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成立的要件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条第1、2款解读
2024-06-10吴光荣
吴光荣
一、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既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之巨,也涉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否能够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实践问题。有观点认为,合同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合同成立后的效力问题才涉及到价值判断。①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组:《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何区别》,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年版,第291-292 页。显然,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对合同成立的判断首先就涉及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哪些要件,才能认定合同已经成立,而法律在决定何种因素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时,必然要考虑如何平衡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和对当事人行动自由的保障。如果对合同成立的要件规定过于严格,就会导致本应被认定为成立的合同关系因无法获得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承认而错失通过《民法典》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全进行保护的机会;如果对合同成立的要件规定过于宽松,也会导致本不应被认定为成立的合同关系因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承认而使得当事人承担过重的义务,从而影响其行动自由。所以,法律在决定哪些因素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时,已经体现出立法者在交易安全和行动自由之间如何进行权衡的价值判断。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适用相关法律制度时,自然也要尊重和正确理解这一价值判断。
从《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以及《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来看,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内容方面的要件;二是形式方面的要件。近代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或者地区,都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日趋宽松,合同形式自由成为原则,只有在少数情形下,法律才会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采用特定形式或者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民法典》第135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可见,我国民法也采合同形式自由原则,仅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形式才会影响到合同的成立。此外,在极为少数的情形下,《民法典》还可能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条件。例如,《民法典》第586 条第1 款“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的规定,即是将定金的交付作为定金合同的成立条件;《民法典》第679 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的规定,即是将借款的交付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的条件。
考虑到法律、行政法规将特定形式或者将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的成立条件仅发生在特殊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合同的成立要件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前者是指所有合同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后者是指只有特殊合同的成立才必须具备的要件。显然,只有涉及意思表示内容的要件才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而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特定形式或者标的物的交付,则都仅仅是合同的特殊成立条件。
问题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应当具备何种条件,才能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呢?对此,《民法典》并无直接明确的规定。不过,尽管《民法典》没有规定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没有给出判断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就存在于《民法典》关于要约认定的规定中。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一般是通过要约和承诺来订立的,而承诺仅仅是承认要约的意思表示,这就意味着原则上要约的内容决定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对要约在内容上的要求自然也就是对合同成立在内容上的要求。
《民法典》第472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就涉及两个实践问题:一是如何判断内容具体确定;二是如何判断要约人应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条件实际上是一个条件,因为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在内容上具体确定,本身就足以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除非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明确指出自己不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所以,上述两个实践问题其实是一个实践问题,即如何判断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内容上具体确定。
二、原则和例外
为了解决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问题,理论上将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区分为“要素”“常素”“偶素”三种元素。“要素”是指法律行为的本质部分,欠缺该元素将导致法律行为不成立。“要素”又可进一步分为一般性的要素和个别性的要素:前者是所有法律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如标的物),后者则是某类法律行为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的要素(如买卖合同的价金)。“常素”是指法律行为因具备“要素”而成立时,依其性质必然具备的内容(如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便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也可根据合同的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除非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予以废弃或者变更。“偶素”则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的性质之外偶然附加于合同的内容(如付款条件、期限或者违约金等)。①也有学者认为亦可将要素、常素、偶素译为本质、本性与偶性,以便与该理论的哲学起源接轨,参见吴奇琦:《法律行为三元素(要素、常素、偶素)理论的诞生发展史》,载《交大法学》2020 年第2 期。可见,影响合同成立的元素仅指“要素”,合同即便欠缺“常素”或者“偶素”,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 款规定:“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上述规定继受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 条,未作实质性修改。不难看出,这一规定将主体、标的和数量作为所有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即一般成立要件,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其他内容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和推定规则来确定,但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因无法通过推定规则予以确定,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也不能通过合同解释予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自然不能认定合同已经成立。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成立合同必须具备的“要素”称为必要之点,而将“常素”和“偶素”称为非必要之点,认为只有必要之点欠缺,才影响合同成立,而非必要之点欠缺,则仅在当事人有表示但未达成一致时,才导致合同不成立。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88 页。
应该说,上述规定采取的体系解释方法既解决了实践中合同成立的判断问题,也为理论上确立合同成立的要件提供了实体依据,因而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不过,这一规定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些理解上的疑问:其一,在普通民众的心目中,订立合同的过程往往是一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因此价款或者报酬似乎比数量更重要,但上述规定未将价款或者报酬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是不是意味着价款或者报酬就真的不重要?其二,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对于主体、标的和数量都已经达成合意?是否存在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但当事人对于主体、标的或者数量仍然存在争议的情况?其三,尽管当事人就主体、标的和数量均达成一致,但对于主体、标的和数量之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进行了协商却未达成一致,或者当事人明确约定必须就该内容达成一致合同才能成立却未能就该内容达成一致,是否仍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再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10 条、第511 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本文认为,实践中之所以就上述规定的理解产生疑问,是因为很多人没有注意到该条在规定合同必备条件的同时,又用“一般”来表述这一规定并非适用于所有情形。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主体、标的和数量是合同的一般成立条件,但这仅仅是原则,还存在着例外。当然,也许有人认为,该条已经明确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所谓例外,也仅存在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就仅需将主体、标的和数量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正确。显然,如果是仅仅因为有“但书”才规定“一般”,则属多此一举,也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惯常做法不符——在其他有“但书”的场合,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并没有使用“一般”的表述。可见,《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 条第1 款规定的“一般”,并不是因为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这一但书的存在,而应该另有所指。
如前所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 条之所以采用“一般”的表述,是因为即使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仅将主体、标的和数量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也只能处理一般情形下合同成立的认定问题,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形下对合同成立的判断。问题是,何种情形下不能仅因当事人就主体、标的和数量达成一致就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呢?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就是当事人之间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通过合同解释,也无法获得合同的价款或者报酬,更加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既不存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并且难以获得合同订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也就是说,尽管《民法典》第511 条第2 项规定,在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解释确定,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则依照规定履行),但适用该推定规则的前提,应是存在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或者合同履行地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公开透明的市场价格。如果既不存在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订立时也不存在公开透明的市场价格,而当事人对价款或者报酬又没有约定,就不能认为当事人有将价款或者报酬这种极为重要的事项交由法官或者仲裁员去决定的意思。就此而言,价款或者报酬并非不重要,只是在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地在合同订立时有公开透明的市场价格时,为鼓励交易,既然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就应推定当事人有以市场价格或者政府确定、指导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意思,从而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否则,虽然当事人已就标的、数量达成一致,但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合同已经成立。可见,在没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场合以及合同履行地在合同订立时没有公开透明的市场价格时,价款或者报酬也构成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第二种合同不成立的情形是当事人虽然已就标的、数量达成一致,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却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双方明确约定须就该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事后却无法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在当事人仅仅就标的、数量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虽然可以认定合同成立,但这是以当事人未就其他事项进行协商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之外的事项进行了协商,就意味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认为该事项对自己很重要,双方就该事项达成一致自然也应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就此而言,任何一个事项都有可能成为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但前提是当事人一方就此作出了意思表示或者双方明确约定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双方就该事项达成一致。如果当事人都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也没有约定必须就该事项达成一致合同才成立,则除标的、数量之外的事项,均视为当事人愿意将该事项交由法官或者仲裁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推定。
值得注意的是,从“镜像规则”的角度看,只要一方对某项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而对方对此不同意,就应理解为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①“镜像规则”(mirror image rule),也称“完全一致规则”(ribbon matching rule),是普通法上的一项规则,该规则要求承诺必须是要约的镜中之像,即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能进行任何改变或限制,否则即应视为新要约或反要约。参见[美]E.艾伦·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65 页。但是,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均对“镜像原则”作出了适当的限制。例如,《民法典》第488 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489 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据此,《民法典》根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有实质性影响将要约的内容区分为实质性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法仅在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时否定合同成立,而在当事人未就非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时,则认为应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此种立法例虽然有利于鼓励交易,但也带来如下质疑:既然要约人对某项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就应认为该事项对其具有实质性影响,自然也就是实质性内容,何以还要区分实质性内容和非实质性内容?此种观点确有道理,但其逻辑前提是所有要约人作出意思表示的事项都是对其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而在实践中,从通常的理解看,要约也可能包含对要约人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且从要约人的立场看,如果该事项确实会对要约人产生实质性影响,他就会及时表示反对或者通过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就此而言,《民法典》第488、489 条实际上兼顾了交易的安全与便捷。因此,在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时,即使是一方已经作出意思表示的事项,也应区分其重要性,仅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当然,即使是通常意义上对当事人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在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双方约定必须就该事项达成一致合同才成立时,也应认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从而也应将其作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三、合意与不合意
考虑到《合同法解释(二)》第1 条可能存在上述理解上的问题,在起草制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过程中,原计划是将《合同法解释(二)》第1 条规定的“一般”予以具体化,从而避免在实践中产生误解。为此,2022 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3 条第1 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双方明确约定须就该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事后无法达成合意;(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条件另有其他约定。”显然,该款在将主体、标的和数量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同时,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除前述两种情形外,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条件另有其他约定”作为第三种情形。之所以如此,就是考虑到《合同法解释(二)》第1 条第1 款将“一般”与“但书”条款并列规定,虽系各有所指,但都是指例外情况。如果将例外情况全面列举,自然也就无需再采用“一般”和“但书”的表述。
需要注意的是,较之《合同法解释(二)》第1 条第1 款,《征求意见稿》第3 条第1 款还有一个变化,即一般情形下认定合同是否成立须以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为条件,而没有采用“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表述。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突出了合同的成立须当事人就主体、标的和数量达成“合意”,而后者则未能明确表达这一点。
不难看出,《合同法解释(二)》第1 条第1 款系将当事人就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作为适用场景,因而仅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规定合同成立的判断标准,未强调将当事人就主体、标的和数量达成“合意”作为判断合同成立的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意”不是题中之义,因为“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须以当事人就主体、标的和数量达成一致为前提。如果当事人未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人民法院自然也就无法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同理,在其他事项构成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时,也必然要求当事人就此达成“合意”。
与“合意”对应的是“不合意”,即当事人就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未达成一致。通常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不合意”并不难认定,即当事人一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能得到对方的同意。例如,当事人一方报价20 元,对方则要求25 元。我们将此种情形下的“不合意”称为“明显的不合意”或者“公然的不合意”。较难认定的是“隐藏的不合意”,即表面上看当事人虽然已经达成合意,但实质上未形成合意。例如,某甲在国外旅游时买回一款先进的摄像机,某乙见后也很喜欢,便询问了价格。某甲看某乙爱不释手,于是便对某乙说:“你拿走吧。”于是某乙拿走了摄像机。几天后,某甲找某乙要钱,某乙说:“你不是送给我的吗?怎么还要钱呢?”某甲则说:“我的意思是卖给你,不是送给你。”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呢?笔者认为,尽管从表面上看,某甲和某乙达成了合意,但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故合同不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既非买卖合同关系,也非赠与合同关系。此种情形就属于“隐藏的不合意”。①参见刘贵祥:《关于合同成立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22 年第4 期。
四、隐藏的不合意与重大误解
“隐藏的不合意”与重大误解之间有时难以区分。《民法典》第147 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重大误解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是在合同成立后赋予行为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 条第1 款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47 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可见,重大误解是当事人一方基于对行为的性质或者对主体、标的等产生的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再据此与对方订立合同。在前述“隐藏的不合意”中,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是基于对行为的性质或者对主体、标的等产生的不同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并据此与对方订立合同。重大误解与隐藏的不合意的区别何在呢?笔者认为,虽然二者都可能是基于某种认识问题作出意思表示,但重大误解是当事人一方对行为性质或者对主体、标的等有错误认识,对方对此并无错误认识,而“隐藏的不合意”则是双方对行为的性质或者主体、标的等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导致双方误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也就是说,重大误解发生于行为的性质或者主体、标的等都是明确的,只是一方对此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而在“隐藏的不合意”中,可能并不存在客观明确的行为性质或者主体、标的等,当事人双方是基于各自对行为性质或者主体、标的等作出的理解进行交易,但双方的理解却不一致。在“隐藏的不合意”中,仅仅是因为双方认识不一致才被称为“错误”,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一个正确的认识。
例如,来自南方的某甲在疫情期间被滞留在东北,于是电话联系某餐馆预定“小年夜”携全家去吃定制的“团圆饭”。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下午,餐馆电话告知某甲定制的饭菜已经准备好,并问某甲几点前来用餐。某甲大惊,说自己预定的是腊月二十四日晚上前来用餐,并非当天晚上。①参见王琦:《法律行为论案例研习:“小年夜的晚餐案”——意思表示的解释、合同的构成与撤销》,载《燕大法学教室》2021 年第4 期。显然,在本案中,当事人对“小年夜”的理解不一致:某甲从南方的角度将“小年夜”理解为腊月二十四日晚上,而某餐馆则从北方的角度将“小年夜”理解为腊月二十三日晚上。双方当事人产生理解上的不一致的原因,是南方和北方对“小年夜”的界定不同,而非当事人一方对“小年夜”的理解出现了错误,因此应属于“隐藏的不合意”,即当事人双方基于各自的理解都错误地认为已经达成合意,但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
无独有偶,在德国曾发生一起类似的案例:一个法国人和一个瑞士人在德国某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的结算货币是“法郎”。后来就支付价款问题发生纠纷,法国人认为是合同约定的结算货币是“法国法郎”,而瑞士人认为结算货币应该是“瑞士法郎”。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教授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地点在瑞士,履行地也在瑞士,则约定的法郎自应理解为瑞士法郎。此时应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但法国商人可能存在意思表示的错误。然而,在该案例中,合同的签订地在德国,约定的“法郎”在客观上具有多义性。因此,尽管表面上当事人已经签订合同,但实属隐藏的不合意,应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不成立所带来的损失。②参见陈自强:《民法讲义Ⅰ: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102 页。
同理,在《保险法》修订案将保证保险明确作为一个险种予以规定前,实践中对于保证保险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证,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因此只有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也正是因为有不同的理解,在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从事相关业务(如车贷险)的过程中,都没有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管控(如借款人骗保),最终导致损失的发生。在此情况下,究竟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还是由银行自担损失呢?保险公司和银行各执一词。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没有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银行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不应以是否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为前提。笔者认为,在法律对保证保险尚未作出明确界定之前,即便保险公司和银行在形式上已经签订了合作协议,但由于双方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这可能导致出现“隐藏的不合意”。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合同已经成立,而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来分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当然,保证保险的问题相对复杂,笔者将在后续的文章中对此进行详细的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结 语
合同成立的认定极为复杂。除法律对合同成立的要件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要件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就主体、标的和数量达成合意虽然是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但存在诸多例外。例如,通过合同解释规则或者推定规则难以获得价款或者报酬,则价款或者报酬也应成为合同成立的一般成立要件,在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不成立;再如,在当事人一方对包括价款或者报酬在内的对其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作出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当事人约定必须就该事项达成一致合同才成立的场合,该事项也应是合同成立的要件。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 条第1、2 款继受了《合同法解释(二)》第1 条,仍然采用“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来表达上述例外,而未将上述例外情形明确予以规定,主要因为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征求意见稿》的条文普遍太长,严重影响其可读性,也增加了条文理解的难度。为了更加简明扼要地表达合同成立的要件,最终通过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放弃了对“一般”之外的例外情形作列举式的规定,采用“一般”来表达主体、标的和数量仅仅是通常情形合同的成立要件。因此,在理解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 条第1、2 款时,仍有必要知道“一般”背后的例外情形。否则,就可能将本来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形认定为存在合同关系,这既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背离,亦会导致案件的处理有失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