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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背景下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相关风险及防范

2024-07-11付琪琪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24年2期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风险防范乡村振兴

摘 要: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既满足了农业经营者的融资需求,也盘活了农村土地资产以及发展了新型农业,对助力乡村振兴大有裨益。然而,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的落地并非一帆风顺,除发达地区外,其他地区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实践明显运行不畅,风险成为一个重要因素。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存在抵押物相关风险、违约风险以及抵押权实现风险。对抵押物相关风险的防范可从化解评估风险、价值波动风险,合理限制承包方单方解除权来应对;对违约风险可以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和外部分险等方面进行防范。尽管对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方式问题存有争议,但是不应否定传统抵押权实现方式即折价、拍卖、变卖在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的适用,同时可运用创新管理、托管等创新方式,结合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庭内实现和庭外实现方式多角度、多方面促进抵押权的高效实现,促进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实践的开展,助力乡村振兴。

关键词:乡村振兴;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321.1;F832.4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573(2024)02-0053-07

一、引言

2023年是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重要一年,国家对乡村振兴战略提出了更高更具体的要求,而深化土地制度改革便是重要环节。虽然我国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响应农民群众放活农村土地资源的需求,创设了土地经营权这一新型权利,并赋予其抵押融资权能,但是部分地区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这一方面是因为土地经营权作为新型权利,法律制度规范仍需完善,一些规定与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存在冲突,还有一些规定对争议问题进行了搁置或模糊处理;另一方面是因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并未建立,使得流转过程中的风险较大。笔者针对乡村振兴背景下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存在的相关风险进行剖析,并结合农村实践力求提出切实可行的风险防范措施,以求促进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实践的顺利开展,助力乡村全面振兴。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抵押物相关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抵押物相关风险分析

农业经营者自身经营风险较大,使得金融机构望而却步,抵押物便成了债权人最后的抓手,鉴于农业经营者可用于抵押的财产非常有限,故赋予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经营权以抵押融资权能,但是抵押物自身的风险以及与抵押物相关的评估风险等依然存在。

1.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抵押物的评估风险。评估风险体现在评估的主体、内容以及采用的评估方法等多个方面。第一,资产的评估工作是一项复杂又专业的工作,然而针对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专门评估机构却很少,多数地区缺乏相关机构,而且由于农业经营者和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地位悬殊、信息不对称,如果由市场上的商业性评估机构对土地经营权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乱评、低评等侵害农业经营者利益的现象。第二,评估的内容也存在风险,鉴于目前理论界对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标的范围存有争议,如土地的评估是否包含上面的农作物和附属设施,并且实践中各个地方的做法也不一致,这便给评估带来困难。第三,评估方法的不确定性,经常使用的传统评估方法在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的适用性存在局限,如成本法是建立在资产购买成本的基础上,但是对于家庭承包方式下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融资的情况,其并没有相应的购买成本可供参考,即便是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存在流转成本,如租金,但是基于农村市场中的“熟人”社会特征,其对于土地经营权评估的参考价值有限。

2.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抵押物价值波动风险。实践中,土地经营权价值的确定取决于土地、农作物以及农业附属设施的价值,但是其价值并非一成不变。土地价值的确定与土地的位置、面积和质量等因素有关,土地的质量却由于自然条件和人为原因存在不同程度的增值或贬值。农作物的价值波动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实践中抵押权人要求将土地上的农作物纳入抵押担保范围是常态,这便涉及农作物价值的波动,因为在农作物成熟之前的交易价格只是参照价格,农作物真正成熟时,其价值还会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而存在波动。此外是土地上农业附属设施价值的波动,农业附属设施可能因时间的推移而产生自然折旧,并且易受使用次数和方式影响而加速折旧,进而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

3.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承包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对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进行了限制,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土地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承包方的利益,毕竟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后还享有承包权或续保权。该条规定中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关系就像风筝线和放飞的风筝之间的关系,一旦出现特定事由,承包方便可将风筝收回,土地经营权便恢复到承包人身上,承包人即可享有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如果土地经营权不复存在,则债权人的抵押权不复存在,故承包方单方解除权的存在使得抵押物存在极大的不稳定性,甚至使债权人的抵押权随时可能消灭,丧失抵押物这个抓手将给债权人带来严重打击。

(二)抵押物相关风险防范措施

1.完善评估机制。对于抵押物的评估风险,我们可以从评估主体、内容以及评估方法三个方面进行防范。首先,对于评估主体的确定,笔者认为不应单纯依赖市场上的房地产等评估机构,而应打造一支既具专业性又具复合性的评估队伍。这支评估队伍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或者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表以及金融机构人员三方主体组成。每方主体均建立一个评估人员库即中介库,中介库由达到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并对每个中介库的组成人员进行编号,这样便构建了三个由专门的评估人员组成的中介库,中介库每一年或者两年需要进行更新,开展评估工作时,从三个中介库里随意抽取编号,由编号代表的相应人员开展评估工作即可。这样既保证了评估工作的高效性,又保证了评估结果的公平性。其次,对于评估内容的确定理论界尚存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抵押物标的仅包括土地和其上的附属设施,不包括土地上的种养物,[1]但是笔者认为抵押物标的应当包括土地和其上的种养物以及农业经营者享有处分权的附属设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2]在种养物收获之前土地经营权与农作物存在如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一样不可分离的物理关系,故地上的种养物在与土地分离之前与土地一体纳入不动产的范围,理应根据“相似事物相似处理”的法理参照适用房地一体原则。[3]对于评估之后新种植的种养物则不属于抵押物标的范围。对于土地上的附属设施不能想当然认为其属于抵押范围而进行评估,应进一步确定抵押人是否享有处分权,因为有的附属设施处分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这一部分附属设施不应纳入抵押范围进行评估。最后,对于评估方法的确定,笔者认为传统的评估方法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实践,也不能完全依赖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格,应该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即综合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期限以及土地的面积、位置、质量等状况制定出不同的价值标准,然后再加上土地上的种养物的价值和附属设施的价值,种养物的价值根据以往年份的平均交易价格即可得出,附属设施的价值则根据购买、安装等成本扣除折旧结合尚可使用年限计算得出。

2.监测、控制抵押物价值波动情况。对于抵押物价值波动的风险,一是需要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定期的评估和监测。如果发现抵押物价值出现较大的贬值迹象,可以要求抵押人增加其他抵押物或者提供额外的担保措施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二是需要抵押权人督促抵押人购买农业保险。一旦土地上种养物的价格出现较大波动,可以用农业保险进行弥补,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上的保险金、补偿款等代位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抵押权人还可以鼓励有条件的抵押人通过购买金融工具如农作物期权、期货等来对冲农作物价值变动风险。三是需要抵押权人对农业经营者借贷资金的流向和用途做好监督和跟踪。一般情况下,在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中,金融机构会严格限制农业经营者借贷资金的流向和用途,使其用于农业生产和经营,这有利于促进抵押物价值的提高,增加农业经营者的收入,降低金融机构贷款的不良风险,从而形成良性循环。四是需要国家和各级政府稳定种养物的价格,维护农业经营者权益。国家要从宏观层面出台相关文件严格限制农作物的最低交易价格,防止谷贱伤农现象存在,因为这不仅直接影响农业经营者的收入,也影响到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权能的行使;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农作物交易市场的监控,引导构建健康良性的农作物交易市场秩序,杜绝恶意操纵农作物价格等现象出现,稳定农作物价值。

3.合理限制承包方单方解除权。对于承包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风险,需要对单方解除权进行合理的限制。其一,对承包方单方解除权行使情形的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有: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存在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以及其他严重违约行为。作为兜底条款的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应当限缩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5种法定解除权的情形。[4]除以上情形外,承包方不能行使单方解除权。其二,承包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向抵押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土地经营权受让方将土地经营权用于担保融资时的程序,即“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因此一般来说承包方对土地经营权设立抵押融资的情况以及抵押权人是可知的,承包方行使单方解除权不仅关涉承包方的利益,同样涉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明确承包方行使单方解除权向抵押权人履行通知义务并不会给承包方带来额外的高成本,相反可以使抵押权人产生心理预期,提前做好风险研判和提出解决对策,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其三,在承包方的债权未受损害的情形下,禁止行使单方解除权。土地经营权人存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要针对的是在租金等土地经营权流转费用存在年付制或者分期支付等情形下,土地经营权受让方未按照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流转费用,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导致承包方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抵押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抵押权不消灭,可以对承包方的债权进行补救使其不受实质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并且禁止承包方行使单方解除权。抵押权人的补救措施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即抵押权人代为履行。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实现之前有权先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支付其尚未实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款,因抵押权人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款的支付具有合法利益,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拒绝抵押权人代为履行,并不得行使解除权。第二种情形即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将实现价款先用来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尚未实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价款,剩余部分抵押权人才能优先受偿。通过以上两种情形来保护承包方的利益。其四,承包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还需要受到行使期限的限制,即适用《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防止承包方滥用解除权的情形。

三、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违约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债务人违约风险

各行各业中只要不同主体之间存在交易,便可能存在违约风险。违约风险在金融领域更为普遍,这是由金融行业相较于其他行业天然所具有的“高风险、高收益”性质决定的。违约风险主要指的是债务人在债务到期时可能无法按时偿还债务从而给债权人造成相应损失的风险。在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实践中的债权人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其面临的风险便是贷款无从收回。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中,银行等金融机构面临的违约风险较其他业务更大、遭受的损失更严重、波及范围更广。一是因为在该类业务中,债务人多为农民或者农业经营者,其自身经济实力较弱,收入来源较为单一,抗风险能力较弱,因此一旦农作物遭受自然灾害等影响,将严重影响其收入情况,可能导致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违约风险。二是因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中,其面临的主体单一,均为农民或者农业经营者,并且遭受风险的来源具有同一性,基于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的政策性和普惠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该业务中的贷款利率较低、担保措施较为薄弱,使其不能很好地将违约风险在不同的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产品中进行分散,不能有效地将相关收益在不同产品中进行平衡,导致其遭受违约风险的波及面较为广泛。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中违约风险的防范

对于违约风险的防范,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从内部控制和外部分险两个方面进行防范。具体而言,内部控制主要指借助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控制手段来防范违约风险。外部分险主要包括借助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外的机构参与,如政府部门、保险机构、担保机构等,实现多方主体对风险的消解。

1.内部控制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实现该业务的精细化管理,针对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实行不同的产品方案,如从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周期以及担保措施上有所区别进而实现精细化管理,来降低不同种类客户的违约风险。[5]之所以区分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是考虑到二者在经济实力以及抗风险能力等方面存在差异,从而导致两者可能存在不同的违约率。此外,整个过程均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强风险监测。

2.外部分险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要积极引入政府部门、担保机构的参与。囿于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措施自身的弊端,银行等金融机构可能对该担保措施有所顾虑,因此可以借助政府部门和担保机构来进行增信。实践中,比较方便可行的方法即由政府部门、担保机构通过投入一定的资金设立“资金池”,即出现违约风险后,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从该“资金池”中获得部分支持,来缩小风险敞口。此外,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借助我国市场上多元化的担保主体来实现分险,包括商业性融资担保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其额外提供的担保措施来进一步保障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

值得关注的是,近几年国家从战略上支持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和“三农”领域流入,并且建立了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该体系的建立更有助于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资源的作用,使得战略上的支持真正落地。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多由政府部门出资设立,坚持政府性融资担保的准公共定位,按照政策性导向、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的模式运行,其覆盖全国各个省市县区,建立了国家融资担保基金—省级(再)担保公司—市县级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体系,使得普惠担保资源真正流入中小微企业和“三农”领域,因此在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中,必须用好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的增信功能。最重要的是,要积极开展惠农专项创新产品的开发。国家融资担保基金作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的领头羊,与省级(再)担保公司要积极加强与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在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中的框架战略合作,开发专项创新合作产品,然后各个省份因地制宜在本省范围内将框架战略合作进行推广,找到各自的适配业务方案。

四、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抵押权实现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传统抵押权实现方式不能适用风险

1.折价作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理论争议。对于折价能否作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其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将抵押权人限定为金融机构,而折价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权利实现条件成就时达成协议,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一定的价款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以实现债权,这样一来,金融机构将取得土地经营权,但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中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这显然与金融机构的身份特征不相符,金融机构不具备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和条件。[6]另一部分学者持肯定态度。其认为金融机构通过折价的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后,当然不是说其一定要亲自在土地上开展土地经营收益活动,金融机构完全可以及时将土地经营权通过出租等方式进行再流转,通过取得流转收益获得债权的清偿。[7]

2.拍卖、变卖作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实现方式的理论争议。对于拍卖、变卖能否适用于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进行抵押时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理论界对此也有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承包方抵押情形中,抵押权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不能采取传统意义上的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因为这将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易其主体,承包农户将丧失其土地承包经营权。[8]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三权分置”改革的政策精神,“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际上是农户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经营权进行抵押,并且为了保持权利称谓和运行上的一致性,将承包方抵押表达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更为适宜。“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实为农户以蕴涵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但是在此表达方式下仍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9]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10]

(二)传统抵押权实现方式均可适用于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

1.折价可以作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方式。笔者认为折价可以作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一是因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客体范围包括土地、地上的种养物以及抵押人享有处分权的附属设施。对于农作物而言,其属于不动产,在农作物收获之前土地经营权与其上的农作物二者之间的物理关系就像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其上的建筑物一样,故地上的农作物在与土地分离之前与土地一体纳入不动产的范围。之所以对土地上的附属设施进行限定,是因为对于附属设施应该区别对待,对于抵押人享有处分权的附属设施应该包括在抵押客体范围内,对于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处分权的附属设施则不应该包括在内。在明确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客体范围的基础上,折价能否作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方式问题便迎刃而解。因为对于纳入抵押范围的土地上的农作物和抵押人享有处分权的附属设施而言,其流通性较强,并且对受让方资质并无限制,完全可以将其通过折价的方式进行变现实现抵押权。二是因为折价作为法律承认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之一,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和权威性。普适性体现在其具有较广范围的适用性,不应轻易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限缩;权威性体现在其作为法律承认的三大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之一,不应轻易对其可适用性进行否定,除非有非常重要的理由或者有比担保物权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的利益需求。其与拍卖、变卖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担保物权人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而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担保物权存在的价值基础,故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在担保物权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三是因为折价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之一,是发挥担保财产交换价值的担保物权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经营权受让方作出了限制,即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该规定主要是针对通过受让土地经营权而在其土地上开展占有、使用从而进行收益活动的土地经营权人而言的,侧重于发挥土地经营权的使用价值。目的是为了防止农业用地的非农化以及撂荒等损害农业用地的情形,但是通过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一定会造成以上损害吗?实属不然。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中的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虽然其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但是其并非为了通过折价的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来自己进行农业经营、发挥土地经营权的使用价值,金融机构在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中侧重于发挥土地经营权的交换价值,这与担保物权的基本概念,即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相一致。[11]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并不冲突。金融机构基于自身的理性经济人属性,通过折价方式获得土地经营权之后仍会通过寻求再流转等方式来获得收益弥补自身损失,金融机构自己会采取相应措施将土地经营权立刻进行变现,不可能或者极少可能出现土地荒废、闲置等损害土地生产力以及经济效益的不利状况。

2.拍卖、变卖可以作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对于一些学者主张的该抵押权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认为应为“土地经营权抵押权”。首先,从文义上看,《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规定表述为,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民法典》第342条规定表述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对可设立担保的标的统一规定为“土地经营权”,这是立法对单纯具有财产属性的土地经营权担保权能的认可,因此,三种方式下的土地经营权抵押应作同一理解,不应刻意造成混乱,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统一性。其次,从政策目的来看,我国对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目的已经形成共识,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充分发挥“三权”各自的功能和整体效用,形成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平等保护的格局。[12]政策文件中明确“三权”各自的功能和效用,力求使“三权”处于并行的地位,虽然目前学界认为“三权”权能边界尚不明晰,但确定的是土地经营权具备担保权能。如果将“土地经营权抵押”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那么“三权分置”的政策目的将无法体现。再次,从逻辑上看,如果将“土地经营权抵押”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变现的是土地经营权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产生疑问,制造更多的解释难题。有的学者认为将其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但是变现的是土地经营权,[4]这在逻辑上难以自恰。最后,最重要的是容易给农业经营者造成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适用上的混乱。农民专业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实践中有些地区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运行情况不够理想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农民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到位,农民仍然担心会面临失地风险,如果仍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做法,难免使农业经营者对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制度望而却步。

3.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笔者认为,通过传统的实现方式实现土地经营权抵押权本质上仍是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或者再流转,为了保持法律规范的一体化适用,其应当遵守现行法律规范作出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原则性限制,如流转期限限制、受让方的相关资质限制以及优先权限制等,而不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有选择性地遵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先受让权,一是考虑到农户对本集体内部的土地享有广泛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二是因为其对本集体内部的土地情况更了解,赋予其优先受让权有利于维护集体内部和谐以及农业经营活动的便利。[13]该规定显然是针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项政策性考虑。优先受让权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的市场化处置。

(三)强制管理、托管可谓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创新

理论界对强制管理、强制缔约的权利实现方式呼声较高。大陆法系中的强制管理是指对债务人已经查封的不动产强制性地进行管理,即执行法院依债权人的申请,选任符合条件的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不动产,以管理所得收益清偿债权。[14]侧重于土地的收益价值而非交换价值,可谓一种创新,托管与强制管理有异曲同工之处,两者均不导致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仅仅强调对土地收益的获取。在德国、日本的执行规则中,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都仅限于不动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草案)亦将强制管理置于“对不动产的执行”章节中。“强制管理的目的是用土地的、土地共有份额的或者类似土地权利的收益满足债权人”,[15]但是强制缔约则是执行机关强制在抵押人和农业经营者之间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关系,以流转收益实现债权或抵押权,笔者认为这仍是拍卖、变卖方式的变形,不是创新方式。因此,可将强制管理、托管作为实现抵押权的创新方式进行推广。

五、结语

我国现行法明确将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中的债权人(抵押权人)的范围限定为金融机构,但是金融机构基于自身的“理性人”天性,在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实践时会从多方面对风险进行分析,根据自身的风险吸纳控制能力决定是否开展该业务,导致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区,金融机构开展该业务的意愿明显不足,但是农业经营者无法选择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实践的运行便极大受阻。因此,从多角度对相关风险进行分解、认识,并通过多方主体、利用多种手段积极对风险进行化解便是重中之重,以此来增加金融机构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业务的积极性,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推进乡村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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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曾丽

Related Risks and Prevention in Mortgage Financing of Land Management Right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Rural Revitalization

Fu Qiqi

(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 China)

Abstract:The mortgage financing system of land management rights not only meets the financing needs of agricultural operators,but also monitors the rural land assets and develops new types of agriculture, which is of great benefit to rural revitalization.However, the land management right mortgage financing system landing is not smooth, in addition to developed areas, the practice of land management right mortgage financing in other areas is obviously not smooth, risk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factor. There are risks related to mortgaged property, default risk and realization risk of mortgage right in the mortgage financing of land management right. The prevention of risks related to mortgaged property can be solved by resolving evaluation risk and value fluctuation risk, and reasonably restricting the contractor's unilateral cancellation right. The risk of default can be prevented from the internal control and external partial insurance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ch as banks. Although there are disputes on the realization of mortgage right of land management right, the application of traditional realization way of mortgage right of land management right, namely discount, auction and sale, should not be denied. Meanwhile, innovative management, trustement and other innovative ways can be used to promote the efficient realization of mortgage right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 and aspects,combining litigation and non-litigation procedures, intra-court realization and out-of-court realization, so as to promote the practice of mortgage financing of land management rights, and help rural revitalization.

Key words:rural revitalization; land management right; mortgage financing; risk prevention

收稿日期:2023-11-13

基金项目:2023年度河南省法学研究课题“乡村振兴背景下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困境与路径研究”(HNLS2023A34)

作者简介:付琪琪(1996-),女,河南武陟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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