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研究
——以《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
2024-04-14赵彩月
赵彩月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08)
生态环境是人类得以生存衍续的基础。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已经走向规范化、法治化的道路。现阶段,我国实行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措施来保护生态环境,环境犯罪中的风险犯理论、行政法上的按日计罚制度等都反映出生态环境法治的严厉性。2020年颁行的《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环境侵权领域顺应了这一法治潮流,但也由此引发了法学界较大分歧,即,惩罚性赔偿能否用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在理论争议尚未平息的背景下,“浙江海蓝案”①首次将惩罚性赔偿规则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上述司法案例及司法解释表明司法实务界支持惩罚性赔偿制度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但是,这一制度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的可行性仍然值得思考,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与适用规则仍然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以此为背景,在证实仅环境私益损害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之上,通过分析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规则存在的不足,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解读
1.1 环境侵权的概念
就“环境侵权”的含义而言,我国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对此并未达成一致观点。例如,马骧聪先生曾将环境侵权定义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1]王明远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2]周珂教授将环境侵权界定为“污染或破坏环境,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或财产、人身权益的行为”。[3]邹雄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进而间接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并明确指出环境侵权客体仅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并不包括环境权。[4]
上述观点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各学者对环境侵权客体的理解不同。这主要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二元性,即环境侵权行为首先指向生态环境本身,致使环境介质产生不利变化,然后通过该环境介质的作用对特定个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等私权益造成损害。[5]前者指向的是生态环境损害,后者则是环境私益损害,二者存在本质的不同。首先,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直接作用产生的生态环境本身价值的减损,具有直接性;环境私益损害则是环境介质损害后又间接导致的民事私益的减损,具有间接性。其次,生态环境损害是生态环境利益这一公共利益的损失,影响到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环境私益损害是特定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民事私益的损失。最后,一定限度内的生态环境损害可以凭借生态环境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正常运行的功能状态,无需外界力量的介入,而人身权与财产权等环境私益的损害唯有借助外界力量的介入方能得到救济。
根据上述分析,环境私益损害的概念明显区别于生态环境损害。在明确二者本质差异的基础之上,才能准确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由于法律系统有其自身的语言习惯,“侵权行为”的客体是人身权、财产权等私益已是法学界达成共识的民法核心概念,若不加限制地对“环境侵权”的外延进行拓展只会打破法律语言的稳定性,进而导致整个法律体系的概念使用出现混乱,不利于其理论基石的奠定。部分学者主张“环境侵权的概念涵盖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这一观点打破了传统民法的思维习惯,故而难以从理论上站稳脚跟。因此,民法视角下的“环境侵权”的客体理应是与环境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民事私益,又称环境私益。此外,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二元性”、环境私益损害的间接性等特征,使得“环境侵权”明显不同于传统民事侵权,因而,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类型。2017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并实施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指出了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传统的侵权案件,抓住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核心问题。现阶段,学界对环境侵权与生态环境损害二者客体的本质差异逐渐形成共识,环境侵权的客体仅包括环境介质损害所指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私益,即环境私益。
1.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第一,行为要件。侵权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违法性”是否作为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的必要要件曾经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持“不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并非所有依法排污的行为都不造成损害,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不利于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6]合法排污并不能成为企业的一切免责事由,考虑到企业合法排污并不能完全避免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侵害,且若由受害人承担损害后果是极不公平的,为了填补被侵权人等弱势群体所遭受的损失,保障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利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环境侵权责任”条款未要求行为具备违法性要件。因此,即使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合法,也要对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惩罚性赔偿规则突破了上述补偿性赔偿的行为违法性要件,要求侵权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必须系“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解释》第五条对“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了广义的解释,不仅包括法律,还包括法规、规章等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比补偿性赔偿更具苛责性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对企业的侵权行为作违法性要求以及对“法律规定”作广义理解是对环境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二者利益权衡的结果。
第二,结果要件。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曾有学者提出:“由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制裁和威慑而并非填补损害,因此惩罚性赔偿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作为适用前提条件。”[7]诚然,惩罚性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的功能,但其中心词仍在于“赔偿”,应当遵循“无损害则无赔偿”的基本原则。由是,“严重损害后果”理应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要件之一。那么,该如何理解“严重后果”的内涵,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关键,《解释》第八条从广义的角度,即从人身、财产、生态环境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界定“严重后果”的内涵。根据前文所述,环境侵权的客体仅指向环境私益,不包括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决定了“严重后果”具体涉及哪些方面,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是否可以作为“严重损害后果”的参考因素还有待考究。“严重后果”一方面表明侵权人行为的恶劣性,应当得到惩罚,以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则表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受限的,以防止该规则被滥用。
第三,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意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概念,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环境侵权领域中,补偿性赔偿责任不要求侵权人存在主观过错,但惩罚性赔偿责任则以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必要要件,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这直观表明惩罚性赔偿旨在惩戒主观恶性大的侵权人,因为故意态度支配下的行为具有可苛责性,应当给予侵权人一定数额的惩罚以警戒侵权人实施该类侵权行为的代价,同时也对其他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这里的“故意”应当理解为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并不要求侵权人对“严重损害后果”持有故意。因为对结果持有故意态度是侵权人的心理动机,作此要求势必会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难度;甚至存在一种情形,侵权人故意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但是对结果持放任、不管不顾、毫不在意的态度,如果要求侵权人对结果也持有故意态度,将大大增加被侵权人的举证难度与求偿难度。另外,行为人的心理动机也可以通过外在行为表现出来,因此,仅对侵权人的行为作故意的要求便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
第四,因果要件。“严重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论一因一果抑或是多因一果,只要是对“引发严重损害后果”有贡献因素的行为,都应当肯定该行为与严重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再综合多重因素的考量,根据行为的贡献力度,确定与之相适应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1.3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定位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适用领域不断扩大,从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逐步扩张至环境侵权领域,必然有其特殊的功能。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功能,我国专家学者存在不同理解,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主要功能:惩罚功能、补偿功能、预防功能、激励功能。惩罚性赔偿被冠以“惩罚”一词,表明其功能首先定位于惩罚,即惩罚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其次,以“赔偿”作为中心词,其核心功能仍在于补偿,即填补补偿性赔偿不能完全救济被侵权人受损利益的那一部分利益损失;“严重损害后果”这一结果要件更是表明惩罚性赔偿是在有实际损害后果的基础之上进行的赔偿。因此,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功能与补偿功能,二者构成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功能。除此之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还具有着社会功能,即激励被侵权人的维权积极性以及预防类似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功能主要是在具体个案中发挥作用,而社会功能旨在通过类案处理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上述法律功能与社会功能共同组成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理论。
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
2.1 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证否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专家学者仁者见仁,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及限制说等观点。②本文将从以下两个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进行证否。
第一,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的可行性并不充分。
首先,参考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等领域的适用经验,其多以赔偿金的形式履行。《解释》第十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但一般不得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这些均表明惩罚性赔偿以金钱赔偿的形式履行,且以补偿性赔偿的数额为计量基数。生态环境具有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双重属性,上述价值的实现均有赖于生态环境的完整性。换言之,生态环境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整体性与系统性。因此,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以生态环境修复为主,包括本位修复与替代修复两种,旨在恢复生态环境系统的系统性与完整性。尽管生态环境修复与补偿性赔偿都是对“受损利益”展开的恢复性救济,但后者以赔偿经济损失为核心,二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差异。因而,生态环境损害因缺乏相应的补偿性基础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其次,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往往十分严重,修复难度大、资金需求大,倘若在此基础上再施加给排污企业惩罚性赔偿,势必会对企业的经济状况造成严重冲击,导致企业缺乏运行资金而被迫走向破产。同时,这也并不符合《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任一法律利益均应得到整个法律体系的保障,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环境保护优先的环境法基本原则,但是它同时也应当保障经济利益,若不加限制地在环境保护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则将会严重打击企业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需要结合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来综合考虑,这充分说明在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就具有一定的惩罚性。[8]因此,基于各种现实利益的衡量,为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发展,生态环境损害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二,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理依据不充分。
首先,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侵权的概念。根据前文对环境侵权概念的界定,其与生态环境损害所侵害的客体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利益,前者的客体是环境私益,后者的客体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客体的本质差异决定了各自应当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解释》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具体适用所作的解释,该《解释》采用的依然是“环境侵权”这一表述。因此,诸多学者所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可以依据该《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观点在概念上就无法站稳脚跟。
其次,从公私法划分的视角来看,民法是纯粹的私法规范,旨在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等私法关系。因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仅适用于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民事私益受损的情形;而生态环境利益这一公共利益受损理应由专门环境法规范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进行救济与规制。尽管任一法律利益均应当得到整个法律体系的保障,但理应存在主次之分,即生态环境利益应当由环境法进行主要保障,民法作为次要保障。因此,我国《民法典》中诸如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条款仅能视为在救济民事私益的同时对环境利益产生的附带性救济,这一过程并不关注生态环境系统的整体性价值以及环境利益的恢复。总体而言,囿于民法的纯私法属性,生态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救济并不能由民法进行调整,需要寻找新的法律规范背负起这一重要使命。
最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而生态环境损害中直接受损的是生态环境,提起相应诉讼的原告是环境公益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并非实际意义上的“被侵权人”,因此并不能当然请求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精神,包括侵权责任的追究,惩罚性赔偿规定于民法侵权责任编,理应顺应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因此,环境侵权中的被侵权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思选择是否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以及选择请求惩罚性赔偿或者放弃惩罚性赔偿。鉴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背负着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使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并不能享有是否请求惩罚性赔偿的选择权,否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放弃,而其事实上并不享有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处分权。因此,倘若生态环境损害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在满足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时则必须提起惩罚性赔偿,而这又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是一个伪命题。生态环境损害以修复生态环境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性前提。加之现行刑法、行政法中已形成完备的惩罚措施体系,如按日计罚制度、环境犯罪的风险犯理论等,无需舍近求远借助民事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惩罚功能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中并不具有发挥空间。
2.2 环境私益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证实
2.2.1 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也称文理解释,是指对由字词、术语等组成的法律规范的文字意义所进行的一种直观层面上的法律解释。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最优先采用的一种方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关于“被侵权人”的理解,王利明教授认为条文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是具体明确的。[9]在环境私益诉讼中,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规则,被侵权人应当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才能救济其权益。很显然,这种情形下的被侵权人是具体明确的。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侵权人”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具有不确定性。也正是因为被侵权人具有不特定性,为了避免受损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相应救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要求的社会组织”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是,这并不代表着前述机关和组织因具备了“确定性”而能够取代“被侵权人”的地位。因此,唯有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原告才符合真正意义上的“被侵权人”的内涵,也就是说只有私益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由于文义解释的首要功能在于保证法律的准确性与合乎逻辑性,往往不会考虑结果的公正性,因此,还需要借助体系解释和立法意图解释。
2.2.2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又称系统解释,与文义解释相比较,体系解释可以避免需要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处于孤立的状态,更能保证法律体系的系统性、协调性。因此,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进行体系解释首先需要将其放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章,进而结合整部《民法典》来解释。首先,从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来看,该章总共7个条文,其中,惩罚性赔偿作为新增条款,位于本章最中间的位置。有专家学者认为,第七章的条文安排体现了从私益保护向公益保护的过渡,惩罚性赔偿条款处于过渡地带,理应同时适用于环境私益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这种说法缺乏理论依据,未免过于牵强。诚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用于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但是,“不宜在环境侵权制度框架下进行解释,而应坚持其公益救济、公法责任的定位”。[10]民事侵权责任是私法责任,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条款的组成部分,并不能理所应当地推广用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的救济。其次,在部门法“绿化”以实现环境法与各大部门法的对话这一时代背景下,《民法典》是一部“绿色”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条款”及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是《民法典》“绿化”的典型标志。任一法律利益均应得到整个法律体系的保障,环境利益亦是如此。但是,《民法典》“绿化”并非是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直接纳入民法保障范围,而是在救助本部门法核心利益的同时实现对生态环境利益的间接保护。换言之,《民法典》救济私益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民法不可能直接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救济规则”。[11]鉴于此,民法典中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条款”旨在救济民事私益。至于其是否能够实现对环境利益的救济效果则不是民法典所要解决的,即便产生了对环境利益的救济效果也是《民法典》“射程”范围内额外产生的附带效果。因此,惩罚性赔偿理应顺应《民法典》保障民事私益的核心精神,仅适用于环境私益损害领域。
2.2.3 立法意图解释
立法意图解释是指对具体法律条文的理解应当保持与相关立法主观目的与动机一致的方式解释该法律规定。相较于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立法意图解释最能揭示具体法律条文背后的时代背景与政策,更能保证解释结果的科学性与公正性,由此在法律解释实践中获得了普遍的承认与运用。立法意图解释包括两种不同的形态:一种是主观的立法意图解释,即单个立法成员或者立法成员群体的主观动机状态,往往体现在各种立法史材料尤其是立法准备材料中;另一种是客观的立法意图解释,即理想意义上的根据理性的目的和法的客观目的所作的解释。从宏观层面来看,新时代的《民法典》是一部“绿色”法典,但是其属于私法规范的本质属性始终不变,因此,《民法典》中的任一制度的核心利益均是民事私益;从微观角度来看,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目的在于使其在民事侵权领域发挥功能。由于惩罚性赔偿兼具惩罚与补偿的法律功能,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意图在于惩罚侵权人,同时补偿被侵权人。而只有在环境私益损害领域中,被侵权人才具有确定性。因此,从立法意图解释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仅针对环境私益损害。
3 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规则之不足
第一,请求权主体宽泛。《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被侵权人,《解释》第二条具体解释了被侵权人是指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第十二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时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请求权主体的范围涵盖了自身权益受损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代表被侵权人的国家机关以及法定组织。有权提起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范围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密切相关。由于司法实务界认可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因此,《解释》对请求权主体范围的规定自然也就包括了国家机关与法定组织。根据前文对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否以及环境私益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实可以得知,现行司法解释对请求权主体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应当依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重新划定其请求权主体范围。
第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仅有《解释》第四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条文中的“造成”二字可能会存在不同的解读:一种是被侵权人对因果关系证明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是被侵权人对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证明责任。不同的解读对司法裁判结果以及受害人的权益救济有着决定性的影响。由于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潜伏性、滞后性等特征,致害机理也较为复杂,因此,因果关系的确定并非一件易事,需要专业的技术手段与技术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将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侵权者,即由侵权者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当侵权者举证不能时,法院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致使司法实务中对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处理简单化,“相较于因果关系证成来讲,证否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这种做法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为维护弱势受害者利益共同呼吁的结果”。[12]鉴于惩罚性赔偿比补偿性赔偿更严苛,对侵权人的权益影响更为重大,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慎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同时,若仅由被侵权人对此专业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将会大大降低被侵权人的求偿可能性。因此,仅由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中的其中一方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均无法保证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二者利益的平衡。
第三,主观要件不全面。根据主观过错的恶性程度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无过错等情形。《民法典》以及《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必要要件,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只有当侵权人故意实施环境侵权行为时,方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当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时,则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此时受害人只能基于补偿性赔偿规则请求与损失等额的赔偿金,也就无法有效制止类似情形的再次发生。在现实中,环境侵权重大事故的发生往往不是因为故意引起的,大多是因为侵权人疏于管理而忽视了一般人都知道的注意事项所引起的。因此,如若不对企业的重大过失行为加以惩戒,当大量的重大过失行为引起比主观故意态度下更重的损害后果时,不利于救济被侵权人的受损权益。
4 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建议
首先,将请求权主体范围限缩为直接受害人。根据前文的论证分析,请求权主体范围的确定应当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适用范围为依据。只有当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遭受严重损害时,惩罚性赔偿规则才有适用的空间。因此,请求权主体应当限定为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等私权益主体,而国家机关、法定组织等非实际意义上的受害人则应排除在请求权主体范围之外。此外,关于赔偿金的归属问题,无关的个体和组织未经法律允许不得保管、使用、处置赔偿金。
其次,合理分配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为缓和“举证责任倒置”带给侵权人的过重的举证压力,首先明确《解释》第四条中的“造成”二字应当采用“被侵权人承担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解读,并结合环境侵权补偿性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理论”作出以下分配: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因果关系证明中,原告即被侵权人应当就侵权行为与严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被告即侵权人应当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当侵权人不能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时,法院不能据此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是要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比补偿性赔偿更严厉的责任形式,由被侵权人承担一部分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可以减缓侵权人的举证压力,有利于实现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二者利益的平衡。此外,关于证明标准的问题,有学者认为需要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程度,[13]还有学者认为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使法官内心确信该事件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12]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需要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后来确定。
最后,增加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重大过失一般是指由于行为人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而导致后果的发生,超出了一般人的忽视程度。李雪博士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重点是惩罚和遏止具有主观过错的环境侵权人及其行为,重大过失实际上也是侵权人有意为之的行为,将重大过失作为主观要件符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内在要求。[14]王璨璨博士则是将重大过失在不同情况下进行了区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对侵权人的重大过失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15]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考虑的主要是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方面具有高度的可责难性。重大过失虽然仍属于过失,但是其表明了对他人的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对他人权利极不尊重的状态,这种对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处于漠视的心理状态,与故意极为相似。[16]重大过失与故意在主观过错方面的亲缘性决定了二者具有高度相似的可责难性,因此,将其与故意并列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具有必要性。侵权人因“重大过失”对受害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与“故意”相比,在结果上并没有本质区别,甚至前者的程度会更深;并且前者采取较低成本的措施就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倘若不对此种重大过失行为施加一定的惩戒,有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此外,将重大过失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之一,能够全面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发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惩戒功能。
5 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借鉴国外经验引进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涉及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多个领域。基于环境保护的法治需求,我国《民法典》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当中。惩罚性赔偿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在预防环境侵权的发生、保障民事主体的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与具体适用规则能够最大化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功能与社会功能。为此,本文在证实仅环境私益损害领域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之上,通过分析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提供有益指导。
注释:
①参见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
②“肯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同时适用于环境私益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否定说”认为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环境私益损害;“限制说”折中前述两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