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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司法认定

2024-07-08张宏图刘秉昊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5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

张宏图 刘秉昊

摘 要:在大量涉及进口食品惩罚性赔偿诉讼案件当中,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裁判标准不统一,认定经营者“明知”、购买者“知假买假”这类主观因素以及“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裁量空间较大。对于进口食品的安全性认定,不能仅以相关主管部门的专门性文件来否定食品本身的安全性,而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综合判断。关于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认定,还可针对不同类型的安全隐患,对经营者课以相应的注意义务。同时,在食品领域,对“知假买假”者的赔偿诉请应当结合“合理生活需要消费”的基数进行认定。

关键词:进口食品 食品安全 知假买假 惩罚性赔偿

一、进口食品惩罚性赔偿案件司法裁判现状

近年来,涉及进口食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一定数量的案件进入到了检察监督的视野。本文梳理了72份某直辖市2020年—2022年上半年涉进口食品惩罚性赔偿的民事判决文书,从裁判结果看,法院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诉求的有36件,不支持的有36件,两种判决结果比例基本持平。此类案件一般涉及到三个焦点问题:一是经营者是否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购买者是否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是否尽到食品安全保障义务,或者经营者是否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经营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结合具体案件可以发现,此类案件还存在着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况。

(一)针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裁判标准不统一

例如,在涉“鱼肝油”案件当中,吴某在“京东”某网店购买某品牌进口“鳕鱼肝油胶囊”,以将鱼肝油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为由,起诉要求10倍价款赔偿。判决认为,涉案商品非属“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之禁止情形,安全性不会因为相关行政管控程序的变化而变化,对其惩罚性赔偿诉请不予支持。吴某还曾在易迅网购买某品牌“鳕鱼肝油”,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判决认为,有关部门通知含特定成分的商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而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诉求。另外,在张某与千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卫生部办公厅出台的相关文件载明涉案物质严禁在食品、食品添加剂中人为添加,但该文件内容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综合三个案件,说明审判机关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认定存在不统一的情况。

(二)针对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裁量空间大

在涉“疫区”“核辐射危险”的相关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如果经营者无法出具所售食品进口和检验检疫资料,即属于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例如,李某在“淘宝”某网店多次购买进口某品牌威士忌等酒类商品,以涉案酒品可能存在核辐射危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要求十倍价款赔偿。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从产地看可能存在核辐射危险,经营者无法证明其系通过合法途径进口并经过检验检疫,因此属于不安全食品,判决支持其“退一赔十”的诉请。李某还曾在某网店购买俄罗斯牛肉猪肉肠,以源于疫区且国家禁止进口为由,在同地区其他法院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法院综合相关因素认为,案件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裁定驳回其起诉。

对经营者“明知”的认定与其履行保证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的相关义务息息相关,但是经营者的义务边界难以统一,多依靠裁判者在个案当中综合相关事实进行裁量。对比同案由案件,在邱某诉“易迅网”一案中,判决认为经营者在“3·15”特殊时点过后又上架销售涉案食品即属于明知。在某食品公司与姜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未对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认真审查即属于明知。综合以上案例,法院对经营者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认定,在个案裁判当中也有不同。

(三)针对“知假买假”与“消费者”身份认定的裁量空间大

关于食药领域“知假买假”的问题,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规定》)第3条已经有了明确的导向性规定,对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由的此类抗辩是不予支持的。对比此类案件的判决,购买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法院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存在不同的认定,不同的说理逻辑体现出对前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例如,在储某与邵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当中明确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不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求。在苏某与储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在食药领域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不需具有消费者身份。在悦某经营部与张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食药领域并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购买者之外。而在廖某与韩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知假买假不影响购买者具有消费者身份。

二、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争议

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协调、不统一情况,一定程度上源于司法实务部门对规范内容以及相关理论的理解分歧,故本文对相关规范依据适用难点进行以下梳理分析。

(一)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范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5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规范依据,消费者可以选择适用来主张权利。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纠纷案件解释一》)第7条明确,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果经营者构成了欺诈则还可以选择适用《消保法》。该条将《食品安全法》与《消保法》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了梯次。有的经营者存在欺诈,但未跨越食品安全界限;有的经营者并不构成欺诈,但构成违约。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只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才有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空间。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适用难点

通过解释法律条文,《消保法》第55条第1款强调“欺诈”行为,可以认为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合同+欺诈”,第2款强调经营者“明知”有缺陷并“提供”,其责任要件是“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除“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外,其余要件也可解释为“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第2款的责任要件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关于上述“要件”,在以下几个问题上存在商榷空间。

1.适用《消保法》第55条第1款是否以买卖合同存在为前提。客观上,买卖合同在惩罚性赔偿法律关系当中普遍存在,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购买者是否有权获得惩罚性赔偿?一是未与经营者订立买卖合同的消费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的情况;二是在买卖合同撤销或者解除后,消费者存在更多损失进而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况。有观点认为,《消保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与合同的存续没有必然联系,不应认为在合同被撤销时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被解除时便是违约责任。[1] 本文认同该观点,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其法定性而具有独立性,无论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以及如何终了,均不影响其特殊性质。

2.“知假买假”行为能否排除《消保法》第55条第1款的“欺诈”要件。有观点认为,《消保法》上的“欺诈”应当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即欺诈包括 “四要件”:欺诈故意、欺诈行为、被欺诈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和因果关系。[2]  即如果购买者“知假买假”则不存在被欺诈的事实。但也有观点认为,消费欺诈与民事欺诈这两个概念在因果关系、行为主体、法律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3] 本文也认为,从《消保法》第55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上看,主要是为了惩罚“欺诈行为”,与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并无关联,后者主要解决意思表示不自由的问题。购买者依据该款规定提起惩罚性赔偿,需要证明经营者具有消费欺诈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亦采此观点。

3.《消保法》第55条第1款或者《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要求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以购买者实际损失为前提。理论与实务中,对于如何理解知假买假的损失范围以及损失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无损失说,即知假买假行为不存在损失,但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失为适用前提;二是有损失说,即知假买假行为中存在损失,产品的价款就是损失。结合法律条文来看,《消保法》和《食品安全法》的两条规定都将“除要求赔偿损失外”放在消费者提出支付数倍价款惩罚性赔偿金之前,《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只将价款和损失数额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消保法》第55条第1款也未规定事实损害的要件,只需要有欺诈行为即可,并不以损失数额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更不要求具有人身损害的后果。如果要求消费者必须因不安全的食品造成健康损害才可以提请惩罚性赔偿之诉,无疑是对立法精神的背离。

三、进口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思路

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聚焦于进口食品经营者是否具备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重点关注几个方面:第一,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经营者是否存在违反相关义务的“明知”;第三,“知假买假”抗辩是否成立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第四,关于诉辩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依法认定进口食品的安全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主要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此外,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的认定还应当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具备法规形态,但具有强制性效力,对于违反相应的国家标准的行为,食品安全行政机关可依法要求纠正并可施以相应处罚,法院亦将其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5] 作为食品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法,《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未明确规定民事责任的常规构成要件,而是将“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公法规则作为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6]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标准的食品。[7]  针对进口食品的安全性认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2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按照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该条规定是对经营者课以相应的义务。对于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提起的诉讼,应当查明涉诉商品是否属于食品;涉诉食品存在何种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涉诉食品是否存在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企业标准是否经过备案;涉诉食品违反了何种标准;涉诉食品是否存在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形等等。这一判断标准对进口食品的安全性认定非常关键,不能仅以相关主管部门特定时间点的通知来否定食品本身的安全性,否则,《食品安全法》的上位法效力将被否定。

(二)合理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明知”

因经营者的“明知”属于主观要件,《食品安全纠纷案件解释一》第6条以列举和设定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当中的“明知”情形,例如,销售已过保质期的食品、不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的、未履行查验义务以及虚假标注、更改生产日期等情况,以上隐患只要经营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可发现,如果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难以免责。关于“明知”的认定,还可以针对不同类型的安全隐患,对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划分等级:一种是经营者能够自行发现的食品安全隐患,例如食品超过保质期、食品包装明显不符合要求等情形。此类隐患经营者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发现,如果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难以免责。例如,在商品标签瑕疵方面,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虽可以归为《食品安全法》上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但该食品经过正常的进口渠道,经过检验检疫程序足以证明其安全性,则此种瑕疵尚有免责空间;但如果销售的食品已超过标签载明的保质期,则经营者应难以免责。另一种是需要专业机构检验后才能发现的安全隐患,例如食品来自于辐射污染区、食品添加剂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等,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食品经过检疫合格且来源合法,且其尽到能力范围内的必要注意义务,可认定其不构成“明知”。

(三)肯定“知假买假”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与经营者“明知”相类似,对“知假买假”的判断也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实践中,除购买者主动承认“知假买假”外,多由被诉经营者和法院综合相关因素进行判断,例如:多次购买相似商品并提起诉讼;购买商品的数量和金额超出正常的生活需求;少量多次购买同一问题产品,认定在后的购买行为是“知假买假”等。结合相关判决,“知假买假”并不是认定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唯一要素。关于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根据最高法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精神,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保法》调整的范围。在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多以“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计算基数。此外,《消保法》规定的“消费”还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消费。单位消费一般有两种情况,如果为单位职工生活采购,职工应属于“消费者”范围,如果是购买生产资料则不属于《消保法》规定的生活消费范畴。

(四)合理分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举证责任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倾斜保护的角度进行考量,消费者一方需初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经营者存在欺诈、食品存在安全风险以及经营者具有销售不安全食品之明知等。其他未直接与经营者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消费者需初步证明涉案食品的来源、经营者存在欺诈、食品不安全以及经营者具有销售不安全食品之明知。从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来分析,在惩罚性赔偿之诉中,经营者免责的举证应当主要在于所售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以及其不存在销售不安全食品之明知。在对“消费者”身份进行考量时,可以通过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判断,如果经营者抗辩称其目的非“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则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在对涉案食品安全性进行认定时,根据《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规定》第6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未完成应履行的法定举证证明责任,则不能要求购买者对涉案食品是否有毒或存在危害性先行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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