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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司法实践中“因案修例”的历史考察与分析
——以道光朝“奇里绷阿案”为例

2024-04-13□边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1期
关键词:律例修例刑部

□边 芸

(青海师范大学,青海 西宁 810008)

清代的“因案修例”专指法司围绕典型司法案例而进行的制定、纂修、移改、删并条例等一系列立法活动。关于“因案修例”,一直以来学界在研究清代律例体系的结构、内容、成效等问题时都有所涉及。对其展开专门研究的代表性成果有黄雄义《清代因案修例机制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9年;孙斌《因案生例:从〈驳案汇编〉看清代条例的生成》,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2 期;周子良、张朝晖《论清代的比附生例》,载曾宪义主编《法律文化研究》第三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等。本文以道光朝“奇里绷阿”一案为例对清代司法实践中“因案修例”的历史过程进行考察,并尝试从法律社会史的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道光四年(1824)九月,刑部处理了一起江西司咨报的案件,此案中胞伯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奇里绷阿听从胞伯文元下手帮殴胞兄伊克唐阿伤轻一案。刑部依据嘉庆年间修定的条例,将奇里绷阿照律不分首从拟斩,夹签声请,奉旨改为斩候。(1)所谓夹签声请,即夹签制度,指的是清代主要针对“情可矜悯”服制命案声请减等的一项特殊司法审判制度。详见拙作《清代服制命案中的夹签制度》,《青海民族研究》2023年第3期。不料此案遭到前任陕西道御史万方雍的弹劾,认为刑部引律失当,于是皇帝下旨派大学士托津等查核。此案最终的处置结果是将奇里绷阿改依止科伤罪拟徒,因旗人照例折枷鞭责奏结,而所有经办此案的刑部堂司官员,上至尚书、侍郎,下至司员全都受到牵连,交部议处。可以说御史万方雍的一纸奏劾让整个刑部都在此案上栽了一个大跟头。

究竟是什么导致此案审理畸轻畸重,对案犯的处置竟从斩候减轻到仅以折枷鞭责完结?且该案发生后影响颇为深远,围绕该起案件刑部在道光四年至道光十四年十年间先后两次对《大清律例》中“刑律·斗殴·殴期亲尊长”门内的特定条例进行了修纂,多名朝堂大员专为修例而撰文上书。“因案修例”的背后反映了出了怎样的法律问题和社会背景,又体现清代司法体系的哪些特征?本文借助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原始文档、《清实录》《清史稿》等探究案情审理经过及两次“因案修例”之情形,并试作一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道光四年第一次“因案修例”

如前所述,道光四年九月二十日步军统领英和等向刑部上报了奇里绷阿一案:本年八月二十九日奇里绷阿娶妻,是夜伊兄唐阿与缌麻服外甥焕德并表侄幅儿同炕睡宿并意图奸二人,伊伯文元喝令奇里绷阿、钮勒浑苏帮同捆缚,后文元用木棍殴伤其左后胁等处,又令奇里绷阿用棍殴伤其左腿连左膝、钮勒浑苏亦用棍殴伤其左臁肕连左脚腕。唐阿辱骂不止,文元又用棍及石块殴伤其右膝等处,并顺拾灰渣将其两眼揉伤,是夜唐阿伤重殒命。文元恐报官问罪,私行掩埋。(2)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道光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录副奏折,档号:03-3985-066。

同年十一月,此案经刑部查核后,根据“律载伯殴杀侄者杖一百徒三年,又例载期亲以下有服尊长杀死罪不致死之卑幼,果系积惯匪徒怙恶不悛人所共知确有证据,尊长因玷辱祖宗起见,忿激致毙者,无论谋故为首之尊长悉按服制于殴杀卑幼本律伤减一等。又律载弟殴胞兄死者斩立决,又例载听从下手殴本宗小功尊属死者,审系迫于尊长威嚇勉从下手致死者,照威力主使律为从减等拟流,至听从下手殴死期亲尊长之案仍拟斩立决,夹签声请。”(3)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道光四年十一月初八日录副奏折,档号:03-3849-006。认为文元应于伯殴杀侄杖一百徒三年律上减一等,拟杖九十徒二年半,年逾八十照律收赎。奇里绷阿系已死伊克唐阿胞弟听从胞伯威嚇勉从帮殴,应照听从下手殴死期亲尊长之案仍拟斩立决,夹签声请之例问拟。

刑部的处置很快就遭到了陕西道监察御史万方雍的弹劾。万方雍对此案的关注并非一时起意,而是在此前一年他于刑部山西司员外郎任内时,该省咨赵振业与三胞弟赵振基殴伤次胞弟赵振邦身死一案,山西司援引乾隆四十五年成案并部议通行认为赵振基听从殴伤胞兄自应止科伤罪。而律例馆司员牵引听从下手殴死期亲尊长例议请将赵振基改依弟殴兄死者皆斩律拟以斩决夹签。双方意见分歧,后经左侍郎戴敦元申明律例详为论讼,将该馆说贴指驳,仍照司议将赵振基止科伤罪,因伤系凶器于满徒罪上加等,拟以附近军咨结在案。所以他经查阅了嘉庆七年、嘉庆十八年及道光元年的成案,发现之前的案例都是以听从殴伤尊长止科伤罪处罚的,由此对“奇里绷阿案”的处置提出了质疑。“臣查律载弟妹殴同胞兄姊伤者杖一百徒三年,死者不分首从皆斩等语,细绎律义,专言弟妹者系指共殴之人皆属卑幼而言,如同系期亲卑幼共殴期亲尊长致死,则同恶相济逞凶干犯,故无论伤之轻重不分首从,皆应斩决,所以重服制而惩凶逆也。若尊长为首,死由尊长殴伤致毙,卑幼仅止听从帮殴下手,殴伤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属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长仍各按服制以为首科断外,下手之犯审系迫于尊长威嚇勉从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为从减等拟流。若叠殴至死者拟斩监候,至听从下手殴死期亲祖宗之案仍拟斩决夹签声请等语。详核例意曰下手、曰至死,系专指听从下手殴打至死者而言,若死者实由尊长殴伤致毙,则听从帮殴有伤之卑幼止应科伤罪,即不得牵引下手至死拟斩夹签之条。”(4)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道光四年十二月初九日录副奏折,档号:03-3849-026。由此认为听从帮殴有伤之奇里绷阿止应照殴伤胞兄本律拟以满徒,而不应牵引下手殴死期亲尊长律将其拟以斩决夹签。

于是皇帝派大学士托津等对此案再行查核,俟后托津等上奏回覆:

道光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奉旨前据御史万方雍奏称刑部审拟文元殴死胞侄伊克唐阿一案引律失当,特派托津等查核。兹据奏称伊克唐阿致死之由既经刑部讯明系胞伯文元殴伤所致,伊弟奇里绷阿实止听从帮殴有伤,应将奇里绷阿照殴伤期亲尊长本律拟徒刑,部照殴死胞兄律拟以斩决仍听从下手之例夹签声明,并将听从殴伤小功尊长之钮勒浑苏亦照殴死例问拟满流,均属错误。著刑部将奇里绷阿照殴伤期亲尊长本律改为杖一百,徒三年,系旗人照例折枷鞭责发落。钮勒浑苏亦著照殴伤小功尊长本律改为杖柒拾,徒一年半,业已鞭责折枷即予释放。所有办理错误之刑部堂司各官著交吏部查取职名照例分别议处,钦此。(5)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道光四年十二月初九日录副奏折,档号:03-3849-026。

刑部司员萨勒杭阿、叶文馥,降三级调用,再降一级留任。尚书那清安、陈若霖,侍郎凯音布、戴敦元、史致俨,署侍郎常文,部议降一级调用。姑念一时简用乏人,加恩改为降三级留任,仍罚俸六个月。[1]240

由此才有了开篇所论道光帝下旨大学士托津等查核回覆之前情,之所以轻重两异,主要是因为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御史万方雍所依据的主要是乾隆四十五年(1780)未纂入例册的通行。所谓通行是指“各直隶省通行,系律例内所未备载,或因时制宜,或随地立法,或钦奉谕旨,或奏定章程,均宜遵照办理者也。”[2]通行一经颁布即是法司办案时必须参考的法律依据,其时效性甚至要比“例”强,如果遇到案件仍引用旧例,会遭到刑部驳议。“通行”中的一部分也在律例馆修例时作为新例编入《大清律例》中。未编入刑法典的“通行”对全国具有指导意义,因而也在一段时间将其编辑成册,作为判案的依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与此案相关的乾隆朝部议通行中有期亲卑幼听从尊长共殴尊长尊属致死,下手伤轻之卑幼依律止科伤罪之类的规定,因未被编入例册,所以刑部在此案中未予引用。

刑部依照的则是嘉庆年间修定的《刑律·斗殴·殴大功以下尊长》门内的条例:

凡听从下手殴本宗小功、大功兄姊及尊属至死者,除主使之尊长仍各按服制以为首科断外,下手之犯,审系迫于尊长威嚇勉从下手、邂逅至死者,照威力主使律,为从减等拟流。若尊长仅令殴打,辄行叠殴,多伤至死者,将下手之犯拟斩监候。至听从下手殴死期亲尊长、尊属之案,仍拟斩立决,夹签声请。其听从下手殴死缌麻尊长、尊属之案,依律减等拟流。

该条例制定于嘉庆六年(1801),嘉庆十一年(1806)进行了修订。按此条例规定“期亲卑幼听从尊长共殴尊长尊属致死,不分首从拟斩,夹签声请”,由是出现了“奇里绷阿案”中的办案两歧、轻重悬殊之局面。但严格意义上来说,刑部审理此案并不能算是例无专条,在陈年未纂入例册的通行和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条例中,刑部选择了后者,不光有法律时效的问题也有法理和社会伦理的考虑。但此时道光帝采纳了托津等大学士的查核结果,支持了御史万方雍的奏议,并用政治手段平息争议,免去了相关刑部官员的议处,“查明听从尊长殴伤期亲尊长,已结各案,与上年查办奇里绷阿一案拟罪不符。因例无专条,而乾隆四十五年通行又未纂入,以致办理参差。应即查照前办通行纂定条例,以资引用。得旨,依议。其从前承办各员,因例无专条,又未将乾隆年间通行纂入例册,以致办理参差,既据查明更正,俱着加恩免其议处。”[1]263于是刑部只好遵照皇帝的旨意,于道光四年(1824)将嘉庆十一年(1806)条例中殴死期亲尊长、尊属的内容摘出,在“殴期亲尊长”门内单独制定了条例:

道光四年(1824)

期亲卑幼听从尊长,共殴期亲尊长、尊属致死,若主使之尊长亦系死者之期亲卑幼,如听从其父共殴胞伯,及听从次兄共殴长兄致死之类。律应不分首、从者,各依本律问拟。核其情节,实可矜悯者,仍援例夹签声请。其听从尊长主使,勉从下手共殴,以次期亲尊长致死,如听从胞伯共殴胞叔,及听从长兄共殴次兄致死之类。系尊长下手伤重致死,卑幼帮殴伤轻,或两卑幼听从尊长主使共殴,内一卑幼伤重致死,一卑幼伤轻,或内有凡人听从帮殴,系凡人下手伤重致死,承审官悉心研讯,或取有生供,或供证确凿,除下手伤重致死之犯,各照本律、本例分别问拟外,下手伤轻之卑幼,依律止科伤罪。如系刃伤折肢,仍依律例分别问拟绞决、绞候,不得以主使为从再行减等。[3]1404

除了在条例内容上极尽繁复,对所谓“下手伤轻”予以种种限制条件,恐怕在以刑部官员为代表的一批朝臣的心里都是不服气的。甚至在此后几年,道光帝都会以此案为例指责刑部办事不力、例案两歧,“谕内阁,御史徐养灏奏请将刑部例案改归画一,并招募仵作足额一折。办理刑名事件,应以律例为凭,例所未备,始仿照成案定拟。如该御史所奏,近来办案各员,不能详绎例意,往往例案不符,遂致罪名歧异。如奇里绷阿及支大秋两案,或特派大员查办更正,或经朕看出指示,恐此外例案两歧者,尚不止此。着刑部堂官督同律例馆司员,悉心参酌,务期例案咸归画一,不得稍有参差。”[1]520这更是让刑部等官员觉得如鲠在喉,为后来对该条例的再次修订埋下了伏笔。

二、道光十四年第二次“因案修例”

十年后,关于该条例的争论日沸于上,多位朝堂大员都指出了道光四年(1824)所修条例之不妥,纷纷上表奏请恢复条例旧章。道光十四年(1834)二月内,江西道监察御史俞焜曾就恢复旧例,以肃典刑而正人心而上书:

奏请申明律义以正伦纪略言。律载“弟妹殴同胞兄姊死者皆斩”,注云“殴死期亲尊长,若分首从,则伦常斁矣”。此古今定律,所以维名教也。其听从尊长殴死以次期亲尊长之犯,向律拟斩,定案时夹签声请,迭经改为斩监候,归入服制情实。自道光三年御史万方雍奏,将听从尊长殴死以次期亲尊长,下手伤轻之卑幼均科伤罪,刑部定为条例,至今沿之。因思例从律出,例因时变通,律一成不易。致死尊长,岂得仍论伤之重轻?今以勉从尊长,下手伤轻,止科伤罪,则与“死者皆斩”之律未符。此例既百无一抵,何以肃典刑而正人心。请仍遵不分首从本律,夹签声请,以昭平允,下部议行。[4]

理学大师唐鉴(1778-1861)也为申明恢复旧律而专门著文:

请申明殴期亲旧章以符定律议

窃维礼分尊卑长幼,所以明人伦而出乎礼即入乎刑。刑审大小重轻所以止罪恶而失于刑即乖于教。查律载弟妹殴同胞兄姊,以未伤、已伤,分徒二年半、徒三年之罪,折伤者满流,笃疾者拟绞,注云各依首从。法言虽殴而未死,故有等差,亦分首从。至死者皆斩,注云不分首从,言殴期亲尊长至死,若再分首从,则伦常斁矣。至若案情不一,有因误而杀者,有救亲情切而杀者,有听从尊长威嚇勉从而杀者,各按本律定罪,而原其致死之曲,究非有心干犯,不可不少为区别,故又有夹签声请之条,迨九卿核议,改为斩候归入服制情实办理,本极详慎。自道光三年十二月刑部由江西司现审文元主使胞侄殴死其胞兄一案,先经刑部照例将文元依故杀胞侄例定罪,其听从殴死胞兄之犯照律不分首从拟以斩决,因系尊长主使被逼勉从,照例夹签奉旨改斩监候在案。后因升任御史万以乾隆四十五年,刑部通行有听从尊长殴死期亲以次尊长止科伤罪之文,声明前后办理舛谬具折参奏。奉旨派大学士尚书核议具奏,将所有听从尊长殴死期亲以次尊长之案,前经拟以斩决夹签改斩监候者悉行更正,均科伤罪拟以徒流绞各罪増入例册。

某绎此例文揆以情理,窃见流弊所至,其所关系有三焉:

一则人心浇薄,凶横易生,所赖者见法而生畏、闻刑而改,勉耳。若毙一尊长而得以主使威嚇止科伤罪,是弟与次兄有隙,可援长兄以殴其次兄;侄与胞叔有隙,可援胞伯以殴其胞叔;弟妹与胞姊有隙,可援兄以殴其胞姊;与先母所出之兄若姊有隙,可援后母而殴其先母所出之兄姊;其或兄弟数人不相睦,私于长即可以仇于次伯叔,数人不相能昵于伯,即可以忿于叔。是例一行将何以消其乖戾,何以导其善良?此关于人心者是也。

一则俗有湻漓,化操自上,风有美恶,教为之先,弟毙其兄而得脱罪于其长,侄毙其叔而得脱罪于其伯,弟妹毙其姊而得脱罪于长姊长兄,其有父在者脱罪于父,有母者脱罪于母,无不可脱罪之案,即无不可被殴之人。兄弟相残,叔侄相害,至逆事也而乃皆得避重就轻,一家为之,孝弟安在?一乡效之凌竞必多。是例一行将何以兴仁让,何以冺祸乱?此关于风化者是也。

一则律由礼出,称情而行,例从律生,与礼相准,兄弟叔侄一本之亲,以弟而殴兄,其情岂尚可问,而况殴而至死乎?殴而至死,而犹以伤之轻重科罪之大小,是为次兄者不幸。而有长兄为叔者,不幸而有伯,以至被殴至死,竟无抵命之人。在俗吏执救生不救死之说,正乐得有主使威嚇之尊长,以开一从宽之路,而为尊长者或贪其财贿、爱其私昵,又明知不至于死,何苦而不为之承认乎?是衡情则似为周详,而揆理则大失平允。且较之殴大功以下尊长各条,亦多不合。向来断罪期、功各有差等,惟至死则期、功从同。今将殴期亲尊长伤轻者止科伤罪,而殴大功者自折伤以及误伤致死,情有可悯者,并余限外因伤毙命者,当拟以绞决、绞候,归入情实。则期亲反轻于大功矣。是例一行,将何以明大义,何以符旧典?此关于律令者是也。

至若万御史执有乾隆四十五年刑部通行为据。不知刑曹修例五年小修,十年大修,其有窒碍者概行删除故例,首凡例有修例后,前此一切通行不得引用之条,则所执本不足为据。某不揣冒昧,窃见止科伤罪之例实有窒碍难行,不敢因其増入例册,遂为膜视谨据情议上,伏祈奏交刑部核议停止,仍遵不分首从本律施行谨议。[5]

唐鉴所论条理清晰、文采斐然,他从人心、风化、律例的三个角度痛斥了听从尊长殴死期亲以次尊长止科伤罪之流弊,奏请恢复条例旧章。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也就是在时人眼中看来,国家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应该是顺应人心伦常、维护社会道德、彰显国家德治教化的,即“顺情、合理、契法”,体现了中华法治文明中“情理法”的传统价值追求。(6)俞焜与唐鉴文中都论及该案发生于道光三年,与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录副奏折及《清实录》记载道光四年时间有异,应以后者为准,笔者注。

刑部也上书道光帝,罗陈法理、司法和情理等多方面的因素,指出当年旧案所立条例之弊端:

自道光四年十二月刑部江西司文元现审一案,经御史万方雍参奏奉旨覆议,将所有听从尊长殴死以次期亲尊长案内,下手伤轻之卑幼均科伤罪纂定条例,至今沿之。臣寻绎例文,窃以为例从律出,例有因时变通,律乃一成不易,有增减之例,无增减之律,古今皆然。以期亲尊长而共殴至死,岂得仍论其伤之轻重?定律不分首从,用意甚深,今以勉从尊长下手,伤轻止科伤罪,则与死者皆斩之律显有不符,且与伤而未死者何所区别? 此例既行,则如子侄与弟殴死胞叔,其父母必有出而承认主使,以轻其子之罪者;其殴死以次胞兄,则伯叔长兄必有出而承认主使,以脱其侄与弟之罪者。救生不救死之说,承审官尚不免沿此陋习,况在亲属安得禁之穷其流弊? 凡殴死期亲尊长尊属者,百无一抵,何以肃刑典而正人心?[6]

最终,皇帝不得不同意了刑部“慎重伦常起见”的建议,道光十四年(1834)三月刑部修例时将下手伤轻止科伤罪之例删除,颁布通行各省一体遵照,并重新修订了相应的条例:

道光十四年(1834)

期亲卑幼听从尊长主使,共殴以次尊长、尊属致死之案,无论下手轻重,悉照本律问拟斩决。法司核拟时,夹签声请,恭候钦定。不得将下手伤轻之犯,止科伤罪。[3]1405

至此这起十年的公案告一段落。薛允升就曾论及此案,“即此一事而前后互异,忽由斩决改为徒流,又忽由徒流改为斩决,刑章果有一定耶?同一帮殴伤轻,同一干犯期亲尊长之案,因主使之人不同,罪名遂有生死之分,万方雍之参奏未知系何意见。然总非公而起,幸未及十年而复行更正。由今观之,万方雍与俞焜均系言官,何以见解不同如此。其必有说以处此矣。类此者尚多,此特其显然者耳。”[7]我们也可借此一窥这两起“因案修例”事件背后的一系列问题。

三、对两次“因案修例”的分析

(一)“因案修例”中的服制原则

清代对《大清律例》中条例的修纂期限,乾隆元年(1736)原定每隔三年增补纂修条例。乾隆十一年(1746)内阁等衙门议改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成为定制。顺治二年设立了专门的律例馆,乾隆七年(1742)隶属于刑部,专门负责条例的修纂。起初该馆并非常设机构,每到条例纂修年限,由刑部临时委命馆员,后改作常设机关主责修例。清代据有记载可考的修例活动约计三十余次,条例的数量不断增加,康熙初年为321条,雍正三年为824条,至同治九年增至1892条之多。瞿同祖先生曾论及这一问题:“明清律在颁布以后虽不再修订,但两朝都因时制宜,随时纂例。例之所以越来越多是由于这样的指导思想:古人认为罚必当罪,各种情况,各种身份,特别是服制,必须加以区别,而定罪名,力求确切不移,情罪相当,以便执法者依律例判罪,不致有出入分歧,不采取概括主义,而采取列举主义。但情伪无穷,而法典中的律文不足以包罗万象,恐法外遗奸,或情罪不当,因此针对不同的情况而有例。”[8]

这一论断对理解本文所列“奇里绷阿案”涉及的条例修纂尤为适用,因为本案所涉及的修纂条例正是对犯尊之卑幼进行处罚的典型服制条款。在清代的立法与司法活动中,服制名分受到高度重视,为弘扬伦纪纲常而进行的服制立法空前增多,整部法典贯彻着以“服制者,拟罪必论其亲疏以定罪之轻重也”[9]的基本原则,在刑事法、民事法、行政法、司法审判制度等方面无不体现出服制入律的烙印。刑部在命案审理中,服制是刑事法中定罪量刑的首要因素和重要标准, “古代法律以伦理为立法依据,在亲属相犯的法律规定及处罚方面完全以服制上的亲疏尊卑为依据”,[10]具体表现就是以尊犯卑,处罚很轻甚至免除处罚,而以卑犯尊则处罚很重。在道光朝两次对条例的修纂中,最核心的问题其实就是在致死尊长的服制命案中,对听从尊长主使,勉从下手共殴伤轻之卑幼的处罚,是按照殴伤尊长本律止科伤罪,还是按照不分首从,以下手殴死期亲尊长律拟以斩决夹签,从法律角度即服制原则在法条和司法中如何彰显落实的问题,相较后者的处罚明显重于前者,更能彰显明刑弼教之功。道光十四年群臣对道光四年条例的诟病也多是从悖以服制大义、有违社会风气的角度,占据了舆论上风,有力助推了此后的修例活动。

(二)“因案修例”的社会背景

中国古代历代王朝的法律制度中都高度重视服制立法,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帝制国家政治体制的人治本质,及其维护统治的官方意识形态——儒家伦理。在中国古代人治社会的统治思想中,儒家思想一直居于主流地位,它以伦常纲纪为中心,所讲在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欲达到有别的境地,就要制定富于差别性的行为规范即儒家所谓之礼。而“以礼入法”、中国古代法律的儒家化,一直是中华法系最具代表性的突出特点,其对社会历史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服制原则的应用,实际上是在法律中确定区别对待的原则,这是与儒家所倡导的礼有等差的思想相适应的,充分反映了古代礼法合一、以封建法律维护尊卑等级秩序的主要特征和儒家化、伦理化的色彩。因此,儒家思想所倡导亦是封建法制所追求的: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定分止争,然后安分守己,从根本上适应了古代宗法伦理社会下政府维护国家统治的需要。

清朝入关后,统治者便意识到必须积极地吸收和借鉴长久被奉为主流思想的儒家思想和文化,这样才能彰显其政权的正统性和合法性,以达到凝聚人心,巩固和维护其统治的最终目的。《大清律例》基本上沿袭了明律关于服制的法律规定,并根据统治者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不断补充和完善。纲常名教是包括清代在内的帝制中国社会最为根本的官方价值观和意识形态,是立国之基。清朝历代君主无不强调尊崇儒术、礼法治国,以维护封建的“法治”与“人道”。更切实地贯彻儒家化的法律伦理及社会价值观导向,是推动道光十四年修例的深层次动因;儒家思想在官方意识形态中的独尊地位,直至清末亦未动摇,是围绕此案两次修例的社会背景。

(三)“因案修例”中的调节衡平

天理、国法、人情的融合协调,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传统,也是司法审判的最高境界。历代统治者为使法情允协、综合为治,在立法上使亲情义务更加法律化,在司法上强调执法原情,准情定谳。[11]清代的司法者,上至皇帝下至官吏都以“情法两尽”“情罪允协”为司法目标,总是在“依法判决”前提下予以必要的“情理”考量。有学者提出传统司法的核心价值观即是“衡平司法”,实质上就是司法官尽可能地权衡其所面临的所有社会条件,而作出的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和谐与均衡的判断的过程。[12]而这所有的社会条件就包括天理、国法、人情、风习等等社会要素,即所谓“权轻重而平其衡”。[13]正因有多重要素在司法中共同作用,因此不同的法律观念、不同的情理价值乃至于不同的政治立场都会在此间交错博弈,对案情认定、条例适用和罪刑标准不免因人因案而异,因此才会出现诸如“奇里绷阿案”一般畸轻畸重之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在“人治”的政治体制下出现并非个案,正如薛氏认为御史万方雍的参奏并非出于公心,“类此者尚多,此特其显然者耳。”

在道光朝的两次修例过程中,均牵涉到了司法体系的各个层级、各方权力的博弈和衡平,既有刑部各司与律例馆之议异,也有监察御史与刑部之分歧,还有皇权决断与政治斡旋,既有平级的监督与制衡,也有上位的集权与专断。当然,皇权的地位在其中是毋庸置疑的。尽管清朝中期以后“以案代例”的情况愈发普遍,道光四年“奇里绷阿案”刑部优先采用了条例规定的做法其实是与皇帝所强调的“以律例为凭,例所未备,始仿照成案定拟”是一致的,但皇帝此时已对之前的案件有了最终结论并以免去刑部官员议处的方式开恩处置,因此臣下谨慎地未再做争辩。十年后时机成熟,多位大臣先后上书从法理和伦理的多个角度申述奏请恢复旧章,这一次皇帝也采纳了刑部的建议。这个案件充分说明了皇帝的绝对司法权力体现着专制制度下法制的最高原则,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清代高度发展的专制权力已经制度化。[14]“人治”之弊以“法制”作为弥补,作为封建王朝发展成熟期的清王朝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体系和衡平机制,即使有个案偏移,但通过体系内部的“因案修例”,以例案互动、律例互补的方式进行修正调节,使整个清代法律体系保持了相对稳定又兼具灵活的特质,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案件按法定程序审理,使君主的任情生杀,官吏的违法擅断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克制和警戒,情理法的传统法律价值追求得以彰显。

围绕道光四年 “奇里绷阿案”,道光四年和道光十四年刑部先后两次“因案修例”,无论是在当时还是其后都引起了时人的关注与讨论。总体来说,两次修例都是在儒学独尊的社会背景下,并不违背传统法律下对犯尊之卑幼从重处罚的服制原则,区别主要在于道光四年的条例更蕴涵着详甄案情、区别情节等客观涵意,量刑更轻;而道光十四年之条例则更凸显宗法社会下的血缘伦理及社会公义,量刑更重,更注重国家法律的权威导向和明刑弼教之功。在“因案修例”的过程中,司法体系的各个层级、各方势力之间亦存在着权力博弈,在“人治”体系下以制度化的调节机制予以衡平,维持了相对稳定又兼具灵活的清代法律系统,一定程度上依然具有当代价值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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