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支付平台的法律问题分析
2015-12-31田沛
摘 要:2015年以来,微信支付平台禁止部分竞争对手通过其分享使用,给消费者造成不便,出现一系列法律风险。因此,认识风险和规避风险才能使互联网竞争有序有益。本文首先分析微信与微信支付相关概念,并针对微信支付平台的主要竞争对手进行分析,探讨微信支付平台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及对象选择与政策。
关键词:微信支付平台;不正当竞争;第三方支付平台;法律风险
一、微信与微信支付
微信是腾讯公司于2011年推出的一款手机即时通讯软件,通过移动运营服务商提供数据服务,与自身产品所提供生活服务相结合,并且能够整合其他应用软件在其平台上,形成了一个功能强大的移动终端智能平台。微信支付是基于微信平台的集合第三方支付功能的支付平台,与多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合作,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支付功能,其支付牌照是基于财付通,而财付通是我国首批获得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牌照的企业之一。从两者关系可以看出,微信支付平台不仅仅是微信软件的一个“功能模块”而已,微信支付平台是一个经过国家许可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其本质是构建一个以微信用户为核心的互联网支付体系。
二、微信支付平台的主要竞争对手分析
支付宝与财付通同为首批获得移动互联网支付牌照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由于支付宝在传统互联网平台积累大量用户群,提供除传统支付服务外大量生活类支付功能。支付宝的优势是在于PC端电子商务大量用户习惯性使用,与微信支付平台依托大量的微信用户流量近似,支付宝传统PC端依托淘宝。在移动端发力推广支付宝钱包,涵盖金融服务各个领域。由于支付宝与支付宝钱包的上线时间远早于微信支付,因此积累大量用户资源,微信支付面临不小压力。支付宝与微信支付的竞争与对抗主要天线在用户流量、交易渠道与广告等方面。
1.用户流量。无论是支付宝与支付宝钱包均是作为一种“支付软件”出现的,而微信支付用户载体微信一开始就是与腾讯核心产品QQ类似构筑一个支付环境。因此,两者区别是功能软件与生态系统之间区别;在用户流量竞争上,一个是将传统用户通过软件功能的拓展提高粘性,另一个则是通过构建生态系统吸引多方参与提高用户体验。因此作为生态系统的微信支付在整合支付功能中与支付宝这一功能软件发生冲突与竞争。
2.交易功能。支付宝本身并不是传统交易市场中的商家,因此支付宝最主要的交易功能是通过使用支付宝的用户来体现的,例如消费者、淘宝商家和银行。微信支付与支付宝不同在于微信支付不牵涉品牌建设,只提供基础服务,开放部分端口。品牌内部独立运营。最直接的一个例子就是微信游戏的内购。同时,微信支付现已成为微商首选支付工具。
3.广告平台。支付宝的广告与传统软件一样出现在软件的各个角落中,包括首页与功能页面,而微信支付并没有在页面上植入广告,但这并不意味着微信支付不需要或者放弃广告冲突,而是微信支付通过微信商家导入流量。
三、微信支付平台不正当竞争法律风险分析
微信支付对其竞争对手采用的“屏蔽”、“封杀”,不但对所禁止产品的企业造成巨大影响,更严重的是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产生侵害,微信支付的做法反映出互联网法律框架的脆弱,依靠企业自律形成的互联网自律机制难以持续。
1.消费者权益的侵害风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注册使用腾讯公司产品的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不能受到影响和其害,特别是自主选择权。首先,微信支付平台的屏蔽行为对消费者知情权是一种侵害,对营销欺诈还是网络安全模棱两可的说法让人费解。这种不精准的解释无法解除消费者的疑问。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最主要的是,无论是恶意营销还是安全原因,都缺乏法律正当性,微信支付平台甚至腾讯并没有尽到使消费者知情义务。其次,屏蔽或封杀的目的并不是单纯的净化市场环境,而是通过打击竞争对手,使消费者无法使用原有的服务,甚至放弃原有的服务转向微信支付平台或腾讯公司的其他服务。由于被屏蔽的应用与微信支付平台用户多有交叉。因此,大量的微信和微信平台用户受到影响,这就涉嫌侵犯微信支付平台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
2.对被屏蔽软件的不正当竞争风险。微信及微信支付平台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的限制与禁止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工信部《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办法)中的有关商业信誉和不正当竞争等规定。在屏蔽出现之后,微信支付平台并未对支付宝的安全问题提出明确证据,反而以安全问题进行指责,这就涉嫌虚假信息传播,损害支付宝信誉。同时对其他软件在版权问题的瑕疵上升到侵权行为上,也颇为不合理。《办法》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市场活动中不得擅自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合法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或不主动向客户提示。以及干扰其他经营者合法产品或服务运行。微信支付平台对被屏蔽软件实施不兼容行为,并无正当理由,对其实施拦截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办法》第八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遵守《电信服务规范》有关规定,不得对用户服务选择权加以限制。
3.垄断行为的侵害风险。《反垄断法》中经营者的市场垄断地位由其市场份额决定,一般达到二分之一的市场份额,可以推定具有支配地位,有可能形成垄断。同时一旦认定具有支配地位,则对其监管体现在公平竞争方面,包括不能拒绝合理交易,不能在交易中附加不合理条件等。如果微信及微信平台在移动支付领域市场占有率被认定超过二分之一,作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其屏蔽行为就会面临被认定为不法行为的风险。
四、微信支付平台法律风险对象的法律选择
微信及微信支付的屏蔽行为,涉及上述的一系列法律风险,因此,作为微信与微信支付平台的主要竞争对手,可以采取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1.消费者的法律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采取双方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和行政部门投诉等手段。因此,微信和微信支付平台用户可首先与腾讯公司相关部门提交意见,其次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最终可向国家工商总局或深圳市工商局投诉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2.主要竞争对手的法律选择。作为这次微信支付平台的主要打击对象,支付宝等企业可以参照《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敦促微信与微信支付平台的母公司腾讯公司实施自律,倡导其遵守商业道德,并利用调解机构,要求其遵守行业自律规范和商业道德,保护用户合法权益。同时,也可对腾讯公司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调查和申请认定,并进一步对其支配地位权利的滥用提起申诉。
五、对微信支付平台规避法律风险的建议
随着竞争的加剧,一些排他性的不正当市场行为常常出现。从互联网的特质来看,这种封闭式的做法是有悖于传统互联网高度自由分享的精神的。但从企业竞争角度来讲,打击竞争对手使自己获得更高利润又是每个企业的终极追求。因此,与传统市场竞争类似,互联网市场竞争也出现市场失灵。微信支付平台可与从三个方面规避法律风险。
1.从消费者角度来讲,微信支付平台首先要确保消费者利益,主要包括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虽然互联网和移动互联网的侵权行为难以举证,但作为体量巨大的互联网企业在消费者心中的口碑也是品牌价值增殖的重要因素。如果频繁出现消费者以此作为理由进行投诉、媒体曝光,对微信支付平台本身也不利。
2.从竞争对手角度来看,市场竞争愈加激烈,但在竞争中也要注意求同存异,正当竞争,不能出现诋毁商誉、虚假宣传等行为。在企业间发生摩擦时,首先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问题,尽量和解或调解。否则往往造成两败俱伤的局面。企业在竞争中还应突出自己的经营特色,用个性化的服务吸引消费者,而不是用带有法律风险的竞争手段打压对方。
3.从市场监管者角度来看,一旦有明显损害消费者的行为,监管部门必然会介入调查。因此作为微信支付平台应加强自律行为,在竞争中注意适度原则。
总之,互联网与移动互联网的竞争愈演愈烈,作为国内BAT巨头的腾讯和阿里巴巴之间竞争不断。无论采取何种竞争手段,首先要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同时也要注意商业道德,不能与对竞争对手展开恶意竞争,在监管部门的法律监管下实现更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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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田沛(1983- ),男,湖南凤凰人,西安培华学院商学院电子商务专业教师,讲师,主要研究方向:电子商务技术、法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