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的思考与完善
2024-06-24杨娜娜
杨娜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被监护人的相关监护原则:“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法律的制定促进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质性发展,其中相关内容不仅增加了监护种类,扩展了未成年人监护模式(包括法定监护形式和意定监护形式),还涉及如何实现监护的标准化管理,说明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高度重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民法典》广泛吸纳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理论原则,构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制度。不过,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的实施仍存在个别问题亟待解决。
一、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剖析
(一)设定的“父母”不够确切
针对遗嘱监护制度中“父母”范围的界定,现阶段学术界没有充分明确。有的学者提出了遗嘱监护应该列入“父母”范围,即亲生父亲或者母亲和子女存在收养关系的“父母”,并不是继父母。还有的学者提出“父母”的理解应更加广义化,涉及生养父母以及继父母。《民法典》未明确界定“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及范围。司法管理中应重视遗嘱监护者父母的监护模式,一旦有继父母及生养父母的遗嘱指定存在差异,无法按照遗嘱效力具体化认定。那么,究竟如何判断未成年人的监护者?如何实现对未成年人的自我利益维护?
(二)遗嘱指定矛盾处理机制不够完整
对于父母给予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对象有不同看法的情况,《民法典》将最后去世的人员指定为核心,该思路主要是父母遗嘱指定过程,两者依旧保持着共同生活的状态。但是,近些年离婚率有所增加,父母离异之后通过其中一方进行子女抚养的现象较多,那么遗嘱指定矛盾会日益凸显。
例如,P、Q两个人共同孕育了子女M,在后续的生活中,P和Q两人的感情出现问题而分开居住,M由P抚养。一段时间后,P和N产生感情并结婚,承担着抚养M的责任。P不幸因病离世,按照遗嘱的形式,设定N要继续对M进行抚养,还需要一直照护M。最终,Q了解到P已经离开人世,需要N将M交给自己照护,Q便申诉到法院。这种情况下,生父母和抚养子女的父母有遗嘱指定差异化,应该如何处理?由此可以看出,遗嘱矛盾处理机制不够完整,易引发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落实不到位问题。
(三)被指定人范围受到约束
《民法典》尚未对被指定人实际接受遗嘱范围标注,也未对被指定监护顺序进行确切研究,这就引出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问题。例如,A的父母没有在离世前明确其姑姑作为监护人。A的父母离世后,姑姑要将A带在身边抚养。A的外祖父(母)有法定监护权,不认同姑姑抚养A的做法,姑姑向法院提出援助需求。法律尚未完整地根据遗嘱指定进行内容调整,未成年人实际身份关系如今比较常见的情况是“隔代亲”。若法院将A的姑姑视作监护人,则A的外祖父(母)不能将A带走,则引出法律机制落实问题。
无法确认未成年人生父母拥有监护权,主要是以血缘关系为前提断定父母会无条件呵护子女,抚养子女成人。在父母离世后,血缘层面和未成年人关系比较切近的以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为主。笔者试问,为何不以这一视角分析安排存在血缘关系的家属继续照护未成年人?
(四)被指定人自身权益淡化了保障支持
未对被指定监护者明确其需要行驶哪些权利提供,监护权的作用在学术界备受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监护权和权利之间等同,有的学者认为监护权和义务之间等同,有的学者认为监护权将权利义务互相融合。
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监护未成年人即便得到对应人身利益,然而,现代化社会发展过程中义务是重中之重。遗嘱单方法律义务的内容需要父母在实际遗嘱中标注监护者,表面上看是给被指定人实施了某项责任安排。基于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可以给他人的实施义务进行变动,父母若依托遗嘱指定监护人,这样和法律规定显然不贴切。判断了被指定人的实际范围,如何才能启动监护环节,法律对此尚未进行标准化规定。
二、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实施影响因素
(一)亲权和监护制度的区分不到位
对于未成年人遗嘱监护,我国相关制度存在亲权及监护权之间分界不明确的现象,少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亲权主要是父母以身份的形式管理、保护子女,实施针对性的权利。监护的过程代表未成年人缺少父母亲监护管理,通过其他亲属监护未成年人,由不存在血缘关系的个体承担监护任务。但,现有的法律机制尚未明确亲权的基本内容,生活中容易对父母亲权和监护权之间进行等同。即便亲权及监护制度均是为未成年人的权益提供服务,也不应将两者混合研究。
(二)社会组织扮演未成年人监护主体的身份不恰当
社会组织的任务和目标存在差异,承担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主体势必要投入人力、物力资源,从某种层面而言,这体现社会组织淡化未成年人监护现象。若要求社会组织扮演监护者身份,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效果。笔者认为,应有效考量、评估,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负责。
(三)国家公权力救济不够充分
当前,存在遗嘱监护制度公权力救济不足问题,法律尚未对未成年人权益侵害进行行政职责及刑事职责细致化,且相关监护机制不够全面,社会组织责任实施不确切。另外,立法体系也尚未全面提及政府公权力介入的标准化规定。笔者认为,应充分加强公权力救济效率,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
三、未成年人遗嘱监护制度完善策略
(一)定位“父母”内涵,设定“父母”范围
当前,《民法典》没有对遗嘱对应监护者的“父母”进行范围设定。所以,要通过司法阐述过程对遗嘱相关“父母”进行规定,即监护者生父母和抚养孩子的父母等。生父母进行监护者的监护职能,两者有一定的血缘关系,对应得到了监护被遗嘱者的职责。
分析收养关系,在不存在子女以及生父母两者有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养父母作为监护者应实施自身的权利,也就是拥有遗嘱指定资格。演变为抚养形式的继父母的身份,从婚姻家庭关系入手进行设定,继父母子女关系会逐渐消失。那么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是生父母关系得以确立,也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确立的形式,基础条件要涉及生父母及继父母关系,关键点要妥善处理彼此间的关系。所以,不要另外赋予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权利。再婚后,其中一方离世,继父母能继续对未成年人进行抚养,生父母愿意放弃抚养权,继父母能基于收养流程办理手续。所以,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父母并非涉及继父母,由此确切设定“父母”范围。
(二)指明处理原则,完善矛盾处理机制
父母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遗嘱指定矛盾要按照抚养未成年人的监护者思路定位监护人,落实个案研究。父母在分居的情况下,通过父母一方抚养未成年人,若遗嘱指定监护者存在差异,则要通过对抚养子女一方父母明确的监护者扮演监护人的身份。
基于《民法典》要求,父母分居之后依旧要具备抚养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基本义务和职责,也就是说,监护子女不会因为父母间的关系改变而改变。根据遗嘱监护制度,由于离异之后子女跟随父母中的一方一起生活,与抚养子女没有直接关系的一方对子女生活习惯和学习能力掌握不充分。若父母依旧具备遗嘱指定监护基础权利,则应基于去世一方为标准规则,不要干预未成年人监护。一旦出现分居或离异情况,父母要持续抚养子女,充分履行义务,还要探望子女,构建和谐的亲子关系,以直接抚养子女的指定目标视作核心点。
(三)定位被指定人范围,规定适用顺序
要想合理定位父母遗嘱被制定人的范围,应思考监护者和未成年人父母有哪些关系。未成年人父母彼此认识有信任感,不代表可以和未成年人在一个家庭中生活。若他们相处存在矛盾,那么被指定监护者也不能按照正常模式落实自我监护职责。优先选取有抚养未成年人能力的亲属群体中的一员,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法律提倡父母以关爱为前提,选取比较信任且关系比较近的人监护未成年人。然而,每个个体的认知都有一定的局限。所以,要从司法视角分析“负面清单”,对相关范围加以确定。若存在对待未成年人不良历史,不具备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担任对应监护者职责的人,不可以将其列入监护者范围;不要抚养权的,不能承担监护者职责,甚至不愿意对自己子女抚养监护的,也不能被列入监护者范围;有生活行为受限,被指定监护者自身监护权要优先超过近亲属,安排被指定人及近亲属一起照顾未成年人,可作为未成年人的首要监护者。
(四)内化法律规定,判断被指定人职责
未成年人监护原则上不应该通过被指定人进行监护,不然可能表现出未成年人监护过程的真空问题。起始阶段是父母无法落实监护权,通过民政单位的明确,共同登记后进行一系列操作,降低未成年人因父母离世无人监护导致的财产受损率。之后,判断被指定人相关监护拒绝权,即便遗嘱作为法律单方的实施行为,可指定监护人,便与被指定人基本义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基于个体现象会在时间变化下与原有的目标有出入,即不能和承担监护者身份的情况相适应。所以,要对被指定者的监护拒绝权给出具体判断。遗嘱指定之前按照书面模式判断被指定者的身份,约请相关单位的人员见证,父母对应遗嘱指定可生效。若被指定者由于其他因素无法作为监护者,相关单位要按照监护环节另外确定监护主体。相关单位和监护管理单位都要切实分析近亲属作为未成年人监护者的合理性,全方位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结语
当前,我国主要通过家庭监护进行未成年人监督管理,参照《民法典》具体研究遗嘱指定监护的情况和民政单位兜底管理的情况,从根源上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但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在其父母离世后只能通过其他的监护人履行而不能遗嘱指定。相关部门应结合社会现实对未成年人监护的需求,从立法层面及司法层面不断完善、明确未成年人的基本管理制度,确保其具体化、全面化,不断给未成年人保护营造优质的成长环境,利于他们健康成长。
(作者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