,提高司法效率。
4.2 版权例外规则的具体建构
从图书馆数字化中的类型化行为具体建构版权例外规制,可包括馆藏作品数字化例外、馆藏外作品数字化例外及TDM使用例外。
(1)馆藏作品数字化例外。在将本馆合法获取的纸本作品(包括接受捐赠的纸本作品)予以数字化的过程中,应从以下方面考量例外规则的建构:一是出于保存目的,图书馆将部分作品予以数字化存储,属于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不成立侵权;二是为方便用户获取知识信息,将本馆内纸本作品予以数字化的过程,如果该数字化资源是有时间或地点限制提供给用户使用,比如必须在馆内规定时间浏览数据资源,属于作品合理适用范围,同阅览纸本作品法律效果一样,不构成侵权,如果数字化资源对本馆用户使用时间和地点无限制,如建立VPN远程访问路径,不构成侵权,但应建立著作权补偿机制,由权利人依申请获取;三是图书馆应当采取技术保密手段保证不会在数字化资源使用过程中造成泄露;四是数字化资源仅能提供给本馆用户以非直接盈利目的使用,不允许图书馆借助数字化资源进行任何经济行为。
(2)馆外资源的数字化例外。图书馆馆外资源主要包括馆际互借资源和数据知识平台资源。针对馆际互借资源应考量建立以下例外规则:一是允许向馆际联盟成员提供本馆数字资源分享服务;二是必须依他馆用户申请启动;三是数字资源分享应有相应数量限制,比如每日数量上限;四是接收馆将数据资源发送给用户后应当及时清除接收的数字资源。针对图书馆与数字知识平台的合作应考量以下例外规则:一是允许图书馆采取链接跳转的方式与企业数据知识资源对接;二是在图书馆无过错情况下,明确图书馆不承担企业因授权问题而对原作品权利人造成侵权的连带责任,豁免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合作风险。另外还应增设为残疾人提供数字知识服务的版权例外,明确提供已发表作品的类型和方式。
(3)图书馆TDM的例外。图书馆使用TDM可以实现图书借阅、归还、查询和盘点等功能的自动化和智能化,并提供实时数据分析和统计,提升读者体验和馆员工作效率。同样可分为馆内数字资源TDM和馆外数字资源TDM,可建立以下例外规则:一是允许图书馆利用TDM对馆内数据资源进行挖掘分析,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不构成侵权;二是允许图书馆利用馆外网络资源实现建设数据知识信息库,可非表达性地提供信息检索和部分内容提供服务;三是对数据资源来源合法性不作要求;四是建立源数据保密机制,防止数据泄露;五是将TDM前端使用者限制在本馆用户范围内。
5 结语
特别是在人工智能技术的辅助下,图书馆的数字化发展已经成为国际性潮流,面对不可逆的发展过程,图书馆数字化建设中面临的版权侵权风险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正面回应。当下欧盟、美国、日本及南非等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较为宽松的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版权例外规则。有鉴于我国图书馆数字化版权例外规制的法律困境,为了进一步促进知识的传播、共享,增进人类文化事业,在图书馆数字化建设早期不应对图书馆数字化行为有过多的版权限制。主张选择解释论的规制模式,通过对我国《著作权法》合理适用兜底条款的解释来完成我国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版权例外规则构建。等到数据时代趋于稳定时,再通过明确立法形式将图书馆数字化建设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的规制之中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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