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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过滤中上传人权益保障的德国实践及启示

2024-03-26张博文黄芬

编辑之友 2024年2期

张博文 黄芬

【摘要】为转化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第17条内容而制定的《德国网络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著作权责任法》已于2021年8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在转化指令的同时,从内容上传和争议解决两方面设计了版权过滤中上传人权益保障的程序性规则。一方面,通过推定许可使用规则允许上传人上传的内容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暂时性不被阻拦或删除,具体包括少量使用和上传人标记为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另一方面,持异议的版权人可通过后续的争议解决机制化解存在的纠纷。这一争议解决机制包括投诉机制、庭外争议解决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德国有关法律的规则设计对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用版权过滤技术时的规范设置具有较大借鉴价值。

【关键词】版权过滤 推定许可使用 少量使用 上传人标记

【中图分类号】G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4)2-106-07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4.2.015

2019年3月26日,欧洲议会投票通过了《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s Market,以下簡称《版权指令》),其中第1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公开传播他人受著作权保护作品时的相关责任。2021年5月31日,德国旨在转化《版权指令》的《德国网络内容共享服务提供商著作权责任法》(Urheberrechts-Diensteanbieter-Gesetz,以下简称《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正式通过,2021年8月1日起生效实施。该法共22条,不仅在与德国国内法体系相衔接的基础上转化了《版权指令》的关键内容,还在《版权指令》的框架下对未尽的细节进行了补充,尤其是对采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时,如何保障内容上传人的正当权益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则设计。

随着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如何在网络传播中保护著作权的问题引发了多方关注。对于采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的情况,除了涉及技术能力外,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保障内容上传人的正当权益。上传人的内容上传权益若得不到保障,必然会破坏互联网产业的良好发展。《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中关于这一问题的详尽规定,恰好可以从比较法的视角提供更多有益经验。也正是基于此,本文从《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过滤义务的具体情形讲起,详细介绍该法在内容上传和争议解决两方面为上传人提供的程序性保障机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对我国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的启示,以期对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有所助益。

一、《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版权过滤技术的应用

1. 义务履行与自动化版权过滤

《版权指令》的通过是近年来欧盟著作权法调整中最大的一次变革,其核心在于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模式由间接责任转变为直接责任,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促进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的形成,另一方面则意在使创作者可以参与平台所创造利润的分配,进而缩小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越来越大的价值差。作为缩小价值差的具体实现手段,《版权指令》第1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尽最大努力获取上传人上传作品中他人作品合同使用权的义务,以及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阻止侵权内容继续公开传播的义务,并被《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所转化。虽然《版权指令》已明确指出,第17条的适用不应导致一般监控义务,但《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事实上,正是为了履行上述义务,使得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具备了应用条件。当然,具体情况还需结合《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第4条、第7条和第8条的规定进行分析。

(1)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尽最大努力获取他人作品合同使用权的义务。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义务,而是一项“不真正义务”,虽然不具有可诉性,但未履行该义务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商陷入不利之境。[1]为了避免自身陷入不利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对上传人上传至平台的作品内容进行识别,以确定哪些作品包含需要获取合同使用权的他人作品。由于平台瞬时上传内容的数量过于庞大,仅依靠人工手段难以逐一甄别,但完成这一任务是平台履行其努力获得他人作品合同使用权义务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采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进行精准识别。[2]

(2)第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进行高级阻止的义务。高级阻止,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须遵照版权人通知的要求删除具体侵权内容,同时要进一步采取其他措施以确保此类侵权行为在将来不会再次发生,典型的行为如对今后上传的内容进行预先审查。对此,著作权人也负有更强的协助义务,须向服务提供商提供必要信息,如相关作品的全部授权信息等。为了履行高级阻止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在上传人将内容上传至平台的过程中进行预先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侵权内容。对此,仅依靠传统的人工识别方式无法完成审查,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使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

(3)第8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阻止侵权内容继续公开传播的义务。该条规定的义务被称为简单阻止。与第7条高级阻止义务的内涵不同,简单阻止义务实质上与传统避风港规则中经通知后的删除义务相一致。网络服务提供商只要按照版权人有充足理由的通知,结束受版权保护作品未经允许的公开传播,就足以免除自身责任。传统避风港规则中的反通知等手段即可解决由此引发的错误删除问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履行过程中不必使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

2. 高级阻止义务履行中的上传人权益保障机制

使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可能会妨碍内容上传人的正当权益,原因并不在于技术本身,而在于技术的应用目的。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的核心是特征挖掘与匹配识别,当识别的结果被用于阻止上传人上传内容时,便可能构成对上传人正当权益的妨碍。虽然在履行尽最大努力获得他人作品合同使用权的义务和高级阻止义务的过程中均涉及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但二者仍有区别。尽最大努力获得合同使用权的义务并非绝对的结果义务,因此网络服务提供商只需尽可能获取即可。具体而言,版权人发出的作品使用授权要约应是适当且公平的;平台仅有义务主动检查是否可从相关协会或代表性的版权人(如大型音乐公司)处获得相应使用授权,而不必进一步接触个别著作权人。[3]这也意味着,在著作权人未通知的情况下,即使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阻止未授权作品的公开传播,但只要尽了最大努力,便无须承担版权侵权责任。因此,虽然网络服务提供商出于履行义务的目的,必须对平台内容进行识别审查,进而需要使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但由于这样做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平台中存在的内容,而非阻止内容的公开传播,因而不会妨碍上传人向平台上传内容。

但在履行高级阻止义务的过程中,运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是为了杜绝后续再发生此类侵权行為,识别结果将用于阻止上传人向平台上传内容,因而可能出现过度阻止的问题,致使上传人的正当权益遭到妨碍。出现这种情况,原因是对权利状态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验及价值判断,相关智能手段对此常常力有不逮。为了防止上传人的上传行为遭到过度阻拦,法律有必要提供相应的规范供给,以平衡版权人与上传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考虑到真实的权利状态是确定不变的,这种规范供给主要在程序性保障层面展开。《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分别从上传许可的程序性设计和争议解决的程序性设计两个层面作出安排。

二、上传许可的程序性设计:推定许可使用

《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第4章针对应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时,保障上传人的正当使用权益,采取了推定许可的规制模式,只要上传人对他人受版权保护作品的使用满足特定条件,即推定上传人已获得许可,从而允许其上传相应内容。上传人对他人作品的使用若要构成推定许可使用,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其一,上传人上传的内容中包含一个或多个版权人作品,且占比不到一半,也就是所谓的部分使用;其二,被使用的版权人作品必须与其他内容相结合,其他内容则既可以是上传人自己的内容,也可以是第三人的内容,是否受版权法保护无关紧要,设置这一条件,主要是为了囊括一些自动化过滤系统根据上下文情景无法识别为许可内容的情形;[1]其三,被使用的版权人作品必须是少量使用或被标记为法定许可。由于必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且第三项中包含了少量使用和上传人标记两个选项,因此推定许可使用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基于少量使用的推定许可使用和基于上传人标记的推定许可使用两种情形。在欧盟《版权指令》中,并未设置推定许可使用的规则,因此,上述内容是德国立法者为了落实《版权指令》提出的保障上传人权益的理念,而进行的进一步细化和创新。其立法目的、制度功能以及具体条件的设置无不体现着在版权人与上传人之间寻求平衡的方式,彰显了数字时代版权保护的新动向。

1. 立法目的与功能实现

创设推定许可使用规则,是为了在大规模应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的同时,妥善处理上传人、版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尤其侧重保障上传人使用社交网络的权益。《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设定相关条件也是出于这一立法目的。如前所述,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的关键原理在于特征挖掘与匹配,但其对语义信息的理解较为有限,尤其是无法判断版权人作品在上传人所上传内容中的功能。易言之,自动化版权过滤程序虽然能够识别上传人上传内容中包含他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但却无法判断其使用方式是否合理。为了使自动化算法能够更好地做出识别和判断,《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在条件设计上舍弃了算法难以进行判断的价值要素,转向了可以进行量化分析的要素。从这个角度来说,德国的立法者本身也是在设计一项算法。[2]

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偏重可量化要素的方法无法准确地判断出真实的权利状态,但这并不妨碍推定许可使用制度的价值。原因在于,推定许可使用只是一项旨在避免过度妨碍上传人正当使用权益的临时性程序工具,其推定作用仅存在于上传人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仅用于使网络服务商不阻止上传人上传内容,并不影响对真实权利状态的判断。版权人若认为上传人上传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可在后续的投诉程序或司法程序中加以主张。且推定作用并不发生在版权人与上传人之间,必须由上传人来证明自己存在法定许可的抗辩事由。[2]正是因为推定许可使用的程序性功能,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及时将推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以及可以投诉的权利告知版权人,以便其对推定许可使用进行审查。此外,推定许可使用主要是为应对履行高级阻止义务时应用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所引发的问题,其并不妨碍著作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简单阻止等措施。

2. 基于少量使用的推定许可使用

采用量化条件是为了帮助自动化版权过滤程序进行更好的判断,量化条件的设置并非随意而为,而是建立在内在合理性之上。“他人作品少于一半”“与其他内容相结合”“少量使用”三项条件的合理性在于,这些情况通常构成了引用、戏仿等受《德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定许可情形。[3]然而,尽管少量使用本身通常不会严重影响该作品在初级市场上的利用,节选使用作品也确是当下互联网发展的重要文化现象,但在三项条件中,少量使用的概念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仍有必要进一步细化。《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进行了细化,明确在对第三人作品的利用不属于商业目的或仅产生微不足道收益的前提下,部分情形构成少量使用的条件,包括影像作品不超过15秒,音像作品不超过15秒,文本作品不超过160个字符,摄影作品、照片或图形不超过125KB。由于上述少量使用的标准必须与其他两项条件相结合,尤其是必须与“他人作品少于一半”的条件相结合,因此在实际情况中,少量使用的标准仅适用于音视频作品本身长度超过30秒或文本作品大小超过320个字符的情形。如一首歌曲的时长为20秒,那么上传人上传的内容中可使用的并非15秒,而是最多只能使用9秒。[2]但摄影作品、照片和图形不受此限制,因为它们通常无法进行有意义的部分使用,因而仅需满足少量使用的条件即可。[4]

3. 基于上传人标记的推定许可使用

当上传人上传的内容包含第三人作品超过少量使用的标准,但满足“他人作品少于一半”和“与其他内容相结合”这两项条件时,上传人还可选择自行将使用他人作品的部分标记为被许可使用的内容,从而避免被自动化版权过滤系统阻截。由于进行版权过滤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已经从著作权人处获得了关于作品授权的详细信息,获得合同授权的上传人通常不会被阻止上传内容,因而相关情形主要涉及上传人使用内容构成法定许可的情况。作为推定许可使用的一种情形,上传人将使用内容自行标记为法定许可,同样发挥着程序性工具的作用,标记仅能保证上传内容不被自动化过滤系统阻止,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此无须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能确保符合真实的权利状态,这就使得上传人不得不承担对权利状态判断错误的风险。即使对于法学专业人员来说,判断某种使用行为是否处于法定许可范围内也并非易事,因此,这一条件的实践意义还有待进一步考察。[2]

此外,《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中的上传人标记还分为预先标记与嗣后标记两种情形。预先标记针对的是上传人上传内容时被自动化过滤程序阻拦的情形,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将版权人的阻止要求、上传内容获得许可的必要性、上传人有权将内容标记为法定许可等事项进行告知,以便上传人作出选择。嗣后标记针对的是内容上传之后被自动化版权过滤程序删除的情形,如上传时获得合同授权,但之后授权期限届满的情况。对此,网络服务提供商除了履行上述的必要信息告知义务外,还须将上传人上传的内容保留48小时,以便上传人有时间作出决定。48小时的时限从网络服务提供商向上传人履行了信息告知义务时算起。对于上传人来说,标记仅是一项“不真正义务”,不采取标记措施仅会导致自己陷入不利地位,[2]如果其认为自身不存在法定许可事由,可以选择删除平台上的内容或不再上传;反之,则可以将相关内容标记为许可使用,从而使该内容在投诉程序结束前继续存在于平台上,等到投诉结果认定其不存在法定许可事由后,再删除该内容,此时上传人也无须就此前的内容存续情形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上传人故意作出虚假标记,则版权人可向其主张侵权责任。若上传人多次进行虚假标记,则构成《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所规定的权利滥用行为,一旦发生这种情况,网络服务提供商便须在合理期限内禁止上传人再次将上传内容标记为许可使用。

三、解决争议的程序性设计:以投诉为核心

推定许可使用仅是暂时性的程序工具,上传人上传的内容是否有权使用他人作品,必须通过后续的争议解决机制进行终局性判断。《版权指令》第17条第9款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必须在阻断上传和删除发生争议时,提供有效且迅速的投诉和救济机制,并确保为解决争端提供法庭外救济机制,不得剥夺上传人诉诸有效司法救济的权利。德国立法者在转化指令的过程中,在《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第5章规定了几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制,并进行了详细的程序性设计。

1. 争议解决机制的构成体系

按照《版权指令》的要求,《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中同样设置了三种类型的争议解决机制:投诉机制、庭外争议解决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其中,司法救济机制是通用的终局性救济机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也仅是宣示性地作出规定,当事人不因其他救濟机制的加入而被剥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该法着重规定了投诉机制与庭外争议解决机制,且以投诉机制为核心。

(1)投诉机制。投诉机制包括内部投诉与外部投诉两种,内部投诉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行组织,外部投诉则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承包给独立的外部机构。不过,相关外部机构必须获得德国联邦司法部与专利商标局的一致认可。不同于欧盟《版权指令》仅赋予上传人通过投诉机制寻获救济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规定版权人也可以发起投诉。之所以这样安排,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该法的推定许可使用规则为上传人提供了较为有力的保障,只有在后续的争议解决机制中为版权人设置救济途径,才能较好地平衡二者间的利益关系。投诉机制须遵循各方自愿参与的原则,秉承有效、免费和便捷的理念。因此,作为投诉程序组织者的网络服务提供商须履行如下义务:其一,将投诉有关事项和信息告知所有相关方;其二,确保所有参与方均享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其三,投诉应在发起后的一周内解决完毕;其四,由公正的自然人对投诉作出决定。前两项义务旨在维持投诉机制的程序正当性,第三项则意在彰显投诉机制的高效便捷。对此,德国司法界有不同观点,认为明确规定时间为一周,太短且过于僵化。[5-6]诚然,一周时间固然不适合处理较为复杂的案件,但从投诉机制的设立目的来看,其意旨是为上传人和版权人提供便捷高效且免费的争议解决机制,乃是以各方的可接受性为基础的,无意取代司法救济机制,亦非终局性的救济途径。且考虑到这一安排是衔接后续法规设定的临时性程序工具,总体上还是以较短期限为宜,复杂情形并非其适用目标,或可考虑通过其他争议解决机制进行处理。[2]

(2)庭外争议解决机制。除了投诉机制,上传人和版权人还可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依法组织的民间仲裁机构或官方仲裁机构。这里说的民间仲裁机构必须经过德国联邦司法部和专利商标局一致认可,官方仲裁机构则由德国联邦司法部和专利商标局共同设立。就二者的关系而言,官方仲裁机构仅在争议无法提交至民间仲裁机构时才享有管辖权。

2. 投诉程序中的特别规则

《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专门就投诉机制设计了一项被称为“红色按钮”的特殊规则。该规则是在推定许可使用规则的基础上,对上传人与版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再平衡。如前所述,当上传人上传的内容满足推定许可使用的条件时,上传行为不会被阻止。其意旨本在于维护上传人参与社交网络的正当权益,但其所采纳的形式化判断标准可能潜藏着上传人的侵权行为,进而损及版权人的权利。虽然在法律规制下,相关侵权行为最短只能存续一周,但也有很高的概率导致版权人陷入严重的不利境地。因此,一些版权人在立法过程中对此表示了严重关切,使得“红色按钮”这一特殊规则最终被纳入法律中。“红色按钮”的启动需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其一,版权人是值得信赖的权利人;其二,版权人主张驳回推定许可使用;其三,上传人上传内容的公开传播,对版权人作品的经济利用产生了严重妨碍。对这三个要件是否满足的审查须由自然人进行。一旦“红色按钮”程序启动,网络服务提供者便须删除上传人已上传的内容,直至投诉程序结束为止。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基于少量使用或标记的推定许可使用,也适用于上文提到的48小时等待期。

“红色按钮”规则的要件中使用了如“值得信赖的权利人”“对经济利用的严重妨碍”等不确定概念,这一方面加入了价值判断因素,有利于较为灵活地实现上传人与版权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再平衡,但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规则适用的难度。类型化处理或许是消解适用困难的可行办法,对此,相关立法资料给出了指引。譬如,在判断是否为“值得信赖的权利人”时,版权人过去实施的各种成功投诉等均可作为正向考量因素,版权人多次错误地要求启动“红色按钮”程序则可作为反向考量因素。[4]在判断是否构成“对经济利用的严重妨碍”时,则可着重考虑上传内容所使用的他人受保护作品是否正流行等因素。[4]

四、德国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1.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用版权过滤技术的可行性

从欧盟的情况来看,网络服务提供商之所以应用版权过滤技术,主要是为了履行《版权指令》在直接责任模式下,所确立的获取作品合同使用权义务和高级阻止义务。但是,版权过滤与平台的责任模式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尽管有学者指出,《版权指令》的做法在互联网产业发达的美国是无法想象的。[7]但这并不意味着版权过滤技术在采用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责任模式的美国没有价值,Youtube所使用的Content ID版权管理系统便是应用版权过滤技术的典型代表。基于Content ID版权管理系统,版权人无须再对平台上海量的内容进行逐一筛查,而是可以向系统上传版权参考文件,再由系统利用算法过滤技术进行广泛对比,有助于版权人更加高效地保障自身的权利。因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5—1197条确立的“知道—必要措施”规则依然建立在间接责任模式的基础上,但并不妨碍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版权过滤技术的应用。

2.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采用版权过滤技术的必要性

有学者指出,《版权指令》实质上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上传人上传内容的一般审查义务,这将导致算法引发的私人执行和监视风险、侵犯言论自由、对私人数据和隐私产生危害、妨碍营业自由以及损害版权例外与限制等诸多危害,我国不宜采用此种做法。[8]直接责任模式可能会对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形成抑制,但版权过滤技术不会。在我国现行的“知道—必要措施”规则体系下,版权过滤技术对于“知道”和“必要措施”两个要件均有影响,彰显了应用算法过滤技术的必要性。

(1)随着网络服务提供商信息技术能力的提升和平台内容数量的剧增,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内容分发效率大大提高,并由此获得了高额利润,而版权人仍需先发现侵权内容再向平台发送侵权通知,缺乏捍卫自身权益的有力手段。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版权人合作建立合理的版权内容过滤机制,自动识别和阻止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将降低版权人监督网络和发送侵权通知的成本,也降低网络服务商处理侵权通知的成本。[9]例如,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于2021年12月发布了《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其中明令要求短视频节目不得出现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的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等各類视听节目及片段。但如果由版权人对海量内容进行逐一审查,必将耗费其大量人力成本,徒增维权难度。因此,在版权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上采用版权过滤技术殊为必要。

(2)对于平台上出现的大量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被动应对,等待版权人通知后再对侵权内容进行定点清除,尤其是具有较强信息管理能力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应该采取针对性的有效措施。对此,《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中高级阻止义务的“通知—删除”规则提供了较为合理的借鉴。也就是说,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版权人的通知后,需通过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进行全面审查,不仅删除已经存在的侵权内容,还要防止此类侵权内容再次上传。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诺采取类似于高级阻止措施进行主动审查以杜绝特定侵权的案例,如在“腾讯诉抖音侵犯《扫黑风暴》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 抖音平台承诺进一步加强对用户上传内容的版权管理,使用关键词搜索等技术进行事前和事后筛查,对用户上传的涉嫌侵权的电视剧片段进行删除,这也说明了采用版权过滤技术的必要性。

3. 建立上传人内容上传的程序性保障

在利用版权过滤技术进行事前或事后主动筛查的过程中,会产生如何保障上传人正当使用权益的问题。以《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为例,该细则要求短视频平台上不得出现未经授权自行剪切、改编的电影、电视剧、网络影视剧等各类视听节目及片段。对此,有两种不同的实现方式:其一,仅在上传人提供授权的情形下才准许其上传内容,即以阻止为原则,以允许为例外;其二,只要上传人上传的内容符合一定条件即允许其上传,网络服务提供商无须承担责任,著作权人存有异议的,可在后续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加以厘清。《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实质上采用了后一种处理方式,这种方式注重合理使用情形下对上传人权益的保障,这一点优于第一种处理方式。在前述腾讯诉抖音案中,抖音承诺函的实际效果是将没有获得合同授权的相关视频“一网打尽”,对合理使用情形的考虑则不够。而上传人大多不愿意通过司法程序来主张个别视频构成合理使用的正当权益。这将导致上传人处于非常被动的不利局面,就此而言,针对内容上传行为构建类似德国法的程序保障机制很有必要。

对此,可以在吸纳域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改良:其一,考虑到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状况,推定许可使用模式可考虑设置一些例外情况,这主要针对具有较强时效性且在播放初期不会被广泛授权的热播影视剧,其版权保护在我国一直受到高度关注,因而对于热播影视剧的上传原则应进行阻止,仅在上传人提供授权证明的情形下才例外允许上传,这实质上是将德国法律设计的按动“红色按钮”的权利直接交给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其二,尽管德国法律中,关于推定许可使用三项条件的设计是否合理仍有待实践检验,但总体上还是应该排除价值判断的量化条件,如何具体设计相关安排,需结合算法理论和技术的演进,以及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状况进一步妥善考虑;其三,上传人在自行标记时始终需承担判断错误的风险,能否与我国的现实情况相契合,还有待进一步评估,未来可考虑通过发布相应操作指引的方式来为上传人提供辅助。

4. 完善解决争议的程序性保障机制

在《民法典》“知道—必要措施”规则下,立法者仍然坚守网络服务提供商技术中立原则,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负有在侵权认定方面作出专业判断的义务,而仅需要在判断侵权通知满足形式要件后,对相关网络用户进行转通知。[10]但随着自动化版权过滤技术的应用以及上传人上传内容的程序性保障机制的建立,独立于司法救济途径且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也迫切需要建立。这一方面是因为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快速发展,此类纠纷数量激增且对解决问题的时效性要求更高;另一方面则是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且相关程序耗时繁琐的情况,《民法典》虽然针对错误通知情形赋予了上传人对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在实践中,常常因为短视频等数字作品在财产价值上的不确定性而难以实现。

德国法律中由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行组织投诉程序是一个值得借鉴的路径。围绕建立争议解决机制,既要吸收域外有益经验,也要充分考虑我国互联网产业的现状。具体来说,一方面,可借鉴德国法律的有益经验,秉持免费解决、高效便捷、程序公正的原则;另一方面,在我国的互联网产业实践中,电商平台已经积累了较为丰富的争议解决经验,如淘宝平台就针对交易双方因平台交易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专门制定了《淘宝平台争议处理规则》,取得了良好效果。[11]从事内容生产的短视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商也可以借鉴其争议解决机制,凭借对产业实践的深度了解以及对专业性人才的掌握,及时解决上传人与版权人之间的权利纠纷,推动形成良好的平台治理氛围。

结语

如今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论是在技术能力还是盈利水平上均取得了很大的提升,应用版权过滤技术的条件已经成熟。这一方面将强化版权保护,另一方面也必然会对上传人的正当使用权益造成一定妨碍。《德国著作权服务提供商法》为应对这一问题,从内容上传的程序性设计和争议解决的程序性设计两个层面作出了详尽规定,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经验。但由于互联网产业发展程度及模式的不同,也注定了我国和欧盟地区在具体问题的应对上必然存在差异。也就是说,应在充分吸纳本土经验的基础上,对域外经验进行选择和改良,完善版权过滤等相关技术措施,建立立法机关、国家版权主管部门、版权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社会公众以及司法机关共同参与的网络版权保护联动机制,[12]推动我国版权保护工作取得新进展。

参考文献:

[1] Thomas Dreier, Gernot Schulze. Urheberrechtsgesetz Kommentar[EB/OL].[2024-01-12].https://beck-online.beck.de/Dokument?vpath=bibdata%2Fkomm%2Fdreierschulzekourhg_7%2Furhdag%2Fcont%2Fdreierschulzekourhg.urhdag.htm&anchor=Y-400-W-DREIERSCHULZEKOURHG-AUFL-7-G-URHDAG&jumpType=Jump&jumpWords=Dreier%252fSchulze%252fRaue%252c%2B7.%2BAufl.%2B2022%252c%2BUrhDaG&readable=Suche%2Bnach%2BFundstelle%253a%2BDreier%2526%252347%253bSchulze%2B7.%2BAufl.%2B2022%2BUrhDaG.

[2] Horst-Peter G?tting, Anne Lauber-R?nsberg, Nils Rauer. BeckOK Urheberrecht[EB/OL].[2024-01-12].https://beck-online.beck.de/Dokument?vpath=bibdata%2Fkomm%2Fbeckokurhr_40%2Furhdag%2Fcont%2Fbeckokurhr.urhdag.htm&anchor=Y-400-W-BECKOKURHR-G-URHDAG&jumpType=Jump&jumpWords=BeckOK%2BUrhR%252fOster%2BUrhDaG&readable=Suche%2Bnach%2BFundstelle%253a%2Bbeckok%2Burhr%2BUrhDaG.

[3]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FAQ zum Gesetz zur Anpassung des Urheberrechts an die Erfordernisse des digitalen Binnenmarkts[EB/OL].[2021-06-07].https://www.bmj.de/SharedDocs/Downloads/DE/Gesetzgebung/RegE/RegE_Gesetz_Anpassung_Urheberrecht_digitaler_Binnenmarkt_FAQ.pdf?__blob=publicationFile&v=4.

[4] Entwurf eines Gesetzes zur Anpassung des Urheberrechts an die Erfordernisse des digitalen Binnenmarktes[EB/OL].[2021-03-09].https://dserver.bundestag.de/btd/19/274/1927426.pdf.

[5] Dieter Frey, Carl M. Rudolph. Das Urheberrechts-Diensteanbieter-Gesetz-ein-erblick[J]. Multimedia und Recht, 2021(9): 671-677.

[6] Conrad Albrecht, Nolte Georg. Schrankenbestimmungen im Anwendungsbereich des UrhDaG[J]. Zeitschrift für Urheber- und Medienrecht, 2021(2): 111-124.

[7] 熊琦. “算法推送”與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侵权认定规则[J]. 中国应用法学,2020(4): 131.

[8] 谭洋. 在线内容分享服务提供商的一般过滤义务——基于《欧盟数字化单—市场版权指令》[J]. 知识产权,2019(6):66-80.

[9] 崔国斌. 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J]. 中国法学,2017(2):215-237.

[10] 熊琦. 著作权法“通知—必要措施”义务的比较经验与本土特色[J].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1):97-109.

[11] 周翔. 描述与解释:淘宝纠纷解决机制——ODR的中国经验观察[J]. 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29(4):97-108.

[12] 叶亚杰. 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的基本设想与实现路径[J]. 编辑之友,2018(9):90-93.

German Practice of Uploader Rights Protection in Copyright Filtering and Future Reference

ZHANG Bo-wen1, HUANG Fen2(1.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s, Zhejiang Sci-Tech University, Hangzhou 311103, China; 2.School of Law,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

Abstract: The Act on Copyright Liability of Online Content Sharing Service Providers formulated to transform Article 17 of the EUs Digital Single Market Copyright Directive has formally entered into force on August 1, 2021. While transforming the directives, the law also designs procedural ru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uploader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copyright filtering from both content uploading and dispute resolution. On the one hand, the presumed permission use rules allow users to upload content temporarily without being blocked or deleted when certain conditions are met, specifically including minor uses and flagging of uses; on the other hand, The dissenting copyright owners can obtain the final decision through the follow-up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Thes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include complaint mechanisms, out-of-court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and judicial relief mechanisms. These rules in the Act will be of great value for future reference when our country introduces rules to regulate the network service providers copyright filtering technology.

Keywords: copyright filtering; uses presumably authorized by law; minor uses; flagging of uploader

(責任编辑:张茂)

作者信息:张博文(1995— ),男,辽宁盘锦人,博士,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数字法;黄芬(1979— ),女,湖北鄂州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