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罪治理视角下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治罪与治理
2024-08-19张东武吴海伦
摘 要:当前,我国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处于高发期,海洋资源可持续发展面临巨大威胁。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刑轻罪,治罪与治理面临入罪和出罪标准不够明确、刑罚体系不够清晰、治理手段不够多元等问题。应以轻罪治理理念为牵引,设定科学严谨的入罪标准,有效建立出罪路径,完善刑罚种类和措施,健全社会治理机制,为构建完善轻罪治理体系提供思路和参考。
关键词:轻罪治理 非法捕捞 治罪与治理 恢复性刑罚 附条件不起诉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提出,“促进构建治罪与治理并重的轻罪治理体系”。司法机关主动适应犯罪治理新形势,以犯罪分层理论为基础对犯罪分层治理是当前构建完善轻罪治理体系的有益尝试。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作为资源环境领域发案率较高的轻罪,在入罪、出罪标准和刑罚措施适用上具有典型性,可作为研究样本,为构建完善轻罪治理体系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轻罪属性及发案态势
按照“法定刑+宣告刑”界分标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典型轻罪,且其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发案率较高,应建立非法捕捞违法与犯罪梯次治理模式,增进社会和谐稳定因素。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轻罪属性
大陆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国家普遍具有轻罪和重罪区分传统。虽然我国刑法目前并不存在轻罪概念的法定标准,但学术界定和实务区分均认同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重罪界分点。[1]在具体标准上,又存在两个标准。一为法律标准(法定标准),以法定刑,包括最高刑或者最低刑,以及刑度内的分档最高刑或者最低刑为标准;二为司法标准(裁定标准),以量刑建议(建议刑)和司法裁判(判定刑)为标准。[2]我国《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典型法定刑轻罪。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发案态势
近年来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涉案罪名主要集中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污染环境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矿罪六个罪名,其中,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发案数位列第一。尤其在农村农业部“长江流域十年禁渔令”通告下达后,农业农村部及各地渔政机关联合海警、公安等相关部门相继开展“中国渔政亮剑2020”“蓝天白云保卫战”“打非断链”等专项清查行动,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大量对“禁渔期”“禁渔区”“禁渔令”不甚熟悉的人,在未能意识到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数年,随着轻罪治理理念的普及,立法入罪与司法出罪成为轻罪治理的主流趋势。特别是2022年4月9日“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司法解释》)实施,为办理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非法捕捞案件提供指引。《2022年司法解释》实施后,虽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入罪数量明显下降,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在治罪与治理上仍面临诸多问题。
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治罪与治理存在的问题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近年来,刑事司法关注水产品环境资源价值的同时,亦从轻罪治理视角展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治理的新思维,但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入罪标准不够明确
1.刑事违法性判断依据不明确。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认定的核心命题,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准绳,以构成要件为基准。[3]由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行政犯,刑事立法技术采用空白罪状形式规定入罪条件,故此,在行刑交叉案件办理中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易出现法律争议,即哪些非法捕捞行为被刑事法秩序评价为禁止是司法认定中的难点。
2.侵害行为要素标准不明确。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为要素内容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在法律规定中,禁用工具和方法采用举例方式罗列,但是对于实践中出现列举目录以外工具和方法时如何认定的问题,易产生分歧。
3.罪量评价要素认定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量要素需达到“情节严重”。《2022年司法解释》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定是否“情节严重”。但司法实践中,数量和价值认定上存在取证困难和市场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二)出罪标准不够明晰
1.犯罪情节轻微和显著轻微界限不易把握。《2022年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此,犯罪情节轻微在司法认知上有所遵循和参考,但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则未作细化规定,二者在量化上存在难点,易出现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情况。
2.出罪方式的规定过于笼统。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出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对“犯罪情节轻微”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判断上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刑法条文仅具有抽象性指导意义[4],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的前提依据并不透明。
3.程序出罪机制不足。在轻罪治理理念牵引下,虽然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不捕率与不诉率有了正向改变,但现有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功能较弱,酌定不起诉适用空间受限,检察机关后续跟进监督措施不足,程序出罪机制无法满足轻罪治理实践需要。
(三)刑罚体系不够完善
1.资格刑缺失且财产刑应对不足。澳大利亚对非法捕捞犯罪设置资格刑,但我国非法捕捞犯罪刑罚中,尚无资格刑及从业禁止的规定,易使犯罪人因犯罪成本低而在利益驱动下再次从事非法捕捞犯罪。罚金是《刑法》第340条明文规定的刑罚之一,也是我国应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最常用的刑事处罚措施,对于抑制贪利型犯罪较为有效。但是现有罚金刑为单独适用,对轻罪治罪与治理的效用有限。
2.轻罪附随后果未体现差异性。对于偶尔从事非法捕捞犯罪,涉及的水产品数量和价值刚达到立案标准,且认罪认罚的案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从宽处理的幅度较大。但与重罪一样,轻罪犯罪人亦应承担前科劣迹的犯罪附随后果。犯罪标签化一定程度上影响轻罪犯罪人悔过自新。
3.环境修复赔偿标准缺失。虽然部分司法案例已将渔业修复赔偿列为认罪认罚考察方式,但赔偿修复费用或者劳役代偿、增殖放流等缺乏依据和标准,作为量刑建议参考的合理性不足。
(四)治理手段不够多元
1.源头治理不足。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上下游犯罪未能同步纳入到系统治理规划,导致违法犯罪的根源性问题未能及时予以解决,滋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土壤仍然存在。
2.协同联动不足。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治理需要全社会形成合力,需要政府各部门建立起以渔业部门为主体,司法机关、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相互协作的治理体系。但是目前,在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治理上,仍然以基于自身职能的治理为主,缺少部门联动和地区联动,以致于较难取得治理实效。
3.宣传教育不足。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群体以渔民居多,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对禁渔的意义无法从生态文明的视角正确理解。目前,责任部门采取犯罪群体易于接受的形式进行普法宣传力度不够,失业渔民的就业安置工作也未能及时推动。
三、完善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治罪与治理的路径
检察机关应认真贯彻落实“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要求,坚持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立足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特点,强调治罪与治理并重。
(一)建立科学严谨的入罪标准
1.对双重违法性的认定。行政法规和刑事法律在水产品保护的规范目的和功能上存在差别。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克服对行政违法性的僵化性依赖,严格把握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刑法打击范围的行为就不是犯罪的认定标准。如按照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间接损害应在合理区间计算,捕捞时即为死体的应与活体严格区分,对法益侵害后果实质性审查,划清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边界。
2.对行为要素的认定。对于“禁用渔具和禁用方法”的审查,应注重把握其具体工具和方法对渔业资源的危害严重程度。如农业农村部发布的《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里,规定了36种禁用捕捞工具,其禁用的底层逻辑在于,工具具有强辐射性、全方位性、无选择性和代际传递性。因此,在衡量新型渔具与方法是否被禁用时,应主要考察其是否具备与法律列明的禁止规定等量的现实危害或危险因素,避免对“禁用”作扩张解释。
3.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指标维度上,犯罪数额可分为渔获物数量和渔获物价值,二者呈选择性关系。在禁止销售野生渔类无市场价格标准时,不应笼统以同种养殖渔类价格类推,应及时申请专业人士提供鉴定意见。此外,司法实践中应注重对普通水产品和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等水产品的界分,对无差别捕捞水产品的犯罪数额进行分类认定。
(二)有效畅通出罪路径
1.建立犯罪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的量化评价体系。司法实践中除应基于法益侵害性和预防必要性,注意采用案内情节和案外情节,以及行为人对非法捕捞“时、空、效”的具体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综合评价确认犯罪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同时,应建立在情节认定上负向评价加分,正向评价减分的量化体系。如曾因非法捕捞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分可作为负向条件加分,积极配合减轻危害后果且生态修复效果明显可作为正向条件减分。如果情节认定分值超过基准线,则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
2.以社会危害程度准确选择出罪方式。目前,《2022年司法解释》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出罪方式规定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在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出罪方式的选择上,除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外,还应将实质刑法观所主张的实质出罪论引入刑事诉讼领域,重点评估社会危害程度,通过实质判断实现实质出罪。[5]如在对证明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渔业资源减少或者水域生态环境破坏的证据进行审查时,重点应审查渔获物是否为活体,是否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渔获物的称重证据等。
3.探索附条件不起诉。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但具备特殊预防必要的司法案例较多,建议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这一典型轻罪中试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未成年人犯罪治罪的有益经验拓展到成年人轻罪治理体系。在附加条件的设定上可将生态修复条件和限制性从业条件列入其中,实行渔业部门和检察机关的协同监督考察机制。
(三)健全刑事责任体系
1.增设资格刑和从业禁止规定并量化罚金财产刑。《刑法》目前在资格刑上的明文规定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关于禁止从事相关职业3-5年的规定,被认为是类似资格刑的条款。为更好体现法律对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打击立场,应增加资格刑和从业禁止的刑罚种类,有效阻断牟利的通道。在财产刑设置上,为统一司法尺度,建议将单处罚金修改为可以并处罚金,同时,参考犯罪行为地水产品的市场价值倍数,明确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地域为区分的罚金数额量化标准。
2.探索犯罪记录封存机制。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系典型轻罪,建议在该罪犯罪附随性后果的机制探索中,尝试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刑罚种类或刑期,设置考验期梯度,将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犯新罪、没有发现漏罪并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封存的前提,以点带面探索建立我国轻罪犯罪记录封存机制。
3.适用恢复性刑罚。借鉴《法国环境刑法》经验,将恢复性措施增设为刑罚种类,如责令补救、限期治理、缴纳生态环境恢复补偿金、劳务代偿、委托第三方修复等方式,修复其犯罪行为给渔业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一定程度上缓解水域生物多样性受到的侵害,同时避免一些轻微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遭受自由刑的规制,体现积极预防的刑罚观。
(四)完善诉源治理机制
1.同步审查上下游犯罪和共同犯罪。注重审查渔获物的去向及赃款的下落;审查是否有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非法捕捞活动,且长期为他人提供运输工具、交易场所和便利设施;审查是否有行为人事前参与共谋,是否有关于实施运输和销售的内部分工等。
2.完善行刑双向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发挥初查优势,参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制度,对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进行评估,探索建立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案件刑事责任调查评估机制,提升行政机关责任意识和执法水平,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作为认定刑事犯罪的参考。同时,检察机关应强化“府检联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提出的行政处罚检察意见同时抄送行政机关主管部门,邀请人大代表同步监督,共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促进依法行政。
3.完善案例引导宣传机制。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解读,将相关立法精神、价值评判、秩序规则等予以直观展示。主动联合法院在犯罪高发地区、渔民密集居住区集中公开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案件,现场展示涉案禁用渔具,零距离释法说理、答疑解惑,促进令行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