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领域的轻罪治理会议综述
2024-08-19汪玥君王婷婷魏贞
编者按: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及北京市委实施意见,从“治罪”到“治理”深度推进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建设,助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北京大学犯罪问题研究中心联合主办“京检北大犯罪治理沙龙”理论与实务系列研讨活动。2024年6月14日下午,首期沙龙聚焦“交通领域的轻罪治理”问题开展研讨,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作主旨演讲,与会检察人员代表围绕交通领域实体罪名难点争议、程序处理的问题和经验、政策把握与源头治理三个环节分别作交流发言,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等高校的专家学者就发言内容进行点评。专家学者的专业知识、理论思辨与检察人员的实践经验、实务思考不断交汇碰撞,迸发灵感、凝聚共识,为持续推进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建设提供了有益参考。现刊发本次会议综述,以飨读者。
北京大学博雅讲席教授陈兴良:以醉驾为主要特征的危险驾驶罪是交通领域甚至整个轻罪案件的典型代表,它既涉及刑事政策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到犯罪学的问题,和刑法、刑事诉讼法都有着密切的关联,对刑事立法、司法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围绕其进行实务性探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轻罪罪名增设的背景可以追溯到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轻微犯罪人如何处理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取代“严打”政策,调整我国刑罚结构成为刑事立法的重中之重。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拉开了我国轻罪立法的序幕。在我国历史形成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二元制裁体制下,轻罪入刑意味着司法权一定程度的扩充和行政权一定程度的限制,也意味着立法政策从报应性、惩罚性向预防性的转变。
我国如何在立法上应对轻罪的问题,目前刑法学界存在两种争议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轻罪化立法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扩张了刑罚处罚范围,因而对轻罪立法处于一种消极的态度;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轻罪化立法对于刑法法治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司法权限制行政权符合刑事法治的发展趋势。这两种观点对于轻罪立法的看法不一,各自关注的重点不同,值得反思。刑法将惩治重点转向轻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应是以降低刑罚处罚的严厉性为前提,轻罪的入刑化与轻刑化之间应当协调发展,不能光有轻罪而无轻刑。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应当重视轻罪立法、轻罪治理。
从司法论的角度,可通过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来处置轻罪的问题。轻罪治理虽然和立法密切相关,但主要还是司法问题。实践中有两个重要的司法理念,一个是有罪必罚,一个是司法权的健全行使。轻罪入刑后,醉驾案件数量在一个时期居高不下,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都是有罪必罚的司法政策造成的。过去强调有罪必罚,对于重罪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对于轻罪却未必是必要的,因为进入司法程序接受审判本身就已经是某种意义上的处罚,犯罪所带来的严重附随后果不应放诸于轻微犯罪人身上。因此,过去在严打的背景下形成的这种司法的生态可能需要适当的调整,轻罪案件的办理不能“一刀切”,要区分不同的类型、不同的严重程度来区别对待、类型化处理。2023年12月13日,“两高两部”颁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提高了醉驾入刑的酒精含量标准,并规定了具体的从宽处罚和情节显著轻微不予处罚的情形,为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的科学处理提供了规范依据。
醉驾案件司法政策的演变过程,对于处理其他轻罪案件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将来轻罪立法中轻罪罪名数量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轻罪案件数量也会越来越多,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该如何应对?在这个过程中检察机关发挥着承前启后的重大调节作用,轻罪时代检察大有可为,检察履职将成为轻罪治理的重点。当然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涉及到新政策,也涉及到各个环节的司法机关如何正确地行使职权以及如何进行考察。所以我们探讨的轻罪治理不仅仅是轻罪的问题,实际上是整个刑事政策的实施问题,需要从各个不同的层次来加以考察。
◎ 发言环节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媛媛就《醉驾意见》适用后出现的实体争议和程序争议问题,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提出疑问。实体争议问题主要涉及违规电动四轮车的性质界定、二次饮酒司法推定的适用情形、短距离驾驶的入罪及处理、非道路路段发生事故是否作为从重情节处理等;程序争议问题主要涉及血液酒精含量等关键证据瑕疵如何补证作为定案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何在危险驾驶案件中准确把握、相对不起诉和缓刑的适用空间限缩问题以及同时具有从宽、从重情节如何总体判断等问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刘哲重点围绕“工地摆渡车”是否构成超载型危险驾驶罪及其治理问题提出相关建议。他认为“工地摆渡车”是否以包车、班车形式,进而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旅客运输,还需要从法律的理解适用层面进一步明确。即使将部分“工地摆渡车”行为纳入刑事评价的范畴,也应结合次数、超载人数、违章情况、事故情况分层次处理,在维护交通安全与保障民生方面寻找适当的平衡点。同时,还要考虑“工地摆渡车”存在一定的社会性原因,在治罪的同时,还应该从给予定向交通补贴、建立公共摆渡车等方面改善建筑工人上工出行的交通环境,实现源头治理。同时认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死亡原因参与度”问题也值得关注,应区分情况具体判断,不应机械按照参与度数值进行评判。
◎ 点评环节
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实务中检察机关针对疑难问题的做法和理念基本都应予以肯定。在过去很长一个时期,司法部门办理刑事案件越来越趋向于技术化,趋向于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去办事,对刑罚的目的、犯罪的预防、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以及对犯罪人家庭的影响等等,缺乏系统考量。作为刑事司法,不仅要考虑法条的适用,还要更多地从犯罪的成因和犯罪的预防上、从刑事政策以及对犯罪人未来生活的影响上来考虑刑法的适用,尤其是在轻罪的刑法适用上面,更应该避免机械教条,更好地体现刑事政策,更好地体现法律适用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刑事一体化,这是中国未来的刑事司法尤其是轻罪司法的方向。
关于违规电动四轮车是否属于汽车在解释上存在一定疑问,由于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前置法的空缺,入罪要有法律依据,同意检察机关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关于“二次饮酒”问题,行为人因涉嫌酒后驾驶在被民警盘查之前或之际饮酒(二次饮酒)显然违背常理常情,可以推断出该次饮酒为了掩盖之前的饮酒事实,且这种方式性质非常恶劣,因此作出扩张认定很有必要,即知道自己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查处而饮酒,可推断其在此之前已经饮酒,该次饮酒属于为掩盖酒后驾驶的二次饮酒。关于“短距离驾驶”问题,需考察行为人的驾车目的,如果是从事交通运输(如从A地至B地),即使距离不远,也应认定为驾驶行为。如果是因为诸如挪车等特殊原因且未出现事故,一般而言不宜定罪。关于“非道路”发生事故的问题,涉及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要严格按照刑法意义上的“道路”来认定,否则就与法不符。关于“隔时(夜)酒”问题,如果未造成事故、没有特别的危险,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于晚上饮酒自以为第二日早晨酒气已经散去,这也符合人们的一般认识,可以认定行为人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主观认识上缺乏醉酒驾驶的事实认识,与此事实认识错误关联,行为人不具有明知醉驾不可为而故意为之的违法性认识,对法律法规没有拒不服从的意志,应当作出宽大处理。关于“运送农民工”上下班的问题,一般理解的旅客运输是一种营业性的、专业性的载客活动,这种往返于工棚与工地之间、收费低廉运送农民工上下班的“班车”,对象、用途特定于接送农民工上下班,适合农民工经济条件,不宜认定为“旅客运输”。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作不起诉或相对不诉处理是合理的。关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参与度”的问题,按照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即使撞击被害人身体的程度很轻,因作用于被害人病弱的体质最终发生了死亡结果,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不过,具体个案裁量还是要考虑参与度的问题。如果是非常轻微的碰撞,诱发被害人基础病发作,久治不愈发生死亡结果的,交通事故撞击的参与度很轻微,酌情作相对不诉处理,既在检察机关的权限范围内,也是符合事理和情理的。
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借用“一亿犯罪人”[1]的概念开篇,谈到醉驾入刑时学界对于醉驾案件数量激增的担忧。目前醉驾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不仅是要探讨法条适用的问题,更要探究犯罪背后的成因,从治理轻罪向轻罪治理转变[2]。而问题的根源在于,如何既能使轻罪的数量变少,又能发挥轻罪的行为规范效果,还能保证在裁判规范的司法适用条件之下能够张弛有度,在保持适当的威慑力的同时,也对处罚的范围加以限定。轻罪时代检察机关大有作为,所谓作为就体现在检察机关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上,尤其体现在轻罪领域检察机关履职能动性上。
针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实务问题,结合犯罪学的研究成果,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都可以探讨,都有可伸缩的余地。关于违规电动四轮车、运送农民工是否入罪问题,借鉴伦敦警方处罚盗窃未遂犯的原因考量,我国立法中也存在的利益衡量的思维,同样适用于违规电动四轮车等情况,把禁掉的坏处和存在的好处进行比较,从立法上考量是否有必要入罪处罚,目前具体到司法处理上,需要考量当地违规电动四轮车或卡车运送农民工是否是突出的现象、是否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事故,如若未有上述情况且便利了群众出行,就没必要作为犯罪规制。关于二次饮酒的问题,国外存在着更为抽象的抽象危险犯认定,只要是行驶过程中处于随时可以喝酒的状态即可认定醉驾,但我国二次饮酒的司法推定没必要如此激进。关于短距离驾驶的问题,最终要考虑是否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需要结合地段、行人情况等来具体分析。关于交通事故死亡参与度问题,我国在特异体质人受伤死亡问题上有很大的误解,其实只要行为人原因引发特异体质爆发导致死亡结果的均构成犯罪,只是在量刑时考虑特异体质原因从宽处理。
目前危险驾驶案件比较棘手的是,如果把醉酒驾驶作为一种具体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危险驾驶罪实际上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前置罪,是交通肇事的未遂犯,如果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但是中途中止且没有造成结果的话,那就可以按照刑法中止犯的规定免除处罚。
◎ 发言环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星介绍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机制,这是东城“五同步”的轻罪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赔偿保证金适用于自愿认罪认罚,有赔偿意愿且有赔偿能力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通过主动向检察机关指定的公证机构缴存一定数额的赔偿保证金,体现其认罪态度和赔偿意愿,以争取从宽处理。在适用范围上,需满足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有赔偿意愿及能力,系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不超过3年有期徒刑刑罚等条件。在赔偿金额上,以嫌疑人自认原则为主,在不低于因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失基础上,兼顾被害人合理诉求,同时参考法院审理刑附民案件时的计算项目和标准。在执行程序上,在指定的公证处设立专门账户,保证金的缴纳、支付和退回由公证处依据检察机关的书面指令进行操作。赔偿保证金机制虽初见成效,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赔偿保证金能否扩张适用于侵犯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超个人法益犯罪;二是涉人身权的赔偿保证金提存数额确定时,是否将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作为考量因素;三是提存后未达成和解时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全面保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杨征军介绍了本院轻微刑事案件“一站式”办理模式改革试点的工作。第一个特点是物理聚合,公检法司在执法办案中心实现从移送起诉、审查起诉到判决一并完成。第二个特点是简案快办,简案一方面指刑期上较轻,另一方面指案件的事实证据非常明了;快办是指办案时限,分别在48小时、10日、20日内办结。第三个特点是公检法的协作更为密切,审查后立刻交流案件证据问题,起到提速的作用。轻微刑事案件“一站式”的办理模式,为当事人减少了诉累,但该项工作目前还在试点推进阶段,存在一些疑问:一是“一站式”的改革试点能否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将来是否可以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二是公安机关已经办理取保候审的基础上,检法是否还要重复办理;三是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时“一站式”告权模式是否可行。
◎ 点评环节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何挺教授就两项制度试点出现的问题做出了回应。赔偿保证金是从刑事和解制度具体实施的角度切入,是机制上的创新。针对赔偿保证金能否扩大适用到超个人法益的问题,因为它基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而刑事和解制度本就是为个人法益设置的,所以感觉扩张受到限制。但是类似制度或域外实践中有可供参考的例子,比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预缴公益补偿金,涉及的就是公共法益或者社会法益的范畴。另外也可以考虑将赔偿保证金与非刑罚措施,如公益劳动结合,但需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公益工作。针对赔偿保证金计算标准的问题,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与《民法典》的规定不相符,所以赔偿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比法院判决更灵活、数额更多,可以包括合理的精神损失费。针对未达成和解后续处理的问题,因为赔偿保证金制度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以国家身份提供了一个缓冲地带,随着案件办理被害人的心态也会变化,检察机关可以从提存前、提存中、提存后分阶段进行调解,优化调解流程和手段,最终通过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实现案件的质效目标。
轻微案件“一站式”办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过程中因实践需要不断探索更为简化程序发展趋势。针对能否在更大层面推广的问题,因目前案件大多作不起诉处理,法院参与度可以继续提升,10日、20日的速裁办理机制适用也可以进一步扩大。针对重复取保候审的问题,刑诉法并未规定公检法需要分别办理取保,所以办理短期速裁案件时不换保在法律层面是没有障碍的。针对被害人权利告知的问题,在适用机制之初已经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多次告权的必要性不大,可能反而会令被害人认为诉讼程序复杂。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应当注意区分诉讼角色,“一站式”是物理聚合不是化学融合,避免成为公检法的联合办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教授同样以两项制度试点为基础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提出,轻罪治理问题是刑法学界、刑法圈不断扩张而发展出来的,实体法上的问题仅靠程序简化处置还不能完全达到治理的效果。基层院的两项制度试点有两个关键词,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目标是案结事了,它利用了刑事和解的特别程序,细化其中的赔偿程序,通过赔偿情节作为撬动的杠杆,来达到案结事了的治理效果。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目标是简化,这是比较传统的。跟轻罪治理相比,这两个治理目标需要在技术和机制上继续探索,达到最高检对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要求。轻罪治理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检察机关要能动履职,在溯源治理方面进一步创新和融合,要发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的作用。犯罪学意义上的刑事政策的治理,一是在刑事政策方面与相关单位保持沟通和协调,二是要进一步开放参与的主体,提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参与度、认同度,才能形成整体的协同。
◎ 发言环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付强就该院交通领域轻罪系统化治理的实践探索作了汇报。一方面,打造轻罪治理图鉴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瞄准犯罪治理和城市治理薄弱点开展类案监督治理,实现治罪到治理的“按图索骥”。如交通安全领域的“图鉴”分别设计有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模块,通过提取并分析案件当事人信息、案发地点、案发时间、车辆类型、酒精含量、损害后果、是否赔偿谅解及赔偿金额等多种数据,可以快速定位案件高发区域、高发场景、高发主体等,为开展治理工作提供线索来源。另一方面,在“图鉴”基础上充分挖掘检察数据潜能,探索形成轻罪治理指数指标体系,以检察视角评估城市治理水平,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助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前,轻罪治理指数指标体系已在全市八个基层检察院陆续开展试点适用,下一步,将进一步将试点范围扩展到全市各基层院,形成并发布《北京轻罪治理白皮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赵磊以该院搭建并使用醉驾案件治罪治理融合履职监督模型的经验为主题作了发言。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醉驾模型强化溯源治理与罪后监管:一是绘制醉驾“数据+地图”,有的放矢溯源治理。二是开展失驾人员无证驾驶清查,反哺行政违法监督。三是开展网约车从业禁止监督,推进行业治理。同时,创新“不起诉+”,一体推进治罪与治理:一是组织“不起诉+志愿服务”,提升防治效能;二是开展“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杜绝“不诉了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负责人赵雯娜以大城市停车难问题引出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创建的“辖区停车治理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对数据的分析研判,该院创新设计了基于AHP(层次分析方法)的综合风险大数据评估法,借助隐匿查询、空间分析等技术手段,构建“辖区停车治理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通过热力图确定具体点位的风险水平,体现案件的地理分布特点,对案件数据进行关键词筛选,深挖堵塞消防车通道等公益诉讼线索。以“四大检察”综合履职、多部门会商共治等方式,全方位解决城市规划与公共资源配置不足、停车管理和调节机制不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不完善以及居民法律意识缺失的问题,为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有效法治保障,实现检察监督、降低刑事案件案发率等多个维度的协同发展。
◎ 点评环节
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主办检察官曹东就目前轻罪治理的全国经验发表了看法:轻罪治理越来越引起重视,是我国刑事法治发展的必然。特别是近些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发生了深刻变化,刑事案件数量总体大幅增长,但其中严重暴力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大幅上升。正是由于犯罪态势与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犯罪出现轻、重分层的明显特征,需要包括检察机关在内所有司法机关根据重罪和轻罪不同特点进行分层治理,推动刑事诉讼模式向更有利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转型,以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全面高质量发展。全国检察机关主动适应犯罪治理新形势,在推进轻罪治理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包括前面几个基层院提到的轻罪治理的探索都是很好的尝试。对于轻罪案件办理更重要的是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准确落实司法政策:一要严格准确把握入罪和出罪的标准;二要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三要严格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界限。因此,轻罪治理下一步工作,实体上很关键,程序上也很关键,归根结底还是要有一个法律的思维,坚守法律的底线。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黄京平教授结合司法政策的把握谈了几点启发:第一,政策要细化。立法的政策和司法的政策是互相适应制衡的,实体法领域与程序法领域刑事政策的作用空间、作用能力也是有区分的。立法者讲的政策与司法者讲的政策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在法教义学发达的基础上,细化和发展政策,才能最终达到立法入罪和司法出罪的制衡。第二,源头治理应当作类型区分。第一个是社会治理层面的轻罪治理,是犯罪防治层面上的溯源治理;第二个是司法机关参与的轻罪治理。检察机关参与的诉源治理是有边界的,检察机关必须依法进行诉源治理,这个法更多意义上是惩治犯罪的法律。第三,区分不同的轻罪类型进行治理。不同的轻罪,规模、成因、变化条件和治理规律等是不同的。作为大体量的危险驾驶罪,具有日常型犯罪的特点,在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有相对数量的案件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完成了非罪化的处理,但这样的程序出罪模式不能在其他轻罪里复制。因为醉驾出罪最典型的是没有修改法律规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但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方式出罪的。而对于其他的轻罪,我们还要进行更深入的犯罪学、政策学、教义学以及程序法的研究,最终拿出成熟可行的意见。
陈兴良教授则抽象出三对关系:第一,积极的立法和消极的司法。过去存在积极立法观和消极立法观的争论,前者侧重要更多地规定犯罪,后者认为刑法要谦抑,不宜打击面太广。立法应积极一点,及时反映犯罪变化;司法要消极一点,不是有罪必罚。第二,轻罪的法律治理与社会治理。目前讨论更多的是法律上的治理,但轻罪更要社会治理、源头治理,检察机关要总结经验,采取社会措施来减少轻罪的发生,更要规定限度,利用检察建议进行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此外技术治理也很有必要,利用科学技术从根源上彻底解决醉驾犯罪问题。第三,轻罪治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首先要讲法律效果,醉驾案件“一刀切”的处理方式可能带来一些法律上的问题,目前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做调整是一个很好的尝试。另外还要讲社会效果,一旦打击面太广,涉及人数太多,就会对社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只有UfUimeBYrj7OC6l1/bzIwg==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起来,才能在轻罪治理当中达到最佳的效果。
北京大学法学院车浩教授认为基层社会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石,而司法机关的轻罪治理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分为诉前治理、诉中治理和诉后治理三个层面。从诉前治理来看,轻罪行为是特定社会、特定时期的老百姓在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领域中需求得不到满足时被迫出现的越轨性的自救或者自足。轻罪治理问题的核心,不在于惩罚或者消除这些轻罪行为本身,而应当致力于消除导致这些轻罪行为出现的社会原因。通过补足社会目标和社会手段之间的落差,调整社会政策、增加福利工具、健全公共设施等方式,让导致越轨行为的需求得到满足,就能大量降低甚至消除轻罪行为,起到刑事打击起不到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从诉中治理来看,轻罪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应当明显区别于重罪,体现出治理的味道和含义。程序上让老百姓对轻罪处理的公正和效率感到满意,最终实现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内容,朝阳的一站式办理和东城的赔偿保证金都是有益探索;实体上在轻罪领域大胆适用能够出罪和从宽的制度根据和理论根据去处理案件。从诉后治理来看,诉讼流程结束后也要区分轻罪和重罪,如犯罪附随后果问题中,轻微违法的人会被推向社会的对立面,这是社会治理水平的重大缺陷,在成本收益上的严重不均衡,应加快轻罪前科清除制度,切割犯罪附随后果。因此,车浩教授认为,轻罪治理不能停留在一般的意义、价值、政策层面的探讨,必须要类型化、区分化、领域化地进入到社会具体的领域去展开具体的研讨。
最高检普通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周惠永认为在轻罪治理背景下,检察机关依法履职、能动履职、一体化履职要处理好“三个关系”:第一,要全面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3]。所谓前端就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通过提前介入、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过滤掉不应该进入刑事领域的案件。第二,要全面准确把握罪与罚的关系。轻罪是犯罪,但不是所有的犯罪必须要处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自由裁量权,对情节轻微,可不需要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件作出罪处理,该不捕不捕,该不诉不诉。第三,要全面准确把握治罪与修复社会关系的关系。检察机关通过化解矛盾、释法说理等尽快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把轻罪治理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处理好上述关系,新时代检察官要加强能力建设:一要做“政治三力”忠实的实践者,在司法实践中践行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二要做“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准确把握者,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是考验公正司法的标准;三要做“三个善于”的灵活运用者,善于把握实质的法律关系,透过法条探究法律精神,统筹法理情统一于公平正义,才能够真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卫结合本次沙龙探讨的情况,从犯罪的系统治理、源头治理角度发表了三点感想:第一,犯罪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此次研讨从法治的角度为社会建设和社会治理提供支持和参考,这本身就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一次生动实践。第二,轻罪治理工作是治罪和治理并重、能动履职与被动司法相结合的具体体现。随着犯罪手段多样化和轻罪数量逐步上升,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分层处理有利于治罪和治理的一体化发展。第三,“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对预防犯罪、推进社会治理具有正向促进作用。司法办案人员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成因,全面考量犯罪背后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原因,妥善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和案件的最终处理,以“三个善于”为标准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