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侦查权演进的历史脉络与时代转向
2024-08-19黄学昌
摘 要:从检察机关走过的90多年光辉岁月来看,检察侦查权始终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1931年苏维埃政府成立后,检察机关旋即诞生,检察侦查权也随之历经战争洗礼,在保障新民主主义革命、服务新中国建设和改革开放中不断发展,在《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完善中成熟定型。2018年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后,检察侦查权形成直接侦查、机动侦查、自行(补充)侦查“三位一体”的新时代检察侦查体系。新征程,要依法规范行使检察侦查权,切实发挥其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
关键词:检察侦查权 法律监督 职务犯罪 中国特色
检察侦查权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职能,伴随着人民检察制度的诞生而诞生,始终与党的事业同呼吸、共命运,与革命、建设、改革同频共振,自觉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各个历史时期的工作大局,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检察侦查权的孕育与发展
中国共产党于1921年成立后,在领导工农运动中建立的组织中出现了人民司法机关的雏形,但尚未见检察机关的身影。[1]1927年第一次国内大革命失败后,党开始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根据地政权建设。截至1930年上半年,相继创建了近10个革命根据地和苏维埃政权。在这些革命政权中,由革命法庭、肃反委员会兼理侦查、预审和审判工作。[2]1931年7月,人民检察制度在鄂豫皖革命根据地发端,检察侦查权初见端倪。[3]
1931年11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设中央执行委员会作为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关,人民委员会为其行政机关,在人民委员会下又设九部一局[4],中央工农检察人民委员部和国家政治保卫局检察科承担部分检察职能。之后在最高法院、各级裁判部内设检察机构,在红军中成立专司军事犯检察的军事检察(查)所,共同组成了中央苏区检察机构体系。[5]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还发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了工农检察机关的职责。[6]新建立的人民检察制度,主要效仿苏联的体制,设立的各级工农检察部为一般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广泛的检察权,其中包含监察和职务犯罪检察等综合职能。[7]党领导下的检察侦查权正式诞生。这一时期,突出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是检察侦查权行使的显著特点:一是设立控告局接受工农劳苦群众对苏维埃政府机关和经济组织的控告,并对控告事实进行调查[8];二是设立临时性质的检举委员会,检举检察各级政府的工作人员,以及各地军事机关、地方武装部队的指挥员,清除其中的阶级异己分子和官僚腐化分子。[9]此外,此时“检察”与“检查”混用,“监察”和“检察”职能尚未严格区分。
1931年9月,日本发动九一八事变,中国革命进入抗日战争时期。1937年9月,八路军、新四军以及党领导的其他抗日武装开始向敌后挺进,发动群众开展游击战争。截至1945年8月抗日战争结束,陕甘宁、晋察冀、晋冀鲁豫、山东等根据地均建立了检察机构,在法院内设置检察处,配备检察人员。法制建设逐步健全,检察制度也逐渐发展起来。[10]
抗日战争胜利后,中国革命进入解放战争时期。为适应新形势司法工作的需要,在老解放区以便民简政为原则,将公、检、法等部门合并,抽调干部直接参战或支援新区。各解放区基本沿用原根据地时期的检察制度。[11]
总的来看,抗日战争时期检察机关围绕抗日大局积极打击各类刑事犯罪,特别是严厉打击汉奸活动;解放战争时期检察机关注重巩固战争成果、维持社会秩序,努力打击各类反革命活动。因此,这一历史时期检察职能局限于以刑事检察职能维护根据地的社会秩序,保卫民主政权,检察侦查权主要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各根据地和解放区在检察机关设置上,基本实行审检合一制或“配置制”。因革命斗争的需要不同,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和职权也有所不同。1946年10月,陕甘宁边区探索审检分立模式,单设检察机关;与此同时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暂行检察条例》,除了规定检察机关实施侦查外,还规定了对宪法、行政法规相关事项实施检察等,检察职权大幅扩展。检察制度自此开始向独立体系迈进,为新中国检察侦查权的发展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12]
二、新中国成立后检察侦查权的成熟与定型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确立了新中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遵循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学习借鉴苏联检察制度、汲取根据地时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完善了人民检察制度。1949年12月20日批准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承袭和延续了这一规定,至此新中国检察侦查体制基本确立。[13]1956年3月,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决定将侦查工作作为检察业务建设的重点和当年的主要任务之一,检察侦查工作进入新阶段。[14]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15]对检察侦查从程序上进行规范,开始探索公、检、法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范围。[16]
1957年反右斗争扩大化后,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范围不断被限缩,到1962年时已被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的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犯罪。“文化大革命”时期,全部检察职能转由群众专政指挥部、公检法军事管制小组和人民革命委员会保卫组行使,1975年《宪法》则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这一阶段,检察机关在事实上被撤销了,检察侦查权也随之中止。[17]
1978年《宪法》恢复设置人民检察院,全国开始重建检察机关。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为“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18],紧接着通过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确认了检察侦查权。
1982年1月,中央下发《关于严厉打击走私贩私、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紧急通知》,开启打击经济犯罪的专项斗争。198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强调检察院要加强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检察工作。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成为检察机关这一阶段的首要任务。
1986年,最高检进一步规范经济检察工作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程序,实行侦捕诉一体办案模式。1988年将反贪污贿赂斗争作为重点工作。1989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全国第一个反贪污贿赂局,实行侦查、批捕、起诉分离的办案模式,严格区分侦查职能与非侦查职能,检察侦查职能开始走向独立化。[19]1993年至1995年期间,最高检相继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通知》等,使反贪污贿赂工作有据可依,并于1995年在原贪污贿赂检察厅的基础上成立反贪污贿赂总局。[20]
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限定机动侦查权。[21]1997年《刑法》对贪污贿赂、渎职等罪名作了细化,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事实上扩大了。1998年,最高检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明确了四类50多种犯罪属于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这一时期的检察侦查权逐渐明确和固定。[22]2000年,最高检成立职务犯罪预防厅,将法纪检察厅更名为渎职侵权检察厅,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组织体系趋于完备。[23]2012年《刑事诉讼法》未对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和内容作修改,检察侦查权已成熟定型。
三、新时代检察侦查权的转隶与重构
2016年12月25日,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在北京、山西、浙江三地展开,2017年10月在全国推开。2018年2月底,检察机关的反贪、反渎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整体转隶到监察委员会[24],拉开了新时代检察侦查权全面转向的序幕。
2018年3月,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审议通过,明确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14种犯罪行为。[25]为适应改革后的形势,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最高检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加大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力度。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检察侦查权的行使提出明确要求,要加强与监察机关的衔接和配合。2023年,最高检党组提出“检察侦查要加大力度、务必搞准、稳步推进”的要求,指导全国检察机关扎实有力推进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稳步推进侦查机构专设,加强自行(补充)侦查,激活“沉睡”的机动侦查权。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是新时代检察体制的重大变革。需要明确的是,这项改革并非剥离检察机关全部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而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与监督权同时享有、同体监督的弊病,将职务犯罪案件交由监察委员会行使,检察机关则可集中精力重点查办司法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严重违法行为,实现全部检察职能统一到法律监督这一宪法定位上。[26]
转隶就是转机。最高检党组带领全国检察机关展开系统性理念、机制、工作变革,实现职能重塑、机构重组、机制重构,形成“四大检察”法律监督新格局。[27]自此,新时代的检察侦查权发展为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直接侦查、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的机动侦查、对退回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三位一体”的侦查体系,转向为更广泛意义上的“法律监督”,与“四大检察”融合发展、优势互补,成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威性保障。[28]
四、结语
任何一项制度的创立与消亡,都可以从历史事实中找到关联。梳理检察侦查权的演进历史,不仅是对过去的回顾,更是为了更好地服务现在和未来。从检察机关走过的90多年光辉岁月来看,检察侦查权伴随着检察机关的诞生而诞生,与我国的政治体制相吻合,无论是苏维埃政府时期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还是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抑或新中国成立后从“一般监督”向“法律监督”演进中逐渐明晰侦查案件的范围,乃至新时代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的重大变革,检察侦查权虽曾饱受质疑,但经受住了考验,在服从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我们在认识检察侦查权时应注意检察制度的“西方性”与“中国性”,尊重和理解我国的历史与现实,诠释好检察侦查权的中国特色。在行使检察侦查权时要“求真务实、担当实干”,既不缺位也不越界,使其成为更好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全面提升司法法治化水平、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有力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