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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法的复兴——从“枫桥经验”到“自由人的联合”

2024-06-03朱赫夫

学习论坛 2024年3期
关键词:习惯法枫桥经验

朱赫夫

[摘要]“枫桥经验”是我国基层治理的有效机制和方法,“枫桥经验”不仅擘画了未来我国基层治理的新图景,也预示着习惯法的复兴。习惯法是法律的最初形态,在制定法的强势推进下一度衰落,伴随而来的是威权法律观的兴起,威权法律观使法律异化为阶级统治的工具。我国也出现了习惯法的衰落现象,制定法治理的确立也衍生了诸多问题。在此背景下,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下的习惯法复兴,为治理困局提供了新的破解之道——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社会治理共同体呼唤习惯法,民众参与习惯法的制定与完善,进而推动治理共同体实现社会治理功能。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建构理念,与马克思所倡导的“自由人的联合”理论一致,契合了人类历史发展方向。

[关键词]“枫桥经验”;习惯法;制定法;威权法律观;社会治理共同体;“自由人的联合”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608(2024)03-0120-08

20世纪60年代,“枫桥经验”发源于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彼时全国正在开展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当地干部群众摸索出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治理经验,如“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1]。毛泽东曾对此作出批示:“要各地仿效,经过试点,推广去做。”[2]此后,“枫桥经验”作为我国重要的基层治理经验被广泛推广。新时代,当地干部群众对“枫桥经验”进行了创新,提出“以人民为中心,三治融合,四防并举”的理念。其中,“三治”是指自治、法治、德治,“四防”是指人防、物防、技防、心防,使“枫桥经验”有了更丰富的内涵。习近平多次高度评价“枫桥经验”,要求“把‘枫桥经验坚持好、发展好,把党的群众路线坚持好、贯彻好”[3]。2023年9月,习近平在视察枫桥经验陈列馆时指出:“坚持党的群众路线,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4]“枫桥经验”是一项宝贵的治理经验,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其展开研究,如治理制度供给[5]、基层治理创新[6]、治理的评价与建议[7]、社区治安警务等问题[8]。总体而言,现有研究多是从“威权法律观”的视角出发,认为“枫桥经验”是对法律不及之处的补充,或者是政法体制的附属[9],而没有认识到其内含的生命力。在我国长期以来的治理实践中,民众更多的是受“治”于人,被作为制度下调整之客体,这种治理思维也导致了“枫桥经验”理论研究中的民众主体性视角缺失。“枫桥经验”中的民众不只有被治理的一面,还是自发秩序即习惯法形成的主体。本文正是基于这一逻辑起点,以习惯法的形成—衰落—兴起为逻辑主线,探讨“枫桥经验”所蕴含的习惯法特性,以期为我国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建设提供有益的法理支撑。

一、习惯法的衰落与威权法律观的兴起

“枫桥经验”作为习惯法复兴的象征,暗示着习惯法曾经的衰落。历史上,习惯法产生在先,而后制定法出现并逐步占据主导地位,进而催生了威权法律观,挤压了习惯法的生存空间。然而,在此进程中,习惯法的衰落也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这为我们深入剖析习惯法的复兴提供了历史锚点。

(一)习惯法的衰落

习惯法(Customary Law)是与制定法相对的,某一地域或群体中自发形成的、通行的规范,可对共同体成员产生约束力。习惯法可分为国家习惯法与非国家习惯法,本文所言的习惯法是非国家习惯法,是被人们反复使用并具有权利义务分配功能和纠纷解决功能的习惯[10]。习惯法是一种“制度性事实”(institutional facts),其以语言与意向性为原理,由功能性归属与构成性规则所塑成[11]。习惯法可通过语言进行沟通与表达,从而形成集体意向性,经过长久的实践成为现实的构成部分,并获得共同体成员的多数承认。习惯法相较习惯、伦理,其规定更为具体,集体的认可度更高,受其约束的强制心态也更强。在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原始公社”时期[12],“法律”也是存在的。尽管这一时期的生产力不发达,私有制还不成熟,没有产生后世所熟悉的制定法,但是习惯法已然出现。当部落成员发生争议时,定分止争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各方协调解决,当协调无效时,争议则会提交族长或酋长解决。他们并没有比其他成员拥有更多的权力,只是因为德高望重可以进行斡旋和调停,阻止冲突的升级以避免损害共同体的利益。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不服从调停方案,诉诸武力自行解决[13]。调解者在处理个案时,往往是根据各方的道德评价与事情本身作出判断。判断有优劣之分,差劣的判断会引起族群分裂甚至内战,优良的判断则能定分止争,维系共同体的凝聚力。因此,优良的判断会作为群体智慧而被继承,为后世的族长或酋長所采用,并在相似的案件中作出同样的判断。这些判断在历经多年的博弈与调整之后,逐渐被共同体所认同和接受,成为共同体内部通行的规范,习惯法就形成了。

在奴隶社会早期,与习惯法不同的制定法开始出现,制定法的重要来源之一是军令。奴隶主进行军事征服之后,将所俘的民众贬为奴隶,军令则继续适用于奴隶。军令与刑罚同出一源,大刑用甲兵,故早期的制定法主要体现了刑法方面的内容。当制定法介入民事活动时,习惯法就逐渐衰落。这一进程体现于罗马法的发展与衰落过程中。罗马法是世界法制史上的特例,罗马虽然是个奴隶制帝国,但以民法见长。罗马法最早以习惯法为主,随着罗马平民与元老院的斗争加剧,罗马贵族逐渐放弃了习惯法的垄断解释权,并将之转化为制定法。随后,由法学家从共同体精神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比如西塞罗、盖尤斯等[14],习惯法开始系统性地向制定法转化。进入帝制时代后,共和制名存实亡,罗马共同体精神也逐渐凋零,罗马法也愈发脱离习惯法。罗马首任皇帝奥古斯都开始干涉制定法,不再允许其他人解释法律,而是钦定了官方法学家[15]。官方法学家往往受皇帝的干预,更多地从帝国利益的角度而不是从共同体的角度解释法律。直至《尤士丁尼法典》的颁布,罗马习惯法与西罗马帝国一样成为丘墟,但作为制定法的罗马法则逐渐成熟。

(二)威权法律观的兴起

威权法律观(Authoritarian Jurisprudence)是相较平等法律观而言的法律观念,伴随着制定法的繁荣而出现。平等法律观是法律制定者将自身看成法律的承受者之一,而威权法律观是将适法对象看成法律的客体,以更加威权主义的态度对待适法对象。威权法律观的形成与作为知识阶层的法律人有关。自西欧开始“罗马法复兴”之后,法学教育从中世纪神学教育中分离出来,以专业知识为背景的法律人开始形成[16]。法律人(或称法学家)与当时掌握习惯法的教士并不相同,他们的知识主要来自《学说汇纂》而不是《圣经》,同时在政治立场上与神圣罗马帝国皇帝结盟而与教廷对立,形成了一个独特的知识与职业集团[17]。

为习惯法画上句号的是法国大革命。法国大革命之后,资产阶级登场掌握政权,公民(Citoyen,市民)这一概念从城市扩展至全国,城邦共和国的体制也转变为现代共和国,制定法替代习惯法成为近代民族与国家建构的产物[18]。在近代民族主义的观念中,所有国民被视为单一共同体,并被统一的法典所辖制,即“法一”的状态。法律人转变为国家法律的执行者,他们的知识与工作方式直接来自国法与官方教科书,成为事实上的国家官僚。在此历史进程中,威权法律观开始在法律人中形成。民众所熟知的习惯法被废除,现行的法律知识与他们的本地性知识毫无关联。法律知识掌握在法律人手中,正如福柯所言的知识权力[19],法律人在知识上拥有优势与垄断的解释权。

威权法律观在进入19世纪后愈发流行。统治阶级将民众定位为法律客体,法律作为统治工具的色彩愈发浓烈。一方面,资产阶级通过立法将自己的阶级利益神圣化,另一方面,资产阶级通过法律对无产阶级进行镇压。在此历史背景下,马克思、恩格斯提出了著名的“法权批判理论”。马克思认为,普鲁士当局出台的《林木盗窃法》(将捡拾树枝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只不过是将贵族的习惯法合法化,并不是民众所认知的习惯法,而后者才是真正的法律[20]。“贵族的这些习惯权利是和合理的权利概念相抵触的习惯,而贫民的习惯权利则是同现存权利的习惯相抵触的权利”[21]。换言之,马克思认为,只有民众自发形成的习惯法才是真正的法,不符合民众习惯法的法律,不过是资产阶级专政的把戏,民众没有权利,只是法律的客体。“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现状的由习惯和传统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22]。这些观点被后世总结为经典法律定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三)从习惯法到制定法:法律内涵的替换

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威权法律观进行了深刻的批判,这种法律观在奥斯丁的理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奥斯丁坚称,法律仅仅是主权者的命令,民众必须无条件服从[23]。这种观点凸显了法律的权力本质,揭示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威权法律观存在内在的矛盾性与荒谬性,法律的权威性并非“口含天宪”,不是因为制定就有权威性,其合法性根源于民众的认同及自觉服从。

在民众的生活中,习惯法天然地具有合法性。它是从民众的实践中生成的,可以合理、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并在长期的实践中获得民众的尊重与信赖,最后才有了公平、正义和秩序这些印象标签。随着制定法逐渐取代习惯法,威权法律观开始盛行,它悄然改变了法律的内涵。一方面,统治阶级将阶级特权巧妙地融入制定法,另一方面,统治阶级又利用民众对习惯法的印象,要求他们像尊重习惯法一样对待制定法。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律的根源逐渐脱离了社会实践和民众信仰的深厚土壤,转而更多地依赖于统治者的知识权力与国家暴力。这种转变不仅削弱了法律的社会基础,也破壞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与信仰。

这种法律内涵的替换,难以让威权法律观实现法律功能。民众尽管在知识上是缺乏的,但仍能基于相对地位的改变而感受到这种替换。在制定法面前,民众处于无知而无力的地位,对于判决结果的不可知性与法律执行的暴力性,能让民众感知其相对更低的地位。如此,他们较少有意愿将矛盾诉诸制定法,因为这样“困难且麻烦”。在双方都处于共同体之中时,他们更愿意通过共同的习惯规则来解决问题,这是习惯法意识的残留。习惯法倡导平等主体间的协商与共识,这与威权法律观所强调的命令与服从截然不同,这为习惯法的复兴提供了思想基础。

通过深入剖析法律发展的历史脉络,我们能够避免陷入威权法律观的认识窠臼,从而更全面地理解习惯法复兴的历史逻辑。“枫桥经验”正是在制定法与习惯法的相互张力中应运而生的。实践表明,制定法及其背后的威权法律观并非“无所不能”,在其力所不及的领域,习惯法仍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持续发挥着作用。“枫桥经验”不仅揭示了习惯法在基层社会中的持久影响力,而且证明了其在维护基层和谐稳定、弥补制定法及威权法律观不足方面的重要价值。

二、“枫桥经验”与习惯法的复兴

在我国法制历史进程中,也出现了习惯法的衰落这一现象。随着制定法被确立为社会上唯一合法的法律体系,其单独运作在达成社会治理目标方面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枫桥经验”作为一种有益的补充应运而生。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实践中,习惯法的复兴趋势得以体现,为解决制定法所面临的困境提供了新的进路。

(一)“枫桥经验”的提出与制定法的困境

在我国法制史上,曾出现“二元法”模式,即“皇权不下乡”“君与士大夫共治”[24]。一方面,中央政府会制定法律,具有典型的阶级专政性质,主要以刑律为主;另一方面,对于下层阶级内部的案件,诸如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并不需要援引国法,而是由地方的宗族、亭长、宿老、乡绅等进行处理。裁判依据除少数使用“春秋决狱”之外,更多的还是依据共同体的习惯法[25]。“二元法”模式延续千年直至新中国成立。土地改革后,我国彻底消灭了土司制度、地主阶级、士绅阶层,习惯法断崖式地消亡。但是,在习惯法衰落的同时,制定法体系并没有发展起来,因此,基层治理出现了真空,面临“无法可依”的窘境,“枫桥经验”便应运而生。

在土地改革完成之后,我国的主要任务发生了变化,因此,中央开展了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基层大量“地富反右坏”分子无须再被消灭,而被认为是可以争取的,经过改造之后可以重新成为共同体的一员。1963年7月到9月,枫桥区7个社教运动试点公社依靠和发动群众开展对敌斗争,主要采取“说理斗争,尽量不捕人,要文斗不要武斗”的方式。从方针上看,“枫桥经验”主要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体现,政治意味较浓。但从实际作用来看,“枫桥经验”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力求在共同体内部解决问题,这可以看作是中国基层治理模式的延续。“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阶级斗争告一段落,我国的工作重心转向了经济建设,法律体系也被重建。在刑事方面,由刑法、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进行调整;在民事方面,随着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的出台,人民内部矛盾不再由共同体解决,而是由司法部门进行裁断。基层的裁判权被废止,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所有争讼都由法官依法处理,中国进入“法一”的状态,这也意味着中国法律现代化取得了阶段性的成功。

但是,“法一”状态的实现同样意味着威权法律观的泛起。首先是基层“法盲”的出现。“法盲”是现代国家的产物,在习惯法时代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法盲”,在共同体中生活的成员不知法是不可能的。但在“法一”状态实现后,所有的共同体成员甚至基层干部的习惯法知识都已然无效,基层民众大范围地成为“法盲”。同时,在高考恢复之后,高等教育法律专业开始招生,法律人被大规模地生产出来,他们毕业后从事公检法等法律职业,垄断了法律知识及法律解释权。一般民众想要获取法律知识,需要学习法律人制定的法律或教科书,或是直接求助于法律人。其次是制定法压倒习惯法认知。习惯法虽然已被废止,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并不会那么快消散,人们仍然保留着习惯法认知,这些认知是从伦理、习惯和社会舆论中获得的。习惯法认知是民众想象的法律状态,并不一定与制定法重合,两者可能会出现冲突。制定法往往会压倒人们的习惯法认识,从而让人们萌生对法律的质疑。比如,在习惯法的认知中,“好心办坏事”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但根据制定法裁判,“好意施惠”并不能成为免责的事由,著名的“彭宇案”[26]便是如此。再次是制定法的失能与习惯法的失范。基层治理涉及方方面面、事无巨细,比如,婚丧嫁娶、继承分家、宗族家事等,在这个领域制定法是部分失能的。在制定法失能的情况下,习惯法又不能像从前一样具有规范社会的功能,就出现了习惯法的失范。习惯法被剥夺了合法地位,可以随时被制定法所推翻,而制定法又是失能的,这就导致了基层治理的混乱[27],而且,习惯法也具有地域性,往往在制定法中无法找到依据,出现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比如,在少数民族地区,人们根据习惯法认为,引发他人自杀需要承担责任,例如嘲笑对方导致自杀要赔偿,被称为“死给”,但在民法上一般认为自杀系个人意愿,除非直接关联,否则无须赔偿[28]。

需要说明的是,威权法律观在当代中国的兴起,是制定法对习惯法的胜利。然而,制定法并没有发挥习惯法所应当发挥的作用,这就导致原本基层的人民内部矛盾转化为国家与民众之间的冲突,并且,威权法律观本身也导致制定法的治理负担过重,中国人口规模巨大,无论我国培养多少法律人,都无法满足民众的法律需求。即便法律人供给足够,基层民众也难以承担诉讼成本[29]。以上原因都是我国推动“枫桥经验”的重要动因。

(二)新时代“枫桥经验”与习惯法的复兴

近年,新时代“枫桥经验”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体现了习惯法的复兴。新时代“枫桥经验”包括“五个推进五个最大限度”,即“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最大限度地畅通社情民意渠道;推进预防化解矛盾工作机制创新,最大限度地把问题解决在就地;推进管理理念转变,最大限度地调动各方面积极因素;推进农村社区建设,最大限度地实现服务阵地前移”[30]。根据以上總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习惯法复兴的线索。

首先,治理理念发生转变。新时代“枫桥经验”与之前的“枫桥经验”的最大区别是,之前侧重发动群众对敌对分子进行镇压和改造,而现在的理念则是“管理理念转变”,通过“基层民主”和“社情民意”在基层共同体内部化解群众矛盾。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需要通过新时代“枫桥经验”解决群众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此,需要发挥共同体的能动性。在基层组织中,人民群众互为邻里,互帮互助,并不存在真正不可调和的矛盾。基层干部系共同体的成员,他们生活在当地,文化、习俗、方言互通,因而在群众出现矛盾时,应当更多以“自家人”的思路解决问题,站在共同体和谐的维度,采取调解、说理与做工作等柔性方式予以解决[31]。

其次,基层实质裁判功能的恢复。早期的“枫桥经验”是采取斗争与思想教育的方式,侧重专政的政治目的,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并“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群众之间的矛盾,不再需要软硬兼施,而需要通过实质裁判功能将矛盾前置性解决。在问题和冲突起于微末之时,就由共同体内部进行裁断,“最大限度地实现服务阵地前移”而无须将案件诉诸法院。实质裁判方式并不拘泥于两造听讼,而是多元化的裁判机制,诸如组织的网络和工作机制的构建、格式化治理方式、标语口号教化治理、调解与感化等[32]。从中也发展出各种先进做法,比如处理土地纠纷的“三关共守”、家事纷争的“三字工作法”、劳动争议的“四防四聚”等[33]。这些实质裁判机制较为灵活,且较少援用制定法而采取习惯法作为法源,因而便于民众的理解和接受,对于矛盾解决的效果也更好。

再次,习惯法的总结与提出。各地在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的过程中,通过实质裁判功能的实践,总结了不少具有效用的规则。这些规则有的源于习惯,有的为干部、乡贤所提出,但都被基层共同体的民众所接受,并成为集体意向的组成部分,发挥了指引实质裁判的作用。这些不成文的规则被总结成文并提出,正式成为习惯法,证明了“枫桥经验”与习惯法融合的面向。习惯法呈现为程序与实体规则的混合,具有不同的名称,多种多样且各具特色。比如,绍兴的“夏履程序”、嵊州的“八郑规程”、新昌的“乡村典章”等[34]。由此可见,“枫桥经验”既是社会治理的创新,也是基层共同体习惯法的复兴。

三、“自由人的联合”:社会治理共同体的构建

“枫桥经验”在基层治理中的应用已初显成效,然而我们不能满足于现状,而应积极推动基层治理的进一步创新,即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相较于基层治理,社会治理共同体存在三个显著的不同点:首先,习惯法得到正式承认,并被确立为社会治理的基本准则;其次,民众在遵守习惯法的同时,不断对其进行改进和完善;再次,借助习惯法的力量,促进治理共同体的形成,进而增强共同体内部的凝聚力,实现民众的深度整合,强化社会治理的深度和广度,最终目标是通过构建以习惯法为基础的社会治理共同体,促进民众与共同体的自由发展,实现马克思所倡导的“自由人的联合”。

(一)基层社会治理对习惯法的呼唤

基层社会治理不仅对治理制度有所要求,也呼唤着治理规范,而习惯法正是对基层社会治理需求的回应。

第一,习惯法是基层治理的必要法源。国人受“息讼、无讼”等传统理念的影响,一般会有“讲理”和“讲法”一说,当讲理行不通时才会讲法[35]。民众将矛盾诉诸法院,意味着公开断绝关系,即使能获得胜诉,矛盾也将长期化,导致“案了事不了”[36]。从“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角度而言,“枫桥经验”无疑是与我国国情适配的策略。但是,在基层实质裁判中也要有“讲理”之“理”存在,方能去评断一方有无“理”可言。民众心中的“理”便是习惯法。习惯法在基层的作用远非制定法可比,基层社会的秩序主要依靠习惯法来维持,这意味着重新确立习惯法的法源地位是必要的。很多基层纠纷本依赖习惯法可以解决,若无视其法源地位,强行套用制定法,“讲理”和“讲法”相矛盾,那么对于某些“理性人”而言,“不讲理”就成为收益最大的选择。正如孔飞力在《叫魂》中所描述的那样,流氓无赖会假借国家法令“狐假虎威”来鱼肉乡里[37]。因此,新时代“枫桥经验”下的习惯法复兴与其说是一种治理创新,不如说是对基层治理秩序的追认,这种秩序需要通过承认习惯法确定下来。

第二,习惯法是法律生命力的来源。我国自近代以来的法律主要是移植的,对本土的习惯法吸纳较少,导致法律出现诸多“水土不服”的现象[38]。关于本土法与移植法的争议自古有之。萨维尼认为,法律应当是从“民族精神”中生长出来,而不是人为所制定的[39]。一般民众不是法律人,一个社会的法律也不可能全由法律专家的草创之法组成,必须吸纳大量的习惯法,否则就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40]。法律是实践智慧,在实践中使用和发展,“枫桥经验”则为习惯法的适用与发展提供场域。尽管习惯法相较制定法有许多缺点,但生命力是其最大的优点。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所有情况,制定法在实践中永远有漏洞,而习惯法拥有制定法所不具备的“进化优势”[41],它是从无穷多且变化的环境中生长出来的,会与社会需求达成动态平衡,最终为各种“法律难题”寻找适宜的规范方案。将新时代“枫桥经验”中实践效果较好的习惯法转化为制定法,从而建构具有我国民族精神特征的本土法。

(二)自由人:习惯法与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的自由进路

“枫桥经验”源于基层治理实践,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导向,也合乎马克思、恩格斯所推演的历史必然性——“自由人的联合”。

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与“自由人的联合”在哲理上殊途同归,都是实现民众的自由。就自由这一概念而言,学者们通常将其划分为两大类别: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消极自由,指的是在不受外界限制和干扰的前提下,个体在可为的领域内所享有的充分自由。其典型表述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这种自由观念侧重于保护个体免受不必要的干涉,确保其在合法范围内享有最大限度的自主权。与之相对的积极自由,则强调个体基于自身意志而非外界力量的自由行动,即能够自由地追求并实现自我目标和价值。

在传统威权法律观中,消极自由往往更受重视。这种观念以康德的实践理性为理论基础,强调个体的自由不是为所欲为,而是知不可为而不为[42]。然而,康德在推崇消极自由的同时,也强调了人为自己立法的重要性。这意味着真正的自由并非仅仅是不受约束的行动,而是个体能够按照自己的实践理性(绝对命令)来行动[43]。习惯法作为民众自我立法的体现,它源自社会实践,并在具体的社会环境中得到体现和应用。它不仅调整社会关系,反映民众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诉求,还承载了共同体的历史和风俗。民众自觉遵守习惯法,通过它来安排自己的社会生活,并在不违背其原则的前提下享有自由。进一步说,积极自由在共同体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社会动物的人类,其个人自由必须与共同体的自由相协调。从这个角度来看,积极自由可以分为个体在共同体中的自由以及作为共同体的自由。前者需要得到习惯法的保障和实现,而后者则需要由自由的个体共同组成并维护。通过习惯法,个体在共同体中享有自由的同时,也能够与其他成员协调一致,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种协调一致的基础是人们根据习惯法所形成的共识,它使得个体的自由得以在最大限度上实现共同体的目标和发挥能动性。

新时代“枫桥经验”中习惯法的复兴,就是构建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促进社会治理的现代化与本土化的融合。民众对习惯法的遵从与信赖,按照习惯法来安排自己的日常生活,促进了民众的消极自由;同时,习惯法的治理增强基层共同体的凝聚力,重新焕发自组织的能动性。这种凝聚不仅仅是表面上的联合,而且是基于共同价值观和行为规范的深度整合。习惯法的存在使得共同体可以形成共识,维护共同的整体利益和价值追求,增强了共同体的积极自由。值得注意的是,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建构是自发的。在习惯法治理的过程中,民众逐渐形成了治理共同体的意识。这种意识不仅体现在对共同治理目标的认同上,更表现为对共同体权利与义务的深刻理解上。民众根据基层治理的实际需求,不断对习惯法进行调整和完善,使其更加贴近实际、更具可操作性。这种内部的良性循环不仅提升了习惯法的治理效能,还使民众更加自发地参与到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建构中。

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中蕴含的自由理念,与马克思所谓的“自由人的联合”相合辙。马克思认为,自由人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方面,工人阶级消灭了阶级社会,通过解放全人类从而解放了自己,人类摆脱了所有的压迫与束缚,成为社会关系上的自由人;另一方面,人类因为生产力的高度发达而消灭了私有的欲念,获得了精神上的自由,并认识到自己是与社会密切相关的,而自发与他人形成联合。“自由人的联合”“是他自己为别人的存在,同时是这个别人的存在,而且也是这个别人为他的存在”[44]。这与基层社会治理共同体中促进个体与群体的自由观念不谋而合。在共产主义社会,国家与私有制将会消亡,作为统治工具的制定法也会消失,但是习惯法依旧会存在,自由人不再需要国家提供公共服务,而是自发地形成共同体,对各种事务进行管理。自由人的自由是认识到自身规定性的自由,并不是肆无忌惮的自由,仍然需要社会规范,以更高效地将各方协调一致。因此,自组织内部也会形成习惯法,自由人自觉且自愿地遵守之。習惯法是自由人联合体中唯一的法律,自由人随心所欲不逾矩,只需要按照习惯就足以认知习惯法,并按照习惯法去安排生活与工作,真正实现“自由人的联合”。

法律在最初阶段的表现形式是习惯法,在阶级社会和国家形成后逐渐转化为制定法,但当阶级与国家消亡后进入“自由人的联合”,又会回归到习惯法,这正是法律发展的正反合的辩证之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枫桥经验”所引发的习惯法复兴以及威权法律观的退场,不仅对我国当下的法治建设有所裨益,也暗合马克思、恩格斯所预定的法律发展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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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向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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