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反向行刑衔接问题探讨

2024-05-30刘科等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4年4期

刘科等

摘 要:涉案企业合规反向行刑衔接有助于克服涉案企业单纯刑事合规的局限性、激发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的热情以及保障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正当履职,因而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当前,涉案企业合规反向行刑衔接中面临行政机关参与合规整改的相关规范不完善、涉案企业进合规整改程序的标准不一、合规评估标准主观性强以及后续监管缺位的挑战,需要在统一合规评估标准、优化合规成果评价与后续持续考察等方面予以改革完善。

关键词:涉案企业合规 行政合规 刑事合规 反向行刑衔接

2022年4月,最高检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会议宣布,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指出,“深化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合规守法经营”[1],为实现全流程涉案企业合规提供有力支撑。在此背景下,强化检察协同履职,畅通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渠道,有利于构建企业“刑事+行政”一体化合规体系,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从现有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来看,“从行政到刑事”的正向行刑衔接研究较多,实践中也较为重视。但是,“从刑事到行政”的反向行刑衔接(主要表现为涉罪企业不起诉后的刑行衔接以及涉罪企业与其他企业合规的刑行衔接[2],以下简称“反向行刑衔接”)研究较少,实践中也不够重视。事实上,涉案企业合规的反向行刑衔接具有重要意义,现实中也存在不少问题,亟需加强理论研究。

一、涉案企业合规中强化反向行刑衔接的意义

(一)有助于克服涉案企业单纯刑事合规的局限性

涉案企业合规的初衷是帮助企业从根源上减少违法违规问题。但在实践中,涉案企业为快速获得刑罚减免优惠、减少整改成本支出,更倾向于以刑事诉讼中的“去犯罪化”为重点开展整改工作,加之检察机关办案期限有限,难以全面帮助企业祛除顽瘴痼疾,使合规整改的成效往往止步于“去犯罪化”。然而,涉案企业合规需要实现“去犯罪化”的效果,但却不能止步于此。想要真正帮助企业健康发展,刑事合规只是企业合规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尚需要在涉案企业有合规整改热情和动力时,扶正固本,在刑事合规后持续推进行政合规,最终实现刑事、行政违法风险双预防的效果。

(二)有助于激发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的热情

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从地方试点到全国推广的过程中,因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认识不到位等原因,经常出现检察机关“单打独斗”的局面。既要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又要面对行政机关的不理解,这严重挫伤了基层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工作的积极性。而积极推行涉案企业合规反向行刑衔接,将有助于打破认识壁垒,在提升行政机关合规参与度、实现工作效率提升和结果反馈双向互通的同时,也能够进一步激发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工作的热情,从而促进企业合规更为广泛地适用。

(三)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正当履职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天然具有监督行政执法的功能。当前,行政合规从宽缺乏理论基础及程序设计,若由行政机关自行推行,将面临合规效果及从宽承诺是否兑现均无从考证的局面。此时,检察机关若能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参与行政合规,加之行政机关对其所监管的行业领域有更专业的见解[3],二者相辅相成,能够有效地促进行政合规整改落地落实。同时,经由行政主管机关评估合规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也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正当履职。[4]

二、涉案企业合规反向行刑衔接面临的挑战

(一)行政机关参与合规整改的相关规范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关于企业行政合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不足,仅在个别领域有相关规范性文件,缺乏全行业的统一部署,行政合规尚未成为企业普适的减轻或免除处罚事由。[5]从而导致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取得实效,行政部门在缺乏从宽处罚依据的情况下,难以作出从宽处罚的决定。

另一方面,在缺乏相应规范指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合规的强制性义务和程序性规定。对于适用“先罚后刑”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移送案件至公安机关,行政案件随即终结。对于适用“先刑后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在初步判断后直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行政机关依据生效的刑事裁判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即可。由此可见,无论在何种案件中,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均相隔甚远,这导致行政机关难以在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过程中提供有力的支持。[6]

(二)涉案企业进入合规整改程序的标准不一

合规的事后激励能够有效提高涉案企业开展合规的积极性。企业开展合规的意愿普遍较高,但开展合规需要通过合规必要性审查,对于适合开展合规的企业检察机关才会同意其申请。然而,合规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却不尽相同,这会导致以下困境:不同地区的企业,在出现相同或类似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有些地区能够通过合规必要性审查,有些地方却不能,进而导致处罚结果天差地别。在涉案企业合规异地协作过程中,邀请方认为涉案企业能够进入合规整改程序,而受邀方却不认同,等等。

(三)合规评估标准主观性强

当前,涉案企业合规的评估标准缺乏规范性指导,各地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是否实现预期整改效果的判断更多是在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评估结论基础上进行经验判断。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第三方组织出具的合规考察报告是否属于企業出罪的证据?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如何保证第三方组织出具的合规考察报告的客观性?如果不作为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又要依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实现了预期整改效果?总之,涉案企业合规的评估标准主观性强的问题尚没有妥善解决[7]。

(四)后续监管缺位

在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后,第三方组织的工作也随即结束,检察机关尚缺少身份和动力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后续持续监督工作。但是,短时间的企业合规往往只能完成合规制度建设,难以收获涉案企业实质性的改变。[8]即使整改方案非常完美,企业没有认真贯彻执行,也无法落到实处。然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具有终局性意味。在决定作出后案件随即终结,检察机关不再具备制约企业的实质手段,即便后续发现涉案企业不再依照整改方案生产经营,也难以给予企业有力的惩罚。

有效的合规整改机制,需要在掌握制约手段的情况下,对企业后续落实情况持续跟踪问效。[9]例如,最高检印发的第一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检察机关在法院判决后回访发现,涉案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依然存有漏洞,后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促其进一步完善。[10]通过检察建议可以巩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效果,但也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建议缺乏刚性,相较于涉案企业实际控制人已减轻的刑罚而言,检察建议的制约力度明显不足。

三、涉案企业合规反向行刑衔接机制的完善

(一)完善法律规范,为涉案企业合规反向行刑衔接奠定良好的规范基础

当前,行政合规从宽处罚尚未成为普遍的行政处罚理念,仅在证券和反不正当竞争等个别领域确立了行政激励机制。较优的解决方案是确立行政和解的普适性,将行政合规纳入行政执法程序并建立行政合规从宽机制。当然,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试图重新建立行政合规从宽处罚体系并非易事。对此,可通过对现有法律的进一步解读,找到涉案企业合规从宽的法律依据。

1.行政合规作为行政机关从宽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3条之规定,可为行政机关从宽或免予处罚提供依据。企业的独立意志是通过决策者决策而体现的,对其主观的判断只能依据企业的客观行为。因此,涉案企业积极配合整改并通过审查的,可以推定涉案企业没有主观过错,从而达到免予处罚的激励目的。

2.行政机关参与合规的规范依据。现有政策主要强调企业自身如何实现合规建设,却未赋予行政机关督促企业实现行政合规的相关义务,导致企业及行政机关的合规动力均不足。虽然当下未对行政合规作出相关规定,但“责令改正”却广泛存在于行政执法领域。如《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6条至第68条等,均赋予了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权力。其中关于停止违法违规行为、消除不良后果的规定,可适用于大多数行政违法行为。因此,“责令整改”给行政机关参与涉案企业合规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二)规范合规必要性审查的程序

涉案企业合规应在违法违规行为与生产经营高度关联的前提下审慎开展。合规必要性审查应充分考虑涉案企业总体情况、过往犯罪记录、取得的荣誉及社会贡献等多方面,可制定正面、负面清单进行综合评价,杜绝恶意合规试图出罪的企业参与整改。

在此基础上,应建立“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开展合规整改的渠道。“依申请”开展涉案企业合规可参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告知义务。在涉案企业面临行政处罚或进入司法程序后,行政主管机关或各刑事诉讼主体均有告知涉案企业启动合规整改并通过审查后可能产生后续处理结果差异的强制性义务,不断提高企业对合规整改的认知程度。对未涉及刑事犯罪的企业开展合规应由行政主管机关主导,主要降低涉案企业行政违法风险,最终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在此过程中,行政机关也应商请检察机关介入,此时检察机关更多属于监督者的角色,保障行政机关恰当行使权力。对于进入司法程序后开展的合规整改是以刑事合规为前提的一体化体系,应包括以“去犯罪化”为目的的刑事专项合规和预防企业违法违规的行政全面合规两个方面。[11]检察机关会同行政主管机关共同研判涉案企业是否适宜开展合规以及合规开展形式。还需明确阶段性整改方案,前期合规整改应以刑事专项合规为主,以实现在有限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涉案企业达到出罪的效果。后期整改计划由行政主管机关接力,定期考察合规效果,助力实现企业全面合规。

“依职权”开展涉案企业合规主要是检察机关行政检察部门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过程中,对于涉及行政非诉执行或裁判执行的案件,根据已有卷宗材料初步认为涉案企业适宜开展合规整改的,通过商请行政主管机关共同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可行性进行分析,研判认为适宜开展合规整改的,征求涉案企业意见,最终确定是否启动合规整改程序。[12]

(三)规范合规评估的客观标准

涉案企业合规需要相对量化的审查标准,才能实现犯罪预防,降低再犯可能性的目标。2022年4月,工商联、最高检等九部门联合印发《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该办法奠定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基本方向。实践中,检察机关应以此为根本原则,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确定更为具体的评估、审查办法。各地检察机关在合规标准设定过程中可参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及其他地区检察机关针对特定领域出台的合规指南[13],结合涉案企业规模、结构、风险情况,通过征求主管行政机关的意见,制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化审查标准。[14]需要注意的是,合规整改在企业规模结构、所处行业等因素的影响下,整改结果不尽相同,不同领域内的合规整改侧重领域也有所区别。在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下,审查标准的设定仅需把控大的方向,不作死板的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便于检察机关结合涉案企业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四)强化刑事合规的后续考察

若行政机关认为涉案企业通过刑事合规,同时实现了行政合规目的,则需对涉案企业进行一定期限的监督,以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为主,确保合规整改计划的持续落实。若行政机关认为涉案企业开展的刑事合规不能达到预防行政违法风险目的、消除行政违法隐患的,则应结合刑事合规整改的阶段性效果进一步设计行政合规整改方案,督促企业进入行政整改程序,并依据最终整改情况作出决定。通过上述措施,防止出现涉案企业在通过刑事合规达到出罪目的后,持续落实整改计划动力不足,导致违法违规行为卷土重来的情形。

*本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2023年度十大行政检察理论研究课题“企业合规改革中的反向行刑衔接问题探讨”(GJXZJC20230802)的阶段性成果。

**刘科,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師[100875];张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101101];刘易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100071];赵梦园,北京师范大学[100875];刘馨仪,北京市第二外国语学院[100024]

[1]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央人民政府网https://www.gov.cn/zhengce/202307/content_6893055.htm?zbb=true,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3月17日。

[2] 参见刘译矾:《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刑行衔接及其实现》,《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6期。

[3] 参见张泽涛:《论企业合规中的行政监管》,《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4] 参见郭华:《企业合规整改行刑衔接的协调机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6期。

[5] 参见陶朗逍:《合规改革背景下企业犯罪行刑平行执法程序构建》,《法学》2023年第2期。

[6] 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的初步研究》,《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7] 参见邵聪:《涉案企业合规的评估标准研究》,《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8] 参见刘译矾:《论涉案企业合规的刑行衔接及其实现》,《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6期。

[9] 参见李本灿:《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的法理:经验总结与问题反思》,《现代法学》2023年第2期。

[10] 参见《最高检发布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网https://www.spp.gov.cn/xwfbh/dxal/202106/t20210603_52026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3月17日。

[11] 参见时延安、陈振炜:《检察机关主导型合规模式中的监督与合作》,《法治研究》2023年第2期。

[12] 参见张相军、张薰尹:《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的理据与难点》,《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3期。

[13] 参见缪淑妮、徐忠云、崔健:《涉案企业合规行刑衔接机制之完善》,《人民检察》2022年第24期。

[14] 参见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动向和挑战》,《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