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
2024-05-30陈科李静夏忠杰
陈科 李静 夏忠杰
摘 要: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作为引导者参与民事纠纷化解的重要职能,其内核为公权力参与私权的调整和处分。检察机关要履行好引导者与监督者职责,既要做到合理适度参与又不过多干预,既要能定分止争更要注重私权保护。在实践过程中,适用程序设置不完善、法律效力不明确、救济路径不畅通等问题阻碍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良性发展,可以从启动程序、案件适用范围、效力要素、救济途径及衔接机制等方面探索切实可行的适用规范予以纾困。
关键词:民事检察和解引导者 私权保护 实践适用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积极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深度参与诉源治理,更好服务发展大局的重要方式。多年来,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实践,2019年至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检察和解案件1.2万余件[1] ,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实踐看,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已进入了良性发展阶段,但适用程序设置不完善、法律效力不明确等问题阻碍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良性发展,如何做到角色定位明确、制度供给充足及实践运用顺畅,需要谨慎适用,才能使民事检察和解工作的开展更为有序。
一、民事检察和解中检察机关的制度定位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据此,在民事检察和解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应为“引导者”,即在当事人主动请求或者发现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时,检察机关要主动作为、服务群众,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
(一)检察机关以引导和解为限
根据2013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和《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民事检察和解中,一直将检察机关定位设为“引导者”,对参与和解的限度予以明确,即以引导为限,区别于审判机关组织的和解。检察机关在引导和解时,既要做到合理适度参与又不过多干预私权利,要处于中立地位,并非申请监督人一方利益的代表。要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做到不偏不倚,立场中立。不为当事人提供和解方案,不干预当事人实体权利让渡。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的,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的名字不出现在和解协议中。
(二)检察机关要做好引导与私权保护平衡
民事检察和解属于广义监督权范围内的职权,检察机关监督者身份并未改变,在引导的同时也是监督者,引导和解时更要做好引导和解与私权保护平衡。一方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在引导和解过程中,对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要完全尊重个人意愿,是否处分、如何处分检察机关不予干涉。是否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如一方不同意,无论是否存在和解可能,均不能适用该程序,更不能强制适用。另一方面,要依法保障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和解协议签订后,检察机关要审查双方当事人处分私权时是否遵循合法原则,即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2]
二、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实践难点
(一)适用程序不完善
完善的程序设置是保障制度良性运行的关键。虽然有民事检察和解的相关法律依据,但仅为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详细规定有关检察和解的适用条件、具体操作流程、法律后果以及与生效裁判执行工作的衔接及救济途径等问题[3]。此外,民事检察和解案件适用范围不明晰,哪类案件能适用需要检察人员自行判断,容易出现适用混乱,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益。
(二)法律效力缺乏明确规范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引导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是与审判环节达成的调解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还是与双方当事人自行签署的调解协议效力等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着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检察和解协议应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一样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同的观点认为,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仅为当事人处分权利的一种确认,不应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与“引导者”的定位有冲突。法律效力不规范无法实现明确的行为预期,无论当事人还是检察人员都需要明确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效力。
(三)救济渠道不畅通
目前,民事检察和解的救济渠道不畅通,一旦一方当事人反悔,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守约当事人实现权利救济的路径不明确,容易导致当事人在检察环节的和解意愿不强。如民事检察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撤回了监督申请,当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已无法就原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但此时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也将受到质疑。再如,和解协议存在错误或瑕疵时,缺乏相应的内外纠错机制,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且救济渠道不畅。畅通的救济路径是权利实现的保证,当路不多且不顺的情形下,当事人和解的意愿必然受阻。
三、民事检察和解适用建议
(一)民事检察和解的启动程序
民事检察和解属于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程序的启动不能脱离民事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借鉴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受理原则,结合民事和解的特性,启动程序可以为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启动。如果为当事人主动申请,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不涉及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禁止和解的情形,可以引导和解。如果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的,经过全面审查案件,符合引导和解条件的,可以征求双方意愿后依职权启动民事检察和解程序。
(二)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适用类型
1.生效裁判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明确了13种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事由。适用民事检察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应局限于生效裁判的对与错,只要各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依案件性质不可和解,检察机关即可开展和解工作。[4] 但对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中第(7)(8)(9)(10)项规定的情形,因其涉及审判过程的程序违法,保障的是程序公正,可经审查后以适用为原则,不适用为例外。对符合抗诉情形的案件要注重审查生效裁判存在的瑕疵是否有抗诉必要,有抗诉必要的,原则上不适用检察和解,否则有架空抗诉职能之嫌。
2.执行监督案件。检察机关要对执行活动监督的理由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争议内容确定是否适用检察和解。如果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对执行标的合法处分,则可以适用检察和解;另外,如果存在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符合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可以同时提出检察建议。
3.支持起诉案件。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案件类型多集中在追索劳动报酬、给付赔偿等给付之诉类案件,针对此类案件主要适用诉前检察和解,通过诉前检察和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起诉之前。
(三)民事檢察和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价值关键在于明确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民事检察和解协议是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形成的,核心仍为当事人的私权处分,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突破私权利边界进行过多干预。就协议效力来看,协议本质上还是对私权利的调整和处分,应等同双方当事人自行签署的调解书。
(四)民事检察和解的救济途径
1.撤回监督后的救济。在检察实践中,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但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一般不能就原判决再次申请监督。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因为经过民事检察和解,检察机关虽然审查了整个案件,也引导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但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并未作出涉及实体的监督意见,也仅仅从程序上尊重当事人意愿作出终结审查的决定,从法理上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考虑,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请较为妥当。
2.和解协议存在错误或瑕疵的救济。一是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和解协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达成和解协议后发现并经调查核实确存在此情形的,应及时予以撤销,并告知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如已履行完毕的,建议法院执行回转。另外,可以由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审查是否需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二是民事检察和解过程中如存在检察人员履职违法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查,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并予以纠正。
3.和解协议得不到履行的救济。协议签订之后,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就和解协议选择另行起诉?笔者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理由在于,和解协议调整了原判决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了新内容,形成了新权利义务关系,应允许当事人就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五)民事检察和解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
检察和解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只能为执行外和解。在执行环节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机关可以将和解协议抄送法院,由执行部门以检察和解的形式记录在案,建立检法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抄送机制,有利于检法互相配合实质性化解纠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四级高级检察官[45630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456300]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四检察部主任、一级检察官[456300]
[1] 数据为202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及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公布数据总和。
[2] 参见吴小英:《民事诉讼法学》,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42页。
[3] 参见孙祎霖、张晨辉:《能动履职视角下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司法实务研究》,《中国检察官》 2023年第15期。
[4] 参见张艺馨:《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理论问题探析》,《中国检察官》2023年第1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