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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合同退出权的域外经验探析与本土规范构建

2024-03-26郑淑凤刘银良

编辑之友 2024年2期
关键词:撤销权原则

郑淑凤 刘银良

【摘要】作者合同退出权对解决版权交易中作者的利益受损问题,疏解作者与传播者间利益分配失衡矛盾具有重要作用。域外较早发展出以美国回归权和欧盟撤销权为代表的作者合同退出权。回归权以固定时间为作者退出合同的触发点,解决作者在首次议价中因信息不足而出现的许可费过低问题,并通过配套规则解决衍生作品使用纠纷。撤销权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作者退出合同的触发点,满足作者发表作品的精神诉求,并推行版權交易“非用即失”原则。结合本土法律背景和产业基础,我国可综合借鉴回归权与撤销权经验,构建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触发点的作者合同退出权,细化配套规则,推进“非用即失”的版权交易原则。在文化产业中维护普通作者的合同利益,推进构建灵活、可信的版权交易关系和健康的版权运营生态。

【关键词】著作权合同 回归权 撤销权 版权运营 “非用即失”原则

【中图分类号】G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687(2024)2-095-11

【DOI】 10.13786/j.cnki.cn14-1066/g2.2024.2.014

随着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与作品开发、改编活动的兴起,我国著作权许可或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著作权合同)被广泛应用。但由于谈判地位悬殊和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作者在与传播者谈判、缔约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合同利益受损等问题,表现为版权许可期过长、许可费过低、作品未能得到开发传播甚至被“雪藏”等。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版权运营业的发展和作品开发平台化的成熟,大型传播平台为保留自身后续版权运营的空间,通过著作权合同“买断”作者权利,进一步激化了作者与传播者之间利益分配的矛盾。著作权合同的利益分配失衡成为作者收入过低、丧失作品控制能力的重要动因。[1]2020年5月5日,网络文学作者群体自发断更作品以对抗平台日益严苛的著作权合同,[2]凸显了作者合同利益受损的现实困境。

作者合同退出权是维护作者合同利益、疏解作者与传播者间矛盾的有效工具。由于版权商业价值的事后性和版权开发活动的不确定性,作者与传播者在事前难以订立内容全面、精确的著作权合同,合同具有不完全性,[3]因而更容易陷入履行僵局。如作品市场价值上升后作者困于此前约定的低廉的许可费,或传播者因市场反馈欠佳、战略布局调整而不愿开发作品使作品被“雪藏”等,此时,继续履行著作权合同将给作者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作者合同退出权便成为作者利益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4]

因此,相关业务工作者和学者从不同层面表达了意见。在“阅文诉常书欣案”中,一审法官认为原合同存在问题,提议作者“解除合同或请求撤销合同,使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归于终止”。①有学者提出,在特定情况下为作者提供合同退出权,允许作者在作品被“雪藏”时解除合同,但这一提议仅停留在权利构建呼吁阶段,未提供具体方案。[5]也有学者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不定期合同解除权规则为依据,通过扩张解释在著作权不定期专有许可合同中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6]该方案具有较强可行性,但未能覆盖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有明确许可期限的著作权合同。

此外,域外法律实践经验提供了探索作者合同退出权的有益方向。一方面,美国与欧盟通过立法、司法实践,在作者合同退出权的适用要件、行权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都积累了相对成熟的配套规则,可为我国设计规则提供参考;另一方面,域外作者合同退出权在多年的实践中已展现出良好的运行效果和产业反馈,可为考察该权利的实际作用和效果影响提供实证素材。

基于此,本文系统考察域外作者合同退出权的规范定位、规则设计和运行实效,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分析域外经验的可行性并提供本土规范构建方案。

一、域外作者合同退出权的法律规范

作者合同退出权,指作者在特定情况下可解除、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域外作者合同退出权主要分为两种,即以《美国版权法》相关规定为代表的回归权(reversionary right,也有学者译为“撤回权”或“终止权”) [7-8]和以欧盟2019年发布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以下简称《版权指令》)相关规定为代表的撤销权(revocation right)。回归权指在作品首次对外许可或转让一定期限后,作者可退出合同,使版权“回归”至手中的权利;撤销权指在作者转让或独占许可著作权后,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时,作者可退出合同的权利。

部分国家还提供了作者退出合同的“收回权”(或称“追悔权”),指作者在原作品中表达的“确信”,或思想观点发生变化时,可退出合同、收回著作权的权利。[9]如德国同时提供了作者“由于相对方不作为而产生的交易撤回”和“在作者的确信发生变更时的交易撤回”等权利,[10]前者属版权指令中的撤销权,后者为狭义的收回权。尽管撤销权与收回权都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但收回权将版权交易效力依托于作者的思想变化,使受让人通过合同得到的经济权利缺乏可靠性,导致版权缺乏必要的稳定性,不利于作者开展版权交易。[11]因此,收回权仅被德国、法国等少数国家采用,欧盟在《版权指令》立法时未将其纳入。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应用范围广泛、对市场交易影响较小的回归权与撤销权,不论及收回权。

1. 回归权与撤销权的规范定位

回归权与撤销权的设立目的都是通过法律介入著作权合同,维护作者合同利益。但由于美国与欧盟对作者合同利益的解读与对法律介入合同限度的认识存在差异,两项权利的规范定位存在明显差别。

作为版权法系法域,美国只保护作者在合同交易中的经济利益。在其看来,作者在著作权合同中面临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其在初次交易时对作品市场价值不了解所造成的许可费过低。为此,美国在1976年版权法立法中设立回归权,②允许作者在达到固定时间后退出合同。当作品在市场上充分流通展现其商业价值后,如果其市场价值明显高于最初报酬,作者及其继承人可行使回归权退出合同,获得第二次议价的机会。③美国未构建系统的著作权合同规范,回归权成为维护作者合同利益的主要工具。该权利以固定时间的程序性要求为触发点,将法律对合同的介入维持在最低限度,[12]体现了美国保护交易自由、减少法律干预的价值取向。

作为作者权法系法域,欧盟需同时保护作者在合同交易中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为此,法国、德国、荷兰等国均构建了著作权合同的规范体系,[13]为作者提供全方位保护,并在欧盟《版权指令》中获得整合统一。在多样化规范工具中,作者的经济利益(报酬)作为著作权合同的必备内容,交由合同法定权利义务、合同内容的细化要求和其他辅助规则(如版权补偿金、集体管理组织、指导费率等)保护。撤销权仅用于满足作者发表作品的精神诉求(由于发表作品非著作权合同必备内容,因此只能通过作者合同退出权即撤销权加以维护)。在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时允许作者退出合同,收回已转让的经济权利,协调经济权利转让与精神权利保护的冲突。[14]该权利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触发点,司法者需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评价,体现了欧盟维护实质公平,对交易自由采取必要限制的价值取向。

2. 回归权与撤销权的规则设计

在上述目标与定位指引下,美国与欧盟围绕作者合同退出权的获得、行使与法律后果,设计与发展配套规则。

(1)适用要件。回归权以固定时间为适用要件。根据作品完成与发表的不同时间,作者或其继承人可在签订著作权合同35年、56年、75年后行使回归权终止合同。①

撤销权则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适用要件。结合欧盟成员国规定,使用可分为首次使用和持续使用。多数国家采用首次使用要求,即合同相对方需在签订合同的宽限期内使用作品,否则作者可行使撤销权。一般作品的宽限期为授权或完成作品后2年,如捷克、德国、罗马尼亚、斯洛文尼亚,也有的为1年,如斯洛伐克,部分国家如德国允许该期限按约定延长至5年;发表周期较为特殊的作品(如报纸)宽限期为3个月,每月出版的杂志宽限期为6个月,其他杂志宽限期为1年。少数国家采用持续使用要求,即只要被授权人在合同授权期内未使用作品,不论此前是否曾有使用行为,作者均可行使撤销权。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出版商须根据行业惯例持续使用作品,否则作者可退出合同。

考虑到撤销权旨在维护作者发表作品的利益,若作者同时许可多个合同相对方开发作品,则其中一方的未使用行为并不会阻碍其精神诉求的实现,故撤销权仅适用于著作权独占许可或转让合同。

(2)行权程序。为避免作者退出合同损害合同相对方的预期利益,威胁版权交易稳定性,回归权与撤销权都规定了通知要求和行权时限。

回归权与撤销权均要求权利人行权时提前通知合同相对方。由于回归权的行使取决于作者意愿,作者需在回归权生效前的2—10年内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载明权利生效日期,并将通知副本交美国版权局备案公示。考虑到存在作者行使撤销权时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的情况,对此作者仅需提前告知合同相對方并提供合理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其仍未使用作品,撤销权可生效。

为维护版权交易的稳定性,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回归权与撤销权均需在规定时间内行使。回归权的行权时限为固定时间到期后的5年,过期权利失效。对于因未首次使用作品而产生的撤销权,《版权指令》允许欧盟成员国要求其只能在特定时限内适用,采取持续使用作品要求的国家无时间限制。

(3)法律后果。回归权的行使效果表现为合同终止,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回归权后,原合同终止,合同无效不溯及既往。

尽管撤销权名为“撤销”,但《版权指令》并未就其法律后果做统一规定,其实际效果均表现为合同终止,即合同无效不溯及既往。在作者因合同相对方未首次使用作品而行使撤销权时,由于相对方从未使用作品,此时合同自始无效与自撤销权行使后无效并无实质差别。而当作者因合同相对方未持续使用作品而行使撤销权时,相对方若曾使用作品,则合同自始无效会使曾经的作品使用行为失去授权基础,不具备可执行性,此时行使撤销权同样会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如采取持续使用要求的法国,其法律规定的退出权为合同终止权。[15]

由于多数欧盟成员国限制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因此未产生大规模的衍生作品使用纠纷。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案例中强调,作者撤销原授权合同不应影响后续分许可协议的效力,从而维护市场预期和交易稳定性。[16]

二、域外作者合同退出权的实施效果、市场反馈与规则发展

回归权与撤销权的实践运行,对作者利益和文化市场发展都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引发实践主体的策略反馈和司法判决中的规则发展。

1. 对作者利益保护的实际效果

回归权与撤销权都推进了作者合同利益的保障,但作用群体和效果则各有差异。

(1)回归权被知名作者用作博利杠杆。在实践中,回归权被运用的情况较多,但从司法案例和美国版权局备案数据可以发现,回归权的行权主体多为知名作品的作者。[17]这是因为回归权35年至75年不等的漫长时间要求,远长于多数作品的市场生命周期。考虑到作品的市场价值多与特定时期的市场需求和观众偏好相关,[18]普通作品在等待期后多数不再具有较大盈利空间,其作者无行使回归权的经济动因。[19]而大多数知名作品已开展诸多开发活动,合同相对方对开发作品已有计划和投入,因此,作者可以把回归权作为谈判杠杆,向合同相对方谋求更高额的许可费。因此,回归权便成为少数知名作者的博利杠杆。

为避免知名作者滥用回归权,美国法院在固定时间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作者在后续协议中未获更优利益的适用要件。在考察是否适用回归权时,法院会考察作者及其继承人在签订合同后是否“通过后续协议获得更优经济利益”,若有则不适用回归权。如在“Milne诉Slesinger案”中,①维尼小熊的作者Milne在1930年将其作品许可授予Slesinger公司,双方在1983年更新合同并提高许可费。法院考虑到作者在1983年合同中已获得更优经济利益,设立回归权保障经济利益的目的已实现,因此判定不适用回归权。

然而,由于在判断作者是否从后续协议中获得更优经济利益时,法院并未提供具体标准,相关做法也增加了行权成本和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如在“英国企鹅出版集团诉美国知名作家Steinbeck案”中,法官以存在后续协议为由拒绝其适用回归权,②而在“经典传媒公司诉《灵犬莱西》作者女儿Mewborn案”中,法院则认为后续协议未实质赋予作者及其继承人更优经济利益,适用回归权。③

漫长的等待期与司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只有少数作者,也就是那些市场中长期成功作品的作者才愿意行使该权利,将其作为谋求更高许可费的杠杆。考虑到美国在回归权外并未提供其他特殊救济权利,在回归权到期前作品就已失宠的大多数作者,无形中被剥夺了其他可能的救济机会。[20]

(2)撤销权可作为普通作者的交易防线。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撤销权的出台使更多作品被使用和开发。[21]由于作者在行使撤销权时合同相对方已无使用作品的计划,双方无利益冲突,作者并无过高的行权风险与成本,甚至无需诉诸法院。这使得普通作者也可以行使该权利,维护发表作品的精神诉求,避免了回归权仅惠及少数知名作者的局限。同时,撤销权的存在为作者提供了被“雪藏”后退出合同的机会,作为版权交易利益维护的最后一道防线,降低了普通作者参与版权交易的顾虑和失败成本。

此外,撤销权可以与其他合同补充、调整机制配合,共同维护作者利益,使撤销权的定位和适用范围更为精细,从而保障规范手段与目的的配适度。美国也有学者认为欧盟体系性地规范著作权合同内容而非仅赋予作者程序性权利,是维护作者合同利益的更优路径。[22]

2. 版权运营市场的外溢效应与实践回应

尽管回归权与撤销权都促进了更多作品在市场上出现和传播,但其运行模式的差异导致对文化市场的具体影响有所区别。

(1)回归权对版权运营的冲击与回应。美国成熟的文化产业以版权运营为核心,在培育出优秀作品IP后,通过多角度、跨领域的开发运营获得高额收益。在该运营模式下,市场资源集中于少数知名作品。其作者行使回归权將破坏前端授权基础,使后续衍生开发处于不确定状态,加剧了文化产业投资本就存在的高投入、高风险问题。[23]

对此,美国产业主体采取多种应对措施,避免作者行使回归权。如部分合同相对方通过向作者提供股票激励、增加其在作品开发中的话语权等方式,提升合作吸引力,避免作者行使回归权。在诸多案例中,合同相对方在回归权行使期前与作者更新合同,提升作者收益,成功避免了回归权的适用。④部分合同相对方倾向于从法律层面打破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回归权的基础,其策略分为两种。第一,强调在故事和角色创作中集体合作及公司组织引导的作用,或强调与作者具有雇佣关系,将涉案作品划为雇佣作品。由于雇佣作品版权归公司所有,回归权无法适用。如在“漫威系列”案件中,面对钢铁侠、蜘蛛侠、黑寡妇等在内的重要角色作者继承人行使回归权的情况,漫威以作品创作过程是在公司组织指导下进行为由,主张作者的作品属于雇佣作品,不适用回归权。[24]第二,针对作者将权利转移至专业租借公司管理,由后者进行专业许可交易的市场惯例,[25]主张作者非合同相对方,不能对租借公司与相对方的合同行使回归权。不过,在近年的案例中,法院否定了第二种策略,认为作者是否将版权交由租借公司管理,并不影响回归权的适用。①

除市场策略外,立法和司法工作对降低回归权的市场影响提供了诸多帮助。在回归权的行使阶段,立法机构通过行权通知和备案要求,为合同相对方提供预期准备,并进行公示。在回归权的行使后阶段,为维护后续衍生开发活动的稳定预期,法官明确作者退出合同后,其衍生作品②可依原合同授权条款约定继续被使用。如在上述“漫威系列”案件中,即便漫威未能获胜,其仍可使用角色的后续衍生作品。[26]这里的原合同授权条款既包括作者与合同相对方间的合同条款,也包括该相对方与后续衍生作品开发使用者间的合同条款。在“Fred Ahlert音乐公司诉华纳音乐公司案”中,③作者创作歌曲并将其许可给华纳公司,后者将其制作为歌曲Bye Bye Blackbird,授权给A&M公司制作歌曲录音并被电影《西雅图未眠夜》使用。基于电影的成功,A&M公司希望制作该歌曲的电影原声专辑。在作者行使回归权后,法院依原合同授权条款的约定,认为尽管作者与华纳合同中包含授权其制作原声专辑的约定,但华纳和A&M公司的合同并未包括此用途,A&M公司无权制作该歌曲的电影原声专辑。通过上述安排,法院保障了市场主体能够依照回归权行使前的计划,继续使用衍生作品,维护其利益。

但是,严格遵守原合同授权条款的规则也引起部分争议。在“Mills音乐公司诉Snyder案”(以下简称“Mills案”)中,④作者将作曲作品授权给出版商Mills 音乐公司,后者将作品转授权给唱片公司,唱片公司获得授权后制作并使用衍生作品歌曲Who's Sorry Now?。在作者行使回归权后,若依唱片公司与出版商的合同约定,唱片公司使用衍生作品Who's Sorry Now?,需要把曲作品的许可费平分给出版商和作者。作者继承人Snyder认为,出版商在原授权合同被终止后已经无授权基础,不应继续获得许可费分成。美国最高院以5:4的微弱优势判定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即便出版商已丧失合同授权,但仍可依据原合同约定获得一半许可费。[27]该判决使中间人(本案中的“出版商”)在丧失版权授权后仍可获得许可收益,被认为有违版权激励机制。[28]

(2)撤销权在文化市场中对版权“非用即失”原则的推行与扩展。撤销权在市场中推行了“非用即失”的版权交易原则,即如果市场主体获取版权授权后未使用作品,则会因作者行使撤销权而失去授权。[29]在撤销权确立之前,欧盟曾在唱片市场小范围推行“非用即失”原则。2011年,欧盟通过立法,将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权利保护期从50年延长至70年,以补偿20世纪五六十年代后期为唱片产业作出贡献但未能获得充分收益的音乐家,特别是依赖歌曲销售而非个人名气获利的无特色表演者(由于该类作者并未形成个人名气,无法通过开展商业活动盈利,其收益主要来源于歌曲的线下销售与线上点击)。[30]为确保延长保护期并惠及表演者,欧盟同时推行“非用即失”原则:若50年后唱片公司未提供充足的唱片副本供市场销售,或者未在网络上提供作品,则表演者可终止授权合同。⑤《版权指令》的撤销权被视为“非用即失”原则的升级版,适用范围从唱片产业扩张至一般作品市场,适用时间从版权保护50年后缩短至著作权合同签订后,更能满足中小作者及时发表作品的精神诉求乃至与销量挂钩的经济利益。

欧盟《版权指令》中撤销权的统一规定激发了文化产业从业者与作者的热情。传统的撤销权在欧盟部分国家的适用范围狭窄,如法国仅适用于图书的线下和电子出版,旨在推进未被传播与使用的小众、地域性、稀缺语言的文字作品的传播,对商业文化市场的影响有限。在《版权指令》的推行过程中,有观点建议成员国借此契机推进撤销权的扩张适用,推动作品的充分传播。[31]尽管回归权也具有推动更多作品在市场上传播的客观效果,[32]但撤销权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标准,能够更有效地筛选被闲置作品,针对性地赋予作者退出合同、另寻出版发表机会的权利,提升作品的使用率。

由此可以看到,尽管撤销权最初旨在维护作者发表作品的精神诉求,但其背后“非用即失”的原则对版权运营和文化传播具有积极影响,使其在推进作品传播、避免版权资源闲置浪费等方面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三、域外经验的梳理与适用性分析

从域外尤其是欧美的实践来看,回归权与撤销权的定位设计和实施效果深受外部法律背景和产业基础的影响。我国构建作者合同退出权,有必要总结域外经验,并结合本土背景探讨其可适用性。

1. 域外实践的经验总结

结合回归权与撤销权实践,域外作者合同退出权的设计实施经验总结如下。

(1)回归权与撤销权的模式选择,即作者合同退出权的触发点设计与规范定位,受所在地域著作权法规的定位和价值取向的影响。回归权以固定时间为作者退出合同的触发点,维护作者经济利益,是美国版权法体系维护作者经济利益、保护合同自由的产物。撤销权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触发点,是欧盟作者权法体系維护作者精神利益,对合同自由予以必要干预的产物。

(2)回归权与撤销权都有维护作者利益的效果,但回归权多作用于知名作者,且存在被作者滥用、破坏交易稳定性等风险。为减少滥用风险,美国法院对回归权适用要件进行加码,法官在判断作者是否在后续协议中获得更优经济利益时已介入合同,实质评判合同履行情况,背离了立法者采取程序性要求维护合同自由的初衷。[33]相较之下,撤销权未出现权利滥用风险,也未加码适用要件,有助于维护普通作者利益诉求,且与其他合同规范措施配合,使得保障利益与规范手段相适应。

(3)实施作者合同退出权有可能影响作品衍生开发的稳定性及版权交易原则,进而影响文化产业。回归权的实践表明,作者退出合同会影响合同相对方的预期利益、破坏交易稳定性,引发衍生作品的使用和利益分配纠纷。对此,美国市场衍生出诸多应对策略,传播者通过将作品认定为雇佣作品避免回归权的适用;法律系统则通过设立通知备案规则、衍生作品的认定和行使规则,减少回归权对市场稳定性的冲击。撤销权对市场影响相对较小,且在更大范围内推进了版权交易“非用即失”原则,在维护作者精神诉求的同时,推进作品传播。

2. 域外经验的适用性考察

综上可知,作者合同退出权的设计定位与实施效果受所在地法律背景和产业基础的影响,其经验的适用价值需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研判。在法律背景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定位和合同规范的价值取向与欧盟相似,有学习撤销权规范定位和触发点设计的可行性。我国与欧盟同属作者权法系,需兼顾维护作者的经济与精神利益。在合同实质公平与交易自由的价值取向上,我国与欧盟同样侧重维护合同实质公平,并构建了著作权合同的规范体系。欧盟《版权指令》的多数著作权合同规范都可在《著作权法》中找到对应之处(见表1),尽管我国部分规则的适用范围更为狭窄,但其主体结构和内容与欧盟规则相似。其中,《著作权法》第34条第3款规定,“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提供了出版者未使用作品时作者退出合同的权利。该规则与撤销权相似,可作为我国构建作者合同退出权的法律基础。①

在产业基础层面,我国文化市场的作品生产、版权运营与网络平台经济结合,呈现出市场集中、产业链延长等现象,与前述美国文化市场中市场集中、作品衍生开发产业发达的特点趋同。与域外行使作者合同退出权较为集中的文学和音乐市场相似,[17]我国网络文学市场呈现出头部效应明显、跨界联动开发等特点,优秀作品具有众多粉丝和巨大的开发盈利空间。[34]网络文学平台成为挖掘、培育头部作品的选拔平台,与作者签约、上架网文(网络文学作品进入付费阅读环节)、扶持品牌作家、开展版权运营活动(见图1)。[35]只有被平台选中的头部作品才能获得相应资源,通过多样化的改编和开发获取高额利益,①大量普通作者停留在签约、筛选阶段,难以得到资源投入且被困于合同之中。

音乐作品在生产与应用两端的分散结构和对数字化技术的应用,同样助推了中间环节的集中以及音乐元素衍生开发的多元化。在生产端,音乐作品包含词、曲、编曲、表演等多个版权或邻接权客体,权利结构较为分散。在应用端,数字技术的应用破坏了音乐作品的完整性,允许创作者拆分、重组各种要素二创生成新衍生作品,[36]音乐作品成为短视频、直播、翻唱等衍生作品的素材,应用领域多元而分散。由此,制作公司或平台成为音乐作品前后两端的汇集中心,收集素材开展音乐制作,并集中对外使用和开发(见图2)。这使得在音乐产业中,普通作者只能依赖唱片公司或制作平台来制作完整的音乐唱片,对版权进行多元开发。海量、分散的普通作者需将作品转移至专业平台公司,由此面临收益过低和作品被忽视、“雪藏”的风险。

上述产业基础对我国构建作者合同退出权具有现实意义。第一,在中间环节集中的情况下,普通作者的作品被忽视和“雪藏”的风险较高,有待与欧盟法案中撤销权类似的法律设计来加以保护。无论是市场头部效应还是作品生产应用的分散结构,都使得我国普通作者更依赖传播者平台。而平台获得大量作者版权的授权后,受限于资源规模和头部效应,多将有限的资源集中投入少数头部作品的开发上,诸多普通作品无法得到推广、开发,[37]而那些作品被忽视的基层作者恰是文化产业大规模持续发展的基础。[38]美国法律体系中的回归权在实践中仅服务于少数知名作者并成为其博利杠杆,难以维护上述普通作者的权益;而撤销权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触发点,给被忽视的普通作者另寻他路的机会,值得我国学习借鉴。

第二,我国作品开发产业链延长,版权运营的衍生开发复杂,对版权交易的稳定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可借鉴《美国版权法》中回归权的配套规则,稳定交易预期。在文化市场产业链延长、作品衍生开发活动繁荣的背景下,数字版权的授权效力具有极强的“波及效应”:[39]如果作者与前端开发者出现合同授权争议,会导致后续影视化、游戏改编等衍生作品开发陷入停滞。②在产业实践中,即使原合同相对方未使用和开发作品,但若将相关权利转让许可给后续主体,后者开发生产的衍生产品也可能获得成功。因此,我国若以撤销权为蓝本,构建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时的作者合同退出权,可能面临作者退出合同后其衍生作品的使用失去授权基础的风险。对此,回归权在维护市场交易稳定性中积累了诸多经验,包括规定通知备案要求、提供衍生作品的认定与使用规则等。尽管回归权与撤销权模式不同,但其配套规则都旨在维护交易预期,具有较高的普适性和借鉴价值。

四、我国作者合同退出权的规范构建

结合域外经验,我国可构建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触发点的作者合同退出权,吸取回归权实践经验,完善配套规则,推进实施“非用即失”的版权交易原则。

1. 建立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触发点的作者合同退出权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第34条第3款后段提供了作者在相对方未使用作品时退出合同的权利,可作为作者合同退出权的构建基础。《民法典》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适用条件中提供了“其他法律规定”的引致条款,允许特别法规定特殊合同解除事由。我国可结合《著作权法》第34条第3款后段与《民法典》第563条的引致条款,构建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时,作者可解除合同的合同退出权。

当前,《著作权法》第34条第3款后段的两个问题阻碍了规则适用,需要调整。第一,前置要求过高导致规则被虚置,有待解绑前置要求,推进规则实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9条对该规则适用提出前置要求,即作者需在其出版物脱销后自行获得两份订单并寄送给出版者,只有在出版者收到订单6个月内未重印再版时方可退出合同。该要求旨在减少传统出版业态中出版者审核、编辑、印刷作品付出的成本损失,避免作者随意退出合同给出版者带来的损失。[40]但随着数字技术的成熟和出版业态的发展,出版工作的成本较传统出版形态有一定幅度的下降。因此,我国可考虑删除该前置要求,方便更多作者行使该权利,满足作品传播的诉求。第二,规则适用范围过窄,需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法扩大适用范围,提升实践影响力。当前该规定仅适用于图书出版合同,考虑到文字作品的授权早已从单纯的出版纸质出版物发展为多领域的版权衍生开发,该规则宜从图书出版合同扩张至一般文学作品的独占许可合同。同时,在积累适用经验的基础上,可考察其对音乐市场等领域的影响,探讨进一步扩张适用范围的可行性。

概言之,我国构建作者合同退出权,并非从无到有的全新制度构建,而是对《著作权法》第34条第3款规定由点及面的规则扩张,及其与《民法典》第563条结合的体系解释。

2. 细化作者合同退出权的配套规则

作者合同退出权的配套规则包括适用要件、行权程序和后果规则,其对维持市场预期,减少作者退出合同对版权运营的负面影响具有重要作用。

在适用要件上,参考欧盟对“使用”的两种界定,我国应明确“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中的使用是指首次使用还是持续性使用。首次使用要求可督促传播者在获取授权后尽快使用作品,避免作者可随时退出合同破坏交易稳定性,应广泛适用于一般著作权独占许可或转让合同。持续使用要求有助于督促合同相对方持续使用作品,但作者可随时退出合同动摇交易稳定性,应仅限于需保障作品持续供应的图书出版业。若采用首次使用要求,立法者需提供合同相對方使用作品的宽限期。我国可借鉴欧盟国家方法,以国内作品开发的一般准备周期为基准,根据不同作品实施分类规定。具体可在立法中采用引致规则的表述,将厘定宽限期长度的任务交给具有专业性和灵活性的行政法规或集体管理组织,并依行业变化进行动态调整。需注意的是,网络环境下作者选择签订合同而非自行上传作品,旨在获得合同相对方的传播、推广资源。此时作品使用要求不应局限于将作品置于网络。如欧盟建议将“开发”与“推广”纳入使用要求。[41]网络环境下合同相对方是否使用作品,需结合领域特点、是否有推广措施等进行综合评判。

从美国回归权的实施经验看,合同相对方与作者可能就是否有权利退出合同产生争议,相对方多以作品为雇佣作品为由排除权利适用。与美国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著作权均属于作者,即便相对方认为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作者仍可基于其著作权享有作者合同退出权。为应对合同相对方的其他潜在异议,我国可引用《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争议的解决机制,允许合同相对方收到行权通知后存在异议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①但相对方的诉讼或仲裁申请不应阻止作者合同退出权的生效。设计作者合同退出权的目的在于保护弱势作者的合同利益,若处强势地位的传播者仅提起诉讼或仲裁即可抵消合同退出权效力,则否定了其作为形成权(合同解除权)的意义,导致异议权被滥用,[42]进而使双方陷入诉讼程序的泥淖,违反了设权初衷。

在行权程序上,作者合同退出权的行权程序应包括通知程序和行权时限。作者退出合同,需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合同相对方并载明退出时间,并将副本交美国版权局备案,维护合同相对方的知情权和预期利益。借鉴美国回归权的备案公示规定,我国可将作者退出合同信息纳入《著作权法》第8条的权利信息查询和公示系统,为交易链中的其他市场主体提供充分预期。作者合同退出权的行权时限,需结合版权交易的市场周期与交易频率确定,在为作者退出合同提供充分准备时间的同时,避免时间过长使版权交易效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我国《民法典》对合同解除权等权利的行权时限多规定为1年。①立法者可以1年为基准,结合市场开发周期进行细微调整。

在法律后果上,我國需明确合同无效是否具有溯及力,并整合作者退出合同后衍生作品的使用规则。在合同无效的溯及力上,域外作者合同退出权的行使效果表现为合同终止,即合同无效不具有溯及力。我国民法以解除制度统合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②一般认为,合同被解除后,未履行的权利义务终止;已履行部分是否具有溯及力则依合同类型不同,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43]究其本质,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与当事人的合同给付是否存在总体性均衡相关,[44]即双方是否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义务需考察已履行部分是否对等。如在自费出版中,作者向出版社支付费用,但出版社超期未能出版使用作品的,应产生清算效果,要求出版社返还费用。③在衍生作品的使用规则上,我国可借鉴美国经验,对衍生作品采用较高认定标准并允许市场主体在原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继续使用。面对“Mills案”判决的争议问题,即丧失授权基础后的中间人是否还可依原合同约定获得许可收益?应当看到,中间环节主体寻找作品交易机会、推进作品交易的努力和贡献,在此前许可费收益中已获得回报激励,无需在失去授权基础后继续获益。我国应吸取“Mills案”教训,明确在作者终止原许可合同后,衍生作品使用者需向作者支付许可费,无需向丧失授权基础的中间人支付许可费。

3. 推进“非用即失”的版权交易原则

欧盟撤销权在维护作者精神利益外,凭借“非用即失”原则,可促进作品传播和提升交易效率。我国在作者合同退出权的构建中,可联合集体管理组织与传播者平台,在文化市场推行“非用即失”的版权交易理念。由集体管理组织结合市场实践,为作者行使合同退出权提供必要指导说明。传播者平台应出台对不同作品的使用计划,并构建作者退出系统,从而提升作品的使用效率和作者退出合同的便利度。

上述主体合作推进“非用即失”的版权交易原则,有利于在文化市场构建灵活、可信的版权交易关系。在动态层面,作者合同退出权和“非用即失”原则可帮助作品未被使用的作者获得另寻发表的机会,从社会层面避免作品资源的闲置浪费,提升版权交易灵活性;在静态层面,作者合同退出权和“非用即失”原则将使用行为与版权交易结合,减少作者被“雪藏”的顾虑,增进双方信赖基础,督促平台与作者从传统买断式的版权交易走向相互信赖的合作开发模式,构建版权运营的健康生态。

结语

伴随版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著作权合同中作者与传播者间利益分配矛盾日渐凸显。为作者提供著作权合同的退出机制,是保障作者合同利益、减少作者授权顾虑、推动作品开发流通的重要路径,也是解决作者与传播者长期以来结构化地位悬殊和著作权合同不完全性带来问题的有效工具。本文借鉴域外经验,提出构建以合同相对方未使用作品为触发点的作者合同退出权,完善配套规则,推进“非用即失”的版权交易原则。希望通过退出权的构建减少作者被“雪藏”的风险,从供给侧促进版权交易;通过配套规则避免作者退出合同在市场上可能引起的连锁反应,推进版权交易的稳定开展;通过推进“非用即失”原则提升版权使用率,减少版权资源的闲置,在整体上提升版权交易水平和质量。长期来看,作者合同退出权的构建完善可弥补我国在作者合同利益保护方面的不足,推进著作权合同法律规范的体系化。

本文从域外经验探析和本土规范构建角度对相关路径进行探索和设计。未来仍有待进一步考察我国文化市场中作者与传播者合同利益分配的复杂诉求,完善乃至修正配套细则,平衡作者保护与市场自治等多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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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38号民事判决书。

② 回归權的雏形出现于英国1911年版的版权法第5(2)条。该规定允许作者继承人在作者死亡25年后终止授权合同重获版权,但其出台主要为解决遵守《伯尔尼公约》版权保护期延长后带来的出版商长期垄断版权的风险,是版权保护期续展制度的变形,该规则与法定许可绑定适用,与现代意义上的回归权有实质差别。本文探讨作者合同退出权,对该规定不做单独讨论。

③ 参见Mills Music, Inc. v. Snyder. 469 U.S. 153, 172-73 (1985)。

① 根据《美国版权法》,在1978年1月1日后转让、许可的作品的作者或其继承人自作品转让、许可35年后可行使回归权。在1978年1月1日处于首个版权续展期中的作品,作者或其继承人自获得最初版权之日起满56年与1978年1月1日,两者中较晚的时间开始可行使回归权。在1998年《桑尼·波诺版权期限延长法案》生效时,处于续展期的作品,其作者或继承人自获得最初版权之日起75年后可行使回归权。多数作品作者或其继承人适用35年规定。

① 参见Milne ex rel. Coyne v. Stephen Slesinger, Inc., 430 F. 3d 1036 (9th Cir.2005), cert. denied, 126 S. Ct. 2969 (2006)。

② 参见Penguin Group v. Steinbeck, 537 F. 3d 193 (2d Cir. 2008)。

③ 参见Classic Media v. Mewborn, 532 F.3d 978 (9tH Cir. 2008)。

④ 参见Milne ex rel. Coyne v. Stephen Slesinger, Inc., 430 F. 3d 1036 (9th Cir.2005), cert. denied, 126 S. Ct. 2969 (2006),以及Phillies v. Harrison/Erickson, Inc., 19-CV-07239 (VM)(SN)。

① 参见Waite v. UMG Recordings, Inc., 1:19-cv-01091, (S.D.N.Y.)。

② 此处的衍生作品,需较原作品产生明显可区分的变化,仅通过技术训练获得的新成果不构成衍生作品。如将曲作品修改为适合用钢琴演奏的曲谱只涉及对作品传播媒介的转化,不构成衍生作品。参见Woods v. Bourne Co., 60 F 3d 978 (2d Cir. 1995)。

③ 参见Fred Ahlert Music Corp. v. Warner/Chappell Music, Inc., 155 F.3d 17 (2d Cir. 1998)。

④ 參见Mills Music v. Snyder, 469 U.S. 153 (1985)。

⑤ 参见Directive 2011/77/EU, Article 3. 2(a)。

① 《著作权法》曾尝试构建著作权合同中的作者退出权,但未得到充分适用和发展。我国1990年版《著作权法》第26条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允许作者在10年后自动退出合同,根据市场近况与作品价值决定后续版权交易的相对方、期限、范围和费率等。该规定通过缩短合同期限,避免作者长期被困于不公平合同。但彼时我国版权交易的市场化不足,该规定并未得到广泛适用,随即在2001年修法时被删除。

① 如阅文集团将作者分为候补作者、小说家、签约作者、银牌作家、金牌作家、黑金作家。其中,候补作者、小说家等级的作者无平台优惠扶持;签约作者与银牌作家可享受阅文集团编辑、美工、市场和专业宣传等服务;金牌作家与黑金作家可享受平台推广资源,并获得可观收益与股票激励。

②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游戏开发协议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①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①《民法典》第564条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第152条中有关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第462条中有关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期限、第541条中有关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第663条中有关赠与人撤销权行使期限等,均为1年。

②《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③ 参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3民初66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0151号民事判决书。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Local Norms of Authors' Contract Withdrawal Right

ZHENG Shu-feng1, LIU Yin-liang2(1. Intellectual Property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1620, China; 2.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bstract: The authors' withdrawal right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solving the problem of damages to the authors contract interests and resolving the imbalance of interest distribution between authors and disseminators. The authors' contract withdrawal right, represented by the reversionary right in America and the revocation right in European Union, developed earlier aboard than in China. The reversionary right is triggered by a fixed time and aims to solve interest damage caused by the lack of information in the first negotiation. Supporting rules of reversionary right can protect the expectation interests of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resolve disputes over the uses of derivative works. The revocation right is triggered by the non-uses from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and aims to protect authors' spiritual demand to publish their works. The enforcement of revocation right entails the principle of "use it or lose it" in copyright trading and promotes the uses of works. Combining with local legal basis and market background, legislators can draw lessons from extraterritorial experience, establish authors withdrawal right triggered by the non-uses from the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refine the supporting rules, and promote the principle of "use it or lose it". Based on the above measures, legislators can safeguard the contractual interests of ordinary authors in the cultural industry, and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flexible and credible copyright trading relations and healthy copyright management ecology.

Keywords: copyright contract; reversionary right; revocation right; copyright management; the principle of "use it or lose it"

(责任编辑:张茂)

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21SFB4053)

作者信息:郑淑凤(1993— ),女,山东邹平人,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师资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著作权法、科技法;刘银良(1966— ),男,山东菏泽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科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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