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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作品编剧署名权保护问题研究

2024-04-04杨迪

华章 2024年2期
关键词:影视作品保护

[摘 要]编剧署名权作为一项基本的著作人身权,其核心作用在于激发作者的创作热情,表明和维护作者身份。但在影视产业链条中,编剧和影视公司相比处于弱势端,合作作品作者在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容易因为署名权发生纠纷。本文通过梳理编剧署名权典型案例,借此明晰司法裁判规则和思路,以期对权利方和利益相对方有所启示。

[关键词]影视作品;编剧署名权;保护

一、编剧署名权典型案例梳理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库搜集到大量案例。通过梳理典型案例发现署名权纠纷在现实生活中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芈月传》署名权纠纷”和“《北平无战事》署名权纠纷”为代表。此种情况下迫于影视公司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强势地位,编剧被迫签署“霸王条款”,由此引发二者的署名权矛盾。另一类是编剧与编剧之间的署名权矛盾,此类纠纷以“冉平诉张天民编剧署名权纠纷”和“《北京爱情故事》署名权纠纷”为代表。基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经济实力也相差不大,两者可以通过协商化解矛盾。即使双方协商不成,诉诸法院,法院的裁判结果也能令双方当事人信服,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不同类型编剧署名权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编剧与影视公司之间的署名权博弈

1.《著作权法》对编剧署名权的规定略显模糊

海报、片花能否成为署名权的载体,《著作权法》没有对此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更是争议不断。例如电视剧《芈月传》在对外宣传的海报、片花上未对蒋胜男编剧身份进行署名,蒋胜男认为影视公司这一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署名权。代表作品又先于作品与公众见面的“海报、片花”却不具有“表明作者身份”的功能,这怎么可以[1]?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其中,片花主要通过浓缩影片精华,在最短时间内吸引观众;海报的内容选择则根据电视剧拍摄的不同阶段各有侧重,主要服从于广告效果,通过新颖、具有视觉冲击力的设计在最大程度上达到吸引潜在观众注意力、提升人气和票房的目的。法院在处理这一纠纷时认为海报、片花的主要功能在于宣传电视剧,其实际功能与广告相似。封面内容受到空间的限制,导致影视作品在宣传时必须利用有限的空间,使用最精彩、最引人注目的要素,在最短的时间内吸引公众的注意力。著名导演、名扬海内外的演员和丰富多彩的画面都是海报、片花宣传的核心要素。编剧能否享有在海报、片花上署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从《著作权法》第10条可以推知一个结论,编剧行使署名权的权利载体是作品,倘若离开作品,自然不享有法定意义上的署名权。片花、海报并不属于作品的范畴,编剧不享有法定署名权。在现实生活中,影视行业也并未形成在海报、片花中为编剧署名的行业惯例。

2.编剧与影视公司之间的话语权失衡

影视公司滥用优势地位,侵害编剧的法定署名权。典型如“《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案”,《芈月传》剧本创作过程中,原告蒋胜男和另一编剧王小平均投入大量劳动,在对剧本的贡献上,二人大致相当。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令影视公司满意的作品时才能作为剧本的第一作者。而原告创作的剧本并未达到影视公司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影视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聘请其他编剧,并在原作品基础上进行修改,不视为侵权。并且花儿影视公司在片头部分以分页形式将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署名先于王小平的署名呈现,也彰显了蒋胜男在该剧创作过程中所作出的重要贡献和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原审判决认为花儿影视公司将王小平署名为总编剧的行为未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并无不当。影视公司有权根据编剧合同约定决定署名方式及署名顺序。实际上二者签订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编剧对自己的作品没有话语权。处于优势地位的影视公司难免会滥用主导权,侵犯编剧的署名权。编剧的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然而现实生活中编剧往往得不到重视,其财产权也频频受到侵犯。如“《北平无战事》编剧署名纠纷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只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剧本创作任务,且电视剧予以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原告才享有法定署名权。而刘、胡二人退出了剧本的创作,其创作的稿件内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拍摄的电视剧也没有采用二人的剧本,因此刘、胡二人无权主张电视剧的编剧署名权,此种情况也符合相关行业惯例。在好莱坞的规范里,一个编剧对最终剧本的贡献需要超过30%才有资格署名。如果低于30%,则没有署名权。所以一个剧本的编剧,一般不会超过3个。若两位或多位作者都给予小小的贡献,均要求在作品上進行署名。那样署名权的权利人会越来越多,如果允许各编剧(无论贡献大小)都在作品上署名,无疑会对重要编剧的权利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但“改到影视公司满意为止”属于霸王条款,该条款没有任何客观的参照标准,基本上就是影视公司说了算,而且往往成为他们拖欠稿费的一个借口。

(二)编剧和编剧之间的署名权博弈

1.合作作品中的署名权纠纷

作品为双方当事人合作完成,一方编剧试图侵吞合作成果,否认另一方的编剧署名权。如“《北京爱情故事》署名权纠纷”的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和被告陈思诚为《北京爱情故事》剧本的共同作者。对于陈思诚擅自参与“2012年乐视网影视盛典活动”并获得“最佳原创编剧奖”的行为对原告并不公平。剧本为原被告共同创作完成,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必须保护每名合作者的利益[2]。但本案只有被告获得最佳原创编剧奖,此时原告创作的成果实际上被被告所侵吞,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是不是有人应该反躬自省将剧本的所有功劳归于麾下,是否违背了“信义”二字[3]。虽然法院认为该事实与诉讼无关,不作评判,但对原告来说却意义非凡。但被告陈思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曾经在公开场合否认原告是《北京爱情故事》剧本编剧之一。此举从根本上否认了原告为创作剧本所付出的劳动与汗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

2.演绎作品署名权纠纷

对于分别创作完成的剧本,演绎作品作者与原作者之间无法避免会产生署名权纠纷。如“冉平诉张天民确认编剧署名权纠纷案”。原告张天民认为被告的剧本是在原告剧本基础上进行的修改而形成的。被告冉平的剧本在时间跨度、顺序上甚至几个人物称谓都与张天民的剧本相同,这说明张天民的剧本对冉平的创作起到了启发、借鉴的作用。但从结果上看,两个人的作品在表达上是极不相同的。因此,不能认定冉平的剧本是在张天民的剧本基础上修改而成的。两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或修改关系,法院也做了如是裁判。而电视剧《武则天》从选题、拍摄到后期制作的各个环节都是依靠冉平创作的剧本,原告张天民认为被告的剧本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最后基于双方的谅解,冉平不再主张变更已拍摄播出的电视剧的编剧署名。

三、完善编剧署名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编剧与影视公司之间署名权的完善建议

1.从《著作权法》修订入手,切实维护编剧署名权

盡管《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署名权的载体为作品,海报和片花在通常情况下不被认为是作品。但海报和片花作为影视作品宣传的“封面”页,是作者行使署名权的最佳载体之一。著作权解释第7条第2款中的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由此可知作者署名行使的载体不仅包括作品,制品同样包含在内。所以海报和片花同样属于作者行使署名权的物质载体。如电影《马石山十勇士》海报上连会计的署名都写上了,却未对资深编剧康丽雯进行署名。这一事件被曝光后,侵权方立即修正错误,重新制作海报予以更正,为编剧庄重署名。我们不妨作出假设,如果影视作品宣传海报长期忽视编剧署名权等正当权利,这种不良风气早晚蔓延至整个影视行业,形成行业明规则。海报、片花是宣传作品的封面,且先行与公众见面,应当具有“表明作者身份”的功能。虽然《著作权法》并未将海报、片花纳入署名权载体,但编剧在海报和片花上署名符合立法本意,所以应当将两者纳入制品的范畴。况且海报上编剧署名实际上已成行业惯例。新中国第一部电影《桥》的海报署名:编剧于敏、导演王滨;获得第一届百花奖的电影《红色娘子军》的海报署名:编剧梁信、导演谢晋等,20世纪近万张海报佐证为编剧署名是新中国电影行业惯例和恪守的规矩。近十余年来,在一次次编剧维权行动的推动下,影视文学领域内已初步形成了一套编剧著作权保护及其自我约束的行业共识。例如,2004年的《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维护电影编剧权益的声明》,开宗明义第一条就是维护编剧的署名权。其中写道:“报刊媒体,影院海报,后期出版的各种音像制品,包括VCD、DVD等产品封面广告,诸多有关影片的宣传,都不得忽视和有意抹掉编剧署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将被要求赔偿和公开道歉。”

2.提升编剧话语权

实践中编剧经常因为署名的先后问题发生争执。排名最前的编剧在通常情况下被认为是对剧本贡献最大的人,其消耗的时间和精力也最多,社会对其认可度也更高。所以合作作品的两方或多方编剧都想谋求最靠前的位置。假设实践中发生此种情况,对剧本贡献最大的编剧署名却没有被放在首位,其他编剧或影视公司是否侵犯其署名权?此举若不认定为侵权,原创编剧的创作热情必然遭受打击,这会间接导致一些优秀的编剧放弃剧本写作,进而影响整个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对此著作权解释第11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等确定署名顺序。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确定作品署名顺序首先应当尊重双方或多方编剧的意思自治,最后按照编剧付出的劳动,对作品做出的贡献等方式来确定署名权的先后顺序。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推动作用,编剧署名权保护属于文字和电影著作权协会的权利范围之内,两家协会存在职能重叠、业务交叉的现象,没有对编剧署名权起到良好的保护作用。此时可以设立专门的影视剧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编剧将其剧本的部分权利委托给影视剧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一旦发生纠纷,该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侵害编剧合法权益的影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最大限度避免一些不良的影视公司利用合同钻空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维护编剧合法权益的目的。编剧和影视公司之间并非相互对立、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补充、互利共赢的合作关系。编剧只有全力以赴,以最真诚、最专业的态度,才能产出高质量的剧本,影视公司的投入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回报。二者签订创作合同也应当秉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排除霸王条款[4]。

(二)编剧和编剧之间署名权纠纷的解决手段

1.合作作品署名权行使规则

双方当事人合作完成的作品,互相承认对方的编剧身份。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参加合作的作者共同享有。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没有参与创作活动的人,是构不成合作作者身份的。双方编剧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署名权和以何种形式行使署名权。二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真名、艺名、假名、笔名等形式,也可以放弃在作品上署名。当作者选定署名方式后,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改变。对于合作完成的作品,二者除了按照上述方式行使署名权外,还有权决定署名权的顺序问题。署名权的顺序可以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解决,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倘若不能达成意思自治,可以参考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的顺序。二人均不能否认对方作为合作作品的编剧身份,特别是在公开场合更应当谨言慎行,不应当否认对方当事人对作品付出的劳动。使用合作完成的作品参加活动时,获得的成就和荣誉应当属于双方共同享有,一方不能故意埋没合作者对于作品的贡献而独享劳动成果。从北爱署名权纠纷可以得知,虽然陈思诚参加的活动与诉讼无关,法院不作评判,但此行为对合作创作者影响很大,不仅否认对方的劳动成果,也给对方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此行为对陈思诚本人也会产生不利影响,还会间接影响其在行业中的信誉和地位。

2.演绎作品署名权的协商行使

演绎作品的作者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但其著作权的行使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由于署名权不仅及于原作品,还包括演绎作品,编剧有权在影视作品上署名。具体来说,剧本独创性最终落脚于文字的表达,影视作品独创性最终落脚于影像的表达。在存在剧本的前提下,剧本是影视作品这个演绎作品的原作品,编剧作为原作品的作者,有权在影视作品上署名。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完成的剧本,既不得侵犯原作者的署名权,也应当尊重演绎作者的署名权。即使双方因为剧本问题发生争议,也应在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努力解决争议,达成互利共赢的结果。

结束语

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中的一项,具有“父权”的色彩,因其彰显的是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创作关系,体现的是作者对作品的创作者的身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影视行业的监管力度,尽量杜绝以往影视行业中存在的“霸王条款”,尽量实现编剧和影视公司利益的统一。合作作品的编剧之间也应当互谅互让、遵纪守法,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自己的权利。尊重原创,尊重知识产权,形成风清气正的行业生态,这可以使编剧们的权益得到良好的保障,让编剧们没有后顾之忧了,他们因此就会创作出更多更精彩的剧本,给社会提供丰美的精神食粮。

参考文献

[1]吴小评.总编剧署名问题探疑:从电视剧芈月传谈起[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2):52-53.

[2]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

[3]谭乃文.写作容易署名难[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3-02-18(C1).

[4]盛英会,王鹏.电影编剧署名权的保护问题[J].新闻传播,2011(3):119-120.

作者简介:杨迪(1998— ),男,汉族,河南南阳人,新疆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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