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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投资调解机制构建研究

2024-03-07刘一帆

摘 要:自2022年1月1日起,由东盟发起,中国积极推动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以下简称RCEP)正式开始生效。但是目前RCEP并未建立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之间投资争端的机制,留待缔约方进一步讨论。基于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 (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以下简称ISDS机制)正处于改革之际,过去被忽视的投资调解机制重新得到国际社会的注意。本文在分析投资调解机制的发展现状、建立重要性以及纳入RCEP的可行性后,建议在RCEP中创新发展投资调解机制。

关键词:RCEP;ISDS;投资调解机制

一、提出背景

RCEP的正式生效给区域经济的复苏增添了希望。以中国与东盟之间的经济往来为例,据海关统计,2022年前三季度,我国对东盟进出口4.7万亿元,比去年同期(下同)增长15.2%,占同期我国进出口总值的15.1%①。随着中国与RCEP各缔约方之间的经贸活动的内容和规模不断升级,争议数量和复杂度也将极速发展。但是,由于缔约方之间对ISDS规则存在分歧,目前RCEP投资规则中暂时没有具体的ISDS规定。

在过去,主流方法是通过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当下,ISDS机制正處于变革之际,归其本源是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固有的缺陷日渐显露。现行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天然偏向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得主权国家逐渐对ISDS机制产生“失控感”。对于如何改革ISDS机制,国际社会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1)以美国为代表的渐进式改革主义者赞成保留现有的争端解决系统,仅需进行适度的改革;(2)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主义者则支持变化更大的系统性改革,提出设立多边投资法院和构建上诉机制;(3)以巴西为代表的范式转换者认为现有体系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应回归东道国国内救济。对于上述改革观点,中国当前并未表明态度。

当前以欧盟、美国为代表的两方改革阵营处于僵持阶段,若不做出改变,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ited 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以下简称UNCITRAL)第三工作组主持的改革工作极有可能止步于半途。而且,以美国或欧盟主导的国际仲裁机制并不天然契合世界任何区域的投资纠纷,多元化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是发展趋势[1]。

当前,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在目前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缺乏话语权,只能被动地适应现有的体系框架,难以利用规则维护自身利益[2]。既是外资输出国又是外资输入国的双重身份、最大发展中国家的国际地位,都深刻暗示着中国在ISDS机制改革中的重要地位,中国应主动参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在回应现有困境的过程中,尤其应重视对争端解决价值理念的重塑。贯彻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理念,遵循均衡主义的价值观,有助于现状的完善[3]。而投资调解机制是与可持续发展观念是完全相符的。

在中国政府提交给UNCITRAL第三工作组的意见书中已经提到:“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更加有效的投资调解机制。”[4]中国可以尝试在区域层面充分发挥调解这一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5]。而RCEP中ISDS机制的缺失,以及中国恰好具有的主导RCEP沟通协作的角色都为中国在RCEP中植入投资调解机制创造了机会。

二、投资调解机制的发展现状

(一)国际投资协定

现已订立的2584项国际投资协定,其中627项协定将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纳入ISDS机制②。协定中对调解的规定主要可分为三类:(1)在“冷静期”内调解;(2)将调解和其他方法作为非约束性程序;(3)纳入投资者—国家调解(Investor-State Mediation,以下简称ISM)机制[6]。

大多数传统的国际投资协定通常在仲裁前预设一个时间,即“冷静期”。“冷静期”时间长短不一,在该期间内,争端各方可尝试友好解决争端。早期的国际投资协定中并没有将调解列明为友好解决争端的具体方法之一。

而当下的一些国际投资协定鼓励将调解作为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争端的替代选择。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第9.18条鼓励当事方首先应寻求通过包含调解在内的磋商和谈判解决投资争端③。除鼓励将调解作为解决争端的办法以外,有些国际投资协定还包含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2012年泰国示范双边投资条约》第10.4条规定,调解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④。

相比上述两类调解规定,第三种规定最为详细,在国际投资协定中纳入了一套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争端的综合调解规则,这些规则主要由欧盟制定。2016年欧盟与加拿大缔结的《综合性经济贸易协议》(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以下简称CETA)、2018年《欧盟新加坡贸易与投资保护协定》和2018年《欧盟—越南自由贸易协定》都对运用调解机制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作出了单独规定。本文以CETA的规定简要举例说明,CETA在第29章争端解决的附件中对调解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条约允许各方在达成和解之前选择不同的备选方案,以灵活解决争端。为保证调解员的中立性与公正性,除非另有约定,投资者与国家争端的调解员不得是任何一方的公民⑤。在时间限度方面,争端双方应努力在指定调解员后60天内达成解决方案⑥。

(二)国际组织文件

早在20世纪80年代,UNCITRAL就认识到调解制度在友好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中产生的争端中的价值,陆续通过了《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1980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2002年)等文件,提供了一套国际协调统一的调解程序的规则。2019年,为增强国际和解协议的可执行度,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该公约被广泛认为可适用于解决投资争端。此外,UNCITRAL为改革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方式专设的第三工作组在召开了多次会议之后发布了《投资争端调解准则草案》。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也在制定一些关于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的规则。于1967年根据《ICSID投资调解规则》设立的投资调解机制运行程序复杂、缺乏灵活性,使用频率极低。因此,ICSID于2018年开始制定第一套专门用于解决投资纠纷的机构调解规则,补充了ICSID现有的调解规则。2022年,ICSID制定了新的调解规则《ICSID调解规制和条例》(ICSID Mediation Rules and Regulations)。

《能源宪章条约》(Energy Chapter Treaty)规定缔约双方的争议应首先友好解决,并在其《投资争端管理示范文件》中表明必须从广义上理解“友好解决”,包括使用调解和其他ADR方法⑦。文件中并没有将调解规定为强制性前置程序,但其先前案例表明,任何仲裁庭若要对争议拥有管辖权,各方必须出示试图友好解决的证据[7]。

此外,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于2012年通过了《投资者—国家调解特别规则》(Ad Hoc Rules for Investor-State Mediation,以下簡称IBA规则),该规则与任何特定的争议解决机构都无关,是解决国家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唯一专门的调解规则。

三、建立投资调解机制的重要性

(一)提高RCEP各缔约方解决投资争端能力

2021年,美国GDP约占全球GDP的24%,RCEP缔约方GDP总和约占全球GDP的30%⑧。两方都是经济体量极大的经济体,但是美国作为应诉者次数少且至今没有败诉,美方投资者起诉次数多且胜诉率达到19%,相比之下,RCEP缔约方被诉次数多,胜诉次数少,且投资者起诉的案件远少于美国,详细数据见表1。RCEP缔约方经济体量之大,解决投资争端经验之少,耗费成本之多,无不警示着RCEP各缔约方应提高解决投资争端的能力。

(二)利用投资调解机制的优势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自产生至今五十余年间在推动全球贸易发展方面起到了极其积极的作用,然而,以国际商事仲裁为蓝本发展起来的国际投资仲裁完全依赖于仲裁员,投资仲裁过程花费时间长且成本巨大。而且仲裁裁决存在不一致性,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可预见性不高。争端发生以后,确立解决的方式是一国在综合考量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选择[8]。相比投资仲裁机制,投资调解机制具有的以下优势更能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首先,也是最明显的一点,相比投资仲裁机制,投资调解机制这一方式能够使投资者和东道国以效率更高、成本更少的方式解决其争端。ICSID仲裁程序的平均持续时间为3.63年,申请人平均支出费用约560万美元[9]。除此之外,东道国如果败诉,常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金。而在ICSID完成调解程序的平均机构费用为18.2万美元,而且和解协议中并不总是规定赔偿金。在时间方面,据ICSID统计,除一项案件外,所有适用投资调解程序的案件均在两年内完成。

其次,投资调解机制更利于维护有价值的商业关系。国际投资本身具有周期长、金额大、产出慢的特点,因此维护良好的投资合作关系和解决争端具有相同的重要性。投资仲裁裁决强调法律权利和补救措施,而调解制度旨在达成基于利益、面向未来的和解协议,并创造超越法律补救措施的可能性,因此投资调解机制更有利于双方投资合作关系的可持续性发展。当代国际投资规则理念和实践中对可持续发展问题重视程度已显著提高,投资调解机制的特点恰符合当前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方向[10]。

最后,调解程序最大的优势在于调解自决,当事人能始终控制着争端程序,在调解中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决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结果。而在投资仲裁中,私人作为仲裁员在对国际条约进行解释后,将自己对条款的理解强加给当事方,无论他们的理解是否反映了条约条款的真正含义,但是他们能对国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11]。解释标准的模糊性导致了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这种不一致性损坏了投资仲裁的合法性。而在投资调解程序中,投资者以及东道国知晓调解程序的最终结果,且该结果符合双方的最大利益。实证研究表明,如果决策和争议解决程序被认为在程序上是公平的,那么它们最有可能有效[12]。因此,调解自决所具有的优势还在于,当事人对调解程序完全可控,相信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更有可能认为和解协议在实质上是公正的,也就更有可能遵守履行该结果。

(三)符合RCEP缔约方的国内国际情况

各国在协定谈判时究竟应当选择国际救济还是国内救济作为投资争端解决方式,应考虑多种因素。RCEP包含15个缔约方,收入等级横跨三级,既有发达国家,又有最不发达国家。这表明RCEP某些缔约方的非商业风险较大,环境稳定性、安全性较差,同时,RCEP各缔约方的法律制度也存在巨大差异,此时国内救济明显劣于国际救济。国际救济方面,RCEP缔约方中当前仍有老挝、缅甸以及越南没有加入《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因此,老挝、越南、缅甸政府以及这三国的投资者都不能直接适用该公约,只能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通过附加便利原则提交ICSID仲裁。在仲裁效力上,适用附加便利规则会与适用ICSID规则有所不同。

ISDS条款是一种缔约国对于投资者寻求投资争议解决的程序性权利的确认与保护[13]。当东道国无法提供较为良好的司法环境时,是ISDS条款给予投资者获得救济的途径。当前RCEP中ISDS条款的缺失,适用《华盛顿公约》的困境,一些缔约国国内司法环境的不佳都表明了在RCEP中确立包含投资调解机制在内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四、建立投资调解机制的可行性

(一)RCEP存在培育投资调解机制的优秀“土壤”

1. 对非对抗性的争端解决方式的偏好性强。

习近平主席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出席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发表的重要讲话中提出了 “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理念,而“共商”可被解读为“实际涵摄如下三重要素:多元主體、平等参与和协商民主”[14]。

“东盟方式”是东盟众多议事方式中最具代表性一种,新加坡前外长贾亚古玛(S. Jayakumar)将其概括为:强调非正式性,组织最小主义,包容性,通过磋商达成一致[14]。“东盟方式”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强调使用磋商而非制度化水平较高、具有对抗性的司法程序来解决成员方之间的争端。东盟与中国作为RCEP最具话语权的缔约方所倡导的治理理念都强调协商,偏好使用非对抗性争端解决方式。

2. 调解制度法律体系完善

多数东盟国家的调解制度法律体系是较为丰富和全面的。立法层面上存在调解的专门立法,《新加坡调解公约法》于2020年2月经新加坡议会批准已生效,泰国于2019年颁布了《争议调解法》(B.E. 2562),《越南法院调解与对话法》(Law on Mediation and Dialogue at Court)已于2021年开始生效。司法层面上,东盟多国已建立可专门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争端的机构,如设立于1997年的新加坡调解中心,该调解中心是新加坡领先的纠纷解决服务提供商。2020年6月22日,泰国仲裁中心、海南国际仲裁院以及泰中法律联盟协会签署三方协议,成立了泰中国际仲裁与调解中心。

我国当前并无商事调解以及投资调解的专门立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重视发展调解制度。我国拥有多个常设调解机构,如成立于1987年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调解中心。2012年签署的《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规定了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201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专章规定了审前调解程序。

(二)RCEP缔约方对投资调解机制认可度高

中国在提交给UNCITRAL第三工作组的意见书中明确提出要发展投资调解机制,除中国以外,印尼指出要“引入在诉诸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之前作为ADR的进行强制性调解的办法”[15],泰国认为“目前对投资争端解决的关切问题还必须通过ADR来解决”[16]。

不仅如此,东盟多国已经将这一倡议用于其投资协定实践。在印度尼西亚近期与澳大利亚以及韩国分别签署的全面经济伙伴协定中都规定了投资调解规则。越南以及新加坡最近与欧盟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也分别提供了一套完整的投资调解规则,这两套投资调解规则都涉及调解的目标和范围、程序启动、调解员的选择、调解程序规则、双方商定的解决方案的实施、时间限制、成本等问题。根据这些规则,调解被构建为一个自愿和结构化的过程。

五、当前在RCEP中发展投资调解机制面临的障碍

(一)投资和解协议的执行困难

在《新加坡公约》正式生效之前,阻碍投资调解机制发展的最大障碍就是和解协议的执行困难,相比已经确立的广泛的投资仲裁裁决国际执行机制,投资和解协议国际执行机制的缺乏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国际社会对投资调解机制的忽视。虽然《新加坡公约》的生效促进了和解协议国际可执行性的提升,但是,该公约适用于投资调解机制项下的和解协议也存在一定的障碍。根据《新加坡公约》第一条的规定,适用该公约的和解协议需要具有国际性⑨。《新加坡公约》以营业地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国际性,但是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的争端中,与东道国发生投资争端的投资者的营业地在东道国国内,如果将东道国政策实行地视为东道国的营业地,不符合公约“国际性”的要求,投资和解协议仍然得不到执行。

而且《新加坡公约》在条款设计时为国家执行投资和解协议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新加坡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了可准予救济的理由,即以违反公共政策或以国内法规定为由⑩。公约并未对公共政策作出准确定义,而由于发展状况、文化传统等问题,不同国家对公共政策存在不同理解,因此东道国可以违反本国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执行和解协议。同时,《新加坡公约》准许缔约方按照本国程序规则执行和解协议,东道国国内法可规定执行豁免,无论该国对于国家豁免保有绝对豁免还是相对豁免的态度,这都将对执行和解协议带来不小的困难。

(二)保密原则与透明度要求之间的矛盾

调解制度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但是投资争端与公共利益存在莫大关联,其原因在于投资争端往往以东道国公共安全、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环境威胁、跨境资源开采等政治问题或敏感行业为争议焦点,在投资者的私法权利和东道国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之间产生矛盾[17]。争议焦点往往关涉东道国公民的利益,东道国公民有权利也有需要了解投资争端解决的相关信息。当前,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中已明显出现提高透明度的趋势,UNCITRAL于2014年通过了《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的透明度规则》(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ICSID在2019年8月公布的《关于修订 ICSID 规则的提案工作文件三》(Proposals for Amendment of the ICSID Rules,Working Paper 3)从多角度推动仲裁程序的进一步透明化。虽然当前国际社会已经关注到投资调解机制中保密原则与透明度变革之间的矛盾,并在多个文件中提高了投资调解机制的透明度,但是,为促使争端当事方更好达成和解协议,保密性是投资调解制度的基石。

(三)调解程序结果的未知性

前文所述调解程序的经济高效是建立在当事人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之上,但是由于调解本质上是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因此无论投入成本如何,都无法保证最终达成协议。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所有这些投资都将白白浪费。在仲裁中,仲裁员可以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迫使各方作出决定。但是在调解中,有关各方必须自愿达成决议。如果当事方不能达成一致,投资争端仍未得到解决,之前所投入的时间与金钱不论对东道国还是投资者都是巨大的消耗。

六、RCEP中构建投资调解机制的建议

(一)将调解程序列为强制性前置程序

《美墨加协定》中投资争端条款的设计一定程度反映了在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问题上卡尔沃主义的“复苏”。卡尔沃主义以“非干涉”为核心,提出目的及实质是为强调本国主权和公共利益[18]。将调解程序列为強制性前置程序,实质也是对卡尔沃主义的回应。当前有投资协定规定,东道国可以选择在磋商阶段单方面启动调解程序,赋予了东道国一定的权利。以往的投资协定中,东道国只能成为被诉的对象,程序上的权利被大大限缩。由伦敦大学玛丽皇后学院主持的一项调查投资者对ISDS的看法的研究表明,投资者欢迎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进行强制性调解程序[11]。强制性调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了东道国以及投资者的支持。

将调解程序设置为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强制性前置程序,能保证争端双方进行有效协商,尽可能保护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在调解不成功时,也能确保双方已经掌握有效信息,迅速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

尽管有意见表明强制性调解程序突破了投资调解的自愿性原则,违背了调解的自治价值。但是笔者认为,即使在强制性调解程序中,当事各方仍可随时自由退出调解,仍具有对和解协议中任何一项条款的控制权。

(二)成立专门的投资调解机构,注重对调解员的专业培训

投资仲裁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是仲裁员的专业性与独立性受到质疑。因此,在构建RCEP投资调解机制时需要对调解员的任命、披露、回避等有关调解员的专业性、独立性与公正性的问题进行详细考量。国际投资争端的性质是公法争端,需要确保裁判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只有固定任期和收入保障的裁判官才能实现这一目标,而经由争端当事方在个案基础上临时组建的仲裁庭无法实现独立性和公正性[19]。同理可推,争端当事方在个案基础上临时组建的调解庭也无法实现独立性与公正性。

韩国方在提交给UNCITRAL第三工作组的意见书中明确表示支持建立“国际投资法咨询中心”[20]。咨询中心的任务是在争端出现前提供投资法方面的法律咨询,并在争端发生时担任法律顾问。在投资调解方面,一个咨询中心可以提供关于使用投资调解机制的建议,协助调解程序的准备工作。

因此,可在RCEP区域中构建一个中立的国际投资法咨询中心,下设专门的投资调解机构,借鉴新加坡调解中心的建设经验,培养一支专门服务于解决该区域的投资争端的调解员队伍,该支调解员队伍充分了解RCEP各缔约方的投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文化传统,能够更好促使和解协议的达成。不论是投资调解机构还是调解员队伍的成功建立,都将倒逼RCEP各缔约方国内投资调解法律法规、法治队伍的进步。

(三)注意调和调解制度保密原则与透明度改革之间的矛盾

透明度改革如火如荼,但保证调解过程的保密性是极其重要和有必要的。一方面,保密性是调解程序能够成功的一大重要原因,争端当事方能在高保密性的调解程序中更好地进行沟通。另一方面,由于投资争端的公共属性,投资争端调解机制的透明度应当要高于一般的商事调解。因此,投资调解程序中仍应以保密为原则,在保证争端各方能够顺利达成和解协议的限度下进行披露。可以借鉴当前国际投资协定以及相关国际组织文件的规定。例如,IBA规则第十条规定:“调解过程应保密,与调解有关的所有文件和通讯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尤其是法律诉讼,但有例外情况。”无论是保密要求还是例外要求,均须经双方和调解员协商一致。该规则的优越性体现在,一方面,设置了调解程序保密的例外,引导当事人披露调解程序的相关信息。另一方面,保留任何一方的意思自治,允许他们根据需要做出恰当的决定。

(四)确立和解协议有效执行的制度

《投资争端调解准则草案》建议当事方在起草和解协议时应考虑《新加坡公约》中所规定的条件[21]。在RCEP中借鉴该规定,可以部分解决投资和解协议执行困难的问题。

与此同时,为避免RCEP缔约方在国内法中设置门槛阻碍和解协议的执行。可在RCEP中颁布区域内总体一致的政策,根据总体政策建立制度框架,明确在国内法排除执行豁免的规定,统一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将大大降低和解协议执行的困难。

七、结语

《美墨加协定》投资章节体现出国际投资仲裁在解决投资争议方面的地位的下降,也在提醒中国等国家减少对国际投资仲裁的依赖。本文探讨RCEP中投资调解机制的构建,无意于判断当下各种改革方式的优劣,仅旨在提供更符合RCEP缔约方文化传统、更易于被RCEP缔约方接受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当前国际社会已将目光从投资仲裁机制转向投资调解机制,因此,在这一重大契机下,应积极倡导在RCEP中发展投资调解机制,加快推进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建设,为区域发展和全球治理贡献出东方声音。

注 释:

① 《前三季度我国对东盟进出口增长15.2%》,载海关总署官网,2022年11月25日,http://www.customs.gov.cn/customs/resource/cms/article/333551/4699923/2022112516273149206.docx,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5月8日。

② 根据UNCTAD国家革新与投资政策处(Investment Policy Hub)统计,https://investmentpolicy.unctad.org/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iia-mapping。

③ 《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九章第十条第十八款:如发生投资争端,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首先寻求通过磋商和谈判解决该争端,可包括使用无约束力的第三方程序,例如斡旋、调解(conciliation)或调解(mediation)。

④ 《2012年泰国示范双边投资条约》第十条第四款:斡旋、调解(conciliation)或调解(mediation)程序可随时开始,也可随时终止。

⑤ Consolidated CETA Text,Chapter29, Annex 29-C,Article3(2):除非另有约定,投资者与国家争端的调解员不得是任何一方的公民。

⑥ Consolidated CETA Text,Chapter29, Annex 29-C,Article4(5):双方应努力在调解员任命后60天内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方案。在达成最终协议之前,缔约方可考虑可能的临时解决方案,特别是在措施涉及易腐货物的情况下。

⑦ 《投资争端管理示范文件》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在其国际投资协定和投资合同中规定使用调解(conciliation)、调解(mediation)和其他ADR方法,作为在争端提交国际仲裁之前、期间或之后使用的一种附加机制。

⑧ 根据世界银行公布的数据统计https://data.worldbank.org.cn/?name_desc=true,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5月10日。

⑨ 《新加坡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的、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该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a)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b)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一)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二)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

⑩ 《新加坡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根据第4条寻求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主管机关如果作出以下认定,也可拒绝准予救济:(a)准予救济将违反公约该当事方的公共政策;或者(b)根据公约该当事方的法律,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

11 参见《2020 QMUL-CCIAG Survey:Investors Perceptions of ISDS》第5页,英文原文是 Respondents would welcome a mandatory requirement to go through mediation befor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can be commenced,https://www.qmul.ac.uk/unidroit-itcl/media/arbitration/docs/QM-CCIAG-Survey-ISDS-2020.pdf,最后訪问时间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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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一帆(2000- ),女,湖南长沙人,湖南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