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规则》视域下法官释明的现状与完善
2024-08-06周星宇王卓李姿怡严雨萱
摘要:为解决审判实务中释明程度难以把握等问题,《新证据规定》对法官释明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但仍存在释明内容不明、释明前提不清晰等问题。为更好地发挥法官释明制度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防止裁判突袭等作用,在对1000余份裁判文书进行筛选整理后总结提炼法官释明制度的现状和困境,通过完善释明不当的救济途径、确立中国特色的释明制度的相关原则等措施严格规范限制释明制度的运用,以期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关键词:法官释明;新证据规定;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15.075
0引言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在全面梳理和总结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证据规定》)的问题后,《新证据规定》在若干领域均作出了实质修正。其中,针对原《证据规定》第35条的修订给法院释明的司法实践带来重大变化。
释明,被称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为了解决当事人主导型诉讼体制可能导致实质公正受到影响的问题,释明制度应运而生,成为当事人主导的民事诉讼体制下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修正器”。随着原《证据规定》公布实施,释明以及释明权进入人们的视野,标志着类似释明的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而原《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在适用中也随之引发了很大争议,主要表现在:(1)法官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违背处分原则?(2)如果二审对案件性质的看法与一审不一致,一审法官应否为其告知的行为承担责任?如为后者,二审是否能以一审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将案件发回重审等问题。各地对原《证据规定》第35条的适用不一,为防止法院“突袭裁判”,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合法性,《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对原《证据规定》第35条进行了修正,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这一转变对法院释明的司法实践带来重大变化。
本文借助北大法宝平台对《新证据规定》生效以来的全国范围内尤其是S市涉及民事诉讼释明问题的法律文书进行整理,考查新《证据规则》视域下法官释明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并结合我国实体法上有关释明的要求,就我国法官释明制度的完善提出浅见。
1“释明”现状评析
在审判过程中,“释明”是法院根据诉讼的进程对当事人发动的行为,当事人则根据法院的行为作出相应的行为。借助北大法宝等平台,在以“案由:民事”“审判程序:二审”“释明”“裁判结果:重审”等为关键词,搜索到1032份文书后,对其中部分案件进行统计整理,以求剖析民事诉讼中关于释明制度的运行现状和特征。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不乏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单一诉讼标的才能启动诉讼程序的做法。而受此影响,原《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在司法实践中被理解为法官必须明确指出正确的案件性质,并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新证据规定》出台的背景下,对目前有关释明制度案件的案由进行统计,从整体上了解审判实务中法官释明制度的重要性和案件情况。
图1重审案件地域分布图
由图1可知,因法院未正确履行释明义务而被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呈现地域性强特点,其中辽宁省法院最多。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释明之外,并无民事法律法规专门针对法院释明义务加以规定,最高法院亦未发布指导案例。为防止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高级法院往往出台内部指导意见,统一裁判标准,裁判呈现地域性特点也与之息息相关。因释明而被发回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案由中。法院在发回重审案件中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3项规定,但却较少运用到新《证据规则》的第53条。
在对全国范围内法官释明案件进行选取和研究后,调研组又针对S市涉及释明制度的案件进行了分析。调研组在北大法宝平台上以“案由:民事”“审理法院:上海”“释明”“审判时间2020.5—2023.8”为关键词,搜索到共计7189份文书,随机抽取部分裁判文书进行比较总结上海市法院系统在《新证据规定》颁布后的释明现状。S市与释明相关的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案由中,与全国有关“释明”相关案件的案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为主有较大不同。且S市与释明相关的民事案件终审结果主要集中在“维持原判”这一部分,占到全部案件的76.8%,其关于“释明”这一问题的争议是较小的。
2存在问题
2.1当法官进行释明时,不同审判人员的释明权是否相同?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承办人负责制”,在采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当中,先确定一名具有审判资格的人担任该案件的具体承办人,担负从案件的事务性工作到实质性审理的主要或关键部分,构成了我国司法审判中一项重要的实务安排。但在某些案件中也存在着合议庭成员成为沉默的第三人,导致合议庭职能虚化,形成了“形合实独”的困境。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广泛推行也使得在一审普通程序合议制审理的案件中存在着大量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尽管“承办人负责制”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作用,但考虑到人民陪审员并非专业法律人员,而在“承办人负责制”下存在着合议庭成员成为沉默的第三人等原因,其是否可以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仍需要进一步讨论。
2.2在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时,法官是否需要释明?若需要释明,如何进一步明确法官释明的内容?
《新证据规定》第53条第1款对原《证据规定》第35条第1款作出了实质修正。最核心的变化在于,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法院不再被要求释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取而代之的是,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在取消了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性规定后,司法解释针对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时是否需要释明以及释明哪些内容语焉不详。
从法条的修改渊源上看,似乎可以认为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时并未要求法官释明一定的内容。但若完全不释明,对审判的推进有可能造成影响,需要进一步考虑。
2.3法官应在何种情形下进行释明?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机制当中,释明制度被认为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下实现实质正义的有效补充。释明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不明确规定行使释明的条件和程序,很容易破坏诉讼双方的平等性,甚至导致当事人不再试图通过竞争在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事实,而是转为积极寻求法院即法官为其提供“补贴",并因此成为双重含义上的“小人”的情况。尽管我国释明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相关理论积累和相应的规定,但在释明主体、释明的原则等方面仍然存在着模糊不清。
3民事诉讼法官释明完善路径
3.1完善应释明规范的相关立法
3.1.1明确释明行使主体
释明制度能否得到正确行使事关诉讼目标的实现,《新证据规定》第53条1款作为现行民事诉讼机制下释明制度的主要规定,其仍未明确释明实际的行使主体,其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等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所指的“人民法院”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是否仅指法官,进行释明的法官是否受直接采证原则限制等仍然不明确。民事释明制度在我国发挥着维护实质正义的作用,在具体案件中行使释明权应当慎之又慎。因此,应将释明制度的主体明确为亲自进行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的法官,而人民陪审员虽然可以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发表意见,考虑到释明制度对双方当事人影响之大,不应赋予其释明权,以免出现过分干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和法院的中立地位。
3.1.2统一法官应释明的方式
现行法律并未对法官应释明的具体方式作出统一完备的规定。由于法官释明方式的不当可能会导致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缺陷,规范法官应释明的方式十分必要。在统一法官应释明的方式时,应结合国情进行制定,进而方便法官进行释明。针对我国存在的律师代理率低的现状,可采用“双轨制”实现平衡。在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应注意加强诉源治理,发挥调解制度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的作用。在庭审中,释明制度作为强力保障,能起到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实质正义实现的作用,但同时也应当坚持以维护程序正义为原则。对一方未委托律师等专业法律人士且其不符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否对其行使释明权进行倾斜;而对存在律师代理人的案件,则在释明问题上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
3.2明确释明制度的原则
3.2.1释明法定和公开原则
法律规定了行使释明的阶段、主体、范围等主要要件,这要求法官在释明时遵循法律依据,按照法定要求进行释明,不可随意使用自由裁量权,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释明目标的实现。与此同时,当法官释明不当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开原则则要求法官在进行释明时,必须要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确保双方享有同样的知情权。释明公开原则作为一项程序要求,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推进诉讼程序,避免后续出现有关纠纷,具有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
3.2.2法官中立原则
要维护公平正义,法官一定要保持中立地位,不偏不倚。在审理中,法官必须以客观的态度进行释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可强迫当事人接受释明进而更改诉讼请求,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处分权。与此同时,法官也不可反复释明,不可对任意一方有过分的偏袒,从而有违司法公正。但是也要注意法官需要保证案件妥善解决,从而实现实体正义。因此,在必要情况下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进行保护,避免出现失衡,维护实质正义。
3.2.3必要和适度原则
必要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清晰,表达不完整,或者是因为自身法律知识的缺陷,从而遗漏证据,造成证明效力不够,可能产生败诉的不利风险时,法官才应对其释明。反之则没有必要提出释明。适度原则要求法官更加谨慎,避免过度释明,过分干预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释明不当时还会导致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失,从而产生当事人后续进行上诉等诉讼行为,反而浪费司法资源。
3.3完善释明不当的救济途径
3.3.1当事人救济途径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释明规则》第5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的救济途径。在法院释明不当的情况下,这种举措是有效力的,但这种救济方式在庭审之后才能产生效力,无法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救济。因此在庭审过程中,若当事人发现法院释明不当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其当庭救济的权利。理论界上有这样一种观点,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发现法院释明不当的情况下可以享有申请法官回避的权利。本文认为,相较于赋予当事人当庭以释明不当为由直接申请回避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是一种更好的方式。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在其理应释明的地方未作释明、在不应释明的地方反而进行了释明,又或者法官虽然释明了但是其释明的范围远远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以及法院释明的内容不正确而后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可以直接行使异议权,让法官认识到其释明错误并及时改正。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经过法院的审查,如果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没有合理性,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异议,但法院也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其在被驳回异议后有再次进行救济的权利。如果法院在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仔细审理后,发现其异议申请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法院未进行释明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损,可以在庭审的过程中直接进行释明的补充;如果法院认为其申请的异议合理,即对于法院之前释明的事项按法律规定不在法院的释明范围以内,是本不该进行释明的,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同时应当对之前所作的决定予以撤销;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具有合理性,即释明超出了其合理的范围,也应撤销法院所作的决定,在释明的正确范围内进行第二次释明。
若通过上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仍然得不到救济,可以赋予其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异议权是在庭审的过程中当事人及时发现了法官释明不正确而能够行使的权力,但是在实际情况中许多当事人无法及时在庭审的过程中发觉法官释明不当,而往往是在庭审结束以后才察觉到当时法官所作的释明损害了其正当权益。在此种情况发生后,当事人想要事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可以向法院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后依法审理来作出维持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处理。在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以后若没有被法院支持,依旧不服法院判决的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3.3.2法院内部监督途径
在案件审结之前,如果法院发现在审理的过程中确有释明不当情形,应当主动采取相关措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法院可以自行补充释明或者纠正释明内容,在需要时可以使用笔录记录和告知当事人,维护程序的正当性,救济当事人权利。如果法院做出的释明不当的行为已然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院应做出重新开庭的决定,让双方当事人在释明正确的情况下重新进行辩论。若法院在案件宣判以后发现释明不合理的情况,应该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启动再审。
4结语
新《证据规则》下法官释明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从明确要求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到将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问题审理,尽管解决了以何种方式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才属于正确、妥当、适当地行使释明权等问题,但也存在着不足之处。释明制度作为一把“双刃剑”,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义转型的背景下需要得到高度重视,通过完善释明不当的救济途径、确立我国特色的释明制度的相关原则等严格限制释明制度的运用,以期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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