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模式构建
2024-06-10严玉婷
石 魏 严玉婷
2020 年3 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江苏、上海等6 家基层检察院试点以检察院为主导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预防及惩罚犯罪、“安商惠企”以及激励企业主动合规方面发挥了作用。企业合规最终要进行本土化构建,公检法理应充分参与,发挥各自的权力与职能。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提出法院也要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发挥作用。①参见白龙飞:《讲政治顾大局 促公正提效率 重自律强队伍》,载中国法院网2023 年3 月24 日,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3/id/7208671.shtml。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亦属于社会综合治理改革的范围,将审判阶段纳入企业合规改革进程势在必行。法院结合自身特点,参考但不拘泥于检察机关试点经验,考察但不照搬域外刑事合规制度,制度设计无需受制于现有法律规定的条条框框。②参见蒋安杰:《“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研讨会在京举行》,载《法制日报》2023 年4 月19 日,第11 版。在明确刑事合规计划类别基础上,构建覆盖审判全生命周期、法院深度参与的审判阶段的刑事合规运行体系,走出一条符合我国罪刑结构的涉案企业合规诉讼法治道路。
一、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实践梳理
在由检察机关主导企业合规改革的背景下,法院已逐步介入其中。各地法院与检察院通过“协作框架文件”或者“案件办理”等方式,探索审判机关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的改革方案。一方面,不少法院探索在审判阶段进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方案;另一方面,各高级人民法院与省级人民检察院以各种形式,对审判阶段企业刑事合规工作的具体开展作出规定。
(一)探索中的审判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由于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全面推行必然要涵盖审判阶段,法院成为未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的关键实践者,各地法院参与刑事合规的“首案”成为地方探索的宣传典型。在浙江诸暨市发生的一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与法院沟通,确定由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该公司进行合规整改,并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交《合规考察报告》,证实涉案企业已完成合规化整改。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单位合规整改具有成效,依法对涉案企业及被告人从轻处罚。①参见《浙江诸暨:合规改革助企业涅槃重生》,载《人民法院报》2023 年4 月8 日,第1 版。在湖北谷城县发生的一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中,谷城县某物流公司向法院和检察院递交《提请开展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申请书》,随后谷城县法院院长、分管院领导和承办法官多次到企业走访,深入工商联、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企业经营状况、社会贡献和发展预期,全面掌握两被告人的日常表现,确定其是否符合刑事合规适用条件。2022 年3 月,湖北省检察院批准对该企业启动合规监管,谷城县法院裁定中止审理。②参见《审判阶段涉企合规改革,湖北破冰》,载《人民法院报》2023 年4 月9 日,第1 版。该 案采用“第三方考察+法检联合督导”监管模式对企业合规计划执行进行考察。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考察验收报告,以及到工商联、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部门走访掌握的被告人日常表现后,谷城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肖某、陈某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各省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发布检法协作机制的方式,规定法院审判阶段可以启动或参与企业刑事合规整改。2023 年4 月13 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关于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工作的办法(试行)》,明确了涉案企业合规范围、审查重点、适用原则和职能延伸重点。各级法院对检察机关根据企业合规整改情况提出的缓免或从轻处罚量刑建议,要重点审查涉案企业是否整改彻底、到位,认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完成的,一般应当采纳。法院作出判决后,要及时将判决结果向行政主管机关通报,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作专门说明,作为行政处罚时的参考。建立判后企业回访制度,推动企业规范发展。并深入分析涉企案件犯罪成因,查找行业管理漏洞和风险隐患,提出司法建议。
(二)当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类型化界分
1.检察机关主导下的法院事后确认模式
在检察机关主导的模式中,合规整改不起诉是主要内容。对于这类合规不起诉案件,法院通常不会直接介入。然而,当涉及企业负责人被提起公诉且企业表示认罪认罚的情况时,检察机关会基于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提出相应的从宽量刑建议。在这一环节,法院则拥有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的权力,进而决定是否将这些建议纳入定罪量刑的考量之中。这样的机制设计旨在确保合规整改的效果得到法律的认可,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相应的体现。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刑事合规模式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审判机关参与度不足。在这种模式下,作为刑事审判机关的法院在刑事合规改革中参与度不足。2023 年6 月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加强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检察机关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情况,发布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从2020 年3 月试点到2022 年5 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刑事合规案件1777 件,对正规合规的333 家企业、1106 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①参见张璁:《把准适用条件 促进守法经营》,载《人民日报》2022 年7 月14 日,第14 版。同期法院审理的刑事合规案件仅有几十件。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部、财政部、应急管理部、国资委等部门设立的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未将最高人民法院及公安部纳入其中,审判机关在刑事合规改革中的参与度亟待加强。
其次,刑事合规对象辐射范围窄。当前,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合规主要以中小民营企业的事先性刑事合规为主,且多偏重于服务型行业的中小民营企业。此类刑事合规虽有利于民营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合规经营,但缺乏大型企业的刑事合规。事实上,大型企业对我国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公众福利的影响更为广泛,若忽视大型企业的刑事合规,一方面不利于此类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企业文化构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与世界接轨,甚至在国际竞争中极易成为潜在的攻击对象和牺牲品。
再次,刑事合规覆盖阶段有限。检察机关主导的刑事合规重点在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权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刑罚执行阶段等缺少刑事合规主导能力,无力贯通多诉讼阶段的合规制度,无法形成全流程刑事合规合力。审判阶段和刑罚执行阶段有更广阔的刑事合规制度建构空间。以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为己任的刑事合规改革,没有理由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亦缺乏仅围绕检察权展开的合理性。
最后,检察机关主导下的企业合规中,审判权与检察权之间出现紧张关系。刑事合规中的相对不起诉,是实质上的未经司法审查的出罪裁量。①参见李奋飞:《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全流程从宽》,载《中国法学》2023 年第4 期。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中大量通过相对不起诉使企业单位犯罪止步于审查起诉阶段,会在一定程度上挤压了法院的裁量权空间,其科学性、公正性无法得到完全保障。
2.检法共同推动的法院多阶段参与模式
在法院多阶段参与模式中,法院不仅要应对检察机关启动的企业合规,还要主动发挥自身职能。在此种企业合规改革方向中,法院是量刑程序中对企业合规成效的审查和确认主体、审判程序中对启动合规整改程序的批准主体以及审判程序中开展企业合规整改的组织主体。
目前,实践中审判阶段合规计划的效力仍存在争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尚未针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作出专门的规定。在立法层面,企业合规缺乏体系化,且激励机制有待完善。比如,不同阶段的合规计划在企业以及关联人员责任承担上影响如何、不同阶段刑事合规审查程序如何设置、不同类别案件采用刑事合规是否存在模式异同,各地实践呈多样化、复杂化态势。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三批典型案例中有三个案例包含法院将企业合规作为量刑情节进行审查的内容。②包括第一批典型案例二“上海市A 公司、B 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二批典型案例六“海南文昌市S 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三批典型案例二“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典型案例展示了当下检察机关、法院如何在涉企刑事诉讼中合作,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将审查起诉阶段的企业合规情况作为宽缓量刑建议的依据,法院在审判阶段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然而,典型案例也存在不明确之处,比如法院在量刑程序中是否审查以及如何审查企业合规问题。③参见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载《法学论坛》2023 年第2 期。
另外,企业合规审查中第三方监管人机制运用混乱。法院对企业运营、法律风险等缺乏专业认知,对刑事合规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达到既定要求,需要专业化、技术化的评查小组进行审核,以确保合规计划评查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当前,对企业刑事合规的评查多由检察机关商请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但此种方式具有以下隐患:一是审核成员的选定缺乏透明性、公正性;二是异议反馈机制未建立,若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查小组的成员所提出的异议,谁来处理,如何处理,均缺乏明确规定;三是评查、审核标准缺乏明细规定,且未构建起配套的惩罚机制。如审核小组及成员与涉案公司进行不当交易,对其如何处置并不明确。
综上所述,法院在不同改革思路中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方式和作用存在显著差异。在由检察机关主导的改革模式中,法院的参与度相对较低,其主要角色往往局限于事后的司法审查。然而,在检法共同协作的多阶段参与模式中,法院的角色得到了显著增强,不仅需要对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查,还需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评估。尽管如此,法院主导企业合规的具体路径仍需进一步构建和完善,以确保法院在合规改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并有效促进企业合规发展。
二、比较法视角下涉案企业合规中的法院参与模式
当前,世界各国法院参与企业合规,主要存在审前转处阶段审查暂缓起诉协议和法院判处企业缓刑两种制度,通过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分流区分法院参与角色。域外法院对涉案企业合规的参与模式包括法院分层参与模式、法院强力参与模式、法院弱化参与模式。其中,法院在审判阶段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既包括对事先合规的审查,也包括对事后合规的审批和监督。
(一)法院分层参与模式
企业刑事合规最早来源于美国于1991 年制定的《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该文件首先提出了企业合规概念,但美国法院参与企业刑事合规的角色实际上一直处于变化和争议当中。
在审前转处阶段,美国立法通过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两种机制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①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实践中,检察官在这个阶段处于主导地位,法官则只有有限的审查权,而且往往限于形式审查。其中,检察官可以对涉案企业决定适用不起诉协议机制,双方达成的协议无需经过司法审查。相对而言,法院在暂缓起诉协议机制中虽有司法审查权,但在实践中,通常由检察官全程主导暂缓起诉协议的制定、监督执行及最终结果,法院一般只会对协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很少会干涉或者改变检察官的决定,也几乎不参与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监督程序。因此,法官通过司法审查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十分有限。②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1 期。
审判阶段,美国法院通过认罪协议、企业缓刑制度两种机制参与企业合规程序。一方面,在企业认罪案件中,法院有权审查认罪协议,审查内容包括协议约定的合规计划的有效性、适当性等。在认为协议内容有违法律规定时,法院可以修改认罪协议内容。另一方面,美国《联邦组织量刑指南》规定了企业缓刑机制。为了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改造,法院在对企业进行定罪量刑时,会将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虑因素之一,进而参与到合规计划的审查乃至执行监督过程中。
依据《联邦组织量刑指南》,法院负责企业缓刑的适用审查、企业合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以及企业主动报告义务的备案审查。因此,美国法院在确定与执行企业缓刑中的合规计划方面起到主导作用。其一,法院拥有批准合规计划的权力。可以适用缓刑的企业应当向法院提交有效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方案。法院与第三方专业审查方共同审查和评价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其二,法院享有合规计划执行的监督权。一方面,法院应当通过面谈、查阅资料等方式主动定期检查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情况,也可以要求对应的行政监管部门参与监管;另一方面,企业应主动定期向法院报告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供法院备案审查。其三,法院有权任命独立监管人。美国立法针对企业缓刑设置了独立监管人机制,针对环境类等专业程度较高的犯罪,法院可以任命具有专业背景知识的独立监管人对合规计划执行进行监管。①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
综上,美国法院在定罪量刑阶段,通过审查事先合规有效性,认定认罪协议中合规计划适当性,以及监督企业缓刑期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来参与企业合规。
(二)法院强势参与模式
2012 年10 月,参考美国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英国《犯罪与法院法》也规定了企业合规的暂缓起诉协议机制,法院在其中处于主导地位。
英国的暂缓起诉协议机制主要在经济类犯罪的审前转处阶段适用。在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后,经过法院的审查和批准,检察机关可以与涉罪企业达成附条件暂停起诉的协议,暂时中止诉讼程序。涉案企业应当在约定考验期中按照合规计划的内容进行合规整改。检察机关会在考验期结束后审查合规计划执行效果,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被撤销起诉,免于定罪。
与美国模式相比,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中法院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贯穿始终并起着关键作用。比如,在签订暂缓起诉协议之前,法院可以通过实质审查程序决定是否同意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这种实质审查程序包含两个阶段。第一,法院秘密举行预先庭审,对检察官提交的暂缓起诉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且有权修改协议内容或者拒绝接受协议。第二,法院会依检察机关的申请,通过公开庭审宣布通过审查的协议,并且以公开听证会的方式公布获得批准的协议内容。①加拿大、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修法时也选择了由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模式。加拿大确立了矫正协议制度,该制度与暂缓起诉制度相似,协议生效、修改、中止均需法官批准。新加坡确立的暂缓起诉制度要求,检察官向高等法院申请且法院发布暂缓起诉协议“符合司法利益”,条文“公平、合理、适当”,协议才发生效力。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
(三)法院弱化参与模式
法国的《萨宾第二法案》是在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基础上,创设的具有法国特色的公益协议制度。
作为起诉替代措施,法国的公益协议机制中检察院处于主导地位,其负责协议谈判的发起、协议条款中企业义务的确定乃至协议履行中的监督。②参见戎静:《法国刑事合规暂缓起诉制度之缘起、效果和借鉴》,载《比较法研究》2022 年第3 期。在审前转处阶段,检察官会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对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启动公益协议程序,检察官与企业协商好协议内容后,将协议提交法院,由法院组织涉案企业、被害人各方召开听证会,对协议内容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和并作出决定,通过审查的协议拥有终止刑事追诉程序的效力。
在公益协议制度中,法院通过审查程序参与企业合规整改,但实践中法院只能决定是否批准协议,无权修改协议内容,也无权参与协议批准后的执行监督过程或者评价协议的执行情况。③参见陈瑞华:《法国〈萨宾第二法案〉与刑事合规问题》,载《中国律师》2019 年第5 期。法院在该机制中仅仅享有形式上的确认权,检察院实际上处于主导地位。检察官可以决定侦查的走向及侦查完毕后的案件处理,警察在侦查活动中全程需要听命于检察官的指挥,这使得法国的检察院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十分强势。原本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在各种辩诉交易程序中享有最终决定权,但随着公益协议这一协商型司法程序的引入,法国刑事诉讼立法逻辑开始朝着协商型司法进一步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检察院更为强势,法院在其中的地位明显弱化,成为检察院决定的“被动”确认机构。
三、人民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合规的路径
综观各国企业合规立法思路,通过暂缓起诉处理企业犯罪案件,本质上是检察机关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加以司法审查,很大程度上是法治传统问题。法院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参与,核心在于法院在审前阶段是否有权批准、审查、监督检察机关主导下的事后合规,以及在定罪量刑阶段如何明确合规计划的刑法意义,并构建体系化的企业刑罚体系。考虑到我国的立法体系及实践探索,可以结合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基本特点,确定适合中国特色的涉案企业合规两元分层应对思路。
(一)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涉案企业合规
为有效规制前端+后端、裁判+执行、诉前+诉后等覆盖刑事合规全生命周期的法律风险,建议在刑事一体化视野下重构单位刑事责任的认定原则,在单位刑事责任认定和刑事诉讼全流程中引入合规出罪机制,对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的出罪功能具有融贯的解释力。①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责任论之提倡——兼论刑事一体化的合规出罪机制》,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3 期。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体责任论,企业合规责任的认定论使有效合规计划成为单位刑事归责阻断事由,发挥阻断单位成员违法行为向单位归责的出罪效果,而未满足出罪条件的合规计划也能影响单位刑事责任大小。②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责任论之提倡——兼论刑事一体化的合规出罪机制》,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3 期。企业合规出罪还需要发挥合规补救和合规评估等程序性要素在单位刑事责任认定中的作用,并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优化合规出罪的合理性。刑事一体化的企业合规机制要求,既要在刑法中确立体系性的企业合规责任制度,也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建立全流程合规评估与程序分流机制。刑事一体化理论可以为中国以及世界各国的差异化制度实践提供参考思路和法教义学解释路径。
(二)检察权与审判权博弈结构:前端+后端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法院负责审判,公检法三机关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其中,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表现为对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起诉权和监督权,仅能在起诉裁量中有限地影响涉案企业的定罪量刑,在现有刑事诉讼结构中不能决定或者实质影响案件的最终结果。但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罪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通过合规不起诉制度使得企业实现实质出罪结果,实际上突破了原本的审判权制约,实现了自我权力的扩张。
法院对检查机关主动的企业合规进行审查是法院参与企业合规的重要方式。法院对检察机关启动的企业合规的审查,主要对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外部控制,在审查和监督之后作出裁判。审查内容包括合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合法性、正当性、有效性等。对于未到达标准的合规整改,法院有权作出否定评价。因此,法院对企业合规的审查建立在拥有对检察机关诉讼活动的审查权基础之上,其中蕴含着检法冲突的可能性。③参见褚福民:《法院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路径》,载《法学论坛》2023 年第2 期。
目前,我国法院对于经企业合规整改后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案件,缺少参与的途径和介入的空间。因为对于不起诉裁量权,已经有上级机关、公安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人民监督员等各方制约。从诉讼阶段来看,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美国暂缓起诉制度不同,美国暂缓起诉制度需要检方将案件起诉到法院,然后法院审查暂缓起诉,而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除非被害人起诉到法院,否则法院没有介入审查的空间。①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因此,审查起诉阶段,若检察院认定涉案企业符合出需条件,则不予起诉。若案件被起诉到法院,刑事合规会面临以下出路:一是罚金减免;二是附条件满足后,不予处罚,如定罪免刑;三是附期限,若企业合规整改达到条件,则从宽处罚。因此,在前端主要发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将部分案件分流,从而集中司法资源惩处重型犯罪或其他犯罪;在后端则要充分发挥法院在刑事合规过程中的主导价值。具体而言,一是法院在被动实施情况下,结合检察机关刑事合规的开展情况,在量刑中发挥多样化的刑罚价值;二是在主动实施情况下,既可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从而开展刑事合规,也可主动开展刑事合规,并结合刑事合规的整改情况,在量刑中有区别地予以采纳,具体包括减免罚金刑,或者设置附条件的裁判内容,如果整改达到优秀标准的,罚金减免,若不达标,则将适用从业禁止、限期整顿等资格刑。
(三)单位刑事责任的合规重塑:诉前+诉后
企业合规改革对单位刑事责任有深层影响,对单位犯罪有明显的出罪效果。在域外企业合规实践中,均严格区分单位与自然人,以达到“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的效果。在出现犯罪后,应当按照单位归责原理区分企业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确定是否可能进行企业合规整改。如果犯罪事实与危害结果不能归责于单位意志,不成立单位犯罪,也无需惩罚企业,企业合规也无需开展。如果犯罪事实与危害结果能归责于单位意志,成立单位犯罪,则需要考虑是否对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以“放过企业”。总之,单位刑事责任的确定是企业合规的前置性、基础性问题。在我国目前的企业刑事合规试点中,出现了对企业和责任人双不起诉的趋势,这是由我国国情和保护民营企业的实际需要所决定的。②参见林东品、崔志伟等:《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理论研究综述》,载《上海法学研究》2022 年第23 卷。
在我国当前的刑法体系中,单位犯罪的概念并不承认企业能够具有独立的犯罪意图,因为在当前立法下很难通过单位本身的规章制度认定单位的犯罪意图。因此刑法主要通过将企业高管等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评价作为单位意志来为企业定罪。在这种归罪模式下,企业高管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犯罪行为无法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与此同时,对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或为犯罪而设立的企业从事的犯罪行为不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在这种自然人犯罪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相混淆的情况下,企业难以通过规章制度的设置和完善出罪。因此,应当在独立单位意志理论的基础上,区分企业及其高管和工作人员不同情况,建立诉前刑事合规和诉后刑事合规相结合的刑事合规。其功能主要在于企业内部主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并为此制定的一系列合规制度,是企业承载道德伦理及法律规范的主动作为,也是内部管理机制的重要一环,涉及企业管理制度、行为规范、企业文化、风险防控、违规处置体系等。通过对企业及其高管、工作人员行为的有效监控,企业可实现自我监管、自我调控、自我揭露、自我整改的预防效果,从而有效弥补、修正、堵塞企业发展中的漏洞,进一步提升企业的整体运营水平。
(四)第三方监管机制引入:裁判+执行
建立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和确立企业合规责任论之后,合规计划有效性成为罪责以及预防必要性的刑事实体法要素。合规有效性与传统刑事责任要素相比,其评估更为复杂、专业,需要专门评估程序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是否全面、科学、有效进行专业审查和测试,并且有引入专业第三方机构的极大可能。①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责任论之提倡——兼论刑事一体化的合规出罪机制》,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3 期。为保障刑事合规计划落到实处,真正作为指引企业合法经营的约束手段,应当通过具有强制力的约束手段来加强对企业的监管,以有效保障执行成效。此时,应构建综合裁判+执行的二元推进机制。一方面,在裁判过程中为执行留下弹性的处罚内容;另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包含第三方在内的多方监管机制,加强对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运行的监督。比如,建立举报及奖励机制,针对违反刑事合规的行为,鼓励相关人员对负责人员及主管人员进行匿名举报。一经查实,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并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进行严厉处罚。鉴于该公司及高管已因涉及犯罪行为受到处理,在执行过程中仍坚持不改,则应对其从重处罚,不得再适用刑事合规机制及缓刑制度。
四、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法院参与的模式构建
刑事程序法供给的程序分流机制是企业合规出罪的具体实现方式之一。在刑事一体化理论的合规责任理论下,应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建立基于合规考察和评估的程序分流制度,为刑事诉讼全流程合规出罪创设制度空间。从刑事合规的完整性、全面性、针对性而言,应当构建检察机关主导的前端刑事合规以及法院主导的后端刑事合规,综合考察实体和程序因素,运用刑事一体化思路建立层次性的合规出罪体系。
(一)程序方面
1.审前转处阶段:法院参与审前转处案件分流
分案处理是法检合作的核心环节,对企业和个人进行责任区分,对企业尽量采取合规不起诉,实现企业治理目的。审判阶段的企业合规,可分为撤回起诉模式和延期审理模式。撤回起诉模式由检察机关主导合规整改,延期审理的模式由检法共同推动合规整改或法院单独督促合规整改。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法院主导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开展。法院对未开展刑事合规的企业,应释明刑事合规的刑罚效用,告知被告人刑事合规的评估标准、证明程度、材料类型、整改内容以及合规程序等,①参见李伟:《企业刑事合规中的法院参与》,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6 期。允许或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适时中止审理程序分流案件。检察机关分案处理单独对责任人提起公诉的,经被告人申请,也可以中止审理责任人的案件,待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恢复审理,以便查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企业合规事实。在具体参与类型方面,结合刑事合规的开展情况以及企业及高管的认罪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类:
其一,企业刑事合规,企业与高管均认罪认罚。无论是诉前刑事合规,还是诉后刑事合规,如果企业合规未达到标准,尽管可以根据认罪认罚的原则给予企业及其高管从宽处理,但鉴于其刑事合规不合格,这一事实不能作为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依据。也就是说,刑事合规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若刑事合规合格,则审判机关应综合考量认罪认罚、刑事合规等因素,对其适用幅度更大、刑罚更轻的裁量结果。尤其是完善刑罚种类,可对企业宣告缓刑,并结合其执行情况对其判处附条件的罚金刑,从而鼓励企业将刑事合规落到实处,消除法律隐患,走上合法经营的道路。
其二,企业刑事合规,企业认罪认罚,高管不认罪。如果刑事合规不合格,则企业仍旧可以适用认罪认罚而获得从宽处罚。如果刑事合规合格,则可以综合考量企业认罪认罚即刑事合规情节予以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高管虽不认罪,若其积极参与了刑事合规,仍应将刑事合规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其三,企业刑事合规后未被起诉,高管被起诉。即便企业因刑事合规达标而未被起诉,仍应将其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量的酌定量刑情节。
其四,企业未犯罪,高管被起诉,且涉及刑事合规的。实践中,存在某些企业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未予以起诉,但高管犯罪与企业未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密切相关。对此,如果高管积极对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即便企业未被起诉,仍应将刑事合规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若企业及其高管已被起诉至法院,此时企业申请刑事合规,法院经审查认为有适用的必要时,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分流路径:一是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与企业进行协商,发起刑事合规,并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高管,无需撤回对其的起诉,但考虑到刑事合规对其量刑具有影响,此时法院应中止案件审理,待刑事合规完成后,再推进案件审理;二是由法院直接决定启动刑事合规,然后由独立的第三方或者组建评查小组对刑事合规整改开展监督工作,同时中止案件审理。涉案企业在一审判决后,尚未生效时,如果被告人上诉,仍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刑事合规的申请。二审法院根据案情、刑事合规的条件等综合判定是否需要发起刑事合规。
2.定罪量刑阶段:法院主导合规计划审查量刑考察
刑事合规在刑事审判中的效用及价值如何,决定着企业及高管的认罪态度、悔改表现、整改程度和企业文化的构建,因而企业刑事合规对于规范企业管理、经营、治理模式具有促进作用,且有刑罚激励机制属性。①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制度的三个维度——比较法视野下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 年第3 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直接决定着企业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应当充分发挥前端不起诉,后端刑罚减免以及量刑优惠等各个阶段刑事合规机制在法院审判当中的效用,在发挥刑法惩治犯罪功能的同时,充分发挥刑法的社会治理延伸功能。
刑事合规尤其是后端的刑事合规,不仅需要法院的直接参与,更需要法院发挥主导功能,从而最大化地彰显其价值和作用。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刑事合规内容,《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合规管理体系指南》等文件仅具有倡导性,不具有刑法意义的量刑功能,也未从刑事立法角度指导司法操作来建构企业合规计划的激励机制。②参见杨宇冠:《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法修改》,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 年第6 期。对此,在当前刑事立法的背景下,需结合刑事合规在实践摸索中的价值和性质,将其有效融入刑事裁判,作为刑法规范性治理的重要手段。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将刑事合规有效性作为与认罪认罚等并列的量刑情节,单独予以考量。
在程序方面,案件争议焦点和证明中心都将从犯罪事实向企业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转变。合规计划有效性成为法院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重要考察因素。一方面,法院需结合刑事合规开展的阶段、效果、整改质效以及合规计划开展的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综合考量。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要针对刑事合规的整改情况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因企业或高管有开展刑事合规的情节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需举证证明刑事合规的有效性、适格性等,从而在刑罚过程中发挥其价值。另一方面,法院需要明确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实体价值。其一,合规计划执行情况可以作为积极抗辩事由,成为出罪及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其二,合规承诺也可以作为消极抗辩事由,成为刑罚尤其是罚金刑、资格刑适用的参考依据,从而减少对企业发展、持续经营的影响。
此外,对合规计划的审查机制需要考虑评查组织的构成和评查要素。可以组建评查小组,也可以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查,评查小组成员可以从专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形成。专家中包含具有专业背景的学者、具有相关背景的律师等。审查要素包括合规计划的可行性、有效性、适当性,如果涉及被害人,还应考察是否听取被害人的建议;未达到合规整改标准,或拒不执行,则可结合刑法中的弹性规定,对其加重处罚。例如,对原宣告缓刑的被告人撤销缓刑、判处实刑;对判处实刑的罪犯,则可限制减刑;涉及罚金,则原先规定的幅度型的罚金刑,应判处较高数额的处罚;不涉及罚金,对企业则可采取从业禁止、限期整顿等处罚,从而全面、最大化地促使企业合规整改、合规经营。
3.刑罚执行阶段:法院牵头企业合规计划延伸监管
在刑罚执行阶段,可以借鉴美国和德国企业缓刑制度,如果判决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法院可以裁定企业暂缓缴纳罚金,并以企业在期限内合规整改为条件,企业需定期向法院报告合规计划执行情况。如果合规整改成功,企业可以被减免罚金。企业在定罪后申请合规整改,处于刑罚执行阶段,需由作出判决的法院主导。为了保证合规计划执行的专业性,法院可与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合作或任命中立第三方为合规监管人,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无论是对高管的刑罚执行期间,还是对企业刑事合规的执行期间,如何对其进行监管,确保整改有效执行,对于企业真正落实合规经营至关重要。主要涉及监管主体、监管事项、监管方式等要素。
在监管主体方面,应当完善多元主体参与的第三方监管。由法官牵头,组建由法官、检察官、行政机关、企业代表、被害人代表、相关领域专家等组成的监管小组。一方面充分保障监管主体的全面性、协同性、相关性;另一方面可由相关主体对执行主体施加强制力、约束力,从外在方面促进其主动履行相关义务的主动性、积极性和有效性。
在监管事项方面,主要包括刑事合规计划中的内容,尤其是整改报告以及合规计划的执行事项,同时还包括刑罚裁量涉及企业的具体内容,从而全面、客观、有效地推进执行、整改工作的落实。
在监管方式方面,可以结合所处阶段采取多样的针对性监管形式。对企业的合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企业严重违背企业合规计划,则审判机关可以结合裁判情况,对其从严处置,如判处实刑,加大罚金力度,或者从业禁止等。
(二)实体方面
罚金刑作为针对单位犯罪的唯一刑罚手段,与当今日益复杂的单位犯罪形态明显悖离,缺乏惩治的针对性、有效性,导致惩治成效远远落后于司法实践,亦与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改革相去甚远,如德国、美国、英国等均设置了包含禁止令、罚金刑、合规计划等在内的相互协调、层次分明的梯度刑罚体系。因此,应当结合刑事一体化理念,从企业本身以及企业高管两方面入手,构建轻重衔接、宽严相济的单位犯罪(企业犯罪)刑罚体系。
1.针对企业本身的刑罚体系
其一,应当完善刑罚的内容及种类。内容方面,增加从业禁止;资格刑方面,增加限期整顿、强制破产、禁止从事某项业务、禁止参与竞标以及取得某项业务或专项业务的资格。对此,应当在立足司法实践及我国国情、企业发展态势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构建独具中国特色的针对企业的刑罚体系。
在具体裁判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类型、危害后果、违法所得、社会影响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等,判处合乎比例、罪刑相称的刑罚内容,如罚金数额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结合高管承诺、合规计划的评定等级(如优秀、合格、不合格)、风险评估、赔偿、修复进度等,对相关企业及高管宣告缓刑或判处罚金。如果在执行过程中,高管不履行合规计划内容,且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则个人与企业均应承担相应的随附责任。
其二,增加单位缓刑的规定,扩充罚金缴纳方式。为了保证企业合规落到实处,兼顾考察合规计划效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应当针对单位本身设置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要求单位在一定期间内遵守一定的法定义务,若违反相关规定,则可视情况轻重而对其是否撤销缓刑。设置缓刑制度应以矫正企业行为为核心,通过制止企业的违法行为,实现企业改造、持续监管、消除隐患、预防犯罪的目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以对刑事合规的企业暂缓交纳罚金,设置有幅度的罚金数额,以此激励涉案企业积极整改、合法经营,若其在缓刑期间内整改达标,则减免罚金刑,否则一方面判处较高数额的罚金,另一方面对其适用从业禁止、限期整顿、禁止从事某项业务的资格等等。比如,缓刑考验期内,达到刑事合规或法院的要求,则减免罚金;未达到要求,则罚金上缴国库,且增加从业禁止、限期整顿等处罚内容。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可以宣告缓刑的企业范围应当进行限定。例如,下面几种情况的企业不应当适用缓刑:对自然人主体惩处超过五年以上的,公司、企业或高管曾因类似犯罪被惩治、不具备采取刑事合规条件的(如高管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公司濒临破产或缺乏刑事合规条件)。
2.针对企业高管的刑罚体系
企业高管与企业发展、合规经营密切相关,若企业高管对企业合法合规经营或营造良好的营商氛围漠不关心,则企业存在的合规隐患、风险就有可能引发诸多矛盾。因此,通过促使高管积极参与刑事合规,一方面可有效降低其主观恶性,促其积极悔改,预防再犯,并促进企业的合规经营、整顿改造;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人企协同发展,提升企业的持续发展能力和改造更新动力。
若企业制定了合规计划并加以执行,则高管在面临刑事责任时可能会得到从轻处罚;若企业在犯罪之前即已开展了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并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干预、阻止此类犯罪的滋生及蔓延,则可排除或减轻企业责任;若企业在合规计划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况下,可以认定企业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意图且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作出罪处理;若企业虽有合规计划,但企业及高管超越合规计划导致案发,案发后仍然无合规计划,并申请合规的,高管积极参与则从轻,不参与则不从轻。在缓刑期间,达到合规要求,则高管从轻处罚;未达到要求,则对其判处实刑,且对公司适用从业禁止、限期整顿等处罚。
结 语
2018 年以来开展的刑事合规偏重于审查起诉阶段出罪机制的研究,对于审判阶段法院在刑事合规整改过程中的协商矫正功能的深入研究和有效参与尚显不足。为了充分发挥刑事合规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方面的综合效应,需要构建一套更为全面和细致的刑事合规机制。具体而言,应在区分前端与后端刑事合规的基础上,构建以前端预防功能为主的刑事合规体系,并强化后端以协商矫正为主的刑事合规实践。这样的机制有利于确保企业在整个运营过程中都能遵守法律法规,实现合规经营。此外,还需在完善刑罚内容及种类的同时,进一步细化司法审查及裁判标准。在此过程中,应确立法院在审判阶段刑事合规整改中的主导地位。法院不仅可以决定刑事合规的发起,还可以引入第三方评查机制,对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同时,法院还可以结合企业的刑事合规计划及整改情况,制定有针对性、有弹性的裁判方案,以促进涉案企业的有效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