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化式侵权”的法律适用及救济
2024-06-07万超
万超
关键词:混淆规则;淡化规则;反淡化;不正当竞争
一、问题的提出
在“老干妈”商标侵权案件中,老干妈公司起诉称贵州永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老干妈味牛肉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北京知识产权法院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规定,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贵州永某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又认定并非识别性商标使用,前后矛盾;一审认定涉案行为属于‘淡化式侵权无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二审2法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构成侵权的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商标侵权的具体情形,这也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所依据的基础条款。本案中,如上诉人上诉理由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上存在矛盾,认定“淡化式”侵权又缺乏明文规定。而二审判决虽然最终同样认定了贵州永某公司使用“老干妈味牛肉棒”构成商标侵权,但二审径行认定构成“商标性使用”,最终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结果,但判理实际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一审并不相同。且未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回应,没有解决当事人针对一审关于商标性使用前后矛盾提出的异议,亦未回应“淡化式侵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一审判决虽然引入了“淡化式侵权”这一理论,认为被诉行为将会导致“老干妈”商标淡化为一种调味品的通用名称,进而对于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其并未对“淡化式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充分阐述,亦未解决“淡化式侵权”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关系问题。这不仅是上诉人的困扰,更因其关系“淡化式侵权”的法律依据及救济,也成为本文欲深入探究的问题所在。
二、理论澄清:商标侵权中的混淆规则与淡化规则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均包含“使用”一词。对于“使用”的具体含义,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对此进行了明确,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这也就是所谓“商标性使用”。自2013年修法之后,尽管商标性使用与商标侵权判定的关系在理论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此种观点的重要依据之一在于:并非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就是说,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内在逻辑。因此,探究淡化式侵权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关系,首先不能回避的问题是淡化规则与混淆规则的关系。
(一)商标的标识功能与商标混淆
现代商标法理论认为,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商标的重要功能。通过考查商标发展的历史,早期的商标是商人为了标识遗失物或漂流物的所有权,在自身货物上标注与众不同的标识,随后逐步发展为表明商品制造来源的标识,并逐步演进至与商誉相关联的财产权。3由此可见,标识功能是商标最早、最原始的功能。正因为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主要功能,作为切断这种标识功能的“混淆”,才得以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混淆规则作为商标侵权的判定规则也就应运而生。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混淆的标准从單纯的单一商品的混淆发展至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混淆,从产品提供者的混淆发展至可能与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从既定造成混淆到具有混淆可能性。混淆规则的不断扩张反映出随着商业活动发展起来的具有更高市场知名度的商业标识需要有更严格的保护措施,才能避免商标标识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对应关系被“切断”。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借助高知名度商标谋取利益的新的情况,如将商标使用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此时消费者并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使用人却通过这种使用方式在知名商标上建立了新的联系。这种使用方式并未切断原商标与其商品间的对应联系,因而也就无法在混淆规则下予以规制,商标淡化理论的产生为解决此类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
(二)商标的显著特征与商标淡化
标识功能作为商标的重要功能,其能否实现依赖于“相关公众”能否准确的识别。如果某一标识仅反映商品的功能、质量、特点、通用名称等,相关公众往往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那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也无从谈起。因此,《商标法》中将“显著性”要件作为准许商标注册的要件之一。但是,相关公众的感知并非一成不变的,也就是说商标的显著特征并非一成不变的。为此,《商标法》在制度设计中既规定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例外,也规定了成为通用名称的商标可申请撤销的制度。
商标淡化理论最早来自于德国,后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1927年,美国学者斯科特教授发表《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一文,奠定了商标淡化的理论基础4,斯科特教授也因此被称为“商标淡化理论之父”。淡化(dilution),原意为稀释,冲淡;削弱,降低。斯科特教授认为商标的淡化是指把驰名商标用于非竞争性的商品上,以致逐渐消磨或分散其识别性,影响商标在公众中的形象。5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可见,司法解释中明确将商标淡化列举为弱化、丑化、和搭便车三种类型。其中,弱化是指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从而使商标与商品和服务之间的联系弱化,甚至退化成为通用名称。丑化即是指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搭便车则是从侵权人不劳而获出发,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获利。6以上三种类型仅弱化与商标的显著性关联最为密切,本文主要围绕“弱化”这一类型展开研究。7
与混淆这种切断提供者与商品或服务直接联系的侵权行为不同,淡化对于权利人来讲则是釜底抽薪的“致命损害”。因此,作为权利人而言,禁止可能导致商标淡化的使用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应有之意。在商标侵权理论中,混淆规则构成侵权已基本形成共识,但淡化规则能否构成侵权则仍存在一定争议。其中,首先需要分析的是混淆规则与淡化规则的关系。
(三)混淆与淡化的关系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里仅笼统的规定了“误导公众”和“可能受到损害”,并未说明“误导”是否是基于“混淆”而产生以及“损害”是基于“混淆”亦或是“淡化”而产生的。
有观点认为,“误导”是基于“混淆”而非“淡化”产生。在第9455418号诺和诺德商标异议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上述商品上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认为相关商品由诺和诺德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损害诺和诺德公司的合法利益。”8也有学者提出,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予以保护的条件之一即消费者误认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与商标权人存在从属、许可使用等混淆,也称为间接混淆。9
第二种观点认为“误导公众”既包括“混淆”,也包括“淡化”。在此种观点中,有观点进一步认为“混淆”是构成“淡化”的前提。在“香槟”商标侵权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进行了解读,认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属于“损害”范畴,进而认定“相关公众看到香水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时,足以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两驰名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两驰名注册商标的显著性。”10也有观点认为“混淆”与“淡化”是“误导公众”的两种并列的表现形式。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第26291765号蜻蜓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行政案中提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通常情况下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与在先驰名商标跨类混淆;二是在后商标的注册及使用造成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淡化,即减弱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弱化行为及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丑化行为。”11
第三种观点认为“误导公众”仅包括“淡化”。有学者提出,“误导公众”已经不再是混淆规则所规制的范畴,只能建立在淡化的理论基础之上。12实践中,也曾有脱离混淆规则,而直接阐述淡化规则的案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老干妈”商标侵权案中就曾阐述:“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的行为,削弱了……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的情形”13。
(四)小结
尽管关于混淆规则与淡化规则的关系在理论上仍有不少争议,但由于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采用的仍是第二种观点。显然,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未造成混淆误认也可能产生淡化后果的情况下,“淡化”已经毫无疑问成为了与“混淆”并列的一种商标侵权表现形式。加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本文亦持相同观点,即“淡化”亦可作为侵犯商标权益的损害后果。
三、“淡化式”侵权的适用前提
(一)前提一:高知名度商标才能成为商标淡化的保护对象
在解决了“淡化”可以作为损害后果的理论障碍后,仍需澄清的问题是,“混淆”与“淡化”是否可能同时存在?如果认为“混淆”是构成“淡化”的前提,因为全部注册商标均可以“混淆”作为侵权成立的理由。但是,当“淡化”与“混淆”并列成为损害后果时,这种损害的产生是否仍然适用于全部注册商标,是接下来要澄清的问题。
如前所述,混淆规则的产生首先来自于商标具有的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而淡化则比切断商标和商品之间的联系更为彻底,通过建立新的联系或直接导致商标显著性退化的方式导致损害。显著性作为商标的基本属性和注册的基本条件,是任何商标获准注册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由于商标淡化保护的是显著性,那必须回答的问题就是,是否任何商标的显著性均应一律依照淡化规则获得保护。
现代商标理论中,商标的功能已经不仅仅是标识商品来源这一项功能,还包括商标的广告功能14等多种。基于此,有学者从符号学的意义上提出商标的显著性包括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的显著性,而后者在当前商标保护中的作用愈发重要。15更进一步,有学者提出,商标淡化是通过对知名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削弱,而对权利人的商标和商誉一并造成损害的行为。16对于知名度和显著性越高的商标,权利人为标识的宣传使用就付出了更多的成本,其广告宣传功能也就越强。以此為例,如果认为商标淡化规则保护的是基于广告宣传功能的显著性,则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只有高知名度商标乃至驰名商标才能基于淡化规则受到保护;二是淡化并不必然以混淆为前提,即淡化可以成为单独的损害后果。甚至有极端观点认为,淡化和混淆互相排斥,如果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某一商标与知名商标存在联系,则实际上加强了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而非淡化。17
(二)前提二:不当使用有损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在淡化问题上,学者援引的经典案例是“劳斯莱斯”案,即:“如果法院允许或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裤子等商标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著名商标了”。18与民事领域的“淡化可能性”相比,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淡化的恶果则是实实在在的。主要是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包括“摩卡”案、“千页豆腐”案、“优盘”案等等。对于成因,该类案件的分析也更为透彻,主要包括商标固有显著性不高、侵权人不正当使用、媒体不当宣传以及权利人自身的不当使用等等。19此时,并非所有导致淡化的使用方式均为商标性使用,而商标淡化作为一种不可逆的损害后果,对于商标专用权人的损害是釜底抽薪式的“致命”损害。并且,当商标成为通用名称时,不论这种后果是由于商标权人自身不当使用,还是侵权行为人恶意导致,亦或是普通媒体不当宣传导致,均不影响商标被撤销的后果。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既包括使用权,即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也包括禁用权,即禁止他人在与其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对于驰名商标,依照注册与否,还规定了跨类似群组进行保护的权利。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了详细的法律后果。但具体到商标淡化行为而言,是否有必要特别规定针对淡化行为的保护性权利。有观点提出,为了防止注册商标的淡化,法律上有必要赋予注册人淡化防止权,即针对不当使用行为可以要求停止侵权。20此种观点不仅针对驰名商标的淡化,更主要针对的是注册商标淡化为通用名称的淡化行为。21而针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式的侵权行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已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也规定了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针对自身商标的不当使用行为是商标专用权的应有之意。
但是,是否所有的使用行为均会导致淡化后果的出现,以及是否所有使用行为均应毫无差别地受到禁止并使权利人获得赔偿,是淡化理论不能回避的问题。
四、“淡化式侵权”的救济路径
(一)商标性使用的“淡化式侵权”司法救济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商标性使用”的定义,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详细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一、二项明确规定了“使用”,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未明确“使用”,但其前提是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亦隐含了“使用”的要件;第四至六项分别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特殊情形,如帮助侵权等;第七项为兜底条款。通过法条规定可见,对于直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均需以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即使用方式必须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来源”。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也基本形成共识,法院在判定商标侵权是否成立时,应当以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如果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淡化成立,那么通过《商标法》认定商标侵权成立的保护思路是可行的。
但是,从商标淡化的成因来看,淡化后果的形成并不仅仅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在“老干妈”案评述中,法官提出,驰名商标的淡化式侵权,虽然也存在商标使用行为,但并不要求以此为前提。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使用者在自己的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商标,并非想以该商标标明自己产品或服务来源,反而会明确标明自己的注册商标。文章指出,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使用”,但并非“商标性使用”,可以称之为“广告性商标使用”。22上述案例说明实践中已有在先判例对淡化与商标性使用的关系进行了探索,但囿于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从法律条文的体系解释来看仍应坚持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故“老干妈”案提出“广告性商标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但又认定构成侵权成立的逻辑并不周延,实际上还是适用广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认定构成侵权。因此,“老干妈”案虽然提出了“淡化式侵权”这一判定规则,并未真正解决“淡化式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随后的“香槟”商标侵权案中,法院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兜底条款出發,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当程度联系”进行阐述,解决了商标性使用前提下“淡化式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但“香槟”案仍未解决本文开头引用的上诉理由中非商标性使用和构成商标侵权之间存在矛盾,及非商标性使用导致的商标淡化应当如何规制的问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反法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可行路径。
(二)非商标性使用的“淡化式侵权”的司法救济
1.法律适用
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据此,注册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并非一成不变的,如果某一注册商标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退化为其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则可以依照该条规定予以撤销。因此,商标专用权人为维护自身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有权利制止可能导致注册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不正当使用行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法定权益,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因此,属于上述反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对于侵害此种“合法权益”的行为亦是否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由于针对非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不能受到《商标法》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也没有相关条文,故有适用该条进行保护的余地。
2.“损害”的认定
在商标淡化的语境中,有两类非常极端的情形。第一是撤销成为通用名称的案件中,商标淡化的后果已经实际发生并无可挽回的情况;第二是普通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中“淡化可能性”是否存在的情况。前者由于商标的显著性丧失,已无法获得保护,进而也不应获得反淡化的保护。对于后者,在涉及淡化侵权的案件中,曾有法院以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证据为由判决不予赔偿。23但这是少数观点,中外司法实务中的多数观点与之相反。比如:在美国,“淡化可能性”和“实际淡化”的标准问题曾讨论多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观点是“商标所有者必须证明在后商标的使用对在先商标引起的‘观念改变……无需以实际经济损害为必要”。24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采用“淡化可能性”的观点,早在2005年,法院在KODAK商标侵权案25中即认定“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的角度看,被告科达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降低原告柯达公司所有的KODAK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商誉价值,给原告柯达公司所有的KODAK驰名商标的专用性及其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使用的也是“足以……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的表述,而非造成实际损害后果。
为防止商标权利的滥用或对自由竞争的阻碍,即便某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也不可能在全部类别的予以保护已经是商标法理论的共识。有学者对涉及淡化的判决进行统计梳理,结论是大部分法官都认为淡化可能性判断的标准是“相当程度的联系”。26此时,“相当程度的联系”判断标准就十分宽泛,包括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之间的类似程度以及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等等。在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也已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7如果在某一案件中可以认定权利商标构成知名商标,并认定被告的使用满足“相当程度的联系”的要件,法院往往倾向于认定侵权成立,不论是民事领域或是行政领域,相关司法解释也均未规定以实际的“损害”作为结果要件。
并且,在非商标性使用导致的淡化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的语境下,司法实践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认定已有较为成熟的做法。比如有判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依法从事合法经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对于损害结果主要从行为人是否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考量。”28因此,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仅应当关注实际已经产生的损害后果,还应关注实际损害可能性。
(三)司法救济边界
一切权利的保护都并非毫无边界,商标权或竞争权益也不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既规定了保护范围,亦为此划定了合理边界。该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號民事判决书中,针对第二条的适用要件有明确的认定,即:“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这也是问题的关键和判断的重点。”在上文就第二条的适用以及“损害”的认定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商标淡化”救济权的边界问题实际上已经简化为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问题。
从实践来看,针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该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应该秉持诚实、讲究信用、善意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常常以主观上的“攀附”“不劳而获”或者是否有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秩序作为认定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的可行思路。如果证明权利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未对其使用知名商标的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以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将商标淡化的后果结合认定其行为有违“诚实、讲究信用、善意不欺,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可行思路。
鉴于商标淡化的原因不仅仅包括他人恶意的使用,还包括诸如媒体不当宣传以及他人为描述、说明某一商品进行的描述性或指示性使用等。此时是否仍有必要依照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如上所述,成立淡化式侵权并非一定以商标性使用为前提,那是否任何使用商标的行为均可能仅因“淡化”而导致侵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在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方面,可口可乐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可口可乐公司曾针对零售商的销售行为提出警告,并指令他只能销售顾客所需要的可乐,或者要求出售时向公众说明不同品牌的可乐,针对滥用或公开化的商标侵权行为则通过诉讼救济。29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法并未如著作权法规定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但也绝非法律对于注册商标的权利的滥用无能为力,问题的关键仍在于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以及维权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言而总之,针对非商标性使用的“商标淡化”,由于“使用”的场景多样,为更好实现各方利益均衡,无论是侵权救济亦或是行使权利,均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最大限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平衡商标专用权与公众表达自由,起到既合理保护,又防止权利滥用的有益效果。
五、结论
自驰名商标司法解释颁布以来,我国商标法领域内的淡化规则开始逐渐建立,实践中对于淡化规则的应用也逐渐增多。通过对理论观点和部分司法判例的梳理,本文得出初步结论认为“淡化”可以单独成为商标侵权的结果要件。当淡化后果是基于商标性使用而产生时,可以以“淡化”作为商标侵权的损害后果,通过《商标法》予以规制。当“淡化”是基于非商标性使用而产生时,为合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兼顾公众表达自由,可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规制,以实现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以及维护自由竞争秩序平衡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