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法与国法:清代闲散皇族的板责之例
2024-05-29王文箫
王文箫
[摘 要] 在清朝前期的国家法律中,受“皇族不加刑责”的法律原则影响,没有对犯罪皇族成员实施板责的相关规定。在部分案件中皇族成员所受到的板责,多出于清帝特旨,带有明显的“家法”色彩。乾隆中叶以降,清廷鉴于闲散皇族犯罪滋事之风愈演愈烈,遂摒弃了“皇族不加刑责”的法律原则,开始逐步将对闲散皇族施行的板责之例制度化。经过乾嘉道三朝的多次修定,清廷最终完成了对闲散皇族施行的板责之例由“家法”到“国法”的转变,进而完善了皇族惩戒体系,节约了治理成本。相关条例的制定和完善,一方面对约束闲散皇族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闲散皇族所受到的刑罚实际上已经与民人趋同。另一方面也表明,彼时社会公共道德对闲散皇族身份特权所形成的压力已经愈来愈大。
[关键词] 清代;皇族;家法;板责
[中图分类号] K24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2096-2991(2024)03-0032-09
清朝入关后,承平日久,皇族人口不断增长,到清代中叶,皇族人口日滋,形成了一支人数众多的闲散皇族群体。如何规制这部分闲散皇族,防止其流于堕落,成为困扰清政府的难题。目前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多集中在皇族圈禁制度和皇族发遣制度两方面。前者如张慧军《清代圈禁制度述略》、方玉权《“皇族监狱”:清代宗人府空室考论》等1,后者如孟繁勇《清代宗室觉罗发遣东北述略》、刘灿《嘉道时期宗室移居盛京考述》等2。这些成果对深入审视清朝的皇族管控机制起到了推动作用,但对彼时皇族刑罚特权变化的讨论尚不十分全面,尤其对清廷施加于皇族的肉刑考察更显缺乏。通过爬梳史料,我们可以发现,取消犯罪闲散皇族的刑罚折免特权,对其“实行责打”,是彼时清政府管控皇族的重要手段之一。清廷原本奉行“皇族不加刑责”的法律原则,一般不对犯罪皇族实行肉刑,但这一原则却最终在乾嘉时期被清廷自己打破,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意涵值得我们进一步挖掘。本文即以相关史料为线索,从刑罚本身出发,考察清代以板责之刑对闲散皇族进行管控和惩责的相关历史脉络,挖掘其刑罚机制变化的内在涵义,进一步完善对清代皇族犯罪问题的研究。
一、清代皇族的法律特权与闲散皇族犯禁问题的恶化
清朝建立后,因皇族成员功勋卓著,故清廷对皇族“酬庸锡类之典,甚为优厚”[1]12。皇族成员非犯叛逆等重罪,清廷规定对其不实行刑责。“王以下及宗室有过犯,或夺所属人丁,或罚金,不加鞭责。非叛逆重罪,不拟死刑,不监禁刑部”[2]140。顺治十年(1653),给事中刘余谟又上疏曰:“请自今除有大罪请旨定夺外,余皆斟酌轻重,永除鞭锁之条,以昭睦族之恩。”[3]570康熙朝时,“凡宗室觉罗,大罪薄惩,小罪宽免,历年无一人及于刑辟者。必不得已,乃令圈禁”[4]46。雍正朝时虽增修犯禁皇族拘锁之例,[5]787但同样不对皇族成员实行刑责。
与此同时,清帝还对皇族加以恩赏。皇族按宗派远近,分为宗室和觉罗,并分别系黄带子和红带子以彰显尊贵。康熙五十二年(1713),康熙帝下谕,被革退之宗室、觉罗等子孙分别系红带和紫带,续载玉牒。[6]526乾隆朝时,清廷规定,凡宗室成员婚丧嫁娶,均按其血缘远近赏赐不同等级物品。乾隆四十七年(1782),清廷又对达到一定年龄的皇族给予品级官顶。[7]609以上足见清廷对皇族的优待。但随着时间的推移,闲散皇族的人口不断增长。这些皇族成员爵秩不高,仅仅靠朝廷所发养赡钱粮度日,无所事事,风气日坏。正如清宗室昭梿所言:“近日宗室蕃衍,入仕者少,饱食终日,毫无所事。又食指繁多,每患贫窭,好为不法之事……其俗日渐卑恶也。”[1]494为此,清帝再三发布上谕对闲散皇族成员进行劝诫和警告,但问题却仍不断恶化。乾隆中叶以后,闲散皇族犯禁的情况愈演愈烈。
首先,闲散皇族违禁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乾隆帝曾对此专门下发上谕曰:“宗室人等近来仍有不知自爱,妄为非法……迨获罪后,又复瞻徇,并不严行办理,殊为恶习。”[8]508嘉庆年间此风愈演愈炽。嘉庆十一年(1806),嘉庆帝即言当时宗室内“不自检束,致干吏议者不一而足”[9]107。至嘉庆十三年(1808)八月时,竟发展到“今秋每报皆有宗室犯法之事”[10]664的地步。其次,闲散皇族违禁案件的破坏程度日益严重。乾隆中叶以后,闲散皇族所犯的重案愈发增多。嘉庆帝曾针对此种现象痛心疾首地说道:“彼时宗室率皆安分自重,小有过愆,已干谴谪。近年来宗室等所犯罪辜,如扳折官厅枪架、不顾行检等事,层见叠出。”[11]579最后,闲散皇族的道德风化问题日益严重。雍正十三年(1735),乾隆帝即训饬宗室曰:“现在宗室中彼此戏谑,渐流卑鄙,互相排挤,不知向善,风俗因而敝坏矣。”[12]192乾嘉时期,闲散皇族干扰词讼、结交匪类甚至通奸勒索之案层出不穷,嘉庆帝曾愤恨曰:“朕于宗室谆谆训诫,不啻至再至三,乃伊等总不自爱,违理犯法之事,层见叠出。”[13]1002
总之,乾隆中期以降,闲散皇族倚仗法律特权肆无忌惮的犯罪行为,已经对国家法律造成严重冲击,迫使清廷开始采取多种措施,对闲散皇族的行为加以管控。限制、剥夺闲散皇族的免刑特权,成为清廷改革的核心。
对于传统社会而言,皇族的特殊性在于他们不仅是帝国的臣民,而且是天子的血亲,天子对皇族成员负有家长式的责任。因此,尽管在国家法律中有“皇族不加刑责”的基本原则,但清帝作为皇族成员的大家长,对族内不肖子弟自有惩罚权1。因此,当皇族成员犯有罔顾廉恥及其他触怒清帝之事时,清帝可无视“皇族不加刑责”的原则,直接下旨对犯罪皇族成员施加刑责,这实际上带有宗族内部家法的色彩。如崇德八年(1643)八月,固山贝子罗讬犯私通、阴杀首告人及藏匿蒙古妇人等罪,皇太极命宗室吴达海等人重挞罗讬。[14]907此案虽经法司勘问,但皇太极在审判中先是下达了对罗讬施加刑责的命令,又派吴达海等3名皇族成员执行,其判决具有明显的“家法”色彩。又如康熙四十七年(1708),皇八子胤禩因众臣欲保举其为太子之事,被康熙帝下令锁拿,皇九子胤禟及皇十四子胤禵当众顶撞康熙帝,赌咒发誓,愿保胤禩。康熙帝大怒,命“诸皇子挞允禵”[15]344,并对胤禵板责二十。[16]138对此事的处理不经任何国家机关,而由“诸皇子”施行,其“家法”处置的色彩更浓。
对皇族而言,在国家层面,他们的特权早已得到朝廷的确认,“国法”授予了他们不受刑责的权利。但作为清帝家族的成员,他们仍受清帝这个阖族“大家长”的管束。在皇族内,清帝具有“家长”与“皇帝”的双重身份,皇族成员若触怒清帝,清帝可凭借这一双重身份,超越国家法律,直接对犯罪皇族成员施加刑责,或在法定审判之外施加额外的惩罚。在规制皇族的问题上,清帝的决断具有双重性。清帝正是利用了这一点,将皇族内部的“家法”逐步修入“国法”之中,以期达成对皇族的常态化管控和惩戒闲散皇族犯禁行为的目的。
二、乾嘉时期闲散皇族板责之例的初步制定与施行
乾隆中叶以降,闲散皇族违法犯禁的情况愈加严重。乾隆帝为遏制这一势头,开始加大对闲散皇族犯罪的惩罚力度。乾隆四十七年,发生了宗室伊冲额殴死雇工一案,若按例定拟,不过将其圈禁80日而已。乾隆帝认为法例过轻,不足示惩,下令将伊冲额从重圈禁一年,并修改旧例,于原有圈禁时日之上酌加年限。[17]478同时,乾隆帝开始将带有皇族“家法”色彩的规范修入国家法律,开了清朝对闲散皇族施行板责的先例。在乾隆朝以前,清律定有“宗室觉罗以上亲被殴”1条,凡殴宗室和觉罗者,加重对其施加的刑罚。乾隆三十年(1765),有闲散觉罗音柱与人斗殴,法司按例拟以折罚奏闻。但乾隆帝认为,音住并未系带,旁人无法得知其皇族的身份,遂令嗣后凡皇族被殴之案,若皇族未系带,则即照民人之例办理。[18]132-133乾隆四十三年(1778),发生了觉罗赫兰泰、宝兴与民人斗殴之案。在此案之中,皇族成员先行滋事动手,但因其身系带子,故法司按例定拟民人杖徒、皇族折罚钱粮的惩处。乾隆帝对此大为不满,下旨谕曰:“若宗室、觉罗并不与人争较,而常人辄敢殴及,自当照律科罪。若宗室、觉罗先已寻衅殴人,其人因而还手,则是宗室、觉罗不知爱惜,自取其辱,即当以斗殴论,彼此同科,不应更为区别。”[19]139乾隆帝令司法衙门另行定拟专条,刑部遂即根据此谕旨制定新例:
如宗室、觉罗轻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与人斗殴,先行动手殴人者,不论曾否腰系红黄带,即照寻常斗殴,一体定拟。其宗室、觉罗应得罪名,按例定拟。犯军流徒罪者,照例锁禁拘禁。其犯笞杖者,酌量犯案情节,如较重者,即在宗人府责处,不准折赎。[2]143
新例的制定表明乾隆帝已决心将带有“家法”性质的惩戒条款修入国家法律中,以期达到规制闲散皇族成员行为的目的。之所以说新例带有皇族“家法”的性质,一是因为该例明确有“轻入茶坊酒肆,滋事召侮,与人斗殴,先行动手”的先决条件,而普通法很少有此类道德风化色彩浓厚,并多见于家族内部规范子弟行为的条款。另一方面是因为该条例允许在“其犯笞杖者,酌量犯案情节,如较重者”的条件下,由宗人府这一皇族管理衙门无视“皇族不加刑责”的一般规定,对皇族成员实行板责。
嘉庆帝即位之后,进一步强化了板责之例这一“家法”在皇族案件中的作用。嘉庆十一年,发生了贝勒绵律和宗室徙义收受船户贿赂一案。事发,嘉庆帝因宗室徙义职分低微、支派较远,不值得对其施以家法,未对其施加板责。贝勒绵律因爵位较高、支派较近,应当处以家法重惩,嘉庆帝遂派皇子、亲王、额驸会同军机大臣、御前大臣等,“向敬事房取出家法,将绵律于圆明园奏事门外责处四十,并传集近支宗室王公等看视,俾知儆畏”[20]92-93。此条史料透露出嘉庆帝在乾隆朝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了板责之例由“家法”向“国法”的转变。在宗人府拟判后,嘉庆帝在处置犯案皇族时,区别了犯人的支系远近,支派远者不施以家法,而支派近者则对其施行家法。在判决结果下达后,嘉庆帝命皇子及诸王前往敬事房取出家法,将绵律于圆明园奏事门外责处,并令近支宗室王公看视行刑。
可见,在嘉庆帝的推动下,板责之例作为皇族内的“家法”,已经在“国法”层面进一步制度化。宗人府不仅在审拟相关案件时会考量案情,提出使用板责的意见,而且在执行时,具体流程也逐渐规范化。嘉庆十三年二月,嘉庆帝发布上谕,明确地提出要在国家法律之中限制皇族的免刑特权,将板责家法变为对皇族施行的国家正式法律。[21]542宗人府等立即奉旨拟定新例:
凡宗室犯边远及极边烟瘴军罪者,折圈禁三年;犯近边及附近军罪者,折圈禁二年六个月,俱改为加责四十板,减圈禁日期六个月。犯流三千里及二千五百里罪者,折圈禁二年;犯流二千里罪者,折圈禁一年六个月,均改为加责三十板,减圈禁日期四个月;犯徒三年及二年半罪者,折圈禁一年;犯徒二年及一年罪者,折圈禁半年,均改为加责二十五板,减圈禁日期三个月。犯枷罪者,折圈禁二日抵枷一日,改为加责二十板,减为圈禁一日抵枷一日。又议准,嗣后凡遇宗室犯案,罪在军流以上,随时具奏。[2]144
此例的制定,表明清廷进一步削弱了闲散皇族的法律特权。此例制定以后,凡皇族成员犯有军、流、徒、枷之罪者,宗人府可照例对其施加家法,实行板责,不必请奏,这显然是皇族“家法”的制度化。同时,配合圈禁制度和发遣制度,清廷初步构建起一套规制皇族行为的惩戒体系。此例后被修入《宗人府则例》,标志着清廷实际上放弃了“皇族不加刑责”的法律原则。
三、嘉庆十三年后的闲散皇族惩戒体系及其困境
尽管嘉庆十三年的定例打破了“皇族不加刑責”的法律原则,但此例针对的对象是犯军、流、徒、枷之罪的皇族成员,没有涉及犯有笞刑和杖刑等轻罪的皇族成员。实际上,大多数闲散皇族所犯之罪,多属轻罪,刑罚以笞刑和杖刑为主,因此,此例实际上适用范围并不大。彼时的清廷对皇族的“惩重放轻”,实际是嘉庆帝有意为之的结果。
尽管嘉庆帝将板责之例初步制度化,但其根本目的在于劝诫皇族。嘉庆帝在重罪上的严格立法,是希望能够警示皇族,减少皇族成员轻罪的发生。在嘉庆十三年制定板责之例时,嘉庆帝在上谕中,明确说自己是出于“保护天潢不得已之苦心”,希望皇族“畏法怀刑,不敢陷身匪僻,从此罹罚者少,即所全者众也”[21]543。除此之外,嘉庆帝还采取了其他措施遏制闲散皇族的犯禁之风。
首先,针对闲散皇族败坏风化但尚不至犯法的行为,强调要对其劝诫训导。除要求各王贝勒、族长和学长等平日对族内子弟加意教诫外,嘉庆帝还颁布《御制宗室训》,要求各王贝勒、族长和学长等“剀切宣示,以冀渐摩自爱,勉副惇宗笃亲之至意。”[22]633-634同时,他还强调“将来御制宗室训传遍之后,尚有如此犯案者,则其冥顽不灵,甘蹈无耻,更当从严办理”[10]653。其次,对于皇族成员所犯的轻微风化案件,嘉庆帝基本将案件控制在族内解决,尽量不动用国家机关。嘉庆帝对有司处理事涉天潢的皇族案件时多奏请上裁的行为,极为不满。嘉庆十三年八月,在宗人府官员向嘉庆帝奏报宗室仪续等宿娼之案时,嘉庆帝即表示皇族之案上奏过多:“如此逐案示惩,管理宗人府之王贝勒等频请处分,亦尚属末节,总当思一正本清源之道,设法董劝。”[10]653几日之后,嘉庆帝谕军机大臣曰:“试问旗民寻常口角,皆逐件具奏乎……今秋每报皆有宗室犯法之事,成何政体?”[10]664因此,为节省行政资源,嘉庆帝开始提升皇族各支内族长、教长等人员的权力。当月月底,宗室禄康等上奏教养宗室章程折,请求“宗室中有趋向不端者,即令族长随时察查呈报,传入总族长处治以家法。傥旧习未除,即奏交宗人府惩办”[10]662,得到嘉庆帝的批准。最后,嘉庆帝延续了由其本人直接对犯罪闲散皇族成员实施家法的做法。若有皇族成员涉及伦常风化之案,嘉庆帝常直接动用“家法”,并在判决之外对其追加板责。嘉慶帝认为,因“该管之王贝勒族长等,势不能朝夕躬亲启迪,尽人而劝导之”[22]634,因此,他便“酌量案情,随时惩办”[22]634。如嘉庆十三年十二月,发生宗室弼兴扳坏官厅枪杆一案,嘉庆帝即令将弼兴“以家法重责四十板,用示惩儆”[23]732。又如嘉庆十七年(1812)正月,发生宗室载锡迟误差使一案,嘉庆帝令将载锡以“家法”处治,“重责二十板,以示惩戒”[24]415-416。
显然,彼时嘉庆帝仍存“家国有分”的观念,认为皇族事务不应过多交由国家机关处理,板责也不应成为惩戒皇族的常法。诚如嘉庆帝本人所言,“虽近来宗室顽钝无耻,不可教训,不知话言者多,朕终存议亲之念”[25]676。嘉庆十三年七月,发生宗室喜龄在外宿娼妇一案,宗人府拟以家法,将喜龄于宫门外板责后发遣。嘉庆帝也认为喜龄实属无耻,大玷皇族颜面,应加以板责。但因其行为卑污,他遂下令对其不在宫门外责处,改由在宗人府衙门重责四十板后发遣。[22]627嘉庆十七年,发生宗室载锡迟误差使一案,宗人府最初拟对载锡罚俸六个月。但嘉庆帝则认为载锡为近支宗室,且又年轻,“理应较众尤为奋勉”[24]415,令将载锡板责二十。总之,在“家国有分”观念的影响下,嘉庆帝对板责的使用有着明显的不同。皇族成员的血缘远近和其平日的行为等,都是影响嘉庆帝施行板责的因素。
尽管嘉庆帝采取多种方式,试图革除皇族积习,并努力维持“家法”与“国法”之间的边界,但前述措施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皇族“诲之谆谆,听之藐藐”[22]633-634。嘉庆十四年(1809),嘉庆帝失望地表示:“前曾亲制宗室训,普行颁示……无如颓习日深,尚未见伊等共知儆惕,相戒为非。”[26]992总族长、族长等人也“全同聋聩,毫无见闻”[27]998,闲散皇族犯法之案仍层出不穷。嘉庆帝多次要求王公及宗人府等官员商议约束章程,但他们所议“俱系习套空言,无裨实效”[28]683。这些都更坚定了嘉庆帝继续削弱皇族法律特权,并强化刑罚的想法。嘉庆十四年,嘉庆帝谕曰:“(犯罪皇族)是全不思国家爱惜成全之意,甘蹈下流。若非严加惩创,必仍恬不知惧。”[26]992-993在嘉庆朝晚期,凡闲散皇族事涉道德伦常之案,嘉庆帝多在原拟判决之上追加重刑,毫不留情。嘉庆二十年(1815),发生盛京宗室喀勒明阿强奸良人妇女一案,宗人府拟以绞候,按例折罚,但嘉庆帝则令将喀勒明阿押赴宗室本营监视自缢。[2]147嘉庆二十四年(1819),发生宗室喜福与其子敦柱聚麀并勒毙嫡妻一案。嘉庆帝下旨将敦柱重责一百板,打至血肉溃烂,再将喜福、敦柱父子一同绞决。[2]147同年嘉庆帝下令,废除司法审判中皇族的免跪特权,“庶共知戒惧,可冀犯法者日少也”[2]147-148。
总之,尽管嘉庆十三年后嘉庆帝费尽心思,试图构建一套劝诫、约束皇族的体系,但效果不佳。因此,嘉庆帝不得不一再动用“家法”,对犯罪皇族追加板责。道光帝即位之后,闲散皇族的道德风化问题已成普遍之势,清廷势必要对他们再进行新的整顿。
四、道光朝闲散皇族板责之例的修订与完善
道光帝登基之后,闲散皇族违理犯禁之风愈演愈烈。道光元年(1821),道光帝即言:“近日宗室等,太不知自爱。”[29]457面对如此情形,道光帝认为,若再不加以控制,随着皇族生齿日繁,问题必然日益加重。道光五年(1825),道光帝谕令宗人府宗令庄亲王绵课等大臣议立新的皇族惩戒章程。六月,绵课等回奏,请求加重针对皇族犯罪的刑罚,并提出“凡宗室觉罗犯笞杖罪者……如审系不安本分,有意玩法者,俱按其应得笞杖罪名,在臣衙门照数责打,不准折罚钱粮”1的建议,得到道光帝的赞同。七月二十六日,道光帝发布上谕,正式颁布新规:
向例宗室罪犯,止分别折罚圈禁,惟法轻则日久生玩,必应严定律令,庶辟以止辟,多所保全。嗣后著管理宗人府王公等随时稽查弹压,并出示晓谕。凡被害之人,即据实向问刑衙门呈诉,并饬番役等一体查拿,送官究治。其犯笞杖军流徒等罪,审系不安本分者,即照此次议定科条,分别加责实发。如有酿成命案者,先行革去宗室,照平人一律问拟斩绞,分别实缓,其进呈黄册,仍著由宗人府办理,以示区别。至被害之人,不据实呈诉者,按其有无应得罪名,分别办理。即著纂入则例,永远遵行。[2]148
此例的出台,一方面是对此前律令的补充,另一方面也是对清代皇族惩戒模式的重构。首先,嘉庆十三年例仅针对犯军、流、徒、枷等罪,不议及笞刑和杖刑等轻罪,而新例则涵盖了所有罪名。绵课等官员在议奏之初即表明此条针对的是“宗室觉罗犯笞杖罪者”1。其次,乾嘉两朝的立法,其本意皆是希望约束皇族在风化道德方面的不法行为,但这一立法原意并没有体现在例条的具体内容中。清廷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问题。此次新修订的例文就将“审系不安本分者”之语修入正文内容之中,矛头直指皇族的道德风化问题。
可见,道光五年的新例是清朝皇族惩戒体系的进一步加强,推动了板责“家法”与“国法”的进一步融合,强调对闲散皇族道德风化问题的惩戒。这不仅与乾嘉板责之例的立法原意相协洽,而且节省了行政资源。之后清廷以此为基础继续修法,不断完善板责之例的适用范围。
首先,根据社会治理和约束皇族的需要,清廷继续扩大板责之例的适用范围,对干扰词讼的皇族成员实施板责。彼时社会健讼之风流行,清廷多次出台措施应对。因皇族具有特权,故时常发生皇族成员参与诉讼,讹诈苦主之事。司法机关因事关天潢,无法按朝廷惩治讼师之例严办,多包庇了事,此风遂愈演愈烈。道光八年(1828)三月,发生宗室祥佩私戴顶戴,纠众闹讼一案。道光帝闻奏大怒,令将祥佩重责三十板。[30]43之后道光帝发布上谕,他认为闲散皇族“往往以不干己事,挺身出控,藉端讹诈,不一而足,此风断不可长”[31]287,令军机大臣会同宗人府及刑部衙门共同议定章程对其加以约束。道光九年(1829),清廷订立约束章程,规定凡扰乱词讼、干扰司法之闲散皇族,俱要被处以板责之刑。[2]149同时,道光帝还令宗人府将此条例刊刷,通传各支宗室晓谕。[32]306
其次,改革旧例,使之归于简易,图正本清源之效,节省行政资源。道光五年和道光九年等例颁布之后,清廷针对闲散皇族实行板责的条例框架基本完备,做到了律条明晰,法司可按例拟罪。但道光帝认为,修法之意在于“明刑弼教”,革除宗室积习。道光十七年(1837),宗人府宗令惇亲王绵恺上折,请申明旧例,并对其加以改革,以约束皇族守法2,“择其简明易晓者,详加酌定,俾革非心”[33]625。清廷更改后的新例如下:
嗣后凡遇宗室控告仓库案件,不论是否曲直,有无情弊,概置不问,亦毋庸会部,以免拖累。该衙门即将该宗室问以不应为而为,遵照道光九年所定条例,按律拟罪。如有素不安分,兼有绰号黄姓赵姓者,该管亲郡王等酌量责惩,并究明引诱怂恿之人,严行惩办。如系该宗室挟嫌妄供,审明后加倍重责。如审明实系引诱为非之人,即将该宗室应行重责之处,核其情节轻重,酌量办理。若该宗室控告仓库舞弊以及钱铺小钱,凡不干己事,稍涉讹诈不遂,藉端起衅等情,无论何处控告,但将该宗室送交宗人府,按此次新定章程,自行惩办。若罪应发遣,亦由该衙门奏请,奉旨后先行重责四十板,再交兵部起解,被告之人,均毋庸传讯以息讼端。[2]150
此例的制定,一方面是清廷对皇族司法过程的简化,简明扼要地将皇族涉及的犯禁情形及其相关处罚流程列明,强化了宗人府的司法职能,进一步节约了皇族管理和惩戒所需要的行政资源。另一方面,该例针对皇族成员干扰司法、滋事讹诈等行为,体现出清廷对“明刑弼教”立法本意的强调。
至道光二十年(1840)时,清廷有关对闲散皇族施加板责的法律框架已基本趋近完善。闲散皇族犯法后,或由宗人府,或由各衙门长官在署板责,与常人已无太大的差异。板责之例最终由皇族内部的“家法”,转变为依据国家律条与案例进行审断处罚的“国法”,“家法”与“国法”实现融合。
五、闲散皇族板责之例产生的影响
自乾隆四十三年开始,清政府不断地修订律令,实现了闲散皇族板责之例的制度化。对清朝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等层面产生了冲击和影响。
首先,板责之例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闲散皇族的不法行为,完善了清代皇族的惩戒体系,降低了治理成本。清宗室昭梿即言:“其实有干犯名义者,立毙之刑杖,则骄悍之风自熄,又岂真难化导者哉?”[1]494板责之例的出台和完善,均以惩戒刁顽、革除积习为导向,对闲散皇族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另外,清廷将板责与其他惩戒措施相结合,完善了清代皇族的惩戒体系。凡皇族成员被发遣、圈禁者,量其情形对其施行板责。板责成为清代皇族惩戒体系中的重要环节。
其次,闲散皇族板责之例的制定和完善,表明清廷在对闲散皇族的管控逻辑上,贵族身份部分让位于官僚身份,治理成本因此降低。在清立国之初,以诸王贝勒为代表的贵族群体为清朝的统一和政权巩固立下汗马功劳,他们坐守军镇,“既可屏蔽边界 ,维护自身安全,亦可伺机主动出擊,对敌方构成压力,起到震慑或制衡作用”[34],彼时皇族身具贵族、官僚的双重身份。但随着清朝政治体制的完善,皇族在国家政治体系中的作用逐步弱化。对于爵秩较低且并无官职的闲散皇族,清廷则逐渐在一定程度上废除了出于血统而授予他们的各种法律特权。最明显的证据是,若犯法皇族任有官职,则不适用板责。道光二十年,宗人府宗令载铨针对此问题,提出修改法律,“凡王公及宗室、觉罗大小官员因案科罪,俱照旧例办理,毋庸加责实责……惟闲散宗室、觉罗,准照加责实责章程办理”[35]89-90。即对皇族施行板责之例的适用对象加以明晰,以便法司引用,实际上是进一步确认了贵族身份让位于官僚身份的司法逻辑。也正是基于此认识变化,清帝才将司法权下放给王公及宗人府官员,由他们按照国家法律对犯罪的闲散皇族成员施加惩戒,进而节省治理成本。
最后,尽管清廷将板责家法修入国家法典,但考虑到皇族的特殊身份,清廷仍于固定的法条之内保留了一定弹性,即对皇族“不安分”行为的界定。纵观清代法律史料,“不安本分”“素不安分”等词语多次出现,尽管没有明确的指向,但涵盖的范围多属于道德伦理范畴的风化问题。在道光五年和道光十七年两次有关皇族板责之例的修改中,均有“不安本分”“素不安分”的相关内容。判断一名闲散皇族是否“不安分”,主要依据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屡次犯禁而不知悔改者。凡闲散皇族多次犯禁,或在犯法受惩后再次犯法者,均可被认定为“不安分”。如道光七年(1827)宗室明瑛,先犯案被施加杖刑,后又在其他案中试图讹诈,即被道光帝认定为“不安分”,被施行板责四十。[2]148二是吸食鸦片者。同治元年(1862),清廷定“在馆吸食之人,无论人数多寡,均照违制律杖一百”[36]1019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凡闲散皇族吸食鸦片,均被清廷视作“不安本分”,对其判定的板责必须实行责打,不准折罚。三是被司法人员主观认定者。清帝对于皇族成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安分”有绝对的认定权力,而道光十七年例修定之后,该管亲王、郡王及宗人府相关官员对闲散皇族的司法管控权也得到进一步增强。对于闲散皇族的不安分行为,司法人员可视具体情况“酌量办理”,故司法人员认定某皇族之行为属不安分,即可对其施加板责。在这一类情况下,闲散皇族或可以因私人关系等原因而避免被刑责,从而使相关法令保留了一定的对闲散皇族施加板责的空间和弹性。尽管清廷针对闲散皇族的板责之例日趋完善,但它不能完全遏制皇族的违法乱禁问题。嘉道之后,清廷的统治日趋衰落,闲散皇族“虽养一身不足,何能仰事俯畜……是以宗室案件层出不穷”[37]294。同治十三年(1874)六月,甚至爆发皇族持械群殴、毁坏官署之案。[38]864-865清廷对皇族的管控力度也随着政治的衰落而逐渐下降。同治朝时,皇族甚至有“隐匿姓名居住者”[39]381。总之,国势如此,清代皇族的问题已非强化惩戒可以挽回的了。
六、结 论
对于传统帝制社会而言,如何处理与皇权共生的皇族,是涉及王朝兴衰的核心问题之一。清廷试图在敦亲睦族与法律公正之间找到平衡,故一方面不断加恩于皇族,另一方面不断完善规制、约束皇族的法律体系。但传统社会所授予皇族的身份特权,显然与帝制社会施行公正的治理相悖。以圈禁制度为例,张慧军认为,清廷对宗室的圈禁制度作了严密的规定,但无法真正地约束宗室和觉罗的不端行为,最终陷入了“圈”而不能“禁”的局面。[40]陶志鑫同样认为由于皇族的特殊法律地位,使“执法官役不敢严加管束”[41]。因此,尽管乾隆时期清廷就已经有限制皇族法律特权的趋向,但始终摇摆不定。板责之例同样如此,这一做法最初作为皇族内的家法,虽然在乾隆朝时已被修入法典,但清廷在实践中仍较为审慎地使用。随着血缘的疏远和闲散皇族犯罪问题的日益严重,清廷开始不断扩大板责之例的适用范围,闲散皇族的免刑特权几乎被剥夺殆尽。胡祥雨在考察嘉庆二十四年宗室喜福、敦柱父子聚麀案后认为,“清政府在规范性道德和惩罚性犯罪时,身份的重要性大大降低”[42]。事实上,凡是涉及风化伦常的犯罪,清政府对于闲散皇族的处罚都越来越趋近民人。这从侧面反映出,彼时社会公共道德带给清代闲散皇族的压力愈来愈大。而板责之例出台和完善的过程,正是对这一论断的最好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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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约编辑 龙 晟】
Family Law and National Law: An Example of Cane
Punishment for Idle Imperial Clan in the Qing Dynasty
WANG Wenxiao
(School of Law,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 In the early Qing Dynastys national laws, influenced by the legal principle of “no additional punishment imposed on the imperial clan”, there were no relevant provisions for imposing strict penalties on members of the imperial clan who committed crimes. In some cases, the cane punishments received by members of the imperial clan were mostly based on the imperial decree of the Qing Dynasty, with a clear “family law” color. Since the middle of the Qianlong reign, the Qing court, in view of the increasing trend of crime and trouble among the idle imperial clan, abandoned the legal principle of “no additional punishment imposed on the imperial clan” and gradually institutionalized the practice of imposing strict penalties on the idle imperial clan. After multiple revisions during the Qianlong, Jialong and Daoist dynasties, the Qing court finally complete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ban responsibility system for idle imperial clans from “family law” to “national law”, thereby improving the imperial punishment system and saving governance costs. The formul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relevant regulations have played a certain role in restraining the criminal behavior of the idle imperial clan, and the punishment received by the idle imperial clan has actually converged with that of the people. On the other hand, it also indicates that at that time, the pressure of social public morality on the privileges of idle imperial identities has become increasingly greater.
[Key words] Qing Dynasty; imperial clan; family law; cane punish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