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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期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构建逻辑与推进策略

2024-04-12郑容坤

党政研究 2024年1期
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体系价值意蕴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新时代民间信仰赋能乡村治理的路径研究”(22XSH003)

〔作者简介〕郑容坤,闽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院长助理,博士,福建  漳州  363000。

〔摘要〕作为社会治理共同体复调叙事之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构成破解乡村解纷机制碎片化的可能方案。立足转型期乡村社会境遇,从共同体理论切入,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可视为乡村多元解纷行动者以共同认可的制度规范为保障,创设乡村纠纷调解方案,推动乡村纠纷治理有效,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目标的有机集合体。从逻辑上看,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内嵌着价值意蕴与制度体系相互耦合的作用关系。价值意蕴是核心,侧重阐发从共同体成员个体、组织、社会的多元价值追求,并最终指向以人民为中心的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目标愿景。制度体系是保障,重在厘清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中差异化解纷行动者的身份边界及其治理结构。价值意蕴对制度体系的形成与维系具有导向引领功能,制度体系则是价值意蕴的外显形态和实现凭借,两者及其关联性成为理解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重要面向。未来持续深入推进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设,要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进一步健全价值内化机制与制度行动体系,驱动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组织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进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迈向新高度。

〔关键词〕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价值意蕴;制度体系;人民调解;乡村治理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048-(2024)01-0086-13

一、提出问题:社会治理共同体叙事中的乡村纠纷

“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社会稳定是国家强盛的前提”〔1〕,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一直以来是我国治国理政的重要议题,构成中国之治的内在要义。2019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完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调动城乡群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自主自治的积极性,打造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共同体”〔2〕。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3〕。2021年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坚持共建共治共享,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基层治理共同体”〔4〕。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在深刻论述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时,再次强调要“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5〕。由此可见,作为化解高度不确定性社会风险挑战的制度安排,社会治理共同体日益成为实现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新举措新机制〔6〕。

社会治理共同体不仅是一种饱含价值追求的实践行动,也成为一项学术研究旨趣。当前学术界对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关注,主要聚焦于四个领域。其一,价值内涵层面。该论认为社会治理共同体是以地缘、情感、价值、责任、利益为连接纽带〔7〕,多元主体协商共治的生命有机体〔8〕,不仅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社会治理规律的深刻认知和对现实社会变迁与民众需求变化的回应〔9〕,而且反映了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其二,类型划分层面。有研究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分析,认为社会治理共同体有丰富的适应领域与形态,包括村落共同体〔10〕、生态环境治理共同体〔11〕、应急治理共同体〔12〕、城市社区治理共同体〔13〕、农村社会治理共同体〔14〕等类型,社会治理共同体构成解决实践领域具体问题的新理念。其三,制约因素层面。已有研究发现构建社会治理共同体离不开一定的社会基础〔15〕,但是转型期乡村社会资本的匮乏,诱发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基础松动,其中公共性的流失〔16〕是诸多掣肘因素中的关键因素。其四,路径建构层面。针对社会治理共同体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多数研究主要从党建引领〔17〕、法治保障〔18〕、技术赋能〔19〕等方面提出建设性的优化思路。

随着社會治理共同体政策话语的提出,学术界围绕上述四大领域展开论述,这对深化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理论研究具有推动意义。然而,现有研究侧重对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宏大叙述,鲜见微观、具体生活实践领域社会治理共同体的问题探究。社会生活是社会人的日常活动,“既包括各种权宜性生产的利益、权力和权利诉求及生活策略和技术,又指涉相对例行化的民情和习惯法”〔20〕,可见社会生活及其活动具有多样性、动态性与复杂性,这构成转型期社会治理共同体建设的背景环境。一方面,社会治理共同体是因应社会治理碎片化现实而出现,旨在经由共同体的资源动员与整合能力,强化参与行动者的权利保障,实现社会治理权力的再生产,达至社会善治目标。另一方面,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复杂现实,为理解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生发与运作提供了多元的应用场景,乡村纠纷化解便是这种应用场景之一。乡村矛盾纠纷的发生和解决是人类社会生活的一对永恒性的矛盾〔21〕。将社会治理共同体运用于乡村纠纷化解的生活实践,探索构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有助于聚合乡村解纷行动者及其资源,最大限度地减轻乡村纠纷化解成本,破解乡村纠纷治理碎片化,从而助推乡村治理有效。乡村纠纷化解作为乡村治理有效的组成部分,势必嵌入国家治理的整体框架之中,因而乡村纠纷治理成效与国家治理现代化紧密关联。由是,本文在上述第二个研究取向的基础上,从共同体理论切入,立足转型期乡村社会语境,经由社会治理共同体研究脉络的梳理,尝试提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内涵结构,讨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中价值意蕴与制度体系的关联性逻辑,从而为推动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设提供策略参考。

二、从源流到框架: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生成

作为共同体类型之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对共同体理论的实际应用,具有深刻的社会基础。理论滋养与实践诉求成为催生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基本条件,而其内嵌的价值意蕴与制度体系的作用关系,促使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行稳致远,成为塑造中国式乡村治理现代化的新视角。

(一)共同体的学理性溯源与乡村实践

共同体(Community)是一个时代的偶像〔22〕,是社会孜孜以求的目标,吸引社会学、政治学、人类学等学科的诸多关照。隨着时代境遇的转换,学界对共同体的阐释经历了古典哲学思辩到早期二元对立再到当代多元语境的嬗变。在荷马时期,便有关共同体的使用迹象,后经亚里士多德、西塞罗、马克思等思想家的阐述,共同体及其理论化逐渐显现。比如,亚里士多德将共同体放置于共同善的政治哲学维度,审视个体之善与共同体之善及其实现的关系〔23〕。进入工业社会后,共同体突破哲学思辩范畴,成为理解工业社会问题的一种理论工具。滕尼斯在《共同体与社会》一书中,从类型学角度,区分了共同体与社会之间的差异性,表达对共同体的向往期待。他认为,共同体是以一定的血缘、地缘、集体记忆等为连接中介,自然地形成诸如亲属(血缘共同体)、邻里(地缘共同体)、友谊(精神共同体)等共同体类型,而在此类共同体的成员保持着最为紧密的关系〔24〕。相较而言,社会晚于共同体而形成,其虽然以人群为组织单位,但是以一定的利益、理性计算为前提而组建的,“在这个地方,每个人都只是为了自己,并且每个人都处于同所有人对立的紧张状态。他们在彼此间划分出了严格的行动领域和权力领域的界限,每个人都禁止他人触动和突破界限,触动和突破界限的行为被视作敌对行动”〔25〕。后工业社会的不确定性语境,刻画了共同体的多元概貌。原始意义上的共同体遭受后工业社会脱域性、理性化、虚拟化的逐层瓦解,共同体被嵌入到政治、经济、应急、生态、民族、人类等具体生活领域,形成了政治共同体、经济共同体、民族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应急治理共同体、生态治理共同体等多种形态。其实,这些共同体的多元化表达,折射出学界对当前社会转型中不确定性挑战的反思,并将这种应对风险挑战的方案指向了共同体及其治理机制。这也印证了齐格蒙特·鲍曼在《共同体: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中寻找安全》书中对共同体的期待,即“共同体是一个‘温馨的地方,一个温暖而又舒适的场所”〔26〕。由此可见,共同体是与社会相对应的具有价值追求的人群的有机聚合体。

共同体是观察乡村社会的重要视角,乡村社会具有共同体的基本属性,中国乡村社会是典型的乡村治理共同体〔27〕。诚如黄宗智所言:“中国传统乡村社会有着较为明晰的内外之别和基层市场边界,是兼具封闭性、内聚性和联结紧密性的村庄治理共同体”〔28〕。历史地看,中国乡村共同体历经了封建社会时期的自然共同体、人民公社时期的政治共同体、改革开放以来的利益共同体的演进过程〔29〕。随着乡村社会转型而来的治理复杂化,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成为应对农村公共事务的一种新理念。比如,农村生态环境治理共同体、农村文化治理共同体、数字乡村治理共同体、乡村风险治理共同体,等等。这些不同类型共同体的创设,形成了对转型期乡村社会问题的回应,希冀通过以共同价值为追求、以共享制度为保障、以集体行动为指向的协同治理,从而实现乡村治理有效。乡村矛盾纠纷化解关乎乡村有效治理与乡村振兴的重要面向,也需要从共同体中汲取理论养分与实践动力。由此,构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不仅有助于促使乡村矛盾纠纷的有效处理,而且能够基于共同体的营造,推动乡村公共性重建,为完善中国式乡村纠纷治理现代化体系提供相关思路。

(二)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内涵结构

作为一种治理机制,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形成于共同体的理论化实践与转型乡村社会的现实诉求。一方面,乡村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理论积淀及其在乡村社会事务领域的运用,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提供理论启发与累积学理资源。另一方面,转型期乡村社会的脱域性,诱发传统乡村的强流动性与低公共性叠加下的社会治理碎片化困境,导致乡村社会纠纷化解机制出现内生动力不足且外生资源悬浮的张力,亟需寻找乡村纠纷化解的协同治理方案。在这种语境中,纠纷治理共同体成为解决乡村矛盾纠纷的新理念而得以生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指多元解纷行动者以共同认可的制度规范为集体行动保障,创设乡村纠纷调解方案,推动乡村纠纷治理有效,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目标的有机集合体。从共同体属性看,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区别于以科层制为基础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其指向乡村内外多元主体的合作共治格局所构建的一种温馨、舒适而又安全的生活形态和场所。

在结构上,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内嵌着价值目标与制度体系的耦合逻辑。价值目标,强调共同体的存在目的,描述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多元目标的求同存异,即借由个体价值、组织价值、社会价值的目标追求,趋向一致性的、合意性的共同体目标愿景;制度体系,试图明晰共同体的成员身份及其关系,侧重构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共享认同、权责明晰、主体联动等在内的合作治理机制。价值目标形成对制度体系的导向引领功能,制度体系则是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凭借载体,二者及其耦合性构成理解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重要面向。值得注意的是,价值目标与制度体系的互动关联无法割裂乡村社会转型期这一时代环境。乡村社会转型是指乡村结构处于两种不同社会形态的转变与过渡阶段,这是乡村社会的客观事实,也成为农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创设的主要社会背景〔30〕。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网络化、数字化的高歌猛进,传统乡村社会结构逐渐消解,趋向现代化,呈现为乡村社会结构由熟人社会到半熟人社会的过渡、乡村社会关联由伦理性到理性化的转换、乡村社会秩序由地方性知识的规制到传统性与现代性共处并用的交织〔31〕现象。因此,需要立足乡村社会转型期这一客观事实,探究价值目标与制度体系的关联性及其对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作用逻辑,方能助推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告别那种抽象的“虚幻的共同体”,而走向植根于乡村生活实际的“真正的共同体”〔32〕。

三、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价值意蕴:求同存异的目标圈层

价值是指物对人或社会的有用性。克拉克洪(Kluckhohn)认为价值是以显性或隐性、直接或间接方式影响人们行为方式、目标选择、思想判断的看法或观念〔33〕。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价值意蕴是指通过创设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以应对乡村纠纷事件的不确定性挑战,妥善化解具体纠纷事件之于当事人的困扰,促使乡村社会治理有序运转以满足人们美好生活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多元行动者协同合作化解纠纷的有机体,内嵌着差异化行动者的目标圈层。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目标的“筑圈构层”,不仅体现对共同体中个体利益追求的认同,而且还以人民至上的理念引领个体诉求、组织目标与社会愿景等子价值目标的共构,最终致力于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整体性目标。

(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个体诉求:减轻当事人的权益损害

纠纷事件的发生总与主体之间的冲突有关,并伴随着当事人一定的权益损害后果。在法社会学语境中,纠纷被视为特定社会主体相互之间丧失均衡的状态,或意指特定主体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一种双边或多边的对抗行为〔34〕。无论何种形态的纠纷类型,均会给当事人带来相关权益方面的损失,加剧当事人及其社会关系的紧张。由于纠纷是利益分歧所导致的秩序危机〔35〕,因此,在具体纠纷发生后,纠纷事件当事人往往寻求权利救济机制调处纠纷事件,以便降低利益损失。从长远看,具体纠纷事件的妥善化解,能够纾解纠纷事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隔阂、利益冲突与社会紧张,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个体价值诉求,也成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价值圈层中的基础性目标。伴随转型期乡村社会的半开放格局,传统乡村纠纷诱发因子亦从原先的邻里口角、婆媳紧张、宅基地建设冲突等传统类型逐渐朝向土地承包、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冲突等现代类型转变。乡村纠纷生发因子的多样化,致使乡村纠纷类型复杂化,诱发纠纷事件当事人个体价值诉求的异质性。传统乡村纠纷机制难以有效应对纠纷事件及其当事人个体诉求的不确定性挑战,而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拥有囊括村内村外解纷主体与资源的功能性,能够在第一时间下沉至纠纷事件现场,推动纠纷当事人化怨言和,实现纠纷事件“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满足纠纷事件当事人息纷止争与维护权益的个体性需要。

(二)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组织价值:促使乡村社会治理有效

在组织生态中,任何存在的组织,都有其职责使命和价值诉求〔36〕。组织的创设与存在无法割裂其内在差异化的组织价值,同时组织价值的彰显也与其所处的社会网络密切相关。如果说社会是一个由组织所构成的系统网络,那么一个个的组织则构成其中的网络节点,特定组织的价值体系也就成为社会大系统中价值体系的组成部分。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基础环节,包括与乡村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相关的事务治理,其中,乡村纠纷化解是乡村治理的重要任务。作为解决农村矛盾纠纷的组织形态,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组织价值具有“多元一体”特点,涵盖了认知的、聚情的、评价的功能,并最终指向乡村纠纷善治,促使乡村治理有序运行。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认知价值,强调组织目标对共同体做出纠纷治理决策与行动的方向或约束;聚情价值,强调组织目标是共同体获得内部成员认同与激励的源泉;评价价值意指纠纷事件利益相关者对共同体的合法性认同〔37〕。认知价值与聚情价值关涉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内部行动主体,而评价价值的施动主体指涉影响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运作的村民群眾,认知价值、聚情价值、评价价值由内而外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组织使命与价值意义。将纠纷治理共同体放置于乡村治理体系之中,认知的、聚情的和评价的差异性价值汇聚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中观目标,即通过行之有效的解纷方案,消解乡村社会紧张,平息矛盾纠纷,恢复乡村秩序,最终推动乡村治理有效。

(三)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社会愿景: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

如果说个体诉求和组织价值分别指涉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微观与中观目标,那么社会愿景则表达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宏观目标。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增进民生福祉,不断实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公平惠及全体人民〔38〕。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是抽象的、玄奥的概念,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止步于思想环节,而要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环节〔39〕。循此,构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深入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重要论述的实践探索。在这个意义上,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力图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具象化,使之融通于乡村解纷过程的各个环节,借助不同解纷主体及其资源优势,推动具体纠纷“案结事了人和”,提升乡村治理效能,为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积累社会资本。作为一个生活发展样态,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是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重要方面,具有生活的层次性、历史性、社会性等特征。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以化解乡村纠纷为存在意义的关系网络,能够第一时间介入纠纷事件,调处矛盾当事人,减轻利益相关者的财物损失,及时修复破损的人际关系,防止乡村社会秩序紊乱,进而为满足乡村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供社会支持。

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价值目标的圈层结构,既体现对差异化行动者目标的尊重,又有助于将不同的目标诉求整合到以人民为中心的共同体发展愿景上,实现个体、组织与社会目标圈的同构同心同向建设。因此,将人民至上的理念贯彻于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构的全过程,在乡村纠纷治理的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充分发挥人民民主制度优势,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进而运用人民至上的政治势能,打破个体、组织、社会的目标圈壁垒,实现差异化目标的有机融合,铸就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目标愿景,方可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制度建设及其运作凝聚共识与合意。

四、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制度体系:解纷行动者及其关联

价值目标刻画共同体的美好愿景,构成共同体成员求同存异的合意共识;制度体系则描述了行动者及其关系的组成方式,其既是共同体合意性共识的外显形态,又是共同体价值目标得以发挥实际动能的重要凭借。内在地看,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制度体系关涉两个维度:一方面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解纷行动者身份,即要回答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成员的来源问题;另一方面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合作治理结构,即要回答多元化解纷行动者的关联方式,包括组织结构、行为伦理与运行机制等。对制度体系的思考,旨在回应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并非是机械式的组合体,而是一种有机式的聚合体的现实追问。

(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行动者及其资源禀赋

共同体是个体性关系的组合表达与有机载体。马克斯·韦伯认为:“在个别场合内,平均状况下或者在纯粹模式里,如果而且只要社会行为取向的基础,是参与者主观感受到的(感情的或传统的)共同属于一个整体的感觉,这时的社会关系,就应当称为‘共同体”〔40〕。从行动者网络理论看,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本质上是与乡村纠纷治理相关的参与者及其资源的组合,是一种囊括个体化村民、群众性自组织、村域社会组织、基层党政组织等主体在内的转译实践过程,呈现为乡村治理主体的多元性。这四类主体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中坚力量”,差异化的解纷行动者拥有纠纷治理共同体所需要的基本资源,促使不同主体的资源优势转化为共同体的治理效能,影响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价值彰显与行动选择。化解转型期乡村纠纷复杂化问题,需要厘清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主体类型及其资源禀赋。

首先,基层党政组织。基层党政组织是指有关基层党组织、基层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等职能部门在基层的派出单位的统称。基层党组织是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核心主体,既是增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自治能力的根本保证,也是提高社区治理绩效的引领者,发挥指引乡村矛盾纠纷化解方向、思路与方式等功能。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合法性体现了其借由嵌入社会、激活社会、整合社会、引领社会等机制以提高乡村解纷的有效性。基层政府具体负责乡村纠纷事件的有序化解,一般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基层司法所、基层法院、公安派出所等单元构成,“块状”的属地政府与“条状”的业务职能部门构成了乡村纠纷治理的行政性主体。对乡村社会而言,基层党政组织属于乡村外部的解纷力量,虽然党政组织拥有强制性的权力资源,但需要经由与乡土社会的有机互动,方可成为村民群众日常生活的自觉遵从,进而转化为乡村纠纷治理效能。

其次,群众性自治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是指基层人民群众自治的组织,自治主体是村民群众,村民群众以各种组织作为载体开展自治活动,行使自治权〔41〕。群众性自治组织以村民委员会为组织载体,“不仅在于它是村民自治的常设工作机构,而且在于它直接接受乡镇政府指导,是联结国家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我管理、联结国家与公民的桥梁和纽带”〔42〕。同时,村民委员会内设的人民调解组织,专司村级矛盾纠纷化解,其成员多数由村民委会主任兼职,因此村级人民调解委会也是乡村群众性自治组织之一。

再次,村域社会组织。村域社会组织是由村民群众基于一定目的而组织起来的次级社会群体,传统的村域社会组织往往由宗族组织、老人协会、民俗性文化组织等构成。随着乡村社会的日益现代化,村域社会组织还包括以经济、文化、生态等为议题而设立的各种行业性社会组织。传统型村域社会组织凭借地方性知识所编织的意义之网和民间性权威,作用于乡村纠纷调解。现代型村域社会组织,则运用理性主义与法律知识等现代性资源参与乡村纠纷调解。当然,传统型与现代型的村域社会组织共处于转型期的乡村社会之中,也扮演着乡村解纷行动者角色,对乡村纠纷治理有效无疑发挥积极功能。

最后,个体化的村民,即村民群众。村民群众是乡村社会的元主体,也是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关键成员。由于村民群众以乡村社会为生活场所,村民群众对乡村社会人际关系知根知底,能够发现、掌握、提供与纠纷事件相关的信息,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不可或缺的组成要素。基层党政组织、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域社会组织、村民群众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主体要件。但是,要促使这四类主体的个体性优势得以彰显,并汇聚成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整体效能,还需要相关制度规范加以动员、整合与规制。

(二)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结构、伦理与运行

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能否发育成长,无法割裂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制度支撑,而这需要通过具体的程序設计、技术规范来促使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运转起来。共同体的制度规范建设与行动主体关系密切,行动主体基于利益需要达成一致的制度规范,同时,制度规范为行动主体提供行动规则,并塑造差异化主体的集体行动。在吉登斯看来,制度规范为行动主体提供稳定预期、结构化社会互动的一种存在条件,行动主体在社会结构中的行动受制于制度,但主体又再生产了制度〔43〕。因此,实践中,需要考虑组织结构、行为伦理、运行机制等要素对乡村纠纷治理同体制度体系创建的作用逻辑。

第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组织结构。现代组织理论认为,组织结构将工作组合成更大的单位,以确立组织中不同的单位与个人之间的正式沟通和职权关系〔44〕。就当前而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多元解纷行动者以纠纷善治为价值诉求进行集体行动的关系网络,其组织结构创制形态,影响共同体的生命力。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组织结构的设计类型,是选择实体型的科层制结构,还是网络化的小组结构,抑或是科层制结构与小组结构的叠合形态,在很大程度上,需要考虑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与其所处社会环境的关联性。基层实践中,乡村纠纷治理依托村级人民调解组织为活动载体,同时基层司法所、基层法庭、公安派出所等司法行政性力量给予业务指导。结合我国“乡政村治”〔45〕的体制设计,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组织结构适宜网络化的小组结构,其中,村级自治组织及其调解组织是小组结构的基础单元,处于乡村解纷的第一链条,而基层党政系统是小组结构的指导单元,为村级自治组织及其调解组织提供方向引领、业务咨询、工作保障等支持。村域社会组织与群众性自治组织共处于乡村社会,其协助、配合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日常事务。立足转型期的乡村社会实际,基层党政系统、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域社会组织、村民群众等行动主体,共同创制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组织结构,并基于各自组织资源禀赋或社会资本开展集体行动,以应对日益繁复的乡村纠纷。

第二,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行为伦理。伦理关乎人和组织行动的选择标准,不同的伦理标准,不仅影响组织结构设立,而且也产生差异化的组织效能。基于二元结构视角,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行为伦理指向目的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耦合。目的理性行为在于行为者对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做出权衡后而采取的行动,而价值理性行为则是行为者基于信仰某一特定行为固有的绝对价值而采取的行动〔46〕。从目的理性看,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在于通过寻找有效的解纷方案,化解乡村具体纠纷事件,使得以最小的投入成本,恢复乡村社会秩序,满足基层维稳的政治目的。从价值理性看,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坚持人民至上理念,以满足村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遵循。作为一种组织伦理,目的理性与价值理性统合于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具体实践中,并作用于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组织结构及其运行过程。

第三,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运行机制。如果将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比拟为人体构造,那么组织结构可视为“躯体”,行为伦理是贯穿其中的“思想”,而运行机制则是流淌于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内部的“血液”。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纠纷治理的信息互通与共享机制,该机制不仅通过自上而下的信息通道,将基层政府有关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理念传递到乡村社会,而且凭借自下而上的信息渠道,促使乡村纠纷事件信息能够在第一时间被共同体及其成员所获知,为后续建构纠纷化解方案提供前期准备。二是纠纷治理的绩效考核制度。绩效考核能够对利益相关者产生行为激励功效,从而保证乡村治理有效。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绩效考核不仅包括对解纷行动单位的考核,还涵盖了绩效监督和绩效考核的运用。激励制度是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得以绵延的重要支撑,引导村民群众、基层调解员、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等主体积极参与乡村纠纷化解,“努力铸造新的、政治上开放的、创造性的纽带和联合”〔47〕,从而创建充满活力的乡村社会秩序。在这个意义上,要给予基层纠纷调解人员相应的物质性与精神性鼓励,这既可增进基层纠纷调解成员对共同体的责任感与认同感,又有助于提升基层调解人员的社会声誉,获取更多的社会认同,汇聚乡村纠纷治理合力。三是纠纷治理的技术赋能机制。随着数字乡村战略的实施,数字化技术不断嵌入乡村社会,成为村民群众生活生产的重要方式。建构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需要搭上数字乡村建设便车,善用技术赋能乡村纠纷化解全过程,实现乡村纠纷信息的网络化沟通、乡村纠纷事件的数字化画像与研判、乡村纠纷事件的虚拟化再现、乡村纠纷事件的在线化调解等,从而创制令人满意的乡村纠纷解纷方案。

五、转型期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构建的推进策略

作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类型之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学术回应源于乡村社会,最终还是要回归乡村社会,方能助推转型期乡村纠纷治理有效。未来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设的推进策略要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从建构价值内化机制与强化制度体系落实两个方面着手建设,通过三者的交织互动、协同推进,进一步践行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人民至上的价值意蕴,推动其制度体系的结构重塑,并保障其行动实践效能。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铸牢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人民至上的价值意蕴

构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多元主体协同化解乡村纠纷的系统性民生工程,关乎基层社会安全稳定以及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期待,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是实现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价值意蕴与制度体系有机交融的根本原则。这既由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地位决定的,又是中国共产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亦是对乡村纠纷治理复杂化的政治性回应。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有助于实现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目标。

在开展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设的过程中,坚持党的全面领导,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要坚持政治引领。政治引领关涉发展道路与意识形态的国体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黨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48〕。党的全面领导体现了党的执政原则,也必然成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构建的根本遵循。要在乡村纠纷事件的治理过程中充分坚持党的政治引领,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政治优势。农村基层党组织要旗帜鲜明地讲政治,增强政治功能,同时要责无旁贷地肩负新时代赋予领导的乡村纠纷治理的使命,发挥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构的战斗堡垒作用。

另一方面,要强化价值引领。“价值观对人们的自身行为具有定向和调节的作用,决定着个体的自我认知、目标的确立和方向的选择,进而影响着整体风气的形成”。〔49〕价值观通过行动主体的内化机制,发挥对行动主体的行为评价功能。转型时期,乡村纠纷事件衍生与化解的复杂事实,间接折射乡村社会价值观念的碎片化。因此,不仅需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到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构建过程,也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到对具体乡村纠纷事件的治理环节中。另外,要加强基层党组织的整体素养,提升基层党员干部的思想工作作风,比如要强化对基层党员先进优秀事迹,尤其是与乡村纠纷调解有关的先进事迹和作法的宣传推介,便于构建向上向善的乡村公共舆论。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提衣提领子,牵牛牵鼻子。办好农村的事,要靠好的带头人,靠一个好的基层党组织”〔50〕,“有了这一条,无论抓稳定还是抓发展,都会有力量、有后劲”〔51〕。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促使乡村纠纷治理及共同体建设有了主心骨,是彰显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人民至上的价值意义使然。

(二)建构价值内化机制,推动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制度体系的结构重塑

价值是制度运行的前提与先导,有了一定的价值思想支撑,制度结构及其行动方能产生预期社会效益。在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价值意蕴与制度体系”的互动框架中,需要创设价值内化机制,将价值意义创造性转化为制度结构形态与行动实践导向,克服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设的现实困难,进而彰显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人民至上的发展理念。价值内化机制是指乡村解纷行动者通过自我教育和实践,将人民至上的价值意义内化为自身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并于无形中增强自我行动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而推动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设进程。

第一,通过认知机制,达成共同体成员的行动自知与自觉。认知意味着共同体成员对于共同体存在使命的感知与理解,是达成共同体社会认同的前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多元主体组成的化解乡村纠纷的关系网络,在这种关系网络中,共同体成员应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协调个体之间、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构建稳健的共同体网络结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域社会组织、基层党政组织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主体结构,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为指导,使之成为各个主体行动的内在依据。

第二,通过认同机制,创设社会对共同体的集体想象。在曼纽尔·卡斯特看来,“所有的认同都是建构起来的”〔52〕。认知机制解决了共同体成员的理解与接纳,而认同机制指涉共同体外部主体对共同体的支持与肯定性评价。在这个意义上,社会认同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运作的合意性舆论,影响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价值意义与整体效能的实现。但是,“与西方的治理情景不同,社会治理在我国还是新事物,公众无法在短时间内形成对社会治理制度的认知和认同,在社会治理共同体建设中需要高度重视公众心理认知要素”〔53〕。由是,要将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建设纳入乡村治理体系之中,使之成为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强基层治理系统与村民群众对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认同。同时,应当加强对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解决具体纠纷事件过程及其经验成效的宣传推介,从而提升基层社会对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有效性的赞许与肯定,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增进社会资本和拓展社会空间。

第三,通过体验机制,强化对共同体价值的持续实践。经由价值认知机制与认同机制后,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基本形成了一个相对合理性的社会环境,将进入到对共同体实践的参与环节之中。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事务性与地方性的有机组合。事务性强调其对纠纷事件的具体处置,需要涵盖多元主体的协同治理,呈现治理主体的多样性、治理机制的灵活化、治理过程的系统性特点;地方性意味着乡村纠纷治理的有效性,无法割裂乡村地方性知识的塑造,需要在遵循乡村社会逻辑的基础上创设乡村纠纷治理方案。因此,一是要厘清共同体成员主体的边界及其权责结构,在强化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营造乡村纠纷治理的合力格局;二是要保持治理格局的开放性,有序吸纳相关主体的加入,促使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适度扩容,并且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保持社会对纠纷事件治理全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诉求,彰显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人民至上的价值意义。

(三)强化制度体系落地,提升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行动方案的治理效能

面对乡村纠纷治理的复杂化现实,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构建应以基层党组织为核心,以基层政府、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域社会组织、村民群众为基点,推动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的有机融合,借助数字技术赋能,以点带面推动多元协同共治,以“伙伴关系”再塑公共交往理性,从而推动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制度优势转化成治理效能。

第一,创设多元主体协同机制。推动乡村纠纷治理的共同体化,使之成为应对乡村纠纷事件的日常生活实践,这需要创设以其内部成员为主体,与外部社会环境互动的开放格局,有序公开共同体的运作过程,组织吸纳共同体外部力量,促使共同体生活方式成为村民群众的自觉行动。伴随乡村社会从熟人社会到半熟人社会的转变,乡村社会的组织结构也发生内在变动,基层政府组织因农村税费改革而脱域乡村;乡村自治组织由于行政化倾向或公共性的流失,诱发乡村治理主动性与积极性的欠缺;乡村经济性或其他性组织或出于理性算计或能力不足,则难以接续乡村纠纷治理重任;村民群众的原子化与个体化,加剧了乡村纠纷治理结构的紧张。因此,要创设多元主体协同机制以回应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构的主体困境。总体而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建设要形成三大体系,即基层党政主导体系、村域社会主干体系、村外社会支持体系。基层党政主导体系涵盖基层党组织、基层人民政府、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设的主导力量;村域社会主干体系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域社会组织、村民群众,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中坚力量;村外社会支持系统包括各种专业性服务性社会组织,比如社会工作服务组织、法律咨询与服务组织、社会心理健康服务组织等,它们在于提供专业性业务服务。这三大体系之间角色与责任各异,但是通过价值塑造、制度安排、行为激励、利益共享等机制,有助于促进各方资源整合,进而提升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稳固性与持久性。

第二,礼法有机交融机制。费孝通先生指出,乡土社会的秩序维护,在很多方面与现代社会秩序的维持是不相同的,主要表征为人治和法治的差异,乡村社会是依据传统性的礼俗而实施治理〔54〕,而这种治理机制在当前乡村社会依然存续。在构建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过程中,既要重视乡村礼治的基础性作用,也要注重现代法治资源的推动效应,实现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并存并用;既要侧重发挥乡村民间权威、宗教信仰资源、习俗惯例等地方性知识的文化规训意义,又要增进国家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实现乡村地方性知识与现代法律知识的有机融合,使得国家法理权威、民间礼治权威等共同发挥作用,并形塑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行动单元〔55〕。

第三,数字技术赋能机制。数字化技术的嵌入在改变城乡社会的发展格局的同时,也建构新的治理模式,数字技术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设的重要机制之一。数字技术之于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价值,在于其有助于拓展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治理网络、整合优化治理资源配置、重塑治理价值、推动社会治理制度再生产等〔56〕。数字技术在促进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形成方面,离不开乡村纠纷治理过程对数字技术的吸纳与对自身的调适。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创设“一码解纠纷”〔57〕,将数字化技术赋能纠纷调解,促使公共法律服务呈现出规则代码化、场景虚拟化、决策建模化、效果精准化等特点,助推公共法律服务数字化转型,取得了一定成效,其经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有必要从理念更新、制度变革、组织转型、数字素养提升、应用场景建设等多维度进一步优化数字技术赋能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构建的行动方案。

六、結论与讨论

作为社会治理共同体的类型之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所做出的学术性思考,又是因应转型期乡村纠纷治理复杂化而创设的治理机制,更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开展纠纷化解的实践反思。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以共同体元理论为本源,以社会治理共同体为支撑,构成中国式社会治理现代化理论体系的重要部分。政治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揭示了共同体不同于社会形态的诸多特质,认为共同体寄托了人们对安全、稳定、温馨、守望相助、美好生活等憧憬,凸显了个体间紧密的有机的关系网络。将共同体理论运用于社会治理,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共享的社会治理共同体,彰显了中国之治的制度优势与理论自信。在共同体元理论与社会治理共同体理论的叙述过程中,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获得了成长养分与空间,走向了“价值意蕴与制度体系”互动共进的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从实践角度看,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发轫于转型期乡村纠纷治理的复杂现实,具有鲜明的问题意识与实践导向。乡村治理是中国国家治理的基础,关乎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然而,处于转型期的乡村社会,是一个传统性与现代性交织共生的社会结构。在这种社会形态中,矛盾纠纷日益复杂化与不确定性,容易危及乡村社会治理秩序,构成基层社会安全稳定的隐患,由此有必要建构一种囊括多元主体及其资源共生并用的纠纷治理共同体。理论滋养与现实倒逼构成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成长的基本条件,并使之有机嵌入到乡村治理体系之中。

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是一个新兴的学术命题,也是乡村社会治理领域的新议题,在国家推动社会治理共同体建设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支持下,势必会引起学界和实务界更多的关注。本文仅围绕“价值目标与制度体系”的耦合关联维度对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作了初步探究,未来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研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深化。其一,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与中国式现代化的深度融合问题。党的二十报告深刻阐述了中国式现代化的内涵体系,如何结合中国式现代化理论要义系统阐发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理论内涵,则需要深入探究。其二,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中价值体系、制度体系、行动体系的有机互动,以及与乡村治理体系的结构关系,是后期研究要进一步关注的议题。其三,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建构的个案经验及其适应性问题。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研究不仅是学术反思,更应该走向实践应用,如何提炼乡村纠纷治理共同体的典型经验,并使之适应于不同乡村环境,值得深入思考,这些议题对于构建中国式乡村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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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凤霞】

Constructing Logic and Promotional Strategies of Community for Governing Rural Disputes during the Transitional Period: A Value-System AnalysisZHENG Rong-Kun

〔Abstract〕As a polyphonic narrative within the realm of social governance communities, the community of rural dispute governance provides a possible solution to the fragmentation of the rura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Based on the situation of rural society in the period of transformation an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munity theory, the rural dispute governance community can be regarded as a multi-actor in rural dispute resolution. It creates a rural dispute mediation scheme with the guarantee of a commonly recognized system and norms, promoting effective governance of rural disputes to meet the peoples needs for a better life within the organic collective. From a logical perspective, the rural dispute governance community is embedded in the interconnected value implication and functional relationship system. The value implication is the core, focusing on expounding the pluralistic value pursuit from the individual, organizational, and societal perspectives of the community members, ultimately pointing to the visionary goal of a people-centered rural dispute governance community. The institutional system serves as the foundation, focusing on clarifying the identity boundary and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the pluralistic subjects in the rural dispute governance community. The implication goal guides the formation and maintenance of the system, with the system serving as the external form of the implication goal and the basis of its realization. Their interdependence is crucial for understanding the community of rural dispute governance. In the future, promoting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ral dispute governance community can be achieved by adhering to the overall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constructing the mechanism of value internalization, and strengthening the system. This will drive the organizational advantages of the rural dispute governance community to transform into governance effectiveness and propel the community to new heights.

〔Key words〕Village Dispute Management Community; Value Implication; System; Peoples Mediation;Rural Govern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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