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受侵害 消费者有权说“不”
2024-05-22盛红梅
文|盛红梅
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商家无权对公民进行处罚和人身限制。在遭遇被疑盗窃、搜身等带有侮辱性的侵害行为时,消费者应当理直气壮地要求侵权赔偿。如商家遇有顾客“顺走”商品,又该如何合法维权?
仅凭怀疑盗窃“任性”搜包侵权
【案例】邵阿姨在离开超市时被工作人员拦住,在没有征得她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打开其手提包一一检查,最终确认是一盒奶制品引发防盗警报。经核实,工作人员亦承认该奶制品并非本超市商品,但他们对强行搜包行为毫无歉意。最后经民警现场调查,认定邵阿姨不存在盗窃违法行为。邵阿姨认为超市的做法侵犯了她的人格尊严,遂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经调解,商家意识到自身过错,在超市内张贴了对邵阿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公告,并赔偿、补偿相关损失费2000元。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消费者人格权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等权利,而且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五十条还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任何商家或个人都无权对顾客进行搜查,即使消费者实施了偷窃行为,搜查权也只有具备执法权的侦查机关来行使。
受到非法侵害要有证据意识
【案例】庞先生在准备离开超市时,一名工作人员上前盘查其购物小票,此时庞先生才意识到部分商品忘记结算,表示可以补交货款,而超市员工要求庞先生对未结算商品须“偷一罚十”,双方交涉中言语激烈,发生冲突。事后,庞先生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其损失。法院审理认为,庞先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过限制人身自由、辱骂、搜身等行为。鉴于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请。
【说法】不可否认,现实中确实存在消费者疏忽大意、忘记付款等情况,顾客并不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而商超为保护自身利益,有时会对顾客提出苛求。此时,顾客有义务配合对方澄清事实,主动核对商品数量并出示购物票据,对于确实忘记结算的商品及时补交货款。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消费者应注意自己的说话语态与方式,避免造成不应有的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对于商家提出到封闭场所盘查的要求,顾客应坚决拒绝;如对方强行挟持,则应立刻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属于法定证据之一,因此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签字前,应仔细阅读所记述的内容,不要草率签名,以免在日后的诉讼中造成被动。至于商家“偷一罚十”的说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商超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无权对消费者进行处罚。
购物时“顺走”商品超市自助维权合法
【案例】徐老太到超市买菜时,购物袋里“顺手”放了两块香皂未结账便欲离开,超市店员将其拦下询问,交涉未果,老人突然倒地猝死。事后徐老太家属认为,超市应对老人的死亡承担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超市赔偿40 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对合法权利的自我保护,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说法】徐老太的悲剧固然令人同情,但导致老人发病的主要原因却是其自身的违法行为。购买商品要付钱,不付钱就将商品“顺走”的行为显然既不诚信,也可能涉嫌构成盗窃公私财物的违法犯罪。司法实践中,合法适度的自助行为受法律保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请求权,在事情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自己所采取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加以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本案中,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徐老太的不当行为后即与其交涉,其目的是维护超市正常的经营秩序,制止不当行为,且双方并无大幅度、过激的动作,是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故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自助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