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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关涉法律风险分析与应对研究

2024-03-07周伟健吴应甲

关键词:数字货币法律风险

周伟健 吴应甲

摘 要:科技金融发展,货币形态的虚拟化和数字化已是大势所趋,促使央银及大众视野将注意力转向了数字货币。由于数字货币自身的去中心化、匿名性,使得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规制数字货币时面临着较大的风险和挑战。需要分析数字货币的概念、特征及存在的法律问题,并针对上述困境,积极探讨如何解决数字货币的法律规制问题,从而促进数字货币的健康发展和金融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数字货币;法律风险;监管应对

一、引言

不同的社会生产阶段,货币形态也不尽相同。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走向数字化、智能化,数字货币、比特币等词汇引起了全球经济、金融等多方面的关注。数字货币快速发展,越来越多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加入其中,各国对于数字货币的监管态度和力度不一,但都认识到数字货币绝非法外之地,需要得到有效的规制。

目前,我国对电子货币等金融衍生工具的管理尚缺乏共识,还未建立起完善的配套制度。某些不法分子利用尚未建立完善的数字货币监管系统,从事危及金融秩序的活动。本文主要从数字货币定义、数字货币监管现状、数字货币法律监管面临的挑战及解决办法等方面进行论述。针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地位界定不清、交易平台不健全、监管套利等问题,提出未来数字货币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潜在风险的规制方式,旨在提高数字货币服务的安全性、普惠性,使数字货币在未来的金融世界中发挥更大作用[1]。

二、数字货币原理探析

数字货币是一种以精确的数学模型为基础,经过无数次的运算形成的,实质上是一条由一组重要信息串组成的加密字符串,它包括发行方、发行金额、流通要求、时间限制甚至智能合约等一系列重要的信息。这是一种以数字密码技术为基础的不可伪造货币体系。

比特币是目前最具代表性的数字货币。此外,以太币、元宝币、ZEC币、狗狗币等世界著名的数字货币也超过了3000种。

数字货币和我们以往使用的信用卡中的货币不同,以比特币为例,这可以说是人类货币体系中的一大亮点。中本聪于2008年提出了一种中心化电子记账系统的设想。不管是信用卡、支付宝还是微信,都是由银行来记账,我们之所以相信银行,是因为银行是建立在国家信用之上的。而中本聪提出了一种新的会计制度,即以分散式的方式,将每个人的账目都公开,这就是所谓的分散式电子账目。比特币是首个基于数字加密的数字货币体系。

(一)数字货币显著特点

1. 去中心化

与传统的银行机构相比,传统的银行机构有着一个统一的清算和结算系统,而数字货币则是建立在一个单独的、点对点的网络体系上。电子货币的发行有赖于信息技术、密码算法、网络协议等技术手段,有别于其他依靠中央银行、政府、企业等第三方机构进行的流通,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第三方对数字货币的货币总量干预,也可以防止人为因素造成的通货膨胀。

以比特币为例,预计到2140年,比特币的总量将达到它的最高峰,不再上升,比特币本身的总数量是按照一开始就设定好的、以一定的速率逐年增加的,最终的比特币总量上限为2100万个。比特币网络在10分钟内就会释放50个比特币(后来被调整为25个),之后再逐步减半,直到2100万个比特币都被挖出后便不再释放比特币,只能通过所有者之间自由交易获取。

数字货币的整体网络是由用户组成,只有单独一个发行方是不能发行数字货币的,数字货币则是通过网络节点的运算而产生,因此,理论上,任何人都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参与到数字货币的生产中[2]。

2. 交易便利

数字货币的使用不受时空等因素的影响,利用数字货币进行国内、国际的交易,可以方便快捷地进行资金转移,提高交易效率。例如,在国外进行外汇转汇,一般都要经过银行机构的特别复杂的手续,提供金融电信协会的业务识别码、特定收款地的国际银行账号等。以Paypal国际贸易支付为例,在使用该工具进行境外汇款时,只要收到付款指令,汇款金额即将转入收款人Paypal账户,在该系统中流转的资金形式便是数字货币,由此可以使业务的交易流程在短期内得以完成,省去烦琐的流程,实现低成本、便捷的境外汇款。

(二)数字货币与其他货币之区别

1. 与传统货币区别

传统货币往往是由政府进行信用背书,这也是数字货币与传统货币的重要区别之一。由于发行数字货币缺乏政府的信用背书,使数字货币在被应用方面受到阻碍。但经过授权的数字货币,不会受到时间和空间的因素影响,所以可以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而传统货币的支付则是在较为封闭的支付系统中运行,大多在境内进行支付不能跨境支付,且有时间与空间的限制。与数字货币相比,纸币和硬币需要承担较大的存储风险,在运输方面花费比较高,投资在安全保卫以及防伪造方面的资金也比较大。

2. 与电子货币区别

电子货币在現代日常中如此流行,最大的功劳要属于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货币具有支付和流通的属性,就目前的状况来看,电子货币被我们视为纸币的替代品。电子货币越来越被普遍使用,就像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一样,都是通过绑定银行账户上的余额来进行交易的。故电子货币一定要有真实的纸币做支撑,即电子货币有对应的物理形态的货币,而数字货币可以没有物理形态的货币,数字货币本身就代表了财富。与电子货币相比,数字货币最大的优势就是能够实现远程点对点的支付,而参与交易的人无需相互信任,可以在一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下进行交易,但同时也存在着洗钱、诈骗等犯罪行为的风险[3]。

3. 与虚拟货币区别

虚拟货币,如Q币以及其他游戏中的充值货币,都是虚拟货币。这种虚拟货币本质上就是一种以商业公司为主的虚拟货币,其作用范围有限,本质就是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不能以实物来兑换,因为没有真正的价值。数字货币是去中心化,其发行都是事先经过特殊的程序和加密算法预先设定好的,总量是固定的,而且应用非常广泛,可以在全球各地的多个结点上进行流通,一旦发行,就不会被任何人或者组织篡改。

三、国内数字货币监管之现状

中央银行是数字货币的主要管制主体。在比特币出现之前,我国将数字货币等同于虚拟货币,经常将其与网络游戏联系起来,对数字货币的发展并不了解。直至比特币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一股投资热潮,2011年,比特币正式进入中国,成立中国首家数字货币交易所——比特币中国,为我国数字货币交易所开创了崭新的一页。

(一)严格监管原则

中国央行、国家五大部委于2013年12月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其中明确指出,比特币没有与其他货币一样的法定地位,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虚拟物品,不能以货币的形式在市场上流通,不具备货币价值尺度。中国政府采取的这种限制政策,使得许多企业纷纷将总部从中国转移到更有利于数字货币的国家和区域。2017年九月,国家七部门联合发布了一份禁令,禁止ICO(第一次发行代币,募集通用的比特币,以太坊)和公开的数字货币。2018年,北京市监管部门禁止证券类债券(Security Token Offer)發行。

(二)鼓励支持立场

对于互联网企业放宽监管限制,中国是数字货币的交易大国。2013年11月比特币中国的交易量远远超过别的国家的交易量,它的排名位于世界第一,而且其规模也超过其他交易平台,是当时最大的比特币交易市场。中国在2014再次创下新高,创下了世界上48%的比特币交易额。虽然我国的监管态度是一直坚持拒绝任何境内ICO以及相关交易所数字货币的流通发行,但是我国鼓励区块链技术发展,取缔非法数字矿场。同时,中国在2014年就建立了研发数字货币团队,在2017年6月,中国完成对央行数字货币的测试。研发团队积极研究央行数字货币的发行方式,并对央行数字货币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了分析,并寻找更有效的监管技术和方式。

四、数字货币监管困境

(一)法律地位认定模糊

当前,全球尚未就数字货币的概念达成共识。我国五部委在2013版《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否认了比特币合法货币资格,并明确了比特币法律性质,仅将比特币视为一种特殊的虚拟产品,而且缺少对其他的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的认定。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苏0115民初11833号判决书中认定,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比特币、代币等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虚拟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其他虚拟货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4]。

然而,2017年5月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苏0506刑初66号判决书中,被告以泄露被害人信息为由实施威胁,迫使其支付比特币合计20枚,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限定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益,本案中将比特币纳入财物范畴并以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比特币价值,肯定了比特币的经济价值[5]。

不难看出,我国对于数字货币是否属于货币的法律属性存在争议,对于数字货币的投资者维护其自身权益是不利的。

(二)监管存在套利等现象

在不同平台上购买同一种资产,并用更高的价格在另一个平台上出手,其中赚取的差价就是套利,套利现象在外汇市场已存在许久,但由于定量系统的大规模发展,已经无法实现套利,而数字货币可以。

数字货币本质上是全球性的,因此生产数字货币、使用数字货币进行交易以及数字货币的转移过程都是不会受到国家界限的限制的。因为各国对数字货币的态度和监管力度都不一样,这就造成了一种常见的监管套利现象,即在一些对数字货币监管比较松懈的国家建立了自己的公司或总部,然后在网络上对数字货币制定了严格的法规和政策国家或者地区提供数字货币业务。

例如美国反ICO收税、中国取缔电子货币和ICO之后,许多企业都将总部迁往新加坡、中国香港,而这些企业的客户仍然是中国、美国,或者其他一些数字货币交易的国家和地区。各国的监管者们也渐渐意识到,要想在本国实施完全的数字货币监管,就必须要全球的共同努力合作。因此,在G20峰会上有人提出对数字货币进行全球监管协作的相关问题,只是目前限制于对数字货币的了解还不够透彻,还处在初期的对其探索阶段,要等到世界范围内对于数字货币的了解及研究更加深入以及其监管体系更加完善,才可以更好地实现世界各国共同协作监管。

(三)交易平台监管缺失

目前有关数字货币的交易,通常是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的,黑客很可能找到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安全技术薄弱之处并进行频繁猛烈攻击,形成的巨大损失会由数字货币的交易双方承担。

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初创时期,并没有相对应的法律监管体系,为了引起人们对数字货币的兴趣,审核条件较为宽松,而且由于数字货币的匿名性的特点,导致用户使用并非真实的身份信息注册的可能性增加,从而为不法分子进行洗钱、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由此可见,如果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技术与安全得不到强有力的保障,监管措施很难进行下去,也会对金融稳定产生威胁。

五、数字货币监管完善路径探究

(一)健全立法完善法律监管体系

1. 明确数字货币法律地位

要想对涉及数字货币的相关业务进行监管,首先要做的就是通过法律来界定数字货币的定义,目前数字货币国际上还未统一,各国对数字货币的定义也存在着不同之处,我国对数字货币仅停留在将比特币定义为“虚拟财产”。由于现在市场上存在众多类型的数字货币,所以有必要根据不同种类数字货币不同的法律属性,制定不同类型的法律监管体系,为数字货币市场提供法律依据。

2. 针对性实施差异化监管

对数字货币实施差异化监管是平衡金融创新和金融安全之间的矛盾。若将中心化数字货币与去中心化数字货币采用相同的严格监管标准,难免会打击中小机构金融创新的积极性。中心化数字货币以国家信用作为保障,与国家的法币同样具有高安全性和低风险性,因此对于中心化数字货币可以在现有的货币法律监管体系上予以补充。

而对于去中心化数字货币,以比特币为例,现在比特币等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大多时候更倾向于是一种被人们投资的虚拟商品,相对于交易平台来说,普通的投资者可能承担了更多的风险,具有安全性低、风险高的特点。因此,需要对去中心化数字货币制定更为严格的监管策略,以分散中小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二)加强监管数字货币违法犯罪行为

1. 加快发行法定数字货币

法定数字货币,也就是中心化数字货币,是一种以国家信用为基础、以宪法形式保证其法律属性的一種货币。非法定的数字货币,也就是分散型的数字货币,与法定的数字货币不同,这是一种相对的概念,只要不在法定的数字货币范畴内,就都是非法定的数字货币。

合法的数字货币在防止洗钱、黑客攻击、假钞流通和逃税等领域有着巨大的效用。利用法定数字货币,中央银行可以全面了解资金的来源和流向,使央行能够方便进行统计数字货币,从而增强央行对整个经济活动的监控和监管,达到具体的政策调控目标,真正实现了财务大数据,实现了经济活动的高度透明,使偷税漏税、洗钱和贪污行为大大减少。

我国推出的中央银行数字货币,相对于其他形式的货币,是一种以分布式账簿形式存储的信用关系,既能保证其在存储和转移时的价值,又能充分收集到传统货币在交易中无法探测到的信息。在保证交易互信的基础上,中央银行的数字货币可以更好地衡量商品和价值之间的关系,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可信度。

2. 加强数字货币反洗钱监管

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匿名性以及跨区域性的特征,而我国也并没有将涉及数字货币的交易纳入反洗钱监管体系之中,导致近几年利用数字货币进行洗钱的违法犯罪行为也越来越多,而且我国仅仅限制所有有关数字货币的交易已经不能有效地控制洗钱风险,所以,必须在反洗钱的监管框架中加入有关数字货币的交易,并充实完善有关数字货币交易的法律体系,这个问题亟待解决。为防止数字货币被滥用,可以通过消费者尽职调查、监测交易数据、将可疑的交易记录下来并向有关机构报告等多种途径落实反洗钱义务。

可以建立密钥托管机制。在此机制下,监管机构可以在得到数字货币持有人的同意后或处于特定情况下,可获得私人密钥,这能极大地缓解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匿名性而给公众带来的危害。但同时特别注意要着重保护货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以及相关隐私信息,避免客户个人信息的泄露[5]。

同时,把数字货币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范围,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如何运用现行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基本权利。畅通消费者投诉渠道,让消费者投诉有门,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和权益,适当宣传数字货币,让公众了解数字货币,不至于受到权益被侵犯和不平等的待遇,引导公众正确认识数字货币,正确使用数字货币。

(三)构建交易平台为中心的监管体系

数字货币通过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进行流转,则数字货币的业务规模扩大,不稳定性因素也随之而来,从而扩大了数字货币交易的风险。因此要以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为主体构建监管体系。

1. 分类监管原则

对于数字货币的业务种类多种多样,如果将如此繁多的业务整合到一个数字货币平台,难免大大加重了交易技术与监管方面的压力。所以,可以对数字货币平台进行归类,以业务类型可以分为两类:应用平台和投资平台。应用平台的实质就是将数字货币作为支付工具,其核心是生产、储存和支付。而投资型平台则更多地以将数字货币作为一种金融商品、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业务为主。

2. 应用型平台监管

应用型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应当首先向公安机关进行注册备案,同时也要向网络金融协会进行注册备案,并对应用型数字货币进行专业评定。由银行金融机构负责数字货币与金融组织进行现金交易,并取得相应的支付业务许可。对在数字货币平台的客户进行实名制管理,这将会使数字货币的使用者提高对平台的信任,使消费者在安全的支付环境中更加放心。政府也应该为数字货币的发展做出一些努力,对有关数字货币的业务制定一系列扶持政策,比如税收优惠政策,对数字货币的发展进行适当的激励等。

3. 投资性平台监管

针对建立投资型数字货币平台,其市场准入要求要高于应用型的数字货币平台。鉴于数字货币的价格变动频繁,央行可以制定相关的法规和政策来规范投资型数字货币的交易业务种类,并限制其成立的次数。为了防止短期投机性的活动泛滥,可以在金融交易中对数字货币进行征税。

(四)发展与数字货币相匹配的监管技术

1. 加强数字货币技术研究

数字货币是一种新兴的货币,其发行可以说是一种金融创新。在享受到数字货币的好处的同时,又要保持支付系统和整个金融环境的稳定,削弱数字货币使系统性风险增加的可能性。而在此之前,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许多数字货币,其用户的资金都被偷盗过,并被媒体关注而报道出来,也使得数字货币的币值变得更加不稳定,并且引起了剧烈的波动,公众甚至因为此次事件对央行信任减弱,并对其宏观调控及维护金融稳定的能力产生怀疑,产生了很大的负面效应。因此,数字货币的发行平台必须最大限度地保障数字货币用户本身的合乎法律的基本权利和利益,通过完善和检测后端技术,确保数字货币交易安全,同时坚决应对黑客攻击等事件的发生。

2. 增进技术监管

(1)运用监管沙盒模式

沙盒的本意是一种含沙的容器,在沙盒中,一切事物都可以推倒重置,因此这是一种临时性的、实验性的规则。在计算机领域中,沙盒通过限制授予应用程序的代码访问权限,来为一些来源不可信、有可能具备破坏性的程序提供一个安全独立的测试环境,为其预设安全隔离措施,因此一般不会构成对受保护的真实系统的影响。

“监管沙盒”模式最早于2016年由英国的市场行为监管局率先提出,其本质是指在当前数字货币的监管体系并未完善的情况下,先选中一片“试验田”,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这片可控的、小范围的“试验田”内进行有关数字货币业务的测试,完成创新活动。在测试过程中不断调整监管体系,总结经验教训,为以后数字货币在市场上的监管积累经验,以制定出更有效的监管措施以及更完善的监管体系[7]。

(2)完善监管科技手段

建立数字货币交易的数据监控平台、将相关的技术,例如区块链技术、人工智能技术以及云计算技术等多种金融科技进行充分融合,使其得到更加高效地运用,使得数字货币的交易信息能够被监管部门持续监测分析,从而预防数字货币欺诈等犯罪行为,降低金融风险。

(五)加强国际数字货币监管合作

由于数字货币跨境的特点,使得仅靠一个国家很难将数字货币交易的来龙去脉完全掌握,因此加强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才是对数字货币监管的正确途径。目前,各国尚未形成统一、完善的数字货币管制制度,各国际组织可以通过举办论坛、发布研究报告、手册等多种形式建立起国际合作监管的原则,并通过总结各国的经验,讨论有关数字货币的相关问题,以完善本国与其他国家的数字货币监管机构的交流和合作[8]。

1. 确立国际监管合作原则

(1)积极协作

全球各国积极协作是确保国际监管合作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当别国申请本国的帮助时,应当按照订立的监管合作的合约、条款或规则,积极地参与国际监管合作当中去。

(2)信息交流与共享

在积极协作原则基础上,坚持信息交流与共享,更有助于数字货币的国际监管合作的有效实施。通过用户信息的共享,可以减少中间费用及成本,在享受大数据时代的红利时,避免第三方机构从中得利,也避免了用户的个人信息及隐私流入第三方中介。

可以通过建立国家数据库,保留用户的注册、审核及交易等信息,对数据库中的大量信息数据进行批量传输、处理和计算,不泄露具体数据信息,提供高性能、强隐私保护的一站式数据解决方案。让数据财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善意流动,为信任加密、为数据赋能,激发数字时代的新活力。当别国需要了解某用户信息,进行交易追踪时,应协助其调查,但应当适当的披露用户信息,设置检阅门槛,以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2. 建立国际监管合作模式

(1)确立国际监管核心

按照数字货币的交易性质划分,可以将数字货币市场分为两级,一级市场主要是进行数字货币的发行的场地,称之为发行市场,也称挖矿市场;而二级市场上,主要进行数字货币的交易和流通,称之为流通市场。考虑到市场的复杂性等多种因素,建议应将数字货币的二级市场作为国际合作监管的核心。国际监管组织与数字货币跨境交易平台签订合作协议,可以通过利用数据库与数字货币跨境交易平台的相关交易信息结合,检测资金的流向并开展后续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必须保证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的合法合规性。

(2)形成监管共识,设立机构落实

现阶段,世界各国对于数字货币的研究还处于早期探索阶段,缺乏数字货币的案例以及实践,国际合作监管体系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促成的。因此,可以先将已经出现以及未来可能会出现的数字货币跨境监管问题进行讨论,列出具体合约、条款以及规则,达成共识。将重点先放在现实案例的解决方面,而不是国际合作监管体系的完整构建上。同时,各国可以建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按照国际合约条款落实监管措施,提高监管的有效程度及监管效率。

(3)组建非政府间国际协会

数字货币的监管不一定全部由政府控制,也可以通过由特定的利益和共同的目标建立非政府间国际论坛,对各国的数字货币发展情况进行交流、讨论,从而促进国际数字货币监管问题的解决,对国际关系的发展也具有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非政府间的国际论坛的本质是一个行业自律协会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准则,来规范组织成员的行业行为,有助于数字货币行业的发展,政府监管部门也应积极引导此类组织的形成,为数字货币提供良好的發展环境。

3. 丰富国际监管合作内容

(1)设立仲裁机制

设立专门的与数字货币交易有关的国际仲裁机构,仲裁人员必须具有数字货币及法律等有关领域全面知识,且与当事人之间必须划清界限,避免仲裁结果不公正。仲裁机构可以解决不愿意直接面对司法手段的交易双方,程序更加灵活、高效、便捷,有利于提高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程度。

(2)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数字货币国际合作监管组织制定的一系列的文件,是促进国际合作监管的重要途径。要通过国际监管组织的成员国的协商,建立最低的监管标准,而在各成员国内,可以根据本国国情建立更为严格的监管规则。向别国和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并需要警示提醒,警示提醒义务指产品售出后发现存在致人损害的危险,生产者有义务以合理方式发出警示、避免损害。销售者对产品的售后警示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文所指的是公告在本国内禁止的数字货币业务范围,并提示投资风险。

(3)提升国际物流监管合作深度

因为涉及数字货币的违法犯罪活动很难追查,所以做好预防工作在前期就显得更加重要。现阶段,国际物流产业发展十分迅速,对数字货币支付的商品的物流工作进行监管就更加困难。因此要通过国际合作对涉及数字货币交易的物流进行特别监管,由于涉及数字货币的违法行为难以追查,因此,做好防范工作在初期就变得尤为重要。当前,国际物流业的发展速度非常快,对数字货币支付的商品货物的工作监管就变得更为复杂。所以,必须对涉及数字货币交易的物流进行特别监管,预防不法分子进行洗钱、走私以及非法物品的交易活动。具体措施如,要求物流公司对涉及数字货币的特殊商品的外包装贴上特有的标签,进行标记,方便海关着重进行检查,对物流信息进行监控跟踪,以打击违法犯罪行为[9]。

六、结语

信息科技的发展,以及在金融领域的应用,数字货币应运蓬勃发展。目前,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新型货币,在过去几年中,发生了许多违法行为,对社会产生了负面影响,同时也对金融秩序的稳定产生了威胁。在针对其监管体系还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采用“一刀切”的方法虽然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以发展的眼光来看,积极采取监管措施,“对症下药”才是保证数字货币良好发展以及维护金融稳定最有效的举措。因此,一方面要制定相应的数字货币监管体系和具体的法律监管措施,以规范涉及数字货币的交易行为,另一方面要适当引导数字货币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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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俞佳佳.数字货币支付功能探索及思考[J].海南金融,2016(3):79-83.

[3] 李敏.数字货币的属性界定:法律和会计交叉研究的视角[J].法学评论,2021,39(2):107-120.

[4] 徐雨璐.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9.

[5] 朱彩华.区块链跨境支付法律监管路径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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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虹含.法定数字货币前景可期[J].互联网经济,2017(11):16-19.

[9] 李智,黄琳芳.数字货币监管的国际合作[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20,22(1):12-19.

作者简介:周伟健(1999- ),男,湖北黄冈人,江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数字法学及行政法学;吴应甲(1984- ),男,河南洛阳人,郑州警察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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