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自首问题研究
——以北京某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为例
2024-04-13黄玲林
□黄玲林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北京 100166)
走私普通货物罪是走私犯罪中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其主要是通过伪报、低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而偷逃国家税款。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的最终目的是偷逃国家税款,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单位走私犯罪占较大比例,一些公司企业通过逃避海关监管,将大量货物及物品伪报、低报进口,偷逃国家税款,从而降低企业成本,谋取非法利益。这类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对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直接到单位开展侦查工作,此时如何认定单位自首,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自动投案,往往存在一定争议,具体表现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单位的犯罪事实,而尚未确定具体行为人,在调查取证期间主管人员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管人员能否构成自首?能否据此认定单位自首?要认定单位自首和个人自首,应当首先对单位犯罪的二元主体关系进行理清。
一、单位走私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的二元定罪量刑模式
单位犯罪,顾名思义,就是由单位实施的犯罪,但单位本身需要通过自然人来表达意志,实施相关行为,因此就面临单位与自然人的关系问题。根据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一般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关于单位犯罪中单位和个人的关系,理论界争议比较大,主要是整体责任论和复合主体论。整体责任论认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一个犯罪主体(即单位)、一个受刑主体的整体犯罪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不是针对两个主体,而是针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同一刑事责任根据单位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做的不同分担,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综合性全面处罚。[1]复合主体论主张,复合主体既有别于单一主体,又不能简单地把它看成是两个主体。复合主体是由单位和单位成员这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主体合二为一,定罪时可以统一为一个主体,量刑时一分为二,实行双罚制。[2]
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规定单位犯罪的本意出发来理解单位犯罪的主体问题。立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是因为单位作为相对独立于自然人的存在,其整体功能的发挥远远大于自然人个体功能的相加,也就是说,单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某种程度上超过自然人犯罪的危害,因此,有必要在刑法当中单独规定单位犯罪。但同时,由于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在责任承担上又呈现分散性特点。因此,单位犯罪呈现两个方面的特点:在定罪方面,单位犯罪呈现整体性特点,单位中的主管人员意志通过一定程序转化形成了单位意志,以拟制的单位意志实施单位行为;但在量刑方面,单位只能承担罚金,却不能对单位采取自由刑,只能“拨开单位面纱”,对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自由刑等刑罚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犯罪呈现了二元关系模型,即在第一层面上,单位整体实施犯罪,形成了拟制的单位行为,即在犯罪构成的层面上,单位呈现一个整体的形态,单位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附于单位,并不是独立的主体地位。第二层面上,在单位内部,各自然人在单位整体意志的指导下实施犯罪,在责任承担上又呈现分散性,即在刑事责任承担上表现为双重主体,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单位和个人呈现分立状态。
在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一些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低报价格或者伪报,收益归单位所有,构成了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但这些行为必然是由自然人去实施,也就是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从定罪角度上看,公司呈现单位犯罪的整体性特点;但在责任承担上,又必须区分公司与自然人犯罪。上述二元关系模型在走私犯罪单位自首和个人自首的认定上具有重要意义,在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当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单位的犯罪事实,而尚未确定具体行为人,在调查取证期间主管人员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如何认定主管人员以及如何认定单位自首,均需要建立在上述二元主体结构的分析基础上。我们可以结合下面的实际案例进行分析论证。
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单位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公司在进口登山杖等90余票货物过程中,总经理高某某指使负责进口业务的职员张某某,采取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方法低价报关,副总经理韩某某在明知该公司存在低价报关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员工个人付汇额度向外商支付部分货款,逃避海关监管。经计核,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00余万元。该商贸有限公司和该科贸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北京海关关税处将线索移交侦查处,侦查处接此线索后,通过调取同类商品进口数据,发现该商贸有限公司在进口户外用品时较其它企业申报价格偏低,存在走私嫌疑,并调取了该商贸有限公司的报关单据。通过互联网信息查询,侦查员发现该科贸公司与该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关联,科贸公司在进口户外用品时较其他企业申报价格亦偏低,存在走私嫌疑。随后,侦查员到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取证。侦查员在进入高某某办公室后,询问高某某关于商贸有限公司在进口户外用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问题,高某某承认其为该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由其指使该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员工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向海关低报价走私进口货物。随后,侦查员将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三人抓获。2017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被告单位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公司,以被告人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 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当庭宣判,判处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公司,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罚金400万、北京某科贸公司罚金40万,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韩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后高某某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单位的犯罪事实,而尚未确定具体行为人,在调查取证期间主管人员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主管人员自首和单位自首如何认定,成为本案的重要争议焦点。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高某某是否构成自首,以及能否据此认定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公司构成单位自首,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某某不构成自首,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公司亦不构成单位自首。这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只有一个,就是单位,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不是针对两个主体,而是针对一个主体即单位的整体处罚,是对单位犯罪行为的综合性全面处罚,只不过是在同一刑事责任下根据单位成员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而做的不同分担。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自首应当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单位犯罪中,个人的行为从属于单位,单位主管人员的行为是基于单位的授权,行使的是单位意志,两者是一体的,单位的犯罪事实一旦被发觉,即意味着单位犯罪中个人的犯罪事实就被发觉了,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前往公司之前,已经掌握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贸公司涉嫌走私的相关线索,据此可以认为单位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而当侦查人员前往公司时,高某某已经在公司了,此时,高某某已经处于侦查机关的实际控制下,说明高某某此时已丧失了直接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条件了。因此,高某某不构成自首,单位亦不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高某某构成自首,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公司亦构成自首。这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作为一个聚合体,以人的附着为首要条件和实质要义,没有人则单位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在认定单位自首时,仅仅掌握单位本身的犯罪线索,但并掌握具体的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并没有达到发觉的程度,没有发觉单位的犯罪事实。只有既掌握了单位本身的犯罪事实,又确定了单位犯罪的行为人,才构成发觉。本案中,侦查机关虽然掌握了该科贸公司低价报关的线索,但并没有确定单位走私的行为人,并没有发觉单位走私犯罪的事实,因此侦查员去公司之后,高某某作为主管人员主动承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高某某作为主管人员构成自首,应当认定单位亦构成自首。第三种意见认为,高某某构成自首,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公司不构成自首。这种意见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和个人都是独立的刑事责任承担主体,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单位的效果不是当然地及于个人,个人的行为效果也不是当然地及于单位。在考虑量刑情节时,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予以考虑,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里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本案中,对于公司而言,侦查机关在初查中已经掌握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公司涉嫌走私的犯罪线索,单位的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侦查机关到单位调查时,实际上已经对单位采取了事实上的强制措施了,单位已经不存在自首条件了,因此不构成自首。对于高某某而言,侦查机关虽然已经发觉了公司走私的线索,但是并不知道具体的行为人,即侦查机关并不知道高某某走私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到达公司之后,对高某某的询问处于一般性的排查询问,此时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二、单位走私犯罪中单位和个人自动投案的分离认定
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备要件。实践中,对如实供述一般争议较小,主要争议焦点是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了自动投案的多种情形,先后确定了7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和5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根据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意见的规定,自动投案包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该条规定有两个关键点:“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和“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下面,需要对两个关键点进行分析:
(一)“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有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单位犯罪只有一个主体,那么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发掘,那么单位就不可能自首,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于都依附于单位,因此,单位中的自然人也没有成立自首的空间。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事实被发觉了,视为单位中自然人的犯罪事实也被发觉了,因此就已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了。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的关系是二元关系模型,在定罪上,虽然单位犯罪是一个整体,但是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单位和个人是分离的。而自首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在自首认定上,主要是从刑事责任承担层面来进行考量,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分开考量,也就是说,不能强行将单位与个人绑定在一起。发现了单位犯罪事实,不等于发现了个人犯罪事实;发现了个人犯罪事实,也不必然等于发现了单位犯罪事实。在发现了单位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个人仍然有自动投案的空间,个人仍然可能构成自首。对于单位中的自然人而言,在其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个人自首,则不仅不公平,而且不利于鼓励此种情况下个人自动投案,违背了自首制度的设立目标。因此,在单位犯罪事实已经被侦查机关发觉,但个人犯罪并没有被发觉的情况下,个人自动投案交代自己在单位犯罪中行为,依然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上述案例中,侦查机关虽然通过前期初查发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科贸公司存在低报价嫌疑,进而锁定了该商贸有限公司和该科贸公司单位犯罪的嫌疑,遂依法对该商贸有限公司和该科贸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但侦查员并不知道公司具体走私人员,即并没有发觉高某某的犯罪线索,对于高某某来说,属于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仍然存在主动投案自首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高某某选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
(二)“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的认定
所谓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是指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的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种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开展一般性的排查和询问,以进一步明确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因此,一般性排查询问并没有明确的指向性,且由于是询问因此并不构成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此时行为人尚处于自由状态,侦查机关并未发觉其犯罪事实,也未对其采取控制措施,此时行为人选择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然属于自动投案。因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都能认定自动投案,对于尚处于一般性排查询问的人,更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前者尚处于非完全自觉自愿的情形,而后者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显然更强,因此对于后者自然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为自首。
在上述案例中,侦查员虽然事先已经掌握了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贸公司走私的犯罪线索,但尚未掌握高某某走私的犯罪事实,在进入办公室搜查时,仍然处于不能确定走私犯罪具体行为人的状态,也尚未直接指向高某某,侦查员进入办公室对高某某的询问,尚处于一般性排查询问阶段,高某某并没有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高某某选择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承认走私的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构成自首。
三、单位走私犯罪中主管人员自首推定单位自首的认定
单位犯罪中,在主管人员尤其是法定代表人构成自首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单位自首呢?一般情况下,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了单位意志,法定代表人自首自然也表明了单位自首,因此能够认定单位自首。但是不是任何情况下,只要主管人员或者法定代表人自首,单位就一定构成自首。有观点认为,任何情况下,主管人员自首的,单位就构成自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1条明确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但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上述司法意见适用起来并没有问题,单位主管人员自首,实际上就代表了单位自首。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果机械适用上述司法意见,就会违背自首的立法本意。例如,在侦查机关已经明确发现了单位犯罪的事实,例如在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海关缉私部门通过比对真假两套单据,已经完全发觉了单位走私犯罪事实,并对单位进行搜查扣押,此时单位已经失去了“自动投案”的空间了。而此时,单位中主管人员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被发觉,主管人员仍然有自动投案的空间,此时如果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就构成自首。如果机械适用《意见》的规定,以主管人员自首倒推单位自首,显然并不合适。因为单位失去“自动投案”空间的事实已经固定,不能因为后续主管人员自首而倒推单位自动投案。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复合主体,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个人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适用上述《意见》应当从刑法规定的自首条件和立法本意范围内出发。刑法规定自首,其目的在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降低司法成本,前提必须是在司法机关控制之前,如果在司法机关已经充分发觉了犯罪事实并采取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实际上侦查目标已经达成,行为人已经失去了自动投案的空间和价值,自然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述立法本意不仅对自然人适用,对单位也适用。上述《意见》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应当至于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之下进行理解,即适用于侦查机关尚未发觉单位犯罪事实,也未发觉主管人员犯罪事实,此时,单位主管人员自动投案,视为其代表单位意志进行自动案,因此,在主管人员自首的情况下,单位构成自首。在这种情况下,符合刑法规定自首节约司法成本的目标。但是,如果单位的犯罪事实已经被侦查机关所发觉,并且单位也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单位自动投案已经没有了价值,因此也就失去了自动投案的空间了,此时主管人员自动投案的行为效果不能倒推延伸至单位,只能影响主管人员自身。
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公司的犯罪事实并到公司调查,对公司来说已经没有了主动投案的条件了,对于总经理高某某来说,由于侦查机关尚未掌握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尚处于一般性排查询问,此时高某某主动交代罪行,视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但是这个时候高某某的主动投案与尚未发现单位犯罪事实情况下的主动投案不同,侦查机关通过前期初查发现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贸公司存在低报价情况,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贸公司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发现。侦查机关据此前往公司搜查,说明侦查机关已经发觉了单位犯罪的事实,并确定了单位主体的犯罪嫌疑人地位。侦查机关此时前往公司现场搜查,是直接指向单位的,对单位来说,并不是一般性的排查,而是进一步的侦查取证,是指向性非常明确的侦查,并且这种搜查已经构成了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公司已经丧失了主动投案的条件,此时高某某主动投案的行为效果只能延伸其自身,并不能当然地延伸至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因此不适用2002年《意见》第21条的规定。综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某科贸公司作为单位不构成自首,高某某作为主管人员构成自首。也就是说,在刑事责任承担上,单位和个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由单位和自然人分别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分别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因此,单位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个人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四、结语
单位犯罪的二元关系模型,对于准确认定走私犯罪中的单位自首和个人自首具有重要意义。自首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在自首认定上,主要是从刑事责任承担层面来进行考量,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分开考量,也就是说,不能强行将单位与个人绑定在一起。发现了单位犯罪事实,不等于发现了个人犯罪事实;发现了个人犯罪事实,也不必然等于发现了单位犯罪事实。在发现了单位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个人仍然有自动投案的空间,个人仍然可能构成自首。因此,在认定单位自首和个人自首过程中,既需要把握单位与个人的定罪整体性特点,又需要把握单位和个人的量刑分离性特点,做到准确认定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