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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

2016-11-30李姝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

摘 要: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普及,网络交易逐渐成为越来越流行的交易方式,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平台也迅速发展。在带来一系列优势的同时,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对消费者还有对第三方的侵权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本文以“去哪儿”网为例,分析网络交易平台造成对第三方侵权时其法律地位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网络信息服务;审查义务;案例评析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

被告:枣庄市海润商务有限公司(简称海润公司)

被告:北京市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趣拿公司)

二、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与1983年成立,在核定的范围内享有“中粮”及“COFCO”的商标专用权,根据其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的投资管理等。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在1998年成立的海润中粮大酒店的前身即海润中粮大厦之前,中粮集团即简称其公司为“中粮”、“中粮公司”或者“中粮总公司”。

海润公司托管经营海润中粮大酒店,提供餐饮、客房等服务。海润公司将“中粮”字样用于酒店内部皂盒、牙具、毛巾等客房用品上,且海润中粮大酒店外部正面悬挂的酒店招牌为“海润中粮大酒店”。

趣拿公司管理的“去哪儿”网为海润公司事提供酒店宣传以及客房预订服务。在公证书中载明,2014年8月18日,在“去哪儿”网的“酒店搜索”栏中输入目的地“枣庄”及酒店名称“海润中粮大酒店”获得的第一个搜索结果为“枣庄海润中粮大酒店”连接,打开后显示酒店名称为“枣庄海润中粮大酒店”,网页中展示了酒店外观的照片,照片显示了酒店楼梯外部正面悬挂的酒店招牌“海润中粮大酒店”;“去哪儿”网为海润中粮大酒店提供客房预订服务。

三、当事人诉辩

中粮集团请求法院判令:海润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趣拿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停止为海润公司提供客房预订服务。

海润公司辩称:①我公司与趣拿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②我公司托管中粮大厦具有公益性质,几遍了国有资产流失,又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③我公司已经将酒店官网中的“COFCO”删除;④我公司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中粮集团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其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无关;⑤我公司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故不同意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趣拿公司辩称:①我公司经营的“去哪儿”网中的涉案信息由海润公司提供,我公司未从事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②“去哪儿”网中明确提供了维权途径,但中粮集团并未向我公司发出维权通知,我公司并非恶意侵权,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观过错;③据大众所知,“中粮”是生产食品粮油的,而不知道“中粮”还涉及酒店服务,所以不会对中粮集团造成公众性的损失;④我公司已经对海润公司的基本信息进行了审核,不应对我公司加之过重的审查义务,故不同意中粮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审理结果

首先,在“中粮”商标权权属争议上,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享有“中粮”、“COFCO”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集团享有权力在先,海润公司的使用行为在后,海润公司的适用“中粮”字样起到了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海润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性适用,属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商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构成商标侵权,海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其次,在“中粮”的在先使用及知名度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海润公司被准许使用“中粮大厦”的名称之前,“中粮”二字已经作为中粮集团当时的企业名称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改建成已经与中粮集团建立了稳固的市场联系和明确地指代关系,作为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的市场经营者,海润公司应明知上述情形,而海润公司仍然将“中粮”简称作为其经营酒店名称的组成部分,明显具有不当利用中粮集团良好商业信誉的主观意图,具有主观过错,亦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市场利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海润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对于趣拿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趣拿公司的“去哪儿”网为海润中粮大酒店提供宣传及客房预订服务,发布了海润中粮大酒店的相关信息,趣拿公司作为“去哪儿”网的运营方,应该为该网站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另外,在趣拿公司与海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海润公司应根据酒店客人的实际入驻情况向趣拿软件公司支付约定比例的佣金,此行为系去趣拿公司根据客房的入住情况从酒店客房提供的客房服务实际中分成。因此,“去哪儿”网为海润中粮大酒店提供的客房预订在性质上,属于客房服务的销售行为。趣拿公司作为酒店客房服务的销售者,应主动审查服务来源、核实网站发布信息的真实、合法性。更何况中粮集团的简称及字号“中粮”的知名度较高,趣拿公司通过经营的“去哪儿”网为名称中含有“中粮”二字的海润中粮大酒店提供客房预订服务时,更应该适当提高注意义务。同时,趣拿公司于庭审中自称,其需要对商家的经营资质及营业执照进行审核,而在本案中趣拿公司并未提交审核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海润公司使用“中粮”的字号进行审核。因此,趣拿公司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其发布了含有不正当竞争内容的酒店信息,销售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中粮集团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五、重点评析

对于本来而言,海润公司的商标侵权责任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定性比较明确。本案中认定较为困难,双方争议较大的部分是对趣拿公司责任的认定。包括趣拿公司是否与海润公司一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以及其是否尽到了对海润公司的合理审查义务。

(一)网络交易三方主体法律关系的解读

在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交易中,一共有三方主体,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商家和消费者。趣拿公司在案件中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趣拿公司也要承担不正当竞争的责任,是因为认定趣拿公司与海润公司一起构成了涉案酒店客房服务的销售行为,认定趣拿公司为涉案酒店客房服务的销售者。要想认定趣拿公司的责任,必须首先厘清趣拿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性质。

趣拿公司的“去哪儿”网为购买服务的消费者和商家提供了一个网络交易的平台。这种网络交易平台在包括购买商品及服务的淘宝网,以及网络约车平台比如滴滴、优步软件等。当买卖的双方发生纠纷时,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往往利用格式化的合同,最低限度地承担义务。

例如,优步(Uber)的服务条款(包括《中国用于使用条款》和《乘客服务协议》中规定:“我们的服务是搭建一个技术平台……为避免疑问,我们再次澄清如下信息:我们是一家技术服务提供商,但并不提供出租车辆、驾驶车辆及/或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您获取的运输服务是由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司机提供的,我们只是充当您和合作司机交易之间的中间人。”

本案件为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件,直接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是海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趣拿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要认定趣拿公司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认定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性质。

(二)趣拿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性质,学界存在着不同的学说。①“柜台出租说”。此种学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商家提供了一个虚拟的柜台,平台只负责场地租赁,当消费者在维权时找不到商家可以追究平台的连带责任;②居间说。此种学说用居间合同来框定网络交易平台与商家的关系。但是在我们所讨论的互联网交易的模式下并不适用,因为居间合同居间人参与买卖双方的缔约,而互联网交易平台并不参与双方缔约过程;③共同经营说。是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商家一同视为经营者,二者共同承担责任与义务;④“技术提供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起着中介的作用,消费者通过注册网站,可以购买服务,但此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是消费者和商家买卖合同的主体。

本文认为,具体采用哪个学说来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认定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取决于不同的交易模式,仅仅用某一种学说来确定网络交易平台的性质欠妥当的。

网络交易根据主题的不同,主要有BtoB(Business to Busniness),BtoC(Business toBusniness)以及CtoC(Customer to Customer)三种交易模式。其中BtoC以及CtoC模式在如今的网络交易中起着核心作用。BtoC的交易模式代表主要有淘宝商城、苏宁易购、京东商城、等,其特点是是商家与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交易;CtoC的交易模式代表主要有淘宝网。在用户进行注册时,可同时成为买家和买家。因此,在成为消费者的同时,买家也可以将自己的闲置转卖,成为卖方。但是随着淘宝网的发展,在卖方中,职业卖方占了很大一部分,对其CtoC的属性造成了一定的挑战。在实践中,对于淘宝上上买方和卖方的纠纷,法官也倾向于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规制。

在学理上,对BtoC交易模式应采用哪种学说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方的性质,也有争议。有学者认为采用“柜台出租说”比其他几种学说更合理,但是如果完全按照“柜台出租者或者展会承办方”的责任来进行理解的话,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容易造成网络交易平台方的责任过重。在为其设定义务时,应该更加严格地限定义务的范围。有学者主张采用“技术提供说”,并主张将其界定为“技术服务提供方”,因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来说,提供的不仅仅只是一个交易平台,还包括了对交易安全的一定程度的保障,比如对卖方也就是商家身份的确认。

而在实践中,要根据案件事实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学说。比如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趣拿公司的“去哪儿”网的性质时,一审法院采用的是“共同经营说”,认为趣拿公司其通过客人入住来获取分成,与海润公司构成了共同销售。另外,趣拿公司应当知道“中粮”为知名字号,而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方去没有做到审查义务,因此也应与海润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从保护被侵权的中粮集团利益出发,采用“共同经营说”更为合理。

(三)趣拿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

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对商家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查。而我国现有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所做的规定较少。结合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网络交易平台规范》等,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一般应当承担如下的义务:隐私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的义务、信息监管的义务、提示和警告的义务、信息保管和协调调查的义务、即是更新设施设备、确保网络安全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可以被概括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上位概念。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的来源,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知道”,一般认为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形。在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承担审查义务时,学界一般认为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参与交易信息的制作和发布以及是否从交易中获利,区分以下几种不同情况:①如果网络交易平台参与交易信息的制作和发布,并从双方交易中直接获利,则需要对交易信息也就是卖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此种审查是一种实质审查;②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信息的制作和发布,但是从中获利的,则只需要对交易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③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信息的制作和发布,也不从中获利的,则只需要对交易信息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具体到本案来说,趣拿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在消费者与商家进行的每一笔交易行为中获利,与海润公司构成了共同销售的行为,其审查义务更更高,包括核实网站发布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是一种实质审查义务。

参考文献:

[1]刘德良.“网络交易网站的地位与责任问题探讨”[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

[2]韩红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J].当代法学,2007(3)

[3]杨立新、韩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J].江汉论坛,2014(5)

[4]刘晓纯,马兆婧.“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以淘宝网为例”[J].天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报),2011(5)

[5]吴汉东.“侵权责任法视野下的网络侵权责任解析”[J].法商研究,2010(6)

[6]石必胜:.“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知识审查义务”[J].电子知识产权,2013(9)

作者简介:

李姝伟(1993~),山东济南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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