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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研究

2024-04-04马云竹

华章 2024年2期
关键词:民法典

[摘 要]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由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三部分构成。原实行的《婚姻法》仅对离婚救济制度作粗略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未制定详细的配套实施方案,导致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低。《民法典》对其的修改虽然能够促进解决过去离婚救济制度执行不力和效率低下的问题,但仍有不足之处,如“生活困难”判断标准、家务劳动价值量化等问题仍有待解决。本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首先,简要地梳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阐释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概念、立法意义;其次,结合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及在实务中具体适用情况,分析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离婚救济制度;经济帮助;经济补偿;民法典

当今中国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经济发展水平日新月异,国民的思想观念也在不断变化与进步。这种观念上的变化也体现在婚姻家庭领域,人们更加看重婚姻的质量。依据民政部发布的近年我国离婚情况统计数据来看,自2002 年起,我国离婚率一直处于上升状态。日益增长的离婚率使得社会不稳定风险增加,因此,研究如何完善离婚救济制度对解决离婚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是对婚姻家庭生活中一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价值认可。《民法典》第1090条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核心在于保障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水平,避免当事人因离婚陷入生活困顿状态。《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核心在于一方当事人因离婚所受到的损害能够得到填补,类似侵权责任的承担。

然而研究近年司法实务统计数据发现,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的当事人鲜少适用离婚救济制度,该制度适用率低,实务中并未发挥其实际功能。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概述

(一)离婚救济制度的含义

近些年我国离婚率的持续攀升表明,随着国民收入的增加,传统家庭功能开始弱化,因而在对我国离婚救济法律机制问题展开全面深入探讨之前,了解离婚制度发展与变化是非常有必要的。

离婚是指具有夫妻身份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为,离婚制度从“有责主义”逐渐向“无责主义”和“破裂主义”发展。所谓有责主义也叫作过错离婚主义,是指只有当一方的过错行为违反了婚内法定义务及婚姻的最初目的时候,才可以申请离婚。所谓无责主义也叫目的主义,是指双方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客观上的过错行为,但因某些不能预见的客观事由导致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可以申请离婚。破裂主义也叫无过错离婚,指提出离婚的一方只需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即可离婚,不需要存在另一方有过错或使结婚目的难以实现的客观变化。我国在实行感情破裂原则的同时,依据中国实际情况,结合过错原则一同适用。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和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暂且可以对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做出如下界定:为消除离婚当事人的经济困难和生活忧虑、确保当事人能维持同离婚前相近的生活水平、赔偿因离婚而造成的损失,故而建立离婚救济制度。

(二)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意义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曾经说过:“在一个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中,必须尽可能地满足人的基本需要,在人类的众多需求中,对自由需求的满足是最为重要的。[1]”自由也体现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民法典》婚姻继承编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离婚自由也应当得到保障。离婚不只是双方婚姻家庭关系的终止、婚内夫妻财产的分割,更是双方社会关系的再次分割。在传统家庭观念中,女性往往对男性有一种依附甚至从属关系,丈夫在外工作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妻子负责维持家庭内部的正常运行[2]。如果婚姻破裂,妻子的生活水平降低甚至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如果因离婚一方合法权益受损害且无法得到合理赔偿,如果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出的大量劳动与付出得不到认可和补偿,那么所谓的离婚自由就无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真正实现。因此仅简单地提出离婚自由理念是无法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的[3]。综上所述,为妥善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建立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至关重要。

二、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之“生活困难”判断标准过于苛刻

《民法典》虽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了修改,但关于“生活困难”的判断标准仍适用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中的规定。如今中国社会已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绝对的“生活困难”标准略显苛刻,无法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求,从而导致立法与现实脱节,无法真正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二)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之家务劳动价值难以确认

就婚姻家庭劳动分工而言,我国传统文化向来主张男性在外工作,女性在家抚养孩子料理家务的社会分工,虽然经济水平的发展削弱了这种依据性别进行分工的传统模式,但从总体上来看,还是主要由女性来承担更多的家庭事务。由于妻子承担了更多的家务劳动,使得丈夫更有时间和精力提高自己的收入水平,妻子承担了丈夫的机会成本,因此妻子所付出的家务劳动需要被肯定,并且在离婚时有权比照债权人取得经济补偿。

《民法典》仅规定了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的当事人有权请求补偿,但现代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只有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及协助工作,家庭理财、健康管理以及对家庭成员的精神抚慰也是家庭事务的一部分[4]。

实务中离婚经济补偿制度难以适用的原因主要在于,在离婚时难以量化各方付出的家务劳

动[5]。目前学界主流说法认为可以将家务劳动的经济价值参照当地家政服务进行评判,但该说法略显笼统。家政服务的具体价值能够以小时计算,而离婚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所付出的劳动和时间是难以量化的。

三、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判断标准

1.美国离婚扶养制度介绍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的代表,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规范,各州有各自的法律规范和判例,因而仅在此讨论美国主流离婚救济制度理论体系。美国离婚救济制度包括离婚扶养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及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此只讨论美国的离婚扶养制度。

美国的离婚扶养制度主要包括四种不同类型的扶养费给付:临时性扶养费、永久性扶养费、恢复性扶养费和补偿性扶养费。临时性抚养费是一种“临时性”给付,其申请必须在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作出前提出,判决一旦作出即终止,其设立目的在于避免一方在离婚诉讼进行期间因经济水平下降而选择撤诉或阻碍诉讼的进行。

永久性扶养费并非真正的“永久”,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变更或终止,但由于该种扶养费给付期限较长,因而在实践中并不是普遍使用,只在妇女患病或年老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求时,法院会考虑判决给付永久性扶养费。恢复性扶养费的给付期限短于永久性扶养费,其设立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尽快摆脱离婚造成的不利影响。补偿性扶养费是指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的贡献取得了事业上的进步但尚未取得实际利益时,为肯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所作出的被漠视的贡献,法院判决对方给付补偿性扶养费。与临时性扶养费、永久性扶养费和恢复性扶养费相比,补偿性扶养费本质上是补偿作出贡献方本应取得的预期利益,前三者属于救济性质,体现了法律的衡平原则。

美国法院在确定离婚扶养费金额时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年龄和身体状况;就业培训所需的时间和金钱;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给付扶养费的能力。关于离婚扶养费的变更,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或生活需求发生变化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变更扶养费金额。关于离婚扶养费的终止,其法定事由主要是一方死亡或被给付一方婚姻状况发生变化,如再婚或与他人同居等。

2.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完善建议

结合美国离婚扶养制度适用现状,针对我国离婚救济制度适用问题应当参照美国离婚扶养制度进行综合衡量。就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而言,应当将目光放在全局上,关注离婚当事人因离婚所面临的潜在生活困难,因而对“生活困难”的认定标准应当进行调整。学术界中诸多学者认为应当采取“相对困难”认定标准,即因离婚导致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水平较婚姻存续期间明显下降的,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6]。

此外,还应该增加灵活性兜底条款,如“其他重大事由”。过于严格的立法不可能完全符合社会的飞速发展,在法律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生活困难”认定标准修改为:一般情况下适用“绝对困难”认定标准,但是在离婚后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水平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活水平相比相差较大的,也可以将此情况认定为“生活困难”。就经济帮助的期限与终止,应当参考美国离婚扶养制度之扶养费的给付,综合考量受助方实际情况与给付方的负担能力,以此确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期限。由于法院判决离婚经济帮助主要为一次性的金钱给付,这种方式虽便于节省当事人时间和精力,也便于法院及时有效地终止诉讼,但是考虑到部分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经济帮助的给付可能无法一蹴而就,如果法院仅考量离婚判决作出时双方经济情况,不考虑在离婚后双方经济能力的变化,那么无法发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实质功效。因此今后的立法可以具体规定经济帮助的条件、期限及变更与终止的法定事由。

综合美国对此的立法及判例,笔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的终止事由包括:(1)受助方摆脱生活困难,存在稳定的经济来源;(2)受助方与他人再婚或非婚同居;(3)受助方以书面形式表示自愿放弃请求权;(4)一方死亡;(5)经济帮助执行完毕。

(二)健全家务劳动价值评价体系

1.建立科学合理的多元化评价标准

当今社会存在许多不同的家庭形式,不再是一味地“女主内,男主外”,许多女性选择摆脱全职主妇的束缚,不同的家庭对于家务劳动的分工也不同,因此,对家务劳动补偿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适用多元化的家务补偿标准,仅一概而论地适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不合理的[7]。因此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具体家庭劳动分工情况,科学合理地对家务劳动进行多元化分析评价。

2.广义理解家务劳动的含义

针对《民法典》第1088条所规定的“较多义务”,容易仅从字面含义上理解为法定义务。《民法典》规定婚姻家庭中的法定义务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抚养与赡养义务,但在实际中,家庭义务远不止这些,如家庭理财、家庭成员的健康管理、双方父母子女的精神抚慰等,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却是婚姻家庭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8]。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立法肯定家庭中家务劳动的价值,从法理层面来看,一切虽无法产生直接经济价值,但是家庭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劳动均应当被认定为家务劳动,也就是说,不属于法定义务的家庭理财、健康管理、精神抚慰也应当包括在补偿的适用范围内[9]。

3.明确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本质在于补偿,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给付应当考虑当事人在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义务期间所降低的个人工作发展能力。在实务中,由请求给付家务劳动补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正常情况下凭借个人工作能力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对比同时期同条件下他人的平均薪资,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给付标准,以切实维护离婚双方合法利益,实现实质平等。

结束语

离婚救济制度在我国婚姻家庭领域具有重要地位,在保障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確保离婚群体的生存权益和解决离婚纠纷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该制度存在低应用和低成效问题,具体而言即“生活困难”认定标准过于苛刻、家务劳动界定及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无法实质上实现离婚自由原则,难以完全发挥出离婚救济制度实际功效。因此,为切实维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消除社会不稳定潜在风险、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就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而言,立法者应当降低“生活困难”认定标准,完善经济帮助给付判断标准;就离婚经济补偿制度而言,立法者应当完善家务劳动价值评价体系,建立多元化评价标准,广义理解家务劳动含义,明确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判断标准。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张跃葳,王群.离婚财产分割中女方权益问题浅析[J].绥化学院学报,2021,41(6):35-36.

[3]于龙刚.制度与社会约束下的法官行为:以基层法院的离婚纠纷解决为经验[J].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28(3):105-125.

[4]汪洋.共同财产制下离婚经济补偿的价值基础、教义构造与体系协调[J].妇女研究论丛,2021(5):73-79.

[5]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J].中外法学,2005(2):226-238.

[6]王晓云.比较法视野下的离婚扶养制度[J].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7(2):68-71.

[7]马忆南.民法典时代妇女权益保障的进展与挑战[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1,33(1):11-18.

[8]夏吟兰.民法分则婚姻家庭编立法研究[J].中国法学,2017(3):71-86.

[9]梁秀华.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以离婚妇女权益保护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20(3):24-26.

作者简介:马云竹(2001— ),女,汉族,吉林松原人,扬州大学,在读硕士。

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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