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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实施及其法律规范

2024-01-28柳经纬

中国标准化 2023年13期
关键词:法律规范标准

摘 要:标准的实施是标准化的根本目的。在法治的环境下,标准的实施被赋予法的意义,受法的规范。标准的实施分为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从法律上分析,无论是直接实施还是间接实施,均包含着两种类型:一是实施主体为民事主体,实施行为性质上为民事行为;二是实施主体为公权力机关,实施行为性质上为公权力行为。前者受民法规范,具有私法的意义,后者受公法规范,具有公法的意义。

关键词:标准,标准实施,法律规范

DOI编码:10.3969/j.issn.1002-5944.2023.13.001

基金项目:本文受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基于法治、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的技术法规研究”(项目编号:21&ZD192)资助。

Standards Implementation and Its Legal Norms

LIU Jing-wei1,2

(1. Law School of Minjiang University; 2. College of Comparative Law,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Abstra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standards is the fundamental purpose of standardization. Under the rule of law, the implementation of standards is given the meaning of law and is regulated by law. The implementation of standards can be divided into direct implementation and indirect implementation. From the legal perspective, whether direct implementation or indirect implementation, has two types: First, the subject of standards implementation is private subject, and the nature of implementation is private acts; Second, the subject of standards implementation is the public authority, and the nature of implementation is public authority acts. The former is regulated by civil law and has the signifi cance of private law, while the latter is regulated by public law and has the signifi cance of public law.

Keywords: standards, standards implementation, legal norms

0 引 言

在法治環境下,标准的实施被赋予法的意义。一方面,标准的实施是标准化活动的重要内容,与标准的制定以及标准制定实施的监督一起被纳入《标准化法》调整的范围。另一方面,标准的实施与民、行、刑、诉讼等法均有联系,标准的实施涉及多种法律的运行机制。因此,标准的实施不只是标准化的问题,也是法治的问题。然而,迄今为止,尚未见有研究标准实施的法学著述。本文拟结合我国标准化和法治的实践,阐释标准实施的法律意义,探索标准实施的法律规范,弥补理论研究的缺失。

1 标准的实施

标准的实施,又称“标准贯彻”“标准应用”“标准实施应用”。1979年《标准化管理条例》采用“标准的贯彻执行”概念,现行《标准化法》采用的是“标准的实施”概念。标准的实施,是指标准作为一种技术规范被应用于社会生活的活动。标准化理论认为,标准是一种商品,是标准化机构生产的供社会采用的一种商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1]。在这一点上,标准与电器、食品等有体物类商品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具有使用价值(有用性)。所不同的是,标准是一种规范性文件,其使用价值(有用性)表现在,可以(能够)被用作人们行为的规范,供人们从事社会活动时遵循,满足构建良好社会秩序的需要。人们在社会活动中遵循标准,依据标准从事社会活动,就是对标准的使用价值(有用性)的利用,也就是标准的实施。

依据标准是否经由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为媒介而实施,标准的实施可分为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两种方式[2]。

1.1 直接实施

标准的直接实施,指标准不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媒介而直接被应用于社会活动。标准的直接实施包括以下情形:

(1)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中实施标准。产品生产包括产品的设计、制造和验收等环节,服务提供则包括服务提供流程和服务效能的检验环节。生产经营者在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中应用标准、遵循标准,属于标准的直接实施。

(2)交易(合同)活动中实施标准。根据交易情况的不同,在交易(合同)活动中实施标准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供方声明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标准的技术要求,在此基础上达成交易,订立合同。例如,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标明执行的标准,消费者购买该食品;二是需方在采购活动中确定采购的产品和服务的标准,要求供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应当符合该标准,在此基础上达成交易,订立合同。采购包括企业采购和政府采购[3]。三是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按先行商定的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标准,在此基础上达成交易,订立合同。

(3)第三方合格评定中实施标准。在交易中,供方(第一方)声明其产品或服务符合标准的规定,需方(第二方)只有在信任供方的声明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达成交易,如果需方不信任供方的声明,交易就无法达成。在此情况下,独立的具备专业能力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作出合格评定,则可以增强需方对产品和服务的信任度,有助于交易的达成。第三方在合格评定中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作出评价,依据的是标準。

(4)企业管理活动中实施标准。标准是现代化生产的组织手段,被广泛应用于企业的管理。在企业管理活动中,应用标准有助于提升企业管理的水平,提高管理效能。

(5)政府在管理社会活动中实施标准。在政府管理市场和社会活动中,标准已经成为政府管理的有效手段,尤其是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方面,标准是政府实施管理不可缺少的手段。例如,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政府监管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均需依据食品安全标准。

(6)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实施标准。司法活动包括检察和审判,前者包括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后者包括审判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判。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它们在司法活动中也需要依据标准、实施标准。例如,《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检察机关对行为人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对行为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均需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对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作出认定。

(7)交流和合作中实施标准。人类交往和合作需要“共同语言”,否则就会出现“鸡同鸭讲”的现象。标准中的术语标准、符号标准、分类标准等基础标准就是人类交往活动的“共同语言”,人类交往和合作离不开这些基础标准。

1.2 间接实施

标准的间接实施,是指标准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为媒介而被应用于社会活动。当标准被其他规范性文件采用或引用时,采用或引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构成了被采用或引用的标准实施的媒介,被采用或引用的标准通过采用或引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间接得到实施。标准实施的间接方式包括标准被标准化文件采用或引用和标准被规范性法律文件引用。

(1)通过“采用”实施标准。采用,是指“某一机构以另一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为基础编制并说明和标示了两个文件之间差异的标准化文件的发布,或者某一机构将另一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本机构文件具有同等地位的签署认可行为。[4]”这个定义很拗口,通俗地说,采用就是“抄录”被采用的标准。采用标准不适用于法律的制定,只适用于标准的制定。在我国,采用国际标准制定标准是我国标准化的一项基本政策。采用标准的主体是标准化机构,其行为性质上属标准的制定,而非标准的实施,但对被采用的标准来说,通过采用它的标准的实施而得到实施,则属于标准实施的间接方式。

(2)通过“引用”实施标准。引用,指一个规范性文件中“提及一个或多个标准,以代替规范性文件中的条款”[4]。引用与采用不同,不是采取“抄录”的方式将被引标准的技术内容写进文件,也不是在文本结构上与被采用的标准一致,而是仅在文件中列出被引用的标准。引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是标准,也可以是法律。如果引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是标准,那么其实施主体是标准化机构,其行为性质是制定标准,制定标准不属于立法行为;如果引用标准的规范性文件是法律,那么其实施主体是法律的制定机关,其行为性质上属于立法行为。无论是标准引用标准还是法律引用标准,对被采用的标准来说,通过引用它的标准和法律的实施而得到实施,属于标准实施的间接方式。

2 标准实施的法律意义与规范

标准的实施行为,因实施的主体、实施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实施主体为民事主体,实施行为性质上为民事行为;二是实施主体为公权力机关,实施行为性质上为公权力行为。前者受民法规范,具有私法的意义,后者受公法规范,具有公法的意义。

2.1 民事主体实施标准的法律规范

无论是标准的直接实施,还是标准的间接实施,都包含着实施主体为民事主体、实施行为为民事行为的情形。

2.1.1 标准实施主体为民事主体

(1)标准的直接实施中,在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中实施标准的主体是生产经营者,在交易(合同)活动中实施标准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在合格评定(认证)中实施标准的第三方是认证机构和检验机构,在企业管理活动中实施标准的主体是企业,在交流和合作中实施标准的主体主要是一般社会成员,他们或为法人组织,或为非法人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为自然人,均为民事主体。

(2)标准的间接实施中,如采用或引用标准制定标准的主体是标准化机构,也属于民事主体。在我国,制定标准的主体包括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社会团体和企业属于民事主体。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本身均为国家行政机关,但是标准的制定权不属于行政权,所制定的标准规定的是技术要求,而不是公民法人的权利义务。在主体类型上,作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主体的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标准化主管部门性质上应属于民事主体“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民法典》第97条),与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社会团体和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企业无异。

2.1.2 民事主体标准实施行为的类型划分与法律规范

民事主体实施标准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能够产生一定私法效果的行为。民事行为依其所产生的私法效果是否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可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前者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所产生的私法效果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定;后者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要,所产生的私法效果依法律规定[5]。民事主体实施标准的行为也可分别归类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1)可归类于法律行为的标准实施行为,是指在交易(合同)活动中实施标准。无论是供方声明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特定标准,还是需方采购产品和服务要求供方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当符合特定标准,抑或是交易双方商定产品和服务执行的标准,所达成的协议都包含着以标准为合同标的质量依据的条款,笔者称之为“标准条款”[6]。“标准条款”约定的标准构成了合同履行的依据,供方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约定标准的要求,如果供方交付的标的物、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要求,则构成违约行为,需方有权获得违约救济。作为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当合同关于标的质量要求的约定不明确时,标准还可以依《民法典》第511条第1项规定进入合同,构成合同履行的依据[7]。

(2)可归类于事实行为的标准实施行为包括:直接实施中的在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中实施标准、在合格评定中实施标准和在企业管理活动中实施标准以及间接实施中的标准化机构通过采用或引用标准制定标准。

一般而言,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指的是社会再生产过程(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中的生产环节,生产环节实施标准是生产者依据标准组织生产,生产出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生产的私法意义在于,它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8],在法律事实的分类上属于事实行为,其私法效果依据法律规定,即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在私法上表现为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的占有)享有所有权。在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中实施标准的目的是生产产品和提供服务,是生产行为的组成要素,因此归类于事实行为。

在合格评定中实施标准在民事行为上也可归类于事实行为。在认证活动中,认证机构依据标准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进行合格评定,做出认证结论,出具认证证书;在检验活动中,检验机构依据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形成检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如同企业依据标准生产出产品,行为性质相同,也属于民事行为中的事实行为。

产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合格评定的认证机构组织产品生产、服务提供、合格评定活动离不开其自身的组织管理[2]。例如,企业生产产品需按照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合格评定机构开展合格评定活动也需按照一定的组织方式进行。管理体系标准对于企业的意义在于它能使生產经营活动的组织有序化、合理化,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提高生产效率。在企业管理中实施标准,构成了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在行为性质上应归属于事实行为的范畴。

标准化机构通过采用或引用标准制定标准,是标准生产的方式,与产品生产在行为性质上无异,也属于事实行为。所不同的是,标准不是一般产品而是作品,标准的产权不是所有权而是著作权(版权),标准著作权的取得依据法律规定,归属于标准的制定主体——标准化机构。例如,新《国家标准管理办法》(2022)第10条规定:“国家标准及外文版依法受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标准的版权。”

在交流和合作中实施术语标准、符号标准、分类标准等基础性标准,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基础,不论是在具有法律行为性质的交易活动中实施标准还是在归类于事实行为的企业产品生产和服务提供等活动中实施标准,都需要应用这些基础标准。在民事行为归类上,应随所属的民事行为而定。

将民事行为性质的标准实施行为划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类,其意义在于适用的民事法律不同。归类于法律行为的标准实施的行为,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和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条款”是否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效力问题,应依据民法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标准条款”的履行与不履行责任应适用民事关于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的规定;如债务人交付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债权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债权人还可依据民法关于责任竞合的规定或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获得救济。归类于事实行为的标准实施行为,在行为成果的权利归属上依据民法关于权利归属的规定,例如依据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所有权属于产品的生产者,采用或引用标准制定的标准著作权(版权)属于标准的制定主体。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归类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标准实施行为,可能存在着某种联系。例如,企业组织产品生产所依据的标准可能来自于企业与买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条款”,检验机构对委托事项进行检验所依据的标准可能源于检验机构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的约定。但这种联系不会影响民事行为性质的标准事实行为的划分及其法律适用。

2.2 公权力机关实施标准的法律规范

标准的直接实施和间接实施均包含着实施主体为公权力机关、实施行为为公权力行为的情形。它包括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实施标准、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实施标准和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实施标准,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均自觉或不自觉、主动或被动地成为标准的实施者。

2.2.1 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实施标准的法律规范

根据《立法法》规定,法的形式(法源)包括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部门规章、地方规章)。法的制定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法规)、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部门规章)和具有地方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当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也被视为法源时[9,10],那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和制定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视为立法机关。

立法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实施标准,表现为在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引用标准。法律引用标准的情形,如《消防法》第24条规定:“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行政法规引用标准的情形,如国务院2008年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13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地方性法规引用标准的情形,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批准的《莆田市城市生态绿心保护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绿心水域实行河长制、湖长制管理,水质主要指标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部门规章引用标准的情形,如公安部等部门2007年制定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要求》(GB/T 20269-2006)、《信息安全技术 信息系统安全工程管理要求》(GB/T 20282-2006)、《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等管理规范,制定并落实符合本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要求的安全管理制度。”地方规章引用标准的情形,如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标准的情形,如北京市绿化园林局2010年发布的《北京市附属绿地建设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居住区(居住小区)绿地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居住区绿地设计规范》(DB11/T 214-2003)等相关标准、规范……”司法解释引用标准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在法律中引用标准,本质上属于立法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行使立法权的立法活动,受有关立法法的规制。这些法律包括《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如《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立法法对立法的基本要求是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行“立法公开”,“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立法法》第4条-第6条)。立法机关在所制定的法律中引用标准,也应当遵守立法法的规定,对所引用的标准进行符合法律目的性的审查。然而,遗憾的是,這一问题尚未受到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注意。

2.2.2 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中实施标准的法律规范

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活动中实施标准主要包括行政许可中实施标准、行政处罚中实施标准和行政监督检查中实施标准。

(1)行政许可中实施标准,表现为相对人申请许可的事项符合标准是获得行政许可的必要条件,许可机关在对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其是否符合标准要求的条件,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以许可。例如,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13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在我国,将符合标准纳入行政许可必要条件的领域十分广泛。《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4项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可设立行政许可。在这些领域,符合标准是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的必要条件,也是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的重要事项和作出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2)行政处罚中实施标准,表现为行政机关对涉及标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以被处罚人实施了不符合标准的行为的事实,即“违标”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第5条第2款)。在涉及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中,此所谓“事实”,是指被处罚人实施了不符合或违反标准的行为,即“违标”行为,例如,企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超标排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实施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行政监督检查活动中实施标准,表现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其管理职能,依法定职权,依据标准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我国,众多的法律规定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据标准组织生产经营,并将生产经营活动纳入行政监督检查的范围。在行政机关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中,标准是其“重要技术依托”[11]。例如,《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6条),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第87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的主要依据是食品安全标准。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事关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依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行政监督检查有关法律的规定。在行政许可方面,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第5条),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6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34条)。在行政处罚方面,《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第4条);遵守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第5条);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40条)[3]。在行政监督检查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进行。

2.2.3 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实施标准的法律规范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包括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案件的侦察起诉、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和审判机关依照法律对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司法活动最基本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要求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应当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在涉及标准的案件中,其所谓客观事实,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违标”行为,司法机关必须依据标准对行为人实施“违标”行为的事实作出认定,只有在认定行为人存在“违标”行为的事实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案件的客观事实除了“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以及法律文书(裁决书、判决书、公证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外,需要举证予以证明[12]。在涉及标准的案件中,“违标”行为的事实属于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证明“违标”行为的事实必须依据标准。例如,企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依据标准;离开标准,就无从对企业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作出认定。由于“违标”事实的认定所依据的标准以及“违标”行为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依据标准作出“违标”行为的事实认定属于诉讼法上的“专门性问题”,须由专业机构鉴定,司法机关则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违标”行为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在刑事案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都是认定“违标”行为事实的最重要的证据。在法律上,标准并不能构成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对于鉴定意见而言,标准却是该项证据形成所不可缺少的关键因素。因为,如果不是依据标准,鉴定机构就无法就鉴定的事项是否符合标准给出鉴定意见。

当明确标准是鉴定意见形成的关键因素时,那么标准也就具有了诉讼法上的意义。法官在审理“违标”行为案件时,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包括对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理的内容包括“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这些内容均涉及到标准的适用。例如,在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的“张晓可诉国家电网公司东北分部等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案”[13]中,原告张晓可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所适用的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 681-2013《交流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监测方法》(试行)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电力行业标准DL/ T 988-2005《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路、变电站工频电场和磁场测量方法》。对此,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监测报告》虽然未适用经行政机关批准的DL/T 988-2005《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路、变电站工频电场和磁场测量方法》电力行业监测方法标准,实际适用HJ 681-2013《交流输变电工程电磁环境监测方法》(试行)监测方法标准,但因该监测标准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颁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属于现行有效的最新标准,相对于电力行业标准对监测环境的要求更严格更具体,且两种标准对监测环境的要求本质相同,即均没有要求必须在阴雨天及大风等天气环境下进行监测……本院对原告不予采信《监测报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3 结 语

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标准和法律都是重要的治理工具,“标准是经济活动和社会发展的技术支撑,是国家基础性制度的重要方面”[14],“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15]。随着标准化事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标准和法律均呈现出对社会生活全覆盖的趋势,标准与法律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标准需要借助法的力量得到有效实施,法律也需要标准提供技术支撑而取得法治的效果[16]。标准化的运行(标准的制定与实施)与法治的运行(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不再是“两股道上跑的车”,标准的实施已经很难独立于法治之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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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柳经纬.论标准对法律的支撑作用[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6):15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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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经纬,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标准化法制、标准与法治。

(责任编辑:袁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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