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识别与检察监督
2024-08-19金庆微
摘 要:“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系虚假诉讼在版权领域的特定表现形式,具有涉案作品独创性较低、被告以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的中小微企业为主等特征。对此,可借助大数据对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挖掘,融合运用“审查+调查+侦查”方式予以识别。对于“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要在准确认识著作权登记证书性质的基础上,重点围绕是否构成作品和著作权权利归属两个方面分析原告是否为真实的著作权人,进而认定是否系虚假诉讼。
关键词:套取版权类 虚假诉讼 识别 审查要点
“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而是虚假诉讼在版权领域的特定表现形式。实践中,“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主要表现为利用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将公有领域或者他人作品据为己有,在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后,以著作权人的身份向其认为相似作品的作者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当前,“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呈现出专业化、团队化趋势,不仅侵害了真正著作权人的利益,还冲击了著作权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亟需予以规制。
一、“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特征及成因
(一)“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特征
从查办情况看,“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案件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从作品类型看,“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主要集中在商业价值低、独创性要求低的作品,如图样设计、非热点事件新闻报道等等。那些商业价值高的作品,如游戏、电影等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这对于以盈利为目的“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原告而言,权利基础创设的“投入”远远大于侵权赔偿可获得的“收益”,且此类案件中的原告一般不具备创作作品的能力,因此鲜少发生“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
二是从维权主体看,实际操控人为版权代理服务公司或者专业知产律师的占比较高。原告通过与版权代理服务公司或者专业知产律师签订协议的方式将著作权维权事务打包处理,后由上述人员负责“套取版权—发现侵权事实—批量取证—提起诉讼”全流程工作。此种模式下,原告一般仅支付必要的基础费用,版权代理服务公司或者知产律师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诉讼所获的赔偿款,甚至存在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诉讼所获赔偿款全归版权代理服务公司或者知产律师所有的情形。
三是从被告看,以知识产权意识淡薄的中小微企业为主,且被告几乎“零抗辩”甚至不参与诉讼。当前,中小微企业的著作权意识淡薄且存在侥幸心理,其使用他人作品往往带有商业目的而不具备法定豁免事由,容易成为“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围猎对象。加之,此类企业经营规模小、成本控制严格,一般不会聘请律师,诉讼中几乎表现为“零抗辩”,甚至不会积极应诉。
四是从诉讼结果看,撤回起诉案件占绝大多数,判决和调解案件占比较少。“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获取赔偿金,加之此类案件中被告往往系具备一定的赔付能力且具有解决纠纷意愿的中小微企业主,一般经诉前调解即达成协议而后撤回起诉。
(二)“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成因
“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具有低成本、高收益的特点,加之隐蔽性极强,逐渐成为版权领域的一种商业盈利手段。此外,当前知识产权竞争已成为市场份额竞争的重要工具,不乏行为人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打压竞争对手、夺取市场份额的手段。但从根本上看,“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频发的原因在于著作权登记审查形式化、初步证据规则和法定赔偿的普适化。
一是著作权登记审查形式化导致版权虚假诉讼成本低。虽然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予登记,但是著作权登记机构并不对申请登记的作品作实质性审查,不仅不对作品创作事实、作品法定要件、权利归属等进行实质性审查,也不对作品的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等进行审查,导致部分投机者将公有领域、本质是抄写或者剽窃的作品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据此进行非法牟利、招摇撞骗。此外,各地著作权登记机构的作品数据库不联网,作品查重客观上存在技术瓶颈,实践中部分投机者将在甲地不予登记的作品,到乙地申请登记并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审查形式化导致“套取版权”成本较低,实践中冒名登记、虚构著作权登记现象频发,为版权虚假诉讼埋下祸根。
二是初步证据规则加大版权虚假诉讼识别难度。最高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署名推定原则和初步证据规则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一般规则,其立法原意系减轻著作权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初步证据规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仅系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可被其他证据推翻。但实践中,“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案件中被告几乎表现为“零抗辩”,即使抗辩也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初步证据,导致该类虚假诉讼案件识别难度加大。
三是法定赔偿普适化导致版权虚假诉讼收益可观。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的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三种。但是,实践中法定赔偿的适用率远高于另外两种。究其原因有二:其一,绝大多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均无法举证证明损害赔偿;其二,即使侵权人能够清楚证明违法所得,有的法院基于诉讼效率、改判率等因素考虑,也会优先适用法定赔偿。[1]因此,虽然单个“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案件的赔偿数额并不高,但法定赔偿的普适化却让一部分人对“获利”形成心理预期,并通过流水取证、批量诉讼等方式获得巨大收益。
二、“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识别
相较于其他领域,“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更强,难以通过个案审查发现,往往需要通过类案检索、关联分析等多种手段加以识别。而借助大数据可以对海量裁判文书进行高效、精准的获取、分析、识别,这为类案分析识别“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线索提供可能。具体而言,数字赋能下识别“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关键点在于数据、算法和人。
(一)数据要素
数据是类案分析识别“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的的基石。但是,大数据并非意味着大价值,即数据并非越多越好,相反只要数据能够达到掌握类案规律或者特点的程度,就可以支撑起数字赋能识别监督线索的基础。实践中,基于“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集中在著作权侵权纠纷,即可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这一案由将数据池限缩至一定量级的民事裁判文书。
(二)算法要素
虽然海量数据中隐藏着执法司法不公、社会治理漏洞和薄弱环节等问题线索,但就单个数据本身而言处于“沉睡状态”。要挖掘出隐藏在数据中的规律或者特征,取决于算法要素的有效构建。[2]目前,检察机关主要通过数据碰撞、数据挖掘、规则耦合、关联分析等算法模型发现数据中所蕴含的规律。[3]其中,“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监督模型为数据挖掘模型,其主要是在同一数据库中根据姓名、数量、关联特征等要素进行数据内部挖掘,输出符合或者不符合模板要求的相关数据。具体而言,首先根据“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案件特征,归纳出“原告众多但代理人同一、密集起诉、同一被告、被告无异议、撤诉”等监督点,后通过数据碰撞、分层检索、挖掘统计等方式对海量裁判文书进行分析,输出涉嫌“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监督线索。
(三)人的要素
数字赋能虚假诉讼监督实为一种监督线索研判,而从监督线索到监督成案,必须依赖于“人”这个关键要素,即需要检察人员融合运用“审查+调查+侦查”方式对大数据排查出的异常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异常线索背后的真相。第一步,审查。对于大数据推送的“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线索,综合运用汇总分析、关联查询、信息验证等方式进行审查分析,锁定案件异常点。第二步,调查。结合“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书面审查发现的异常点,对涉案当事人、涉案证据以及相关社会背景展开调查。首先,调取法院卷宗材料,重点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为唯一权属证明、被告是否抗辩以及是否出庭等问题。其次,以诉讼赔偿款的资金流向为突破口,调取诉讼代理人或者原告的银行卡资金流水,锁定案件背后是否还存在操作者。最后,借助社保、工商登记、天眼查等信息予以关联分析,挖掘案件背后真实的操作者以及相关利益链条。第三步,侦查。在查明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形成初查报告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同步抄送本院刑检部门。对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刑、民联合办案,必要时共同介入侦查活动,同步固定刑、民案件所需证据。
三、“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的审查要点
对于“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案件的审查,首先要准确认识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性质。正如前文所述,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是某项客体具有独创性并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决定性依据,其仅系权属证明的初步证据,可被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具体而言:一方面,不能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就认定案涉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与专利和商标不同,我国著作权采用自动取得和保护制度;著作权登记只是为了便于著作权人维权而设置的一项制度,不能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就认定申请登记的作品系符合著作权法的作品。如,施某诉某陶瓷厂著作权侵权诉讼一案中,施某以传统瓷器上的百花纹饰申请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万花图》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法院审理认为,施某的《万花图》图案要素和构思布局来源于传统百花纹饰;其花朵在绘制过程中对自然界各种花卉的艺术处理、线条取舍及颜色选择,与传统百花纹饰所呈现出的花朵形态和颜色并无显著区别,不具有独创性。可见,即使原告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仍然需要主动审查案涉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防止将不符合独创性的成果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另一方面,不能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就判定著作权人。从某种意义上说,著作权登记证书能证明的仅仅是在登记之时,申请人拥有申请登记作品复印件这一事实。因此,对于原告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这一唯一权属证据起诉的案件,要综合考虑作品的性质及类型、行业惯例、公众的认知习惯等等分析判断原告是否为真实的著作权人。如,案涉作品系图样设计、非热点事件新闻报道等独创性较低的作品,此时若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唯一权属证据,且原审庭审中被告表现为“零抗辩”甚至缺席判决的,可视情况让原告补充创意来源、创作思路来强化内心确信,不宜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就认定原告为著作权人。
在正确认识著作权登记证书性质的基础上,可围绕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权利归属两个维度来审查认定原告是否为真实的著作权人,进而认定是否为“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
(一)审查是否构成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包括“独”和“创”两个构成要件。其中,“独”是指独立完成,而非抄袭完成。[4]也就是说,即使两个作品几乎一模一样,但只要是作者各自独立完成的,仍可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需要注意的是,“独”既包括从无到有进行独立创作,也包括在他人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创”是指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成果,即作品表达的安排体现作者的选择、判断。因此,简单的常见图形、字母、短语,单纯的事实消息等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具体到“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案件中,要重点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将公有领域或者他人作品照搬、翻拍,或者在保留他人作品实质性要素的基础上稍加删改,其本质是将抄袭、剽窃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据此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此种情况下,该部分修改成果并未明显区别于原作品,该成果仍系原有作品的复制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此时,原告以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属于虚假诉讼。
二是将在公有领域或者他人作品上创作出不同于原作品的新成果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据此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如,在传统要素基础上进行的个性化设计、取舍、安排,形成有审美意义的差异性表达、满足独创性要件的,应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此时,原告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对其认为相似作品的作者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又如,在他人作品基础上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新成果,该成果属于改编作品。如果该改编行为未经原作者同意,则侵犯了原作者的改编权,但这不影响改编者对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故此种情况下原告的起诉行为亦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三是将参考原作品的构思、创意、创作风格等完成的独创性表达进行著作权登记,并据此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构思、创意、创作风格等属于思想层面的内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参考构思、创意等完成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完全独立于原作品的新作品,原告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其提起的诉讼当然不属于虚假诉讼。如,原美术作品系一幅文字画,后他人创作的新成果在观念、风格和手法上均采取了文字画的风格模式,该新成果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
(二)审查著作权的权利归属
实践中,部分“套取版权类”虚假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并未实际创作作品,而是将从他人处购买的作品登记到自己名下,此时需要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即审查原告通过受让等方式从原始著作权人处取得著作权的授权链条是否清晰、完整。具体而言,要根据是否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予以区分:对于双方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的,要重点审查转让协议是否约定期限。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期限届满后原著作权人仍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财产权,则该协议名为转让、实为许可使用。此时,需要进一步审查该许可使用系专有许可使用还是非专有许可使用。若为专有许可使用,则原告仍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者与原著作权人一起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若为非专有许可使用,则原告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而对于双方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的,则要根据一方是否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是否接受予以判定。如果出让人明确表示其已将案涉作品转让给受让人,且同意受让人以著作权人身份进行著作权登记及维权的,应认定为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如果著作权人不认可转让作品,则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