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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商事间接管辖权制度的路径选择

2024-05-19孔令媛

现代商贸工业 2024年10期

孔令媛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修改之新形势下,新增间接管辖权内容仍欠全面,部分内容不尽完善。结合《涉外审判纪要(2022)》和《海牙判决公约》部分条款,建议可采用适当扩大管辖基础;以维护基本权利为中心,建立间接管辖权法律规范等措施,力求探究更适合我国的间接管辖权制度构建。

关键词:间接管辖权;民事诉讼法修订;海牙判决公约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4.10.012

間接管辖权规范理论源于法国,是指一国法律中规定的该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据以决定外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规范。法院对诉讼案件具有管辖权是进行诉讼的前提。我国尚未在立法上予以界定,审查规则大多通过与他国签署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认定并结合适用互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在新时代下,构建我国间接管辖权制度势在必行。

1 涉外民商事间接管辖制度在中国的司法实践

1.1 国内法律和司法实践现状

我国法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定,主要是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98条至第30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第542条。但两者仅是程序操作和整体原则性的内容。在《关于中国公民申请认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第12条中,虽规定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以外国法院有管辖权为前提,但并未明确对外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具体适用标准且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离婚案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外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不能很好地套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完善了有关管辖权规则。这一规定参考国际经验和法律原则,保护了消费者弱势当事人权益。2023年9月1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但我国仍未整体对间接管辖权规范进行立法规定,在当今国际新形势下,与各国跨国谈判不仅难以达成一致合意,且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效率可能会比适用判决流通公约更低,这将使立法机构、外交谈判一线的专家学者耗费大量心血,面临重重阻力。新法虽完善了现行法中我国间接管辖权制度的部分欠缺,仍有较多问题值得商榷。

1.2 我国审查认定间接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一是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难以作为通用标准适用审查规范。其一,司法协助条约数量缺失。近年来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刑事、民商事条约的国家共有39个(与伊朗的条约尚未生效)。间接管辖权基础并未在大多数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详尽体现,通常列举范围较窄、内容不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加拿大等与我国民商事往来密切的发达国家,却未曾与我国签署条约。其二,法官适用标准时困难较大。法官要进行正确的审判,除要对国内直接管辖权规范深入了解,还需对与涉案国家的条约关系及管辖权规定进行查明,这给适用法律增加难度,降低效率,更甚者可能出现类似案件审查多重标准、判决不一等风险。其三,当事人易产生抗拒心理。繁杂的认定规则,要求作为判决流通载体的民商事往来当事人提高风险规避能力和域外法查明能力。这将进一步阻碍外国当事人同中国开展商事业务的意愿、阻隔跨国经营贸易的开展。

二是新法沿用的人权利益和公共政策原则在审查标准的适用上不甚明朗。在审查是否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是否对国家主权、安全和公众利益造成损害还无定论。这类兜底性条款虽保障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灵活性,但作为原则应谨慎适用并严格限制。国际民商管辖权制度必须考虑:在全球政治经济视角下,许多国家试图扩大本国法院管辖权,出现管辖权竞争的形势,域外待决案件是否与本国有足够的联系,是否与本国的利益发生冲突,是否保护跨国民商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

三是在审查间接管辖权问题上表现模糊。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法院在间接管辖权问题上的回避。在“申请人刘利与被申请人陶莉、童武申请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民事判决案”“申请人海湾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通考、陈秀丹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案”中,两法院对间接管辖权问题均保持沉默。究其原因,还是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中间接管辖权制度不尽完善。

目前,双边司法协助条约适用存在多重困境,互惠原则适用极其严格,反而增加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难度。因此,我国建立间接管辖制度体系可谓恰逢其时。

2 《海牙判决公约》提出间接管辖权制度的新路径

与我国法律体系兼容与否是批准《海牙判决公约》的核心因素。公约确立外国判决被认可实施的条件,程序较为简易:一是在公约规定的界限内开展认定;二是与间接管辖相关的条款;三是不属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事项。公约采纳将外国判决融入国内法律的方式,使得在公约无法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况下,可引用相关国内法律规则进行适用。公约第5条正向列举,以“白色清单”的形式详细列明对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依据,主要有三类:以原审国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管辖为准,以原审国家有关争议的管辖为前提,经被告同意实行审判权管辖。第6条规定了承认与执行的排他性基础。此外,公共政策、保留制度及国家豁免制度提升了判决公约的灵活性。第15条明确指出,签约国可以根据公约中其他条款行使间接管辖权,前提是不与国内法产生冲突。第16条在前两条上进行了扩展。

2023年9月1日,判决公约已正式生效。目前已有欧盟(除丹麦)和乌克兰成为本约缔约方。公约的发展并未画上句号,现有内容仅规定了间接管辖权,未来能否对直接管辖权进行规定尚未可知。

3 《民事诉讼法》新增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评析

晚近以来,新民诉法全面总结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并借鉴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经验形成了涉外编的修订内容。

3.1 涉外民商事管辖规则修订

一是增加“适当联系”规则。新法第276条删除了现行法第272条规定的部分难以反驳的限制性先行条件,即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等。除在第一款中明文列举“最低限度联系”的情形之外,还增加了“其他适当联系”,极大扩张了我国“长臂管辖”兜底条款适用的范围。同时,该条将原有国内法管辖权相关司法解释“最低限度联系”,运用到上述涉外管辖权条款的司法解释项中,协调并规范了国内、涉外管辖权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

二是肯定涉外协议管辖及应诉管辖。第277条打破国内案件协议管辖的规定,即涉外案件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的,不以管辖地与案件争议具备“实际联系”为必要条件,突出强调涉外案件同样适用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同意管辖规则。

三是扩展涉外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第279条扩展原第273条规定的涉外案件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增加两类“专属管辖”案件,既体现“属地管辖”的国际通行规则,又与前述“长臂管辖”条款前后呼应。

四是认可“排他性管辖协议”。《涉外审判纪要(2022)》第1条曾明确排他性管辖协议的推定,第280条从侧面肯定《纪要》的内容,明确规定认可“当事人在不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我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选择外国法院管辖的,我国法院可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五是完善“平行诉讼”规则。第280条规定我国法院可平行受理他国法院已受理的案件,以体现司法主权平等独立。同时,出现“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时应当在案件管辖上作出“礼让”。

六是扩充“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第281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283条,对符合相关前置条件的涉外案件,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前者规定在“平行管辖”情形下,若我国法院是更为方便的法院则可不予“礼让”。我国的直接管辖权规定包含大多数《海牙判决公约》所规定的管辖权基础,两者间存在对应关系,且在特殊事项管辖权方面比公约规定的间接管辖权基础范围更完善。而公约在排他性管辖权方面不如我国法律规范完整。公约中一般管辖的内容中有些我国法虽并未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

3.2 新增间接管辖权制度条文评析

新法对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内容做出補充和修改。虽条文数量仅增加四条(第300至303条),但将对我国涉外司法审查制度产生显著影响。

3.2.1 新增拒绝外国法院判决条款

《涉外审判纪要(2022)》第46条曾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四种情形。新法完全吸收并新增第300条,明确五种情形不予认定和执行并针对第一种情形增设相应审查标准。

一是外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新增审查和认定。明确“外国法院依据本法第301条的规定对案件无管辖权”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审查标准之一。

二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确保当事人在程序中的参与权不仅是确保程序公正的关键,同时也反映诉讼的正当性和法定性。这与《纽约公约》第5条有关仲裁裁决的认定和执行相吻合;与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A项的规定相符。

三是排除不恰当手段,平衡重复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诉讼程序的公共政策,应当得到适用和执行。

因此,如申请人采用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等取得法院判决或裁定,会给我国的公共政策带来严重冲击,应当予以否决。该条款与判决公约第7条第1款B项规定相契合。第300条强调在法律程序上保持既判力,以防止外国法院判决侵犯我国司法主权及法院司法管辖权。第302中新增旨在处理国际平行诉讼与重复诉讼的条款,与判决公约有异曲同工之妙。公约第7条第一款e项着重指出,在原审判决和被请求国的判决发生冲突时,可予以驳回。第7条f项的原审判决与早先第三国的判决相抵触,而先前裁决符合请求方的必要条件。其第二款强调,请求方法院比原审法院更早进行审理,并与纠纷密切相关。出现平行诉讼和重复诉讼时,国际社会较一致的做法是适用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但第302条对外国已决且我国法院正在审理的某一案件,仅规定先行裁定中止诉讼,转而审查外国法院符合我国承认与执行的要求与否,最终确定是否执行。本条款缺乏规定外国法院已决判决与先前第三国判决相抵触的情形,这种情况增大了外国判决最终能够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难度,不利于实现判决流通和保障判决债权人的私人权益。因此,若出现更为复杂情况将不置可否,法官无法可依只能取决于自由裁量。随着新法适用后,新的司法实践经验积累,我国法律仍需同步完善。

此外,新法对《纪要》第一种情形增设相应的审查标准。第301条对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三种情形予以明确。

一是排除无适当联系的外国法院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中,优先运用“方便诉讼当事人”规则确定法院管辖。新法规定,即使依照外国法院有管辖权,争议纠纷与法院没有关联情况下,中国法院否认其管辖范围,对其作出的判决、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二是排除违反专属管辖的外国法院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专属管辖制度,相对其他法定管辖,该制度有优先性、排他性和强制性。

三是排除排他性协议管辖的外国法院管辖权。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体现当事人自治,须得到法院尊重。如外国法院允许当事人违反排他性协议约定而受理、裁判案件,它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极大破坏,鼓励和纵容当事人恶意规避合同中的法院选择条款,损害对方利益。该条款与《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M项规定的条款一致。

3.2.2 加大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司法救济力度

对不服裁定的救济方式,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有空白。新法第303条首次明确,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 涉外民商事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建议路径

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进,高质量“一带一路”的发展,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案件势必增多,亟需构筑并完善我国间接管辖权制度体系。

一是建议我国与其他国家签署双边司法协议条约或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条款时,可采用“白色清单”、专属管辖排除和司法机关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方式。参照《海牙判决公约》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确立域外国家直接适用涉外案件管辖权规则的制度框架,通过列举的方式共同确定间接管辖权的审查、认定标准。遵循排除专属管辖的前提,保护民商事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可适当扩大管辖基础和放宽互惠原则适用。目前,被告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不在我国境内时,难以给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提供管辖法院。对住所地或国籍在我国的当事人,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相关判决时,增设其住所地(包括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在我国的事实作为受理承认与执行判决的管辖基础。近年来,我国法院尝试放宽适用互惠原则适用標准。如2022年“APAR航运有限公司与大新华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上海海事法院基于增强司法互信目的,首次承认英国法院商事判决,这将促进中英两国承认与执行进程。

三是以保护人权为中心,维护我国公共政策和国家利益,建立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法律规范体系。对涉外案件中法院间接管辖权冲突,可考虑采用先仲裁后诉讼的程序模式,并允许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直接管辖权。双方应在签订条约过程中,在充分协商间接管辖权问题的基础上达成共识。还应重视对双边法院管辖权范围内案件的司法审查,防止因管辖权冲突产生的争议与纠纷。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部门法规定,从具象的角度出发,尝试通过详尽列举等方式让兜底条款化虚为实,成为强有力的防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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