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名登记引发的姓名权官司
2024-06-13尹伊
尹伊
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主出于种种原因,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时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注册。法官提示,对于碍于人情世故等原因出借身份证的人而言,这种行为往往会给其埋下意想不到的法律隐患。
因挂名登记被“限高”,
身份证出借人是否被侵权
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限高”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简称。对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而言,其购买车辆、外出旅游度假以及出行时乘坐交通工具、入住宾馆等都会受到限制,会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2024年1月26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便审结了一起因借用身份证引发的姓名权纠纷。
李某和赵某都是四川省雅安市人。2017年5月,两人商量合伙经营企业,准备注册成立雅安市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由于两人都不便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遂商量借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名义注册,但实质上还是由其二人经营。
李某有个同乡叫陆某,两人不仅沾亲带故,而且关系密切,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在与赵某商量物色人选的过程中,李某觉得陆某比较合适,遂决定由其出面借用陆某身份证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久后,通信公司申请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通信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登记为陆某,出资比例100%,认缴出资150万元。
后李某以通信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对公账户及政务中心办理税务登记时,邀请陆某到场,并由其协助进行实名认证。相关证据显示,尽管企业登记注册时是以陆某的名义,通信公司经营期间还是由赵某实际操控。
然而,通信公司的经营并不顺利,运营了不到三年就停业了。2020年2月10日,通信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相关证据显示,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曾在2021年作出〔2021〕川0603执2981号“限高”令,对陆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提示,出借身份证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图文无关)
2022年3月31日,陆某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公司登记申请书》《通信公司章程》等上“陆某”署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这些文件上的“陆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陆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800元。
2022年8月9日,陆某以《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签名系伪造为由,向雅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注销登记。2023年2月10日,该局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书》,撤销2020年2月10日通信公司注销登记。
明明是赵某和李某经营的通信公司,然而欠了债却要自己背锅,陆某自然不答应,出面与两人交涉未果后,遂以通信公司及赵某、李某两人为共同被告,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人立即停止侵害其姓名权,消除影响,停止使用其姓名作为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股东;判令赵某、李某、通信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司法笔迹鉴定费5800元。
雨城法院经审理认为,通信公司注册登记和注销登记过程中,虽然通信公司提交的申请等相关材料中陆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通信公司申请注册登记时,陆某参与并协助公司在银行开设对公账户和办理税务登记,可以认定陆某明知自己出借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应视为其同意,并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陆某以被骗取身份证,被冒名进行设立登记,侵害了自己姓名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3年6月,雨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驳回出借者侵权之诉
一审宣判后,陆某不服,于2023年6月25日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雅安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围绕陆某的身份证是否被盗用,赵某、李某、通信公司是否侵犯其姓名权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陆某上诉称,一审将商事登记与银行登记、税务登记等程序混为一谈,回避本案被冒名登记的基本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信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已设立,而企业开设账户和办理税务登记的前提为企业已领取到营业执照,即需要企业在已经设立的前提下,才可在银行开户和办理税务登记。赵某系通过冒用身份证及由其签名的方式取得通信公司的注册登记,在公司成立时,已产生侵害其姓名权的客观事实,无论后续其是否前往银行、税务机关进行签字,均不影响冒名行为的成立。
陆某表示,一审判决概括推定其对通信公司的成立知晓,未将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被冒名登记的事项区分开,与事实严重不符,从而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冒名登记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多重身份,即使前文所述建设银行留存的材料系其本人所签,但该资料仅载明其系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未载明其公司股东的身份,建设银行仅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配合,并未要求公司股东到场,相关材料载明的身份亦只有法定代表人,并无公司股东的表述。客观而言,其亦无法获悉自己已被登记成为通信公司股东,其也并无登记成为通信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始终存在冒名登记情形。
赵某、李某辩称,其二人并未有侵害陆某姓名权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李某指出,通信公司成立时并未产生侵害陆某姓名权的事实,而且,陆某也承认了其前往银行、税务机关进行签字,从而对于挂名登记公司的行为进行了追认。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在其出借身份证给其二人成立公司的过程中,显然知道可能会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而且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在2017年公司成立时就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查询,陆某称不知情、无法知悉的理由不能成立。
赵某、李某称,陆某多次实际参与了公司相关手续办理,在对公账户开设和销户的过程中,陆某亲自参加了办理,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陆某留存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并进行了验证码的接收,在德阳市两级法院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陆某亲自签署了授权委托书。
赵某、李某表示,其二人实际经营通信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通信公司撤销注册登记之后发生相关事务与其二人无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雅安中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本案中,陆某将其身份证出借给李某使用,应当知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通信公司在银行开立对公账户及政务中心办理税务登记时,陆某到场并协助进行实名认证。本案中,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建设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及政务中心办理税务登记中签字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陆某知晓自己出借身份证用于注册公司并无不当。陆某上诉称其被冒名登记为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多重身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4年1月26日,雅安中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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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
法官点评
本案提示人们,在自身明知的情况下出借身份证给他人用于经营企业,出借人作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就得因此承担被登记企业经营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出借人事后以身份证被冒用为名表示反悔,在没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是无法改变挂名登记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