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新时期我国家庭信托的法律困境及策略

2024-03-19郑旭攀

市场周刊 2024年2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郑旭攀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0 引言

家庭信托作为实现家庭资产有效传承的法律手段,已引起高净值人群的广泛关注。 尽管中国家庭信托行业仍处于起步阶段,但其潜在市场前景巨大,国内外各类机构已开始对家庭信托行业进行深入研究。 2001 年,我国发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我国的信托业,但由于立法滞后等原因,在立法上对家族信托的发展还存在一些问题。 文章以家庭信托为研究对象,从其来源、定义及作用等角度对其进行探讨。

1 家庭信托制度的概述

1.1 家族信托的起源

美国南北战争之后,经济进入了衰退期,人们急需摆脱当前的窘境,而美国的新一届政府也逐渐放松了对信托公司的管理,也正是在这个时候,“家族信托”这个理念才第一次被提出,并且被认为是有钱人用来维护私人财产和将自己的家产进行继承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方式。

1.1.1 家族信托利益相关人

家族信托的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利益人。家庭信托的委托人,也就是家庭信托的创业者,也就是家庭资产的拥有者,该委托人不仅仅包括一个公司的创始人,有时还可以是公司的其他股东。

家庭信托的受托人是指依委托人之意愿,对其财产及与其有关之事宜负有责任之当事人。 从英、美两国的信托制度来看,对受托人的身份没有特别的限制,在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资格的情况下,都有可能成为受托人。 但在中国,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的限制是:“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1]。”

家族信托的最大受益者,也就是家族信托的收益人。 在普通情形下,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所确定的,其自身涵盖的面很广,可能包括当事人自己、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亲属或“非家属”,而从世界各国的法律来看,大多数都是直系亲属。 另外,对家族企业有重大贡献的雇员,也可能是受益人。

1.1.2 家族信托的财产

家庭信托的资产主要是指由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以委托为基础的收益和由委托人取得的收益为基础的财产。

家庭信托中的资产必须满足下列几个方面的要求。 首先,家族信托中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不能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资产作为信托财产,也不能把别人的财产包括在信托的范畴内[2]。 其次,新成立的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实实在在的。 最后,只能是对流动没有任何影响的财产。 但是对某些流通性有特殊影响的物品,比如黄金和文物,如果要将其纳入信托,就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和批准。 一般来说,在家庭中,以现金作为最普遍的资产形式,同时也可以将金融物品、不动产、股权和知识产权等都归入到信托中。

1.2 家族信托的作用

1.2.1 财富保护功能

在建立了一个家庭信托以后,财产就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这就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财产,并且将它同委托人的其他债务和财产分开。 由于其独立的特性,使得法律可以对财产进行有效的保护。 以下分两方面介绍家族信托的财富保护功能:

首先,家庭信托能避免婚姻破裂的危险。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的婚姻生活中没有约定婚后财产的,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夫妻双方。 当夫妻双方出现离婚时,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财产的分配问题,特别是夫妻共有的股份等,然而机械地割裂这项财产会给家庭财产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后果[3]。这时候如果一方将家族信托运用得当,则可以避免夫妻一方在婚姻破裂后进行财产分配,进而避免因夫妻关系破裂所产生的潜在危险。

其次,高净值人士可以使用家族信托来避免子女挥霍财产。 当创业者去世后,他们留下的财产将成为继承人的遗产。 为了防止子女挥霍殆尽,家族信托可以定期合理地分配信托收益给子女,以满足他们的生活、学习、医疗等需求。 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子女一次性获得大笔资金后没有节制地消费,导致财产耗尽。

1.2.2 财富传承功能

我国现行的遗产管理制度主要有信托制度、遗产制度和保险制度,其中家族信托制度有其独特的优势。

第一,受益人可以随意地被委托方所选择,可能是自己的妻儿,或者是自己还没有出世的孩子,这一点是非常宽泛的[4]。 第二,信托财产和收益分配方式更为自由,例如可以定期分配、事件分配、有条件分配等等。 第三,利用家族信托来继承财产,程序简单。 富人若设立家族信托公司,则将该公司所拥有之资产纳入家族信托,并依家族信托契约之条款为其指定遗产,而不需其他烦琐的继承方式。

2 我国相关法律对家族信托的规定

随着2021 年1 月1 日《民法典》的施行,家族信托的法律根基也随之发生改变,其对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家庭成员”这一新的理念,使信托相关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在我国,除了《信托法》,目前关于家族信托的直接规定只有2018 年银保监会下发的第37 号文,这篇法律法规第一次详细地解释了家庭信托产品的含义,也就是信托公司可以直接接受家庭和个人的委托,以维护、传承和经营家庭财产为主体,同时还可以进行个人化的业务管理。 它包括了家庭财产规划、财富配置、子女教育和公益等方面[5]。 但是,这份法案对什么是“家庭成员”,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另外,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等有关法律也未对家族成员的界定作出具体的界定,从而导致了我国在离婚诉讼中出现诸多问题。 因而,在实践中,对其家人身份的认定,仅限于经营家族事务的代理部门,而这一做法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不过,新出台的《民法典》对夫妻、父母、子女和与他们共同生活的亲属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对这一规定的分析表明,子女包括婚生子和非婚生子,因此非婚生子也可以成为受益人。 值得注意的是,未经婚姻登记的伴侣不属于家庭成员之列。 应当指出,非婚登记的配偶并非亲属,因而也不能被认为是家族中的一员,因而不能作为受益人。

其次,《民法典》对遗产信托服务进行了规范,促进了家庭信托服务的普及与开展。 法典明确规定了自然人通过建立遗嘱信托的权利,填补了《继承法》中的不足,并根据社会新发展状况制定了一系列与时俱进的规定,扩大了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空间[6]。 针对不同的家族信托设立目的,可推出养老金信托、创业信托、监护支援信托等新型家族信托产品,进一步促进长期保值和增值等功能的整合和发挥。

总之,《民法典》的施行,不仅弥补了我国在家庭财产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而且还促进了我国财产继承事业的多样化发展,将我国的家庭财产管理事业推向一个更加宽广、更加蓬勃的时代。

3 我国家族信托现存的法律困境

3.1 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设立前的财产所有权理所当然地归于委托人,终止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也由《信托法》予以了清晰的规定,在第54 条指明:信托文件中对终止后的财产归属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事先并没有规定的,则依照受益人及其继承人、委托人及其继承人的顺序确定[7]。 我国《信托法》对信托存续期内的财产所有权有过模糊的认识。

对信托的所有权,学界一直存在分歧。 对英美法中的“二元所有权”体系,学界有不少人赞同,这种理论完全把所有权分割成两个独立的主体。 受益人具有“实际所有权”,而受托人具有“表面所有权[8]”。 另一些学者则是受日本信托理论的影响,主张将财产转移至委托人名下。 也有一些专家和学者指出,大部分家庭信托都是他益的,这种信托形式下,受托人通常是为自己之外的人而建立,本着以受益人的利益为重的原则,应该将财产的所有权分配给受益人。 此外,还有一种主张遵循“一物一权”,即将财产归属于当事人。

3.2 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缺陷

《信托法》第十条第三款对信托的设立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的基本原则,即信托财产未经登记,便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我国《信托法》第10条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是为了保障信托市场的稳定。

但是,过于严苛的规则和僵硬的登记生效主义,又与信托设立的灵活性相违背,此外还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交易费用,会给信托的目的实现带来一些困难。 而且,这一情形与其自身对隐私权的保障功能相悖。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经登记手续的信托必然会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但是将信托财产的信息公之于众,不仅可能会危及受益人的安全,还可能导致商业机密的泄露。 因此妥善地解决登记生效主义所带来的隐私暴露问题才可能使家族信托得到更好地发展。

4 我国家族信托面临问题的对策

4.1 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明确

对家族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我国法律界大体有三种主流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委托人所有权”。 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委托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监管自己的财产,但是根据信托本身成立的历史渊源及各国对信托财产的法律规定来看,这种方式显然违背了信托设立的初衷。 在上文提到信托设立本身的目的是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利,如果将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那么就违背了信托的定义,委托人不得保留财产的所有权是世界范围内的通例,若没有权利转让,则没有建立信托的必要。

第二种意见是“受托人所有权”。 这种方式也是世界范围内通行的,根据我国法律界的通说,所有权本身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基于受托人的性质,除收益权外的另外三种权利是天然具有的,那么现在的唯一问题就是受托人是否具有收益的权利。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信托财产的转移问题,信托设立之时,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之下,那么根据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财产转移的手段为交付,那么在信托财产交付于受托人之时,所有权也发生了转移,接下来就要论证受托人本身对信托财产是否具有收益权,答案是有的。 委托人在委托财产于受托人时一定承诺了一定的报酬,但是这部分报酬并不是信托财产本身产生的收益,而真正可以证明受托人具有收益权的关键点在于受托人需要代委托人及受益人收取信托财产所带来的收益,这也就是受托人所有权的来源基础。

第三个观点被称为“待定所有权”。 该学说主张,信托之所有权已变更,而新的所有人并非受托人,也并非受益人与委托人,直到特定的条件成立,信托的所有权才会有所归属。 但是,这样的看法也存在一个很大的缺陷,即在没有确立受托人的情况下,受托人通过信托来逃避税务、避税等行为,使受托人和被受益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会产生无人监督的情况。

从上述的分析来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四种权益是可以肯定的,因此,将其视为委托人是完全合乎情理的,这并不违背我国物权法律制度。 在管理方面,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对受托人应该履行的条件和责任进行详细的说明,并且,在中国的立法中,还对受托人有忠诚、审慎等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对受托人的行为,也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将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的意见是很中肯的。

4.2 完善家族信托登记制度

根据我国现有立法,采取了“登记生效”和“登记对抗”两种方式。 其中,“登记对抗”是一种基于“公示对抗”的制度,登记对抗主义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但是未经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登记生效”说就是在一定条件下,只要双方达成了协议,就可以对其进行有效的变更。 这两种制度均有其各自的缺点,且各有不同,因此,从信托财产角度来看,两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达到家族信托的目标。 具体而言,依实际情况而定,若因设立而须在物权上进行登记,则须依其设立而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则可适用于公示对抗主义,即使此项信托并无登记,亦具有其法律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反之则是信托在物权法上需要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应当采取信托登记生效主义,即未登记即失效。 采用二者合一的注册方式,既能保障委托人权益,又能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安定。

5 结语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托模式,因其本身具有隐私性、家族传承性的特点,在全世界范围内受到了众多国家和地区的重视,就我国而言,信托的起步本身就比较晚,家族信托更甚,在现行阶段我们还面临着很多的问题,例如制度的缺陷、所有权的确定、登记模式的弊端等,但是家族信托本质上是一种舶来品,在将其本土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面临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而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确定信托资产的独立性和产权归属,这既是一个基本的问题,也是发展家族信托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家庭信托自身的特征出发,我国的立法机关必须时刻注重家族信托的传承与隐私性,配套完善的立法以及执法,法律学术界也应该突破传统理论的瓶颈,“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增砖添瓦。

猜你喜欢

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找到那间格格不入的房间
信托专业和非专业受托人研究
第二受益人是受益人吗
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及规避
论我国信托受托人责任分摊法律机制的构建
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比例剖析
跟单托收委托人与代收行法律关系的界定
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论完善我国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民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