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翻供的预防与应对
——以侦查讯问为视角
2024-06-10郭沛若毕惜茜
郭沛若 毕惜茜
引 言
庭审翻供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非罕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有时能够及时纠正先前的错误供述,使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更贴近客观真相,从而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然而,不可否认的是,翻供问题已经对刑事司法工作造成了困扰,这一突出现象不仅可能打乱案件的正常侦办进程,还可能导致原有的证据链断裂,进而影响到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长期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对如何解决翻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现有的研究成果更多地关注了审判阶段翻供后作为证据的排除和采信问题,对于如何应对翻供的措施,更多侧重于事后救济而非事前防范。从侦查取证的角度来看,对于如何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翻供问题的研究还相对较少。为全面了解翻供现象,并为侦查机关制定出合理且有效的应对措施以提供帮助,本文整理了与翻供相关的文献和数据。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翻供产生的内在成因,梳理总结庭审翻供的审查方法,并就如何在侦查过程中消除庭审翻供的隐患,提出了相应的侦查讯问对策。在轻罪治理体系背景下,探究预防与应对庭审翻供的实现路径不仅有利于更好地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还能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
一、司法实践中庭审翻供的现状考察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前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做出有罪供述后,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某一阶段中重新作出口供,全面否认或部分推翻有罪供述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某种意义上,法庭审理过程中的翻供是控辩双方相互质证的一种具体表现,也是审判实质化推进过程中难以避免的结果。翻供在本质上具有两面性:从对抗性维度来看,被告人的翻供颠覆了原有口供,给现有的证据体系带来相当大的冲击,增加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难度;从辩护性维度来看,翻供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正当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一系列诉讼权利。而辩护性是翻供的本质属性,对澄清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起着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①参见郭名宏:《论被诉人自主性辩护的价值及实现》,载《法学评论》2016 年第1 期。
(一)庭审翻供的司法现状
一直以来,翻供大多发生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其侦查阶段所作出的有罪供述提出推翻性的陈述。为了能够了解刑事司法领域有关庭审翻供的种类和裁决情况,笔者针对刑事案件中的判决书进行了检索分析。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翻供案例为研究样本,利用网站的“高级检索”功能,将“案件类型”统一锁定为“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判决书”,裁判时间为“2013 年1 月1 日—2023 年9 月30 日”,以“庭审翻供”和“庭审中翻供”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获得2862 份刑事判决书。随后,将这些刑事判决书按照相关性进行排序和筛选,剔除未涉及被告人翻供内容、案情重复或无法通过文书把握整体案情的判决书,将所属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基层人民法院翻供案件合并分析,最终得到1933 份可供分析的裁判文书。随后在选取的1933 份裁判文书样本中就翻供后的法庭采信问题进行分析,统计整理发现,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未被法庭采纳的案件数量共有1694 件,比例高达87.6%。相比之下,最终被法庭采纳的仅有239 件,占样本总数的12.4%。
1.庭审翻供与案件裁决情况的总体考察
为进一步了解庭审翻供的具体情况,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在上述样本中选取了四个不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主要分析样本,利用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功能对涉及翻供的案件判决书进行统计,汇总整理了随机抽取的案件样本总数,其中包括被告人翻供的原因以及庭审中翻供是否被法庭采纳的统计数据,共得到130 份有效分析样本。对以上样本中庭审翻供的采信情况数据进行分析研究发现,被告人庭审翻供后的供述受到法官采信的案件仅有7 件,占样本总数的5.4%。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得到法官采信的翻供案件均影响了被告人的定罪或量刑,其中有3 件对被告人在量刑上予以从轻,有4 件因翻供受到采信而影响定罪。在对罪名认定产生影响的4 件案件中,甚至有林某某诈骗罪一案因被告人的翻供与书信内容相印证得到采信而最终改判无罪。①参见(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19 号。通过对样本数据的分析研究可得出,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对案件判决会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影响:其一,翻供在审理过程中对诉讼程序有明显影响,而对事实认定的影响相对较小,主要体现在判决的量刑阶段;其二,法官通常更倾向于信任公诉方提出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在庭前的合法供述,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的可信度较低。
2.庭审翻供与案件裁判结果的实证考察
样本数据显示,被告人常见的翻供理由有刑讯逼供、诱供、骗供、记忆产生偏差、讯问笔录有误等。首先,受到刑讯逼供而翻供,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是被告人翻供最常见的理由,共有945 件案件,占样本总数的42.4%。而以受到威胁、引诱、欺骗为翻供理由的共有317 件,占样本总数的14.2%。基于威胁、引诱、欺骗在法律层面的界限相对模糊性,除了明显的指示引供,被告人在被讯问的过程中可能无法正确感知,从而在庭审中不会以此为由翻供。其次,被告人以记忆有误或讯问笔录有误为由进行翻供的案件共有303 件,占样本总数的13.8%,导致此类翻供的原因主要是存在讯问笔录记载不规范,笔录记载内容与供述不统一等问题。最后,被告人法律专业知识的匮乏可能使其难以用专业术语准确概括翻供原因,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往往并非真实,可能只是掩饰真实翻供心理的借口。
笔者以翻供理由与驳斥依据为线索,从法官予以采信和不予采信的两个角度选取了部分具有代表性的庭审翻供案件进行逐案比对分析,力求更为直观的体现被告人翻供理由、法官对庭审翻供的态度以及庭审翻供对裁判结果的具体影响。通过案例分析发现,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会以刑讯逼供等常见理由翻供,而且基于不同刑事案由还会提出不同翻供理由。例如,在余某某诈骗案中,被告人否认主观上的诈骗故意,将所实施的行为辩称为民间借贷行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法院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先前存在的虚构借款事由、隐瞒自己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真相,骗取借款后积极转移赃款和个人财物,逃避被害人追偿等一系列行为而不予采信。①参见(2019)浙刑终第141 号。在黄某某、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中,两名被告人均以受到刑讯逼供、威逼利诱为由进行翻供,由于全案证据不能排除有罪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之可能,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人与毒品有直接联系。法院最终采信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将两名被告人改判为无罪。②参见(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53 号。值得注意的是,通过比对翻供是否得到采信,发现采信与未采信的理由主要依赖于其他证据的印证。比如,在审理受贿案件中,被告人的当庭翻供得到采信,在进行事实情节认定时,如果某笔受贿金额缺乏证人证言或者仅有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一旦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与讯问笔录有出入,便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的真实性,进而无法认定被告人收受过该笔贿赂。③参见揭向东、张建兵:《我国贿赂犯罪证据制度面临的困境和对策》,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 期。而在被告人的当庭翻供未得到采信的案件中,被告人在主张非法取证时,法官会以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能够证实庭前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来否定被告人的当庭供述。
通过梳理和总结庭审中翻供的案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行为大致可分为善意和恶意两类。善意翻供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初始供述期间没有获得应有的人权保障,受到多种压力,被迫作出与个人真实意愿以及客观事实不符的认罪供述。比如,可能由于侦查人员在审讯期间使用非法手段如隐性的刑讯逼供或在讯问中运用威胁、诱导、欺骗等不当手段,从而获得被告人的供词。恶意翻供则通常是被告人出于害怕法律制裁或心存侥幸,听取庭审中双方质证后觉得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被充分把握,在这种情境下,试图通过翻供来逃避审判。随着错案追责机制的建立和执法规范化的不断推进,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刑讯逼供等侵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已经大幅减少。因此,当下的恶意翻供大多是被告人有意为之的辩护对策,其背后并没有正当的翻供理由,而是为了混淆事实、干扰诉讼进度,破坏依赖供词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证据体系,并试图通过拖延审理来逃避法律惩罚。
(二)庭审翻供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目前,一般情况下,对于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的案件,法院会展开特定的调查程序。如果公诉方提出的证据确实且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庭前所做的认罪供述是合法的,并且在综合评估所有相关证据后,庭前供述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一致,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的结论,进而形成稳固的证据链的,法院最终往往不会接受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新供述,而是维持庭前的、有证据支持的合法供述,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上述样本数据表明,在刑事诉讼中,尽管被告人在庭审中的翻供实质上对定罪和量刑的影响有限,然而,恶意的翻供仍然可能直接破坏证据链的完整性,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给法庭审判程序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
1.加重公诉负担
在部分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公诉方可能未预见被告人在法庭中会全面或部分否认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导致翻供发生后无法立即进行指控,需要在庭审之后补充证据,这会拖延案件的公诉进展。通常,被告人庭审改变供述时声称原供述是在非法的取证手段,如刑讯逼供下作出,这要求公诉机关证明用于定案的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公诉方在法庭审理后需承担证明被告人供述是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举证责任,防止非法证据被法庭采纳。这无疑增加了公诉方的举证负担,干扰、延缓了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
2.延缓诉讼周期
首先,在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庭审无法按照简易程序进行,而需要按照正常的庭审程序进行审理。这通常意味着庭审将更加复杂耗时,需要更多的客观证据和证人证言等来支持公诉方的指控。其次,如果被告人在庭审中改变供述并提出新的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的证据,且公诉方无法即时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庭可能宣布休庭,并指示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法官在休庭期间可能需要再次为将来审问被告人进行一定的准备工作,这在司法资源不足以应对繁重案件背景下,无形中增加了法官的工作压力。最后,在某些类型案件中,比如涉及贿赂和经济犯罪的案件,证据形式复杂且情节认定困难,这些案件普遍比一般刑事案件审理周期长。因此,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可能会对整个审判程序产生难以忽视的反向推动,将极大地延缓审理时限。
二、庭审翻供的心理成因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翻供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态度的反映。根据社会心理学的研究,所谓“态度”,是指对特定的人、特定的对象或观点等的评价和反应。①参见[美]阿伦森等:《社会心理学》,侯玉波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 年版,第178 页。这种态度包含不愿承认罪行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心理状态以及由此产生的情绪和感受,尤其是针对其先前作出供述行为的一种综合性评价和行为倾向的拒绝。②参见赵桂芬:《犯罪嫌疑人拒供态度改变的结构化引导方法研究》,载《公安学研究》2021 年第4 期。社会心理学对于态度的研究为理解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行为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庭审翻供发生在特殊的刑事诉讼环境中,这一场景与社会心理学研究通常关注的环境有显著不同,特别是在庭审中,公诉人追究刑事责任与被告人寻求免责之间存在极大的立场差异。因此,要将社会心理学中的认知失调、态度变化等一系列理论应用到对被告人庭审翻供的司法实践分析中,就需要深入探讨并理解被追诉人的内在需求和心理障碍。
(一)罪责压力下产生的畏罪心理障碍
在侦查讯问学中有关供述心理障碍的研究发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的总体心理倾向是趋利避害,企图逃避刑罚惩罚,表现出畏罪、侥幸、抵触、戒备、悲观的心理障碍。畏罪心理源于个体自我保护机制调节下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恐惧和逃避,是犯罪嫌疑人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状态,会伴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反复出现。犯罪嫌疑人对罪责的感知及压力是畏罪心理形成的原因之一,这种观点的形成,是基于将罪责感的压力作为妨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心理因素来认识的。①参见赵桂芬:《犯罪嫌疑人罪责感的理论建构与实证考察》,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 年第5 期。罪责感的核心源于对即将承受刑罚惩罚的应然性认知,但这种认知的存在依然不会改变逃避刑事责任的态度,毕竟承担刑事责任要求个体付出极大代价,包括忍受刑罚所带来的痛苦。在犯罪心理学研究中,罪责感被归纳为一种自我谴责的情感,当个体产生要突破社会规制的动机时心理上就会激发内心良知与紧张感,能够积极抑制犯罪动机的形成。无关犯罪次数的影响,犯罪主体实施行为后,其心理会萌发不同程度的罪责感和负疚感,负疚感的产生是出于个体心理上对所要承受社会贬抑的恐惧,这些情绪情感因素会对犯罪心理的再次产生起抑制作用。②参见罗大华、马皑等:《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2 年版,第111-113 页。研究发现,罪责感中的羞耻感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如实供述起消极作用的情感因素。以谎言去遮掩犯罪行为是富有羞耻感犯罪嫌疑人用以平衡犯罪行为被公之于众所产生痛苦的心理慰藉。③See Cynthia E.Cryder,Stephen Springer,Carey K.Morewedge,Guilty Feelings,Targeted Actions,Personality and Social Psychology Bulletin,vol.38,no.5,2012,pp.607-618.在刑事诉讼场景中,犯罪人对自己行为的羞耻感是一种强烈的情感反应,它可能导致个体感到无法面对自己和他人的批评。比如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面对法庭审判时的开放环境以及众多参与者会对自己的道德和伦理标准感到羞愧,更倾向于选择逃避,因而出现否认先前供述的翻供行为。
(二)自我保护动机驱动下的自我防御状态
心理学研究表明,当个体处在焦虑不安的情境下,会激发个体的适应性防御机制,进而产生一定的适应性和防御性或者保护性行为,对这些不良的刺激做出各种不同的应激反应用以摆脱不快和焦虑的心理。④See Anna Freud,The Ego and the Mechanisms of Defense,International Universities Press,1936,p.37.根据自我保护动机理论,⑤“自我保护动机理论”是由美国心理学家Mark R.Leary 在他的著作“The Social and Psychological Consequences of Belonging to a Stigmatized Group: The Case of Homosexuality”(1983 年)中首次提出的。这本书探讨了属于被污名化群体(如同性恋者)的人所面临的社会和心理后果,并介绍了自我保护动机理论作为解释这些后果的框架。自我保护动机理论后来在心理学和社会科学领域得到广泛研究和应用。个体在面临威胁、压力或不利情境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和减轻责任而采取的自我保护行为。这些行为旨在减轻个体的责任感、避免损失或负面影响,并维护个体的权益和自尊。具体而言,其一,自我防御。个体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和自尊,采取的一系列防御性行为。这些行为可以包括否认错误、逃避责任、寻求借口、转移责任等。其二,责任减轻。个体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感,可能会将责任归咎于他人、环境或其他外部因素。这种责任减轻的行为有助于个体保护自己的形象和避免负面后果。其三,损失规避。个体为了避免损失或负面影响,可能会采取措施来规避潜在的风险或威胁。这种规避损失的行为有助于个体保护自己的利益和减少不利后果。这种保护或防御机制通常是一种无意识的心理过程,是调节压抑心理与外界现实之间关系,维持内心平衡的一种手段。然而,伴随防御机制被唤起的应对则是一种自知行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防御机制的作用下通常会产生心理投射,潜意识里否认自己的错误行为的违法性,将自己的行为动机与后果归咎于客观原因的影响。投射化心理作用机制会使犯罪嫌疑人歪曲认知思维或者阻断心理过程,将不符合自我概念的违法犯罪行为正当化、合理化,使其主观心理免于道德谴责的焦虑或罪责加身的压力,推动犯罪嫌疑人构筑起一道抗拒审判、逃避罪责的心理防线。
(三)“态度系统”支配下的认知不协调
个体对自己的定位和认识有一个完整的系统,叫做态度系统。该系统包括行为意向、行为、态度、认知、情绪反应。行为是个体态度的一种外现,态度又会加强个体行为,当行为与态度矛盾时,就会出现认知不协调。①See Leon Festinger,Cognitive Dissonance, Scientific American,vol.207,no.4,1962,pp.93-106.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案件证据掌握情况方面的信息缺失,加之在审讯环境的高压氛围,审讯人员的权威身份,以及各种不同的审讯策略方法的使用等多重因素作用下,犯罪嫌疑人心理受到限制,此时其思维呈现被动反应状态,在审讯人员的发问与出示证据面前,完全受信息导向的支配,不由自主地产生供述的心理内推动力,最终基于其内心罪责感压力交代问题。这些觉醒的内推动力与犯罪嫌疑人最初逃避罪责的理念相违背,便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知失调。犯罪嫌疑人因认知失调而带来的痛苦体验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刑罚的恐惧。当犯罪嫌疑人已经产生供述时,他们会意识到刑罚惩罚的必然性,惩罚的迫近足以对其心理上产生畏惧的外部威慑力。二是在等待未知结果的过程中产生的焦虑。尽管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罪责感,但仍然会在面对惩罚时本能地趋利避害,理性地期待得到较轻刑罚。这种对能否获取从宽处理的不确定性常使犯罪嫌疑人产生强烈的焦虑不安情绪。②See De Hooge I E,Zeelenberg M,Breugelmans S M,Moral sentiments and cooperation: Differential influences of shame and guilt.Cognition and emotion,vol.21,no.5,2007,pp.1025-1042.为了降低这种认知不协调的程度,在脱离审讯人员所营造的环境之后,犯罪嫌疑人会试图暗示自己什么都没有发生,继续反复回忆进而强化原有态度以降低内心自我谴责,作出辩解使供述事实非犯罪化,以符合原有逃避罪责的态度,进而达到更高的认知协调,避免痛苦体验。①See Philip G.Zimbardo,Michael R.Leippe,The psychology of attitude change and social influence,Mcgraw-Hill Book Company,1991,p.117.
三、刑事侦查中口供取证策略
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环节中,翻供现象都有可能发生,导致对犯罪证据判断的不一致。为此,侦查机关在侦查和取证阶段应当维持这样一种取证意识:即使在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只要其他证据真实、充分,能够形成完善的证据链,也足以判定被告人有罪并施以相应的刑罚。侦查人员需多方位、多角度、深层次地搜集证据。审讯阶段是与犯罪嫌疑人直接对话的关键环节,侦查讯问对案件的最终结局有重要影响。在这一过程中,讯问人员应敏锐地察觉可能出现的翻供动向,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性特点,制定切合实际的审讯计划。通过提升讯问效率,构建稳固的证据链,并做好将来面对翻供的应急预案,可以确保将有罪者绳之以法。
(一)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取证模式
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应成为公安机关对照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实际办案中树立的法治理念。“审判中心”理念强调证据意识,在搜集证据过程中要做到合理合法,在审判过程中使所获取证据经得起对质,避免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而遭到排除。公安机关应及时适应现行司法体制,建立起一切围绕法庭审判的案件侦办模式,将庭审的证据证明力标准贯穿于侦查取证全过程,合法准确及时地收集固定证据,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关联性中审慎核实是否存在矛盾证据、瑕疵证据、以及难以排除的合理怀疑,防范证据体系出现重大失误。②参见谢小剑:《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中的统一证明标准:学术争辩与理论反思》,载《当代法学》2019年第5 期。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情况,审查核实涉案证据都是以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卷宗为主要参考材料,这就对书面形式的刑事案卷提出了极高要求,应当避免案件事实还原不清,证据收集不完整、呈现形式不合法等纰漏的出现。
(二)依法科学审讯,严格规范流程
1.合理使用审讯策略方法,完整体现供述心理变化
侦查人员在讯问准备阶段应当透彻调查犯罪嫌疑人背景情况,准确把握其心理特征,制定针对性的审讯方案。犯罪嫌疑人在讯问初期时的供述心理障碍较为明显,需要审讯人员具备敏锐的观察应变能力和出色的语言能力来打破僵局,尽量与犯罪嫌疑人建立亲和关系,逐步取得其信任,不宜采用激进对立的方法引发对抗情绪。侦查人员在提问时应使用开放式问题,避免诱导式的提问,让犯罪嫌疑人对作案过程进行自由陈述以充分获取案件信息,并根据陈述细节进行追问。①参见刘涛:《“融洽关系”理论及其在我国讯问取证中的应用》,载《公安学研究》2023 年第2 期。同时,适时地运用情感感化方法和合理化策略,有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意愿,促进案件的顺利侦破。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审判机关对于局限于法律和道德准则以内的诱供、欺骗等讯问取证方式具有一定的接受度,审讯人员应当合理运用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心理突破讯问技巧并尽可能地把握好合法尺度。②参见黄金华、黄鹂:《论讯问方法运用的正当性及其界限——以口供获取为视角》,载《法学》2014年第10 期。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在其自身心理变化的影响下会呈现出由不供到供的转变过程。许多侦查人员意识不到供述态度的转变对口供印证的重要性,认为态度转变的过程与犯罪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轻视对于态度转变过程录音录像的收集留存。但殊不知此类证据是有效应对翻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态度转变过程中的言行表现,完善犯罪嫌疑人主动作出有罪供述的态度转变过程,与讯问笔录形成良好的印证,增强驳斥翻供的证明力。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注意通过合适的提问方式来发掘态度转变背后的供述心理变化。③参见毕惜茜:《心理突破——审讯中的心理学原理与方法》(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57-60 页。比如,审讯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进行完有罪供述后,可以向其提问“为什么愿意交代自己的事情”。让犯罪嫌疑人主动描述自己的心理历程和供述动机,这不仅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真实合法性,还可以排除侦查人员存在诱供、骗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情形的可能,提前否定庭审翻供的理由。④参见何家弘:《从“硬审讯法”到“软审讯法”》,载《人民检察》2008 年第17 期。
2.规范制作笔录,确保程序正义
目前固然存在基层办案警力不足的现状,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要双人参与,确保程序正义。避免讯问笔录的签名与实际审讯人员不同,重合时间段同一人的签名出现在两份以上笔录中等问题的出现,以免在证据审查认定阶段对讯问笔录的证明力产生怀疑。侦查人员多次就同一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不能为了节约时间而复制粘贴先前笔录材料,由于侦查人员的提问与犯罪嫌疑人的回答不可能每次都分毫不差,因此针对每一次讯问侦查人员都要重新制作严谨合规的讯问笔录,要在讯问笔录中体现出每一次讯问中所提问题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细微差别,而后让犯罪嫌疑人核实后进行签名捺印,避免在庭审中出现以“重复的讯问笔录是对之前审讯过程记录的机械复制,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得到如实反映”为理由的翻供。⑤参见胡志风:《侦查讯问笔录制作规范化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 年第4 期。
侦查人员要切实把握讯问笔录作为证据的法律特征,将口供突破与罪行供述作为两条主线贯穿讯问笔录制作全过程,使二者前后有机衔接。第一,如实记录突破口供方法和犯罪供述过程,体现前后联结的关系;第二,准确记录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体现认罪态度的转变;第三,真实记录口头语言陈述和肢体语言反应,体现心理变化的特征;第四,真实记录犯罪嫌疑人和侦查人员的一问一答与反应表现,体现审讯双方的博弈。特别是要重点记录击溃犯罪嫌疑人心理防御时的讯问情境以及犯罪嫌疑人当场表现的情绪反应,为将来可能的庭审翻供做好应对之策。值得注意的是,讯问笔录所体现的实质性问答内容应与审讯持续时长匹配对应,即使讯问中并未存在任何有效回答,也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在质证时可以与同步录音录像形成很好的支持印证,充分表明逻辑的合理性与程序的规范性。①参见宋维彬:《笔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2 期。
3.规范审讯言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审讯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说明讯问笔录来源的合法性,还可以证明审讯全程的规范性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的态度。②参见董坤:《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定位及发展路径》,载《法学研究》2015 年第6 期。在实践中,部分侦查人员为了避免暴露审讯中不规范言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仅与讯问笔录的起止时间相一致,并非从进入审讯室即开始同步录音录像。审讯人员应逐步适应镜头下审讯,进一步规范审讯言行,确保录音录像从进入审讯室开始同步,力求客观真实地反映整个审讯过程,完整展现审讯人员的言行举止,增强录音录像在庭审中的证明力。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以“在正式开始讯问之前受到刑讯逼供,后续有罪供述并非自愿”为由进行翻供。③参见朱奎彬:《讯问录像推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之潜力发挥路径研究》,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6 期。
(三)完善证据体系,强化口供证明力
1.及时收集完善证据,充实证据体系
单凭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有罪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无法最终认定为有罪。侦查人员要清楚有罪供述极易反复,故应坚持实物证据优先原则,在得到相关信息后主动出击,查证核实供述所涉及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证据,形成完备的证据链,证明有罪供述的客观真实性。④参见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载《法商研究》2012 年第1 期。一是确保案件发展过程的相关证据得到妥善固定,这包括准确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调取接处警记录、执法记录仪摄录影像等原始资料,证明其到案时间和地点等关键信息,以免犯罪嫌疑人在庭审阶段偷换概念,以自首为由进行翻供要求得到从轻处理。二是做好现场勘验检查,全面收集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核查现场痕迹物证与犯罪嫌疑人供述间的对应关系,一旦发现供述内容与现场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或不一致的情况,侦查人员应当及时进行复勘或再次讯问。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或线索,应当及时跟进并展开调查,不断补充和完善证据链,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完整、真实可靠。三是利用调查询问搜集证人证言,对于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中所涉及的人员、时间、地点等关键事实均应当寻找现场证人收集证词,与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进行双向查证核实,谨防遗漏。
在陷入犯罪嫌疑人拒不招供,甚至被害人或证人都推翻先前陈述的侦查困境中,侦查人员必须将侦查取证重心转移到收集核实间接证据上来。所谓间接证据,就是以间接方式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即必须与其他证据关联起来或通过推理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亦称为“旁证”。①参见何家弘、马丽莎:《间接证据案件证明标准辨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 年第5 期。侦查人员在调取间接证据过程中务必小心谨慎,保证所有间接证据都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与待证事实之间相互关联并经过查证属实。通过间接证据有效组合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得出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
2.全面查清事实,缜密排除矛盾
法院在启动调查程序对翻供案件进行证据认定时,会审查取得证据与庭前供述之间的先后关系,即审查是“由供到证”还是“由证到供”。在实践中,“由证到供”类型案件通常不会出现当庭翻供,因为犯罪嫌疑人在证据链完整、关联紧密的事实和证据面前无可抵赖。相对而言,“由供到证”类型案件则存在较大的翻供空间,由于这类案件的大部分证据是基于口供内容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针对取得口供前证据掌握情况的缺失进行翻供。为应对此类情况的发生,侦查人员在审讯中获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后,应当继续对其犯罪动机、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供述动机理由进行深入的讯问,将庭审证据的印证规则用于讯问过程深入追问,审查核实与其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是否对应,排查推理逻辑关系是否反常于经验规则,及时发现矛盾所在。②参见何家弘:《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载《法学家》2008 年第3 期。同时应当以口供为支点向外发散,对尚未落实的案件情况进一步探查究竟,这既可以如实反映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又可以辨明口供的真伪。外围查证首先要做到快速反应。一旦从口供中获取到尚未查证的重要涉案信息,立即部署开展侦查活动,赶在各种证据检材尚未消失湮灭或遭受破坏毁损之前地将相关证据材料收集在案。其次,要全面细致,重点突出地分析供述细节,捕捉案件关键信息,着重收集只有通过亲身经历才可得知的“内知证据”,明确犯罪动机、作案手段与工具、涉案赃物去向等关键的事实细节。③参见董坤:《规范语境下口供补强规则的解释图景》,载《法学家》2022 年第1 期。最后,要注重强化证据的相互印证关系,保证已有证据所证明的犯罪行为不偏离于犯罪嫌疑人主观态度,现有证据体系能够确实充分地印证查明的犯罪事实。办案人员要灵巧的综合运用各项侦审措施提取分析证据,对言词证据进行周密严谨的审查,排除合理怀疑,消除矛盾冲突,全面肃清可能导致庭审翻供的潜在问题隐患。
3.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并重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要同步收集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从有罪和无罪两方面进行调查取证,充实证据体系。如此一来,即便出现庭审翻供,也可以避免出现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而是根据前期调查所得的无罪证据来审视翻供,辨明真伪。在审讯过程中,有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不够重视,不认真倾听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更有甚者根本不给予犯罪嫌疑人陈述辩解的机会。犯罪嫌疑人辩解机会的缺失势必会给庭审过程中的翻供留下后患。①参见彭俊磊:《论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基于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再思考》,载《法学论坛》2018 年第4 期。过度轻视无罪辩解及其背后所隐藏的证据极易导致无辜之人蒙受冤屈,同时无罪证据的缺失也难以断绝翻供后路,致使错失有效预防和应对翻供的良机。
四、庭审翻供的审查认定
在庭审中,当被告人翻供时,司法人员应当摒弃有罪推定的观念,坚守无罪推定原则,以客观公正的态度来对待被告人的翻供。司法人员应充分尊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行使辩护权的机会,不得盲目地将翻供视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佳或试图逃避法律惩罚的表现。当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推翻先前有罪供述,法庭需要通过调查程序,根据已掌握的全案所有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仅要整体审查现有证据对不同口供的支撑印证关系,而且要逐个排查证据的合法来源、真实客观和关联印证。②参见马朝阳:《对庭审翻供的审查及弹劾证据的运用》,载《人民检察》2018 年第8 期。在审查证据时,应当从证明力的角度出发,明确认识到言词证据不稳定性的特征。需要认真辨析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差异,并充分发挥实物证据对主观言词证据的支撑作用。此外,还要从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外围证据对口供的增强与印证、排除证据间矛盾的合理怀疑以及被告人庭审翻供的理由和情节合理性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剖析。
(一)合法性审查
合法性是口供证明力的首要考量,因为合法性是口供符合供述人真实意愿的有力保障,而自愿性是保证口供内容真实有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口供的合法性是法庭审理中对证据予以采纳的必要条件,必须对获得口供的讯问程序合法性进行严谨审查。③参见冯丽萍:《庭审翻供问题研究》,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2 年第3 期。在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等非法讯问等翻供理由并且提供了相关的线索或材料时,要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相关程序及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然而,由于引诱、欺骗所得的有罪供述并未明确规定在《刑诉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范畴,故而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应依据讯问时的全程录音录像综合判断,判断的标准则是讯问行为的强制性、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三者的综合。①参见刘涛:《侦查讯问中威胁、利诱、欺骗之限度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3 期。一旦侦查人员违背司法公信原则,突破了法律许可范围,在讯问中过度使用引诱、欺骗策略,使犯罪嫌疑人违背真实意愿而作出有罪供述,并且与全案其他证据难以相互印证,则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6 条相关规定,将缺乏真实性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以雍某故意杀人案为例,被告人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矛盾后用斧子猛击致白某某死亡,雍某在一审开始时便翻供称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一审法院通过讯问录像及相关证据材料发现无法排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可能,其有罪供述被一审法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②参见(2014)通中刑初字第23 号。
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也是证明讯问程序合法性的重要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3 条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并非所有刑事案件。因此,如果被告人以没有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为由进行翻供,根据《刑诉法解释》规定,看守所提审登记、出入看守所的体检证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等方式均可有效证明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③参见佀化强:《讯问录音录像的功能定位:在审判中心主义与避免冤案之间》,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 期。由于同步录音录像缺失而造成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被质疑时,被告人有罪供述如果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应当将被告人的庭前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依法排除。
(二)周密性审查
虚假的有罪供述通常会出现逻辑不清晰、细节不对应等顾此失彼的现象,这是由于供述人只是按照其所了解的有限案件相关信息进行认知、加工并陈述案件经过,对发案过程中不为人知的细节根本无从知晓,所以在细节供述上不稳定,经常反复横跳。④参见龙宗智:《刑事印证证明新探》,载《法学研究》2017 年第2 期。案件的亲历人对于案发过程有更为宏观且细致的把握,既能够做到清楚明了地完整复述案件事实经过,又能够贴合实际地陈述犯罪关键细节,并与现存证据相吻合。例如,在苟某故意杀人罪案中,经过现场勘查并未获取能够直接证实苟某杀死二被害人的证据,但侦查人员在后续讯问过程中得到苟某的有罪供述,特别是作案过程细节与其他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并且成功提取苟某从被害人家中带走并丢弃的两件关键物证,均系先供后证,证明力强。⑤参见(2007)巴中刑一初字第08 号。后苟某以遭受刑讯逼供为由翻供。二审裁定认为,对苟某的讯问过程以及提取物证过程均合法、客观、真实,从而推翻被告人的不实翻供,对其有罪供述予以采信。因此,甄别口供真实性的有效方法就是审查有罪供述逻辑条理的细致性以及犯罪细节的完整性与印证性。
(三)稳定性审查
供述内容的稳定不变或者反复无常是区别真假口供的重要依据。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主要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上的供述较为稳定,那么其口供的可信度与证明价值更高。稳定的口供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两次以上在讯问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作出的有罪供述,特别是关于整体案情和犯罪细节的叙述未出现不合常理的改变。①参见何家弘、林倩:《论重复自白排除规则的完善》,载《证据科学》2020 年第2 期。实际上,犯罪嫌疑人出于其自身趋利避害本能而产生的畏罪心理,在逐步供认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会不时出现辩解和翻供,在犯罪情节方面避重就轻,企图逃避犯罪责任。当被告人在庭审中以记忆不清等理由进行翻供时,法官的首要任务便是结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历次庭前供述的讯问笔录进行审查,并着重分析其中所包含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全过程还原被告人到案后口供的动态变化情况。例如,在林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中,林某某饮酒后同黎某发生争执,用手击打黎某头部致其受伤昏迷,后送医不治身亡。林某某在侦查阶段承认是用双手打击黎某头部,造成其脑部着地,且在侦查阶段并未改变过有罪供述。在庭审中林某某以当天饮酒过多,记忆模糊为由改变供述,称自己忘记黎某是怎样倒地,庭前供述是侦查人员提示的结果。辩护人提出林某某当天喝了酒,对于事件细节记忆模糊在情理之中,其行为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法院并未采纳其翻供,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②参见(2018)川16 刑初26 号。最终,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原判的终审裁定。
(四)外围证据对口供补强印证的审查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解决“证据孤岛”③“证据孤岛”是指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某些证据因为缺乏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或联系,而形成了独立的、无法与其他证据构成完整证据链的孤立状态。问题,司法人员需要综合运用各种证据规则和方法,进行证据的综合分析和评估,辨析证据之间的矛盾和差异,寻找证据之间的联系和相互印证,以形成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于有罪供述的关联印证采信原则。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后,要将庭前供述置于全案证据体系中,审查核实是否能与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以及物证、书证等客观实物证据达到相互印证并予以采信的程度。在进行证据审查核实的同时,应当注意到在合理范围内接受证据间的差异性矛盾,如果口供细节与全案证据体系严丝合缝,不存在任何偏差,审查判断中则应当重视这种细节上的高度一致是否暴露出人为印证痕迹。如果外围证据与有罪供述关联印证程度高,不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冲突性矛盾,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并据此得出了唯一结论,那么有罪供述就具有可采性。①参见陈岚、杜厚扬:《刑事证据关联性之司法审查》,载《山东社会科学》2020 年第5 期。以前述苟某故意杀人罪案为例,不仅其有罪供述中的作案过程细节与尸检鉴定结论相吻合,而且对关键物证手机的外观特征、短信内容、通话情况的供述也与手机检查笔录证实的情况相吻合。另外,在审查该案的过程中,相关证人证言表明被告人苟某具备作案动机和时间,并且苟某在案发后的行为表现异常,这一反常举动侧面印证了苟某的犯罪事实,为案件的定罪提供了重要依据。
庭审翻供需要一定的理由支撑,翻供者必须说明之前做出虚假有罪供述的理由并提供足以支持翻供理由的线索或材料。翻供情节是指被告人在翻供中陈述的与之前有罪供述所不同的案件情节。审查翻供理由和翻供情节是否合情合理,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是辨别互相矛盾口供真伪的重要举措。依据《刑诉法解释》第83条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因此,外围关联证据对于庭前供述和庭审翻供任意一方的印证补强都可以有效辨别两者的孰真孰假。
(五)证据间相互矛盾之合理怀疑的审查
基于现实案件的复杂性,被告人翻供后会破坏原有证据链,使得关联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翻供使先前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存疑,因此需要通过证据审查来对互相矛盾的口供进行证伪来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告人的口供出现相互矛盾情形时,不能单纯通过口供内容来认定口供的真实性。比如,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部分从犯可能会在主犯的威逼利诱之下,包揽全部罪行而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有罪供述。因此,判断互相矛盾的口供的真实有效性不能盲目排除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特点和环境的影响,应当仔细揣测其供述目的,结合口供中的细节区别,判断供述真实性。②参见李昌盛:《证据确实充分等于排除合理怀疑吗?》,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 年第2 期。以陈某故意杀人罪案为例,被告人陈某与弟弟陈某1 有矛盾,陈某使用粉末致陈某1 饮酒昏迷,而后将其扶至路边连刺数刀致陈某1当场死亡。陈某在侦查阶段的前几次讯问中否认犯罪,在后期讯问过程中作有罪供述,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翻供,坚持无罪辩解。陈某在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中均提到一过路男子,虽未找到该男子本人,但被害人银行卡丢失以及陈某鞋子沾有被害人血迹的鉴定意见使得本案存在过路男子为劫财将陈某1 杀害的合理怀疑。①参见(2012)沈刑一初字第271 号。二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得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和监控视频等证据的印证,可以采信为定案根据,能够排除过路男子图财害命的合理怀疑,应认定陈某故意杀人事实。
司法工作人员在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上应当摒弃有罪推定和盲目拔高刑罚两种错误倾向,而应基于防范冤假错案和保障被告人法定辩护权的需要,允许被告人一定程度上的合理翻供、有据翻供。同时,这也有力践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②参见穆书芹:《侦查阶段刑事错案防范之侦查理念、行为与制度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1 期。庭审中,对待被告人的翻供必须秉持全面客观的原则,既要给予翻供足够的重视,也不能盲目地完全采纳,单一地依赖翻供做出判断。应当严谨地审查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翻供的具体内容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证据,同时,要结合被告人在庭前的供述来辨别其口供的真实性,以便准确地揭示事实真相,从而确保程序的正义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结 语
在侦查取证过程中,公安机关应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取证行为的规范性以及笔录供述的严谨性,妥善保存相关证明材料。此举在庭审中对抗被告人可能的恶意翻供至关重要,并能增强法官对审判公正性的信心。侦查人员应秉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诉讼理念,仔细分析翻供的内在逻辑,提高讯问技巧,并根据案件性质有针对性地开展细节讯问。以强化对庭审证据标准的理解为基础,客观全面地搜集证据,同时坚决摈弃非法证据。在处理犯罪嫌疑人翻供时,要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结合不同策略和方法,制定周密的应对计划,目的在于减少庭审中的恶意翻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庭审翻供问题需要考虑变化复杂的原因,审理时应坚持尊重人权的原则,准确把握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司法理念,辩证地看待被告人自主辩护的价值,确保被告人拥有完整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防止侵害其辩护权。同时,应超越仅以口供为核心的思维模式,树立以证据为基础的裁判意识,依循正当程序审慎施行司法权力,提升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