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讲堂:保障老年人权益,守护最美“夕阳红”
2024-03-31何军
何军
目前,我国已迈入中度老龄化社会,家庭结构等方方面面都发生了变化,老年人在情感慰藉、财产处分、居住安全等方面提出了更多元的需求,如何让法律为老年人保驾护航呢?
既需要生活照料,也需要情感慰藉
王老先生育有一子三女,妻子及儿子均已去世,现王老先生和小女儿共同生活。王老先生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但他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所以希望长女和次女也能常回家探望自己;如果自己生病了,他希望这两个女儿也能分担一定的医药费。但王老先生的长女和次女以“工作忙”“父亲可以用养老金请护工帮助照顾”等为由拒绝了父亲的要求。于是,王老先生将长女和次女诉至法院,要求她们每月至少探望其一次;如果自己患病,三个女儿须轮流看护,共同给付赡养费、医疗费等。
法院审理认为,子女不能因父母有退休收入或者其他的经济来源就对父母置之不顾,这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传统美德。如果不和父母一起生活,成年子女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自己的负擔能力以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给付父母一定的赡养费。作为王老先生的赡养人,三个女儿均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老先生的以上诉讼请求。
赡养老人不仅包含金钱给付,更需要给予精神慰藉。希望“常回家看看”是子女发自内心的情感,而不是被迫的行为。尽孝绝不是靠一纸判决就可以完成的,更多的在于家风的培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2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意定监护—“未雨绸缪”度暮年
老王和妻子的关系一直不太好,随着两人年纪越来越大,共同语言越来越少。老王担心,如果自己某天患上了阿尔茨海默病,妻子不会尽心照顾他。一旦发生这种情况,他想请多年好友老陈来担任自己的监护人。老王的这一想法是否可行呢?
随着我国迈入中度老龄化社会,一些老人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做手术时,无人在手术知情单上签字;弥留之际,子女远在国外赶不回来;夫妻一方已过世,另一方无人照料……
为此,老人需要提前针对自己可能面临的养老风险做出安排,这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意定监护制度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选择意定监护。意定监护人的选择不受性别、身份、职业、家境、学历等的限制;意定监护人可以是个人或组织,可以是同学、朋友、亲属、护工、保姆、邻居等任何信任的人,也可以是对意定被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义务的某个近亲属。意定监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确定,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订立书面协议。
意定监护人的法律地位和监护权行使优先于法定监护人,根据监护协议的约定,意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可涉及被监护人的生活照管、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维权诉讼和死亡丧葬等各项事务。
具体到老王这一案例,假设老王患上阿尔茨海默病后,已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那么老王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法定监护人依次是:老王的配偶,老王的父母、子女,老王的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其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如果老王担心自己患病后无人照料,或者自己的法定监护人会侵害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那么,在征得好友老陈同意的情况下,老王有权以书面形式确定老陈为自己的意定监护人,由老陈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协议还可以附生效或解除条件,且意定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意定监护也被称为老年人的“未雨绸缪”条款。一方面,意定监护制度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保护,在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人通过对其事务的管理和辅助,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另一方面,意定监护制度也能够更好地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居住权让老年人更有保障
现实生活中,有些老人一方面想给后老伴或者悉心照顾自己的保姆一份居住保障,另一方面又想让自己的儿女继承房屋所有权。有“两全其美”的办法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增加了对居住权的相关规定,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亮点之一,让“不论房子归谁,居住权人都能安心居住”的心愿成为现实,也为仅对房屋有居住需求的人提供了法律上的解决方案。随着居住权被广泛认知,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设立居住权来实现平衡婚姻家庭关系、满足居住需要、以房养老、以房治病、以房投资等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合同或遗嘱的方式设立居住权后,居住权人即有权对他人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即便房屋被售卖或被继承,新的房屋所有权人也不能要求居住权人搬离,居住权人可以依法继续居住在房屋内。
如果老人想在自己去世后让子女继承房屋所有权,同时又想让保姆或其他人在房屋里安心居住,那么就可以在遗嘱中明确房屋所有权由子女继承,同时为保姆或其他人依法设置居住权。居住权的期限可以是具体的几年,也可以是直到居住权人去世为止。这样一来,老人去世后,享有居住权的权利人便能在房屋里安心居住,老人的子女也可以依照遗嘱继承房屋所有权,并在居住人居住期限届满后自由处分该房屋。居住权的设立,使当事人可以对房屋作出灵活安排,既满足了特定人群的居住需要,又避免了不必要的纷争,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也是对老年人真实意愿的尊重,是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延伸保护。不过需要注意的是,登记是居住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居住权不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6条:居住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68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