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著作权归属研究
2024-06-07顾晴怡
顾晴怡
关键词:人工智能;著作权法;著作权归属;设计
一、人工智能在设计中的应用对传统著作权归属的挑战
自1956年人工智能(ArtificialIntelligence)概念于美国达特茅斯会议被正式提出,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人工智能作为提高生产力的工具日益影响着全球人民的生活。从苹果的siri到谷歌搜索引擎,从自动驾驶系统到人脸识别系统,我们生活在一个充满人工智能產品的世界。随着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NarrowIntelligence,ANI)向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GeneralIntelligence,AGI)发展,人工智能进行设计创作成为现实。
基于人工智能的复杂性与设计形式的多样性,人工智能应用的设计环节几乎是无限制的,故本文采取根据人工智能参与的方式与程度,类型化生成设计为辅助生成设计、合作生成设计、独立生成设计以识别人工智能在设计中的应用方法。1其一,辅助生成设计是指人工智能作为创造工具,依照给定的请求解决问题,并根据一定的规则执行计划好的操作。例如设计前的准备环节,微博、小红书等社交媒体平台可以释放消费者偏好,人工智能通过数据挖掘从大量数据中采集消费者对某类设计(色彩、图案等)的偏好,为设计活动提供预测模式。其二,合作生成设计是指人工智能与人类交互产生的设计。设计师通过输入材料、成本等约束参数,使用生成算法建模,最终在人工智能产生的所有方案中挑选最佳方案生成的设计,如荷兰设计师IrisvanHerpen利用3D打印技术设计服装,几乎所有的设计都以计算机模型形式出现。开源信息以及创造性社区使设计师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大量免费可用的创意内容,使得人机交互设计越来越普遍。其三,独立生成设计即人工智能经由深度学习后所独立作出的设计。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技术使其能够完成一些超越直接编程功能的任务,是一套利用数据训练出特征函数模型、输出特定预测的方法。22016年,在荷兰画家伦勃朗去世四个世纪后,另一个“伦勃朗”诞生了3,项目组通过数据化方式输入现有画作训练人工智能,最后生成了具有伦勃朗风格的全新画作;2018年,鹿班设计师登上CCTV1与人类设计师现场比拼,在需要文化沉淀的《孙子兵法》书籍设计环节中,观众与嘉宾无法分辨鹿班与人类设计师产出封面的区别。2023年4月11日我国网信办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制的正是此类“基于算法、模型、规则生成文本、图片、声音、视频、代码等内容的技术”的生成式人工智能。
“著作权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安排的传统原则。4随着人工智能变得越来越强大和复杂,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将成为创意产业的主要经济资源。5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能否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能否归属于使用人工智能的程序员,还是与其签订合同的设计师?能否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还是人类与人工智能的联合作者?当生成式人工智能成为现实且具备经济价值时,传统的“作者”概念已经分崩离析,以人类为中心的版权制度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以致于我们不得不考虑谁将拥有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知识产权问题。
二、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著作权的立法动向
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对法律规则带来了空前的挑战。美国版权局在《美国版权局实践简编》第202.02(b)节中明确了人类作者是一个公认的原则,不会注册由机器或纯粹的机械过程产生的随机或自动操作的作品。但随着越来越多的案例涉及人工智能领域,美国专利商标局曾多次就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受到版权保护的问题,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时至2023年3月,美国版权局再度发起了一项新举措,以审查人工智能提出的版权法和政策问题,包括使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的作品的版权范围以及在培训人工智能中“使用”还是“可使用”?受版权保护的材料6,美国拒绝为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立法的立场或许在未来将被打破。
在人工智能生成设计已受到法律保护的领域,英国灵活适用现有法律规范,对人工智能生成设计采取“作出必要安排说”的归属方式。该方式来源于英国1998年版权法第九条第三款的特殊规则:计算机生成的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作者应为作品创作作出必要安排之人。7在此条款中,作者的概念得到了扩大解释,作者不是创作作品的人,而是为作品创作作出必要安排之人,由此最接近主要内容的人被视为作者。而法律条文并未具体规定“必要安排”之标准,故个案裁判依赖法官作出阐释,为司法裁判预留了空间。除英国外,秉持“实用主义”的澳大利亚、南非也基本采取相类似的版权法观点。2021年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对本国专利法进行了创新性的解释,认为人工智能(DABUS)可以被认为是发明者8。宣判的同一时间,南非知识产权局赋予了人工智能(DABUS)发明者的身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授予人工智能专利的知识产权局9。尽管这些激进实践只打破了专利法上的谨慎立场,这对于版权法未来的立法动向也具有深刻影响。
相较于援引既有条款,欧盟开创性地于2016年提出赋予机器人“电子人”身份的立法草案,但却并未付诸实践。其后2017年欧洲议会呼吁欧洲委员会对联盟内适用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基于技术中立采取共同、统一的版权规定,提议为计算机或机器人生产的有版权的作品制定“自主知识创造”的标准,意在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拟定新的立法方案,2020年欧盟委员会在关于人工智能的趋势和发展对知识框架的挑战的最终报告中提出,人工智能产生的输出通过步骤测试则有资格成为受欧盟版权法保护的作品。10
纵观各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的价值取向,人工智能时代下无论是强调人类作者的美国还是提出“电子人”草案的欧盟,都在立法之外或保守或激进地不断探索著作权保护模式,而在政策上回归技术中立。我国人工智能创新指数近三年一直保持全球第二水平,涉及设计艺术领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外观与功能上已经具备相当的市场规模,采取中立立场对具备作品外在形式特征的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视为作品并赋予其著作权法上的保护,通过利益衡平方式保障各方利益不仅是社会现实需求更是顺应时代潮流的立法趋势。
三、现有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著作权归属理论之困境
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著作权归属路径的现有典型理论中,“作出必要安排说”被认为背离作者传统内涵,公共领域专有说易造成“公地悲剧”现象,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说则悖于激励理论。
(一)作出必要安排说:背离作者传统内涵
“作出必要安排说”认为最接近作品主要内容的人是作者。“作出必要安排说”衍生出了“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说”与“人工智能使用者说”等观点,即认为人工智能的编程者或使用者是最接近作者身份的人。此种模式看似对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有效配置,但实际上受到了诸多批评,在学者Guadamuz看来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领域带来确定性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商业影响。11
在法律上人为地建立独立于设计的作者身份,作者和独创元素之间的联系变得十分薄弱,这会导致两个方面的不确定性适用困境。一方面,“‘必要安排表达上的不周延性导致适格主体认定的模糊性”12,是人工智能编程的投资者、开发者、使用者还是提供数据者作出了必要安排。在NovaProduction案中,游戏中屏幕上显示的单个框架被认为是人工智能生成的设计。法官评估了用户的潜在作者身份,认为用户的投入“本质上不是艺术性的,也没有为技能或劳动做出贡献”,最终将程序员视为作出必要安排之人。13这就引发了另一种可能:符合上述要求的人工智能使用者也可以是作者。因此,作出必要安排的标准受到法官的主观意识影响,适格主体的认定缺乏可预见性。另一方面,著作权法中作品与作者是一对互补的概念,作品属于作者,作者身份因作品归属而产生,背离一般原则的作者身份会造成设计独创性标准的不确定性。不同司法辖区对独创性的标准不尽相同,如若采取人类作者是否实质性参与创作的主观判断标准,编程者或用户输入的底层代码与人工智能生成的最终设计之联系过于遥远,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符合“个人智力创造”和“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标准,而应用“最低限度的创造力”则会无限扩大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违背著作权法的设立法目的。
(二)社会公共领域说:导致“公地悲剧”
社会公共领域说核心观点是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自动进入公共领域(publicdomain),任何人无权专有。其合理性在于:一是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置于公共领域使得公众能自由地获取材料,在不依赖版权制度的情况下推动设计创新。二是在苹果、微软、百度等商业公司占据人工智能市场主导地位的情况下,私有产权很可能鼓励他们囤积人工智能技术14,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进入公共领域能够有效防止垄断,促进公共利益。
社会公共领域说已在美国的司法辖区内实施。但是,不加区分地将人工智能生成设计归入公共领域会打破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导向“公地悲剧”的极端情形。英国学者哈丁提出的“公地悲剧”理论认为每个理性人都基于自身的利益最大化需求使用非排他性資源会导致资源的消耗殆尽。首先,考虑到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效率,任何人无需支付对价或获得许可即可使用、复制、转载以及对人工智能生成设计再演绎,搭便车现象将变得十分普遍。当人类肆意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同质化设计对公共领域进行侵蚀时,自然人的设计创作积极性将无限降低。其次,过度扩大公有领域将消减私人权益。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意味着没有特定主体拥有著作权,无论是人工智能的创造者、使用者、投资者均无法对人工智能生成设计声明任何权利以获得对价收益,未免显失公平。再次,不加限制地纳入公有领域不仅会造成低效甚至无效的资源配置,还会诱发人类的不诚实行为。如果人工智能生成设计不受保护,使用或进行交互设计的作者可能会谨慎地披露这一点,因为他们担心这样做会使设计失去保护性。15
(三)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说:悖于激励理论
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可以成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正意味着能够拥有“法律认可的一种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16在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人格扩展至人工智能已不仅停留在纸面,但这一归属原则强烈冲击了证成知识产权正当性的激励理论。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赋予作者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性权利以“激励更多的人从事创作创造活动,最终增加智慧创作物的数量,提升社会的整体福利”17。通常认为,著作权的产生是精神需要、经济需要和社会需要的综合结果。显然,人工智能本身并不需要知识产权提供的精神与物质激励就能比人类高出百千倍的效率生成设计。
与其他类型作品相比,设计作品的前沿性特征十分明显。人们更倾向于阅读经典文学作品,但大多数人偏向更加时尚的设计而不愿意使用十年前甚至去年的旧有设计。Raustiala和Sprigman认为大量创新发生在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下,抄袭是时尚设计的驱动力。18在具有盗版悖论(Piracyparadox)的设计领域,如果允许人工智能获得作者身份,程序员将进一步开发系统导致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激增。过高的独创性标准使得人类作者设计创作的自由被限制、创作热情受到损害,无法实现对人类作者的积极激励。
四、人工智能生成设计作品归属的分歧与正当性归因
人工智能生成设计作品归属的分歧来源于作者中心与作品中心的对立。随着时代的进步,采取作品中心方式确定作者身份更加契合著作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具有正当性。
(一)现有困境之成因:作者中心与作品中心分歧
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著作权归属理论困境来源于作者中心主义与作品中心主义的对立,两者在可版权性的根本问题上就存在分歧。
作者中心主义起源于十八世纪法国大革命,奉行浪漫主义的创作观,认为“创作者的个性、创作意图、创作者精神贡献以及主体身份”19是作品可版权性的必要条件,强调作品是作者人格延伸,以补偿作者在创作作品时发生的费用并保护作品中体现的劳动和人格。作者与作品的主客体一致思想确立了近代以作者为核心的著作权制度,《伯尔尼公约》设定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已成为普遍共识。作者中心主义断然否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权利,认为人工智能不具备关于创作出版权意义上的“原创”作品所规定的人的属性,因此这些作品应自动进入公共领域。同样的逻辑适用于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由于没有任何人类作者参与设计,没有人可以从中获益。如上文所述,进入公有领域是美国法律认可的规范,纯粹的人工智能创作被认为不能反映作者独特的思想、技能或劳动,故不足以维持版权。在作者中心主义范式下,承认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绝无可能,而“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说”“人工智能使用者说”等观点距离人类作者过分遥远背离了主客体一致性标准。
随着时代进步,浪漫主义的哲学范式面临结构主义的挑战。结构主义对浪漫主义的神秘感进行祛魅,强调结构的自律与自足,把文本结构视为一个独立的系统20,否定作者的独创性,将作者视为结构退化的功能性表达。人工智能时代下,从“作者之死”到“人工智能作者之死”,作者或作品的所有权要求被认为是基于人工智能和作者权利的浪漫概念,与世界现实毫无关系。21结构主义消解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结,将作品的阐释权归于读者,为人工智能生成设计提供了便捷的实践认定标准。在主客体相分离的作品中心主义范式下,作品的经济价值、社会福祉成为判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依据,基于人类不同程度参与人工智能生成的过程前提,在权属配置上形成“作出必要安排说”以及赋予人工智能“机器作者”身份等观点。
(二)作者中心转向作品中心的正当性
创造性本质上是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联系的概念,作者中心主义对创造性的要求将人类作者的智力和表达视为门槛,而人工智能创作则冲击了这一法律构想。对于创造力属于人类专有这一判断不能理所当然地视为事实判断,有待进一步分析。在科学层面上,目前尚不清楚的是人工智能是如何模仿人类的思维以及多大程度上需要模仿人类的思维。尽管“图灵测试”一直受到一些批评,但其显示了心理行为是模糊的并且具有不确定性。研究创造力的科学家Boden将创造力分为“组合创造力”“探索性创造力”和“变革性创造力”,并认为这三种类型的创造力都可以通过人工智能来实现。22同时,采取生物学的区分人工智能与人类的方式也是不可取的。2013年,斯坦福大学的一个工程师团队在机械计算机使用大量的硅晶体管来控制电子在电路中的流动,从而产生二进制代码。23这说明,创造力属于人类专有并非绝对正确的事实判断,而是一种价值判断。传统的作者中心主义在面对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等新兴作品类型时,如果仍坚持作品需体现人类作者个性特征这一既定条件作为法律权属的依据,将使算法创作被机械地拆解为固有的法律概念,而忽略了人工智能技术对法律制度产生的整体性、功能性、革命性的影响。24因此,讨论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权属模式时,与其从法律规范出发,不如采取问题导向的利益衡平方式,通过提炼实质层面的著作权法理念价值,为人工智能生成设计提供一般性的保护框架。
根据利益层次结构,对两种中心下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归属方式进行利益衡量25,详见下表。如下表所示,若采取主客观相一致的作者中心主义,人工智能生成设计则自动进入社会公共领域。在具体利益上此类归属方式选择保护利用作品的不特定个人之利益,在群体利益上则为利用作品的不特定群体,并且在制度利益上否定了著作权法对作者财产权等利益。在社会公共利益上,虽然公众能够自由地获取人工智能生成设计,但是违背了著作权法实质层面上促进文化科学事业发展的公共政策目标的元利益。而主客观相分离的作品中心主义范式下,作者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人,其不仅在具体利益上保护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人之利益,还基于作品客体产生的权利外观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得到实现。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时代下采取作品中心方式考量作品本身的创造力与确定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作者具有正当性,这不仅符合利益均衡与激励相容,而且符合著作权法的公共政策目标。
五、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著作权归属的法律安排
为协调不同利益主体间的关系,激励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可持续利用,需通过保护与限制的形式从法律层面为其提供制度安排。
(一)秉持人工智能法律中立原则
创造力被视为人类的一种典型能力,然而在深度学习和神经网络的应用中,人工智能系统被认为是黑匣子,最初的人类程序员对这些算法在决策中是如何运作的几乎一无所知。27尽管欧盟于2016年提出了赋予机器人“电子人”的立法草案,其后欧洲议会在2020年10月20日关于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知识产权的决议中却指出“注意到生成艺术性内容的创作过程的自主化可能会引起与涵盖该内容的知识产权所有权有关的问题;在这方面,认为寻求将法律人格赋予人工智能技术是不合适的…”28由此可见,是否给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不再依赖于科学发现其是否具有创造性本质,而是一种法律决定,在现行著作权法的视阈下,至少应树立人工智能法律中立原则,从个体层面上不区分人工智能行为和人类行为。29
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应该是使它符合并適应技术的发展。30人工智能法律中立原则表明,法律应对具备作品外在形式特征的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视为作品赋予其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实现著作权利益的合理分配。虽然作品产生的利益不会直接激励人工智能,但是它会鼓励创造、使用人工智能的人,对其进行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将激励人工智能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如著名的猴子自拍案中,若摄影师事先知道照片将进入公共领域,他可能永远不会拍摄这些照片。尽管动物自拍与其他任何形式的艺术一样具有社会价值,但缺乏版权制度的保护会导致参与此类活动的摄影师将会越来越少。
(二)补足人工智能生成设计归属的适用规范
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人工智能生成设计作出著作权归属的统一规定,而“菲林案”31与“Dreamwriter案”32已显示了我国法院的裁判态度。前案法院认为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不构成版权作品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属于公共领域,并将与报告有关的权益授予给了使用者;后案法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作品,作者是该人工智能的主创团队。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更偏向作出必要安排说。
由于缺乏统一规定,以必要安排确定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著作权归属时会得出不同结论。笔者认为不能根据人工智能的程序员、使用者、投资者等客观身份直接划分著作权归属。“知识产权制度面临所有技术革命时只需要做好一件事,就是要做到利益平衡”33,个案的利益衡平远非如此简单,最好能以一种共识的模式承认所有参与者的贡献、分配利益。关于著作权归属的制度选择,可借鉴电影作品中的导演身份,设置“主要设计师”的概念,以创造贡献度作为必要安排的判断基准,为作者的创造力和投资者提供混合保护。一是投资者归属模式。尽管其他创作者对于电影作品的形成付出了贡献,但导演管理和指导了整个团队,是这部电影的主导者与创造者。与此对应,建筑设计、服装设计通常以团队设计模式开展,主要设计师拥有创造性控制权,承担着把控设计、决定设计的整个过程。为了法律上的明确性,遵循作出必要安排说,将人工智能生成设计归属于主要设计师具有合理性。现行版权制度下,只要满足必要的法定条件,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其他权利自然可以依照职务作品归于雇主。二是创造者归属模式。人工智能基于算法创作生成的设计由共同体的链式行为产生,必然体现从程序设计到开发利用的整个人类行为环节。个人创造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场域,依然参照创造贡献度判断归属,即共同体之中对设计作出实质创造贡献者为主要设计师,相关权利归属和分配依事前协议确定。34
(三)衡平人工智能生成设计专有与进入公共领域
著作权法体现为多元利益主体和多重价值目标的利益平衡机制35,人工智能生成设计不能以“全有或全无”的形式进入公共领域,应当有限度地衡平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不特定社会公众间的社会公共利益。这种限度体现在对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类型区分、有效期限制与强制披露人工智能义务上。
其一,人工智能独立生成设计在短期保护过后进入公共领域。辅助生成设计仅作为设计工具,著作权自然归属于作者专有;合作生成设计至少包含了一位人类作者最低限度的创造力,可按现有法律框架内的雇佣、合同约定方式分配权利;独立生成设计经由人工智能系统使用神经网络作出,类似于人类思维产出设计的过程。而人工智能创作成本之低与创作效率之高会对人类作者产生巨大冲击,为避免“公地悲剧”,需兼顾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利益归属者与社会公众利益,使独立生成设计进入公共领域。
其二,人工智能独立生成设计的保护期应短于一般作品。著作权规定有效期限制是为防止作品被永久性地占有,从而危害社会公众自由获取知识信息的公共利益。原则上,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不应该超过提供的激励足以鼓励后续的创造性活动所要求的保护期限。36以创新与前沿为主流的设计领域,则涉及到两个维度之间的平衡:法律为创造新的设计提供激励;法律应促进现有设计向后续设计者开放使用。过长的保护期限虽然激励了人工智能开发者与使用者,但对后续设计者的限制过久所造成的损害将超过前者实现的社会利益。因此,人工智能独立生成设计的保护期应短于一般作品,短期时效既可激励制造、拥有和使用人工智能的利益归属者继续发展人工智能,又能够保障公众在时效过后自由访问、使用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起到最大限度地提供最低代价确保人类整体创新和创造能力可持续发展之作用。
其三,设置人工智能系统开发者或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披露义务。人工智能生成设计必须与传统的设计作品区分开来,以决定其保护期的长短。为防止开发者与使用者隐藏设计是由人工智能生成以获得一般作品所享有的更长期限的著作权保护,需创设一项独特的披露义务,即要求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与使用者声明设计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该项义务原始归属于人工智能开发者,而开发者向用户销售系统后则披露义务转移给了使用者,同时开发者有义务告知使用者发布设计时需披露设计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如果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开发者与使用者将受到处罚。如菲林案中,法院就署名问题指出应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
六、结论
在未來,人工智能与人类将在创意领域展开竞争,著作权法应对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法律归属作出回应。应在作品主义中心范式下秉持人工智能法律中立原则,承认人工智能生成设计的作品属性,允许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在著作权归属方面,借鉴“作出必要安排说”设置“主要设计师”概念,补足人工智能生成设计归属的适用规范。同时,有限度地衡平著作权人的个人利益与不特定社会公众间的社会公共利益,为人工智能生成设计设定短期时效保护限制,设置人工智能系统开发者或使用者的披露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